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桂1102民初3988号
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羊角山。
法定代表人:伍武松。
委托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
被告:宁新中,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双盛村九组XX号,身份证号:4305211970122882XXX。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罗坚。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晖水泥公司)与被告宁新中、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学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晖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嫒洁,被告宁新中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宁新中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63255元及相应利息102739.57元(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从2013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30月10日止的数额为102739.57元);2、判令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是贺州市平桂矿区新路生活区廉租住房4—8号楼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与被告宁新中合作承建该工程。2013年6月,被告宁新中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必须结清上月货款,超期未付款的按月利率2%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1755吨,货款共计193210元,扣除被告宁新中已付货款5万元,被告尚欠143210元。2014年7至8月份,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水泥65吨,货款共计20045元,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购销合同》、《贺州市平桂矿区新路生活区廉租住房4-8号楼工程中标结果公示》;2、《水泥提货清单》、《应收账款对账单》、《收据收款》、《委托书》;3、被告宁新中、邱其争的《个人身份信息》;4、《企业信息查询单》。
被告宁新中辩称:1、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中标本案房屋建设施工项目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范辉富,范辉富再将工程转包给宁新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三方均参与经营、管理、并取得收益,范辉富是本案重要的诉讼主体,应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宁新中与范辉富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协议。3、被告宁新中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施工使用原告水泥
而欠货款163255元,应由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负责支付。
被告宁新中对上述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北海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宁新中,与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无关,而且被告宁新中是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已经超额向被告宁新中给付包括原告货款在内的工程款1656342.98元,被告宁新中取得结算的工程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l、《建设施工协议》;2、《关于平桂矿区新路生活区4—8号楼施工合同补充条款》;3、耿安周与宁新中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表;4、范辉富与宁新中签订的结算表;5、结算明细对应的凭证;6、施工竣工资料;7、宁新中签字发放的工资表;8、证人耿安周出庭作证的证词。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及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l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宁新中”的身份信息,应以实际出庭应诉的被告宁新中提供的为准。原告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至8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宁新中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原告金晖水泥公司(甲方)与被告宁新中(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售东珠牌水泥,交货地点为乙方施工工地;二 数量以乙方实际需要提货;三、甲方安排车辆运到乙方工地,乙方必须指定人员验收,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四、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采用月结方式,即次月1-7日为对账、结算时间,次月15日前乙方必须结清上月货款,如连续两个月都未能付清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水泥给乙方,并对乙方超期未付的款项收取月息为2%的资金占用费,直到乙方履约为止等。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宁新中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1755吨,货款为19 3210元,扣除已付贷款5 0 0 0 0元,尚欠14321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宁新中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65吨,货款为20045元。以上尚欠货款合计163255元,由于被告宁新中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建设施工项目为贺州市平桂矿区新路生活区廉租住房4-8号楼,由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3年8月9日,被告北海建筑公司的员工范辉富与被告宁新中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宁新中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金晖水泥公司与被告宁新中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范辉富及被告北海建筑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与被告宁新中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定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宁新中提出追加范辉富为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宁新中尚欠原告金晖水泥公司水泥货款163255元,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应收账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宁新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新中末履行应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宁新
中支付水泥货款163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对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新中向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 632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116 6.97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以1632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金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预交2645元),由被告宁新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德 湖
审 判 员 何 学 文
人民陪审员 黄 丽 霞
二0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有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