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1-22 22:20: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5执异113

 

案外人:王玲艳,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四川南路98号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楼4幢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1 号。

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玲艳于2017年5月19日 就本院查封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98号“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 楼4幢1404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玲艳称,其与三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占有该房屋,依法应解除查封。请求解除对“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楼4幢1404号房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桂05执5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三新公司位于北海市四川南 路98号“金沙万绿园”一区别墅及二区公寓楼,其中包括案外人购买的二区公寓楼4幢1404号房。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7年5月11日就本院查封上述“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楼 4幢1404号房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王玲艳与被执行人三新公司于2012年8月24 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玲艳购买被执行人三新公司名下的“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楼4幢1404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房价总额为341585元。签订合同当日,王玲艳向三新公司支付购房款341585元。

再查明,案外人王玲艳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没有其他房屋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玲艳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三个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 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经查,本院所查封三新公司名下的“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楼4幢1404号商品房确系案外人与三新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案外人已全额支付合同约 定的总价款,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案外人王玲艳的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情形且 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 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98号“金沙万绿园”二区公寓楼 4幢1404号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永 明

                 审 判 员   魏     岚

审 判 员    赵  海 洲

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  民

书 记 员    万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