仲裁裁决书
北劳人仲字〔2017〕第318号
申请人裴满,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04151XXX,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裴屋村3队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香港路工业园区办公室楼430号。
法定代表人杜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龙,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引起 的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龙到 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于2007年11月25日在被申请人单位担任绘图员并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基本月薪15780.00元(基本工资1200.00元+岗位工资13940.00元+ 工龄工资640.00元)。201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发文将申请人 除名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2007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712.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
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任职期间,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的许可担任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申请人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公司副总经理的便利,擅自将公司财产低价转让给其他单位,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由于申请人的行为公司将其开除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申请人上述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4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07年11月26 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绘图员;2008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 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担任绘图员;2009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总工办副主任;2015年1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5年1 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从2013年12月起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并向本委提交一份2014年2月17日《关于裴满、陈夏秀、黄维拉、徐美琼薪资调整的申请》(裴满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综合管理部经理,现工资8050元/月,建议加薪后工资变更为G5-10级,即13420元/月;其他待遇不变。)和一份2013年12月23日《任命通知书》(裴满兼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予以证明。申请人只认可担任公司的综合管理部经理的职务。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认可的工资表载明:2016年5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997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应发工资为14710.00元、2017年3月应发工资为16215.00元、2017年4月 应发工资为13352.00元,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932.25 元。
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正常工作至201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多弗控股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裴满除名的通知》(多控北房开[2017]-2号),该通知载明:根据集团胡兴荣董事长的指示,为了更好地推进北海项目的工作进度,决定将裴满从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名。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担任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从事兼职工作违反单位的《员工手册》以及申请人擅自低价转让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一份北海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裴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职位:执行董事),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的影响。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一份2010年的《员工手册》和一份2016年的《员工手册》证明被申请人单位规定员工不能在其他公司兼职,但无法向本委证明《员工手册》在程序上合法性以及对员工进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3份《汽车交易协议书》、3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1份《游艇 转让合同》、6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申请人低价转让被申请人单位的车辆和游艇。但《游艇转让合同》和《汽车交易协议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只有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被申请人单位的公章由单位办公室负责保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担任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不需要对公司进行管理,日常工作由公司总经理负责;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对公司的资产处置也没有决策权限,主张被申请人出具的除名通知是因为公司股东进行变更根据集团胡兴荣董事长的指示所作出的,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认可。
另查明,北海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申请人单位前期部陈夏秀签字盖章,合同专用章的保管由前期部陈夏秀负责。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过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以上查明,有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劳动合同》、《工资表》、《多 弗控股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裴满除名的通 知》(多控北房开[2017]-2号)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2014年2 月17日《关于裴满、陈夏秀、黄维拉、徐美琼薪资调整的申请》、 一份2013年12月23日《任命通知书》、一份2010年的《员工手 册》和一份2016年的《员工手册》、3份《汽车交易协议书》、3 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1份《游艇转让合同》、6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和本委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2007年11月24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 均工资是13932.25元,本委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作时以及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担任其他单位法人对完成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担任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从事兼职工作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抗辩,本委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擅自低价转让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根据集团胡兴荣董事长的指示(为了更好地推进北海项目的工作进度)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多弗控股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将裴满除名的通知》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和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 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712.00元。
本委依法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迗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的规定,经本庭合议,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712. 00 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黄丽萍
仲 裁 员 杨张鹏
仲 裁 员 李海娟
二0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延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