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 0503 民初 1462 号
原告:张影,女,1989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905023XXX,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张寨行政村聂寨自然村XX号。
被告:王青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2130197303066XXX,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王楼村王化庄XX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影与被告王青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 月29曰立案。原告张影于2017年12月26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影以补充证据为由主动提出撤诉申请, 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 益。原告张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影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张影负担。
审 判 员 王宗剑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丽华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影,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621198905023XXX,住所地安徽省省涡阳县公 吉寺镇张寨行政村聂寨自然村XX号,电话:15958S972XX。
被告王青辉,男,1973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7303066XXX,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王楼村王化庄90户,电话:178789462XX,159017768XX。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0元转让费,并解除转让合同;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工作所得费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2017年9月13日签订转让合同,被告坐落于新世纪大道与西藏路和美超市中的双汇冷鲜肉的店输位置转让与原告经营。合同中表明在合同生效期,如果超市或双汇不让其经营,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从2017年10月13日起原告所签灯的店面被双汇加盟人收走,致使原告原定的业务无法经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对原告损失补偿,但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影
201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