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30 22:34:3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02民初1083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吉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贵州路交西南大道东北角万基城金领阳光小区1栋1单元1304号。

负责人:陈谨,经理。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贵,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5412100XXX。

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下称五鸿 海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鸿公司、第三人甘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 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有燕、黄耀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五鸿北海公司、五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鸿 北海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0570元;2、依法判令五鸿北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391342. 9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五鸿北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400元、差旅费2000元;4、依法判令五鸿公司对五鸿北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五鸿北海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北海五鸿公司签订《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 同》,约定:华润公司为五鸿北海公司承建的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被告通知及约定供货,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570元及违约金1391342. 9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产生律师费8400 元及差旅费2000元。

被告五鸿北海公司、五鸿公司共同辩称:对被告五鸿北海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甘贵,甘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鸿北海公司有独立偿还能力,五鸿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差旅费不应包含在律师费发票里面。

第三人甘贵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故本院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亦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 月28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五鸿北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润公司为五鸿北海公司承建的润和花园R栋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五鸿北海公司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通知华润公司(当一次订货量超过300立方米时提前48小时);签收方式为以华润公司发货单上标明 的数量由五鸿北海公司签收人员进行签收;五鸿北海公司的签收人员、结算员、对账人员均为甘贵;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签收的歲量进行结算,如五鸿北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30 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 凝土之日起40天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以华润公司第一车送货单时间为准起至2013年12月1日但需足150天)止,五个月内供所供混凝土货款五鸿北海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给华润公司;剩余货款在开始供货后的第九个月按总欠款的40%、第十个月30%、第11个月30%的30日前付清。2013 年12月1日以后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本月的最后一天,次月的15日前必须支付上月的全部货款;月结方式付款,每月5号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华润公司有权暂(缓) 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五鸿北海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华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华润公司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华润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依约向五鸿北海公司履行了供货 义务,双方对混凝土供货数量、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五鸿北海公司尚欠原告华润公司货款56057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6月26日,五鸿北海公司向华润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一份,载明:五鸿北海公司与华润公司就润和华润R栋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事,五鸿北海公司委托甘贵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全权负责包括结 算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五鸿北海公司与第三人甘贵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五鸿北海公司将润 和花园R栋工程委托给司属甘贵责任人承包施工管理。甘贵不得以五鸿北海公司名义賒借各种施工材料、机械等。由甘贵经手,与该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甘贵负责。该 项目管理费收取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2%收取,在业主拨付工程进度中按比例扣除,五鸿北海公司在扣除该收取的费用后,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甘贵。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华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潘永红变更为纪友红。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变更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瑾变更为蔡忠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鸿北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 2、被告甘贵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3、被告五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五鸿北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的问题。涉案的《北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润公司按被告五鸿北海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五鸿北海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华润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华润公司要求被告五鸿北海公司支付货款560570 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故以每期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34279.47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6057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从2017年11 月1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甘贵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五鸿北海公司辩称甘贵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五鸿北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委托第三人甘贵在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 中全权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甘贵签收货物并进行了对账确认,甘贵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责任由其授权委托人五鸿北海公司承担。被告五鸿北海公司提交了其与甘贵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下称责任书但该责任书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责任书对原告华润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五鸿北海公司请求第三人甘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五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五鸿北海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五鸿公司应对涉案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鸿北海公司辩称其有独立清偿 能力,无需五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五鸿北海公司为五鸿公司在北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五鸿公司应对五鸿北海公司的涉案货款承担支付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告五鸿北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五鸿北海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需向华润公司支付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原告为追索货款产生律师费84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 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律师服务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华润公司亦提交了收费发票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其主张的差旅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560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为134279.47元;之后的违 约金以560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7年11月18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华 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支付律师费8400元给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北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224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81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 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24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 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黄耀群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建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