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3民初568号
原告:李财仁,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5212178XXX,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科技大厦X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贵,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24195412100XXX,住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X栋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朝,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详和大厦第5 1 0号。
负责人:陈谨,经理。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 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伟,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电白县林头镇居委会宿舍。
原告李财仁与被告甘贵、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甘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朝、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岭、蔡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财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贵、五鸿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325394.92元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被告甘贵、五鸿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578423.97元(以5325394.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损失计算到判决生效止);3、被告五鸿公司对上述第1、2项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给被告五鸿公司。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鸿分公司签订《静压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五鸿分公司将北海大山现代城的“静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为20000米,工程造价约为8300000元;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前支付1000000元给被告五鸿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工程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分四期付清工程款,第一次付40%,以后每次按20%支付(余款数),如果被告五鸿分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每天则按千份之五计收滞纳金;被告五鸿分公司收到原告结算书后15天内提出意见或通知核对,若超过15天则视为同意该结算资料等等。工程竣工后,原告将造价10765394.92元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于2012年1月12日交给被告甘贵和被告五鸿分公司,被告甘贵和被告五鸿分公司在收到后15日内没有提出意见。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甘贵、五鸿分公司共给付原告工程款644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4325394.92元和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5325394.92元。原告认为被告甘贵系被告五鸿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和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甘贵和被告五鸿分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被告五鸿分公司对于其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五鸿分公司系被告五鸿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鸿公司对于被告五鸿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李财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 《静压桩施工合同》;三、《(大山公司)举证证据清单》; 四、《(被告大山公司)举证证据清单》;五、《北海大山现代城基柱检测试验报告》;六、《静力沉桩施工记录表》;七、《建筑工程结算书》;八、造价师班柳龙《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九、《大山现代城管桩工程资金往来明细表》;十、《要求偿还管桩款及柱桩施工款和支付合同违约金的函》;十一、《收款收据》;十二 《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2011022号);十三、《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北建房预字第2012060号”);十四、《绿化平面设计审核证明》;十五、《关于缓交“大山现代城”项目多层住宅楼易地建设费的申请报告》、《北海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批准书》、《北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十六、《照片》四张。
被告甘贵辩称,1、原告的起诉隐瞒了重要事实,同一拖欠工程款标的起诉了三次,撤诉了两次。2、原告是五鸿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五鸿公司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被告甘贵有理由相信原告、五鸿公司串通一起进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到海城法院调取证据。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甘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书》及《(2014)北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2、《民事起诉书》及《(2015)海民二初字第1134-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五鸿公司辩称:1、被告甘贵涉及严重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原告是五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静压桩施工”,其所从事的是五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与本案讼争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五鸿公司将在未来刑事案件中一并追究本案中存在的大量的伪造印章等违法行为。4、静压桩施工合同无效而且非法。5、本案是五鸿公司承包的大合同下的一个小合同。被告甘贵以五鸿公司的经手人的名义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五鸿公司没能收取认可的工程款,甘贵的行为涉及了职务犯罪。建议法院把案件移交公安机会处理。
被告五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五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五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甘贵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五鸿分公司系被告五鸿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甘贵系被告五鸿分公司承包的大山现代城工程经办人。2010年11月26日,大山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山公司将位于上海路西侧、江苏路以南的大山现代城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公用部分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和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五鸿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3950199.49元等等。2010年12月21日,原告将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甘贵妻子莫春英银行账户。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五鸿分公司签订《静压桩施工合同》,约定:五鸿分公司将北海大山现代城的静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量约为2000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为8300000元,竣工按实际工程量依据合同单价结算;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前支付1000000元给五鸿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五鸿分公司在原告完成1000000元桩,五鸿分公司在三天内即付1350000元给原告,压桩期间,五鸿分公司总共付款3000000元给原告及退保证金1000000元;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分四期付清工程款,第一次付40%,以后每次按20%支付(余款数),如果五鸿分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每天则按千份之五计收滞纳金;五鸿分公司收到原告结算书后15天内提出意见或通知核对,若超过15天则视为同意该结算资料等等。2012年1月5日,静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竣工。同年1月10日,原告依约作出结算,《建筑工程结算书》由被告五鸿公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班柳龙编制,工程造价为10765394.92元,该结算书于同年1月12日交付被告甘贵及被告五鸿分公司负责人陈谨。同年1月27日,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五鸿分公司使用。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五鸿分公司先后共计支付644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4325394.92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静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五鸿分公司签订的《静压桩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完成静压桩施工,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五鸿分公司,且双方也
已据实结算,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甘贵系被告五鸿分公司静压桩工程的经办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五鸿分公司是被告五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五鸿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被告五鸿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根据《静压桩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压桩期间,甲方总共付款叁佰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及退保证金壹佰万元给乙方”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五鸿公司应予退还。原告还主张违约利息损失以5325394.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8日(工程交付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五鸿分公司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财仁支付剩余工程款4325394.92元;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财仁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财仁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325394.92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
四、驳回原告李财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3126元,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 兆 宽
代理审判员 黄 雪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雄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