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2017)桂 0503 民初 512 号
原告:纪敬东,男,1960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10726196004090XXX,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蓝海名都1幢2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福,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110107195209231XXX,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蓝海名都2幢1 单元XXX室。
原告纪敬东与被告钟德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 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9 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敬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钟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82元(1个月,按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527元(10天,按照广西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折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项合计19983.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纪敬东与被告钟德福在北海市银海区蓝海名都小区下棋,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随后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左眼部、左额颞部以及身体多处。原告被打后意识不清、眼部充血肿胀瘀斑、头部及全身多处肿胀、呼吸困难两小时,被人背到车上送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医院诊断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眼挫伤;3、左眼结膜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害。之后,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曾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不但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也没有向原告道歉,而且还在小区扬言打人有理,伤害原告逞英雄。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原告将近60岁,受到被告侵害后,精神受到极大压力,加重了前列腺、肾结石等疾病的病状程度,且左眼视力下降、脑震荡影响的头痛一直持续,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钟德福辩称,原、被告因下棋产生纠纷,原告拿被告的棋子砸被告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且用烟灰缸和砖头砸被告,被告只是适当地进行正当防卫。之后,双方经他人劝离。被告年龄已大、身体不好,不可能去伤害原告,且被告受到的伤害比原告大,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纪敬东与被告钟德福因在北海市银海区蓝海名都小区下棋而发生争执,双方继而进行扭打,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脸部等处后倒地。之后,原告被送往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7 日,前后共历时10天,共花费医疗费7574. 76元。入院诊断为: 原告被打倒地后伴短暂意识模糊,感头痛、头晕,左眼流血伴乏力2小时。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挫伤;3、左眼结膜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病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带药;2、建议进行其他治疗;3、不适时随时就诊。本案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已对双方纠纷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北海市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钟德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纪敬东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敬东因伤住院治疗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7574.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4、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为北海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员,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釆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6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精,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 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511元/年标准计算为1301.67 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导致精神损害而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费用共计10802.43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德福赔偿原告纪敬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802.43元;
二、驳回原告纪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敬东负担 70元,被告钟德福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 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明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