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17)桂 0502 民初 3093 号
原告: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 市香港路工业园区办公楼430号。
法定代表人:杜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满,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广西 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49号北部湾壹号雅苑商业区3幢104、105 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504151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 在工作期间向单位借支是否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属于原告自行审查范围,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或违法情形, 可依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申请处理。经审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 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 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东宁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包青青
原告: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香港路工业园区办公楼430号。
法定代表人:杜聪,总经理。
被告:裴满,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裴屋村3队17号,现海市海城区茶亭路49 号北部湾壹号雅苑商业区3幢104、105号,身份证号码450521198504151XXX。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归还公司资产96800元给原告;
二、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2013年12月起担任副总经理兼任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履行公司负责人职责。
被告以公司负责人身份,自批自取,于2017年1月10日以业务办理为由借支30000元,原告财务处于2017年2月13日出账30000
元现金给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以业务接待为由借支66800元,原告财务处于2017年2月4日出账66800元现金给被告;以上合计 9680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财务处办理报账报销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负责人身份,监守自盗,侵占公司资产用于个人消费,侵害了原告合法资产的所有权权益。被告从原告财务处自批自取,向原告财务处借支大额的现金,未就其用于所谓的“业务办理或业务接待”,向原告财务处办理报账报销处理,既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也违反调整公司财务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将其侵占公司的资产,如数退还。
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