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7)桂 0521 民初 799 号
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迖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斗鸡村马鞍岭。注册号:450521000101XXX。
负责人:林玉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 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6198489XXX。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贵,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 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XX号。
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迖页岩砖厂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甘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甘贵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保删与人民陪审员罗兰伦、苏雪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迖页岩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林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达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决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页岩砖货款人民币958353元;2.判决 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97089元(逾 期付款违约金以9583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2月1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9583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另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甘贵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五鸿公司“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与其砖厂签订《页岩 砖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其砖厂向被告五鸿公司“润和花 园R栋工程”供应页岩砖,并约定大砖的价格为每块1.2元、中砖为每块0.78元。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8 月1日止,其砖厂共向被告五鸿公司提货大砖共551080块,货款共661296元;中砖共573150块,货款共447057元;合计货款人民币共1108353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五鸿公司应在供货迖六万元后结算一次,但至今五鸿公司仅向其砖厂支付过15万元货款,累计尚欠其砖厂货款共958353元。另据《页岩砖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责任,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7 年3月28日已逾期775天,应支付违约金297089元给其砖厂。其砖厂认为,因被告五鸿公司是“润和花园R栋工程”的承建商,“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是五鸿公司专为该工程而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鸿公司承担。被告五鸿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其砖厂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甘贵挂靠五鸿公司承包工程,是“润和花园R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业主支付工程款部分直接转入被告甘贵的账户,对上 述债务被告甘贵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鉴于其砖厂多次催促 (包括发律师函),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五鸿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购买砖块,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上的盖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而是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陈景林”以及在收条上签名的验收人“莫春梅”以及“甘贵”均 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虽然涉案工程为其公司中标承建,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应当由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付款义务,其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工商查 询材料》,被告五鸿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采信;2.原告提交的《页岩砖墙体材料购销合同》、《收条》2张、《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 程款的函》、全国招标信息网的《润和花园R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中标公示》和我院调查的陈景林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 托书》、《律师证》和润和花园工地的《照片》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釆信。被告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鸿公司中标承建“润和花园R栋住宅楼及地下室工程”,被告甘贵为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受被告甘贵电话委托的陈景林签订了《页岩砖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并在需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莫春梅在“现场保管员”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提供页岩空心砖,大砖为1.2元/块,中砖为 0.78元/块,根据工地建设进度,每天供空心砖500000块,需方电话通知具体供应时间。每60000元结算一次,结算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上次货款,进场的货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如因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则由违约方承 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参照合同有关条款及双方约定,偿付对方相应货款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10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7日,莫春梅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合浦斗鸡顺达页岩砖厂2014年12月至 2015年4月拉来大砖:肆拾伍万壹仟贰佰伍拾块(451250块) 中砖:肆拾陆万伍仟壹佰伍拾块(465150块)”。2015年10 月13日,莫春梅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斗 鸡顺达厂拉来页岩砖:大砖:玖万玖仟捌佰叁拾块(99830 块)中砖:拾万零捌仟块(108000块)。注明:2015年5月 31日至8月31日。被告甘贵于2017年1月20日在两张《收 条》上签字。原告向需方交付页岩砖后,被告经向其砖厂支付过150000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五鸿公司是“润和花园R 栋工程”的承建商,“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是其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五鸿公司承担。被告甘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甘贵,被告甘贵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页岩砖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被告五鸿集团及甘贵,被告五鸿公司否认其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否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的章系其公司用章。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和案外人“陈景林”的询问笔录内容和被告五鸿公司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的内容,应当认定与原告签订页岩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甘贵。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成立,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为被告五鸿公司的下属机构,故原告主张被告五鸿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甘贵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收条》的内容,被告甘贵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大砖551080块,中砖573150 块,应当支付的货款为551080块xl.20元/块+573150块x0.78 元/块=1108353元,被告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95835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甘贵支付958353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甘贵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甘贵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且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应当以被告甘贵未偿付的货款95835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五鸿公司承担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贵应当归还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迖页岩砖厂货 款人民币958353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958353元为基数, 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达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8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6848元,
由被告甘贵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合浦县斗鸡顺迗页岩 砖厂已预交,由被告甘贵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合浦 县斗鸡顺迖页岩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保删
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
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代 书 记 员 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