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30 22:30: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 0502 民初 1204 号

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 关井村委下关井五组。

法定代表人:梁文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伟,男,汉族,1954 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5405210XXX,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200号桐洋国际大厦1幢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1980 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关井村委下关井X组,身份证号码:230904198005060XXX。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 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凡,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5号X栋X单元XXX室,身份证号码430521197006096XXX。

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陈平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伟、李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凡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 陈平凡偿还加气砖货款2223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2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给原告;2、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平凡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平凡因承包包建设北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加气砖,为此原告按被告陈平凡的电话要求送货上门,由被告陈平凡指定人员曾树轩验收后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陈平凡供应价值为222354元的加气砖,但被告陈平凡未能及时付款。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陈平凡承包建设北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平凡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结算单、产品供货单,证明原告供应加气砖给被告陈平凡用于北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的事实;2、欠>条,证明陈平凡欠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3、委托书,证明陈平凡委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产品供货单,证明供应加气砖给陈平凡用于北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五鸿公司的公司状况。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平凡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 陈平凡之间的货款不应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 提供证据。

被告陈平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 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平凡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 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 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 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如下:被告陈平凡与 原告迖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陈平凡供应加气砖用于其承建的北 海市创基金龙花园二期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交易方式为原告送货 上门,被告收回经验收后在原告出具的产品出货单上签字确认。 因被告陈平凡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为此原告及被告陈平凡于2014 年12月25日经过核算,确认被告陈平凡尚欠原告加气砖货款 222354元,故被告陈平凡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加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平凡催讨该货款,被告陈平凡为此于2015 年11月14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原告加气砖货款222354元,同日,被告陈平陈还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内容为“委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人拖欠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加气砖款222354元,在工程款到位后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但被告广西五鸿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委托书》上盖章确认。由于被告陈平凡至今未能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北海市创基金龙 花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 平凡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凡与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产品出货单》、《材料结算单》《欠条》在卷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平凡拖 欠原告货款222354元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除支付货 款222354元给原告对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从2015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另原告主 张被告陈平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挂靠关系,据此请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平凡须支付货款2223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 以货款222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兴泰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陈平凡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付还给原 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484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 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 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陈军华

                         

                         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张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