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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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 0521 刑初 330 号 |
自诉人关某某,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 族自治区,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珠海路X巷X号。
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四某),男,1958年12月12
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住合浦县廉州镇珠海东路X巷 X号。
辩护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春某),女,1973年12月8
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洋新都2栋X单元XX室。 自诉人关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 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自诉人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强、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 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 个月。经自诉人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陈某某于1979年5月相 识后恋爱,198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一男孩,3 岁多时因病夭折。后夫妻协商收养于1995年3月18日出生 的陈琳某为养女。其最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长期在 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洋新都2栋X单元XX室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出资为郑某某购买东方日产灰色小轿车一 辆,并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女儿陈某文、2008年7月1 日生育儿子陈某宇。而且还将非婚生女儿陈某文、儿子陈某宇登记在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同一户籍上。被告人郑某某明知 陈某某有妻儿、有家庭,而故意与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 活,并生育儿女、有车有房,郑某某与陈某某均构成重婚罪。 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诉人的身份证;2、自诉人与陈某某的结婚证;3、 陈某某的身份证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户口本; 5、陈某某与陈某文、陈某宇的合影;6、两被告人的合影;7、 陈某文、陈某宇的合影,8、陈某某的微信;9、卡号为 6222022107001765552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0、 交易凭证;11、陈某文和陈某宇的户籍信息。另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陈某某、郑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历,陈某宇班主任的询问笔录,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107001765552的交易信息等。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与郑某某生育两个小孩符合事实, 这是事前与自诉人及自诉人的母亲商量好,得到自诉人及自 诉人母亲的同意,是借腹生子,不构成重婚罪。辩护人陈小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某某与郑某某生育的两个小孩是借腹生子,陈某某事前与自诉人及自诉人的母亲商量好的。两被告人并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持续在一起同居生活。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查询清单;2、陈某某在广西医科 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生育的两个小孩是借腹生子,其没有与陈某某同居生活在一起,不构成重婚罪。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自诉人提交的证 据 1、2、3、4、5、7、8、9、10、11、12 没有异议;证据 6 是当时需作亲子鉴定才拍的照片,不是结婚照;证据9、10 是郑某某请其帮交车辆保险,是郑某某的钱。被告人郑某某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8、9、10、11、12没有异议;证据5、7其没有见过;证据6是当时需作亲子鉴定才拍 的照片;证据9、10是其请陈某某帮交车辆保险。自诉人对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知道陈某某的病情,陈某某还没有付钱给其。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交的证据6未能证实两被告人结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自诉人提交的其 他证据未能证实两被告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于1985年6 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于1986年生育一男孩,不久因病死亡。经商量双方收养一养女陈琳某(1995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人郑某某未婚,陈某某与 郑某某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文、于2008年7 月1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宇。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4日、 2010年6月29日将陈某文、陈某宇的户籍登记在其与关某某的户口本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小 孩,但两被告人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关安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两被告人对外是以夫妻名义一 起共同生活,故关某某指控陈某某、郑某某犯重婚罪,证据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经本院审判委 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振 才 人民陪审员 庞 寒 娟 人民陪审员 庞 彩 先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温 志 敏
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关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珠海路X巷X号,身份证号码:4505211962122500XX。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四某),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51958121200XX,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珠海路2巷6号,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洋新都2栋X单元XX室。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春某),女,1973年12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3120800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洋新都2栋X单元XX室。 案由:重婚罪 诉讼请求: 依法追究两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于1979年5月相识,相恋3年后于1985年6月25日结婚。1986年出生一男孩,因病3岁多夭折,后夫妻协商收养1995年3月18日出生的陈某斐为养女。原告人最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外与原告人分居,并且与一位叫郑某某的女子长期非法同居,对内对外都是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儿陈某文,后又于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儿子陈某宇;二人不仅儿女双全,而且还大胆地将非婚生女儿赫然登记在原告人、被告人陈某某同一户籍上。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郑某某购买东风日产小轿车(灰色)一辆;两人长期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南洋新都2栋X单元XX房以夫妻名义姘居,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养子女。 被告人郑某某明知陈某某有妻子、有女儿、有住所、有家庭,而故意与陈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居、生儿育女、有车有房、共享安乐,故此,郑某某与陈某某一起构成重婚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特具状起诉陈某某、郑某某,望审理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自诉请求。
此致 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2016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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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5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关某某,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
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珠海路X巷X号。
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四某),男,1958 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住合浦县廉州镇珠海东路X巷X号。
辩护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春某),女,1973 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 道南洋新都2栋X单元XX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关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 (2016)桂0521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成民,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强,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关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于1985年6月25 曰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于1986年生育一男孩, 不久因病死亡。经商量双方收养一养女陈琳某。被告人郑某某未婚,陈某某与郑某某于2006年4月23曰生育一女孩陈某文、于 2008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宇。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4 曰、2010年6月29曰蒋陈某文、陈某宇的户籍登记在其与关某某的户口本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 自诉人关某某提交的证据:1、自诉人的身份证;2、自 诉人与陈某某的结婚证;3、陈某某的身份证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 基本信息;4、户口本;5、两被告人的合影;6、陈某文、陈某宇 的合影;7、陈某某的微信;8、卡号为6222022107001765552的 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复印件;9、交易凭证;10、陈某文和陈某宇 的户籍信息。 二、 关某某申请合浦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陈某某、郑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陈某宇班主任的询问笔录,郑某某在中 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107001765552的交易信息。 三、 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查询清 单;2、陈某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虽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 但两人没有登记结婚,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关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两人对外是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故关某某指控陈某某、郑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无罪。 原审自诉人关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郑某某住院生产陈某文、陈某宇以及2014年陈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多次登记陈某某和 郑某某是夫妻关系,住址相同,证明两人对外是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2、郑某某的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其和陈某某有多次金 钱交往。综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生男育女,多次以夫妻名义在社 会上活动,共同居住,经济交往密切,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本院 撤销原判,依法追究两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答辩称:1、陈某某与郑某某没有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周围邻居”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2、陈某某与郑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是借腹生子,两人是合同关系;3、陈某某通过银行转给郑某某3万元是给小孩的抚 养费,是作为父亲应尽的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其与陈某某是借腹生子关系,其不构成重婚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关某某曾于 2016年5月19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陈某某离婚,在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关某某于同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以陈某某犯重婚罪提起刑事自诉案件,请求追究陈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受理该重婚自诉案后, 于同年7月22曰裁定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离婚案中止审 理。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二审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本案陈某某与郑某某没 有办理结婚登记,但非婚生育了两个小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陈某某与郑某某是否存在对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 系,是否构成重婚罪。上诉人主张陈某某与郑某某非婚生育一女 一子,郑某某生产住院期间以及陈某某住院期间两人在医院登记为夫妻关系,住址亦登记为同一地址等证据指控陈某某与郑某某构成重婚罪。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陈、郑两人为办理住院及生育手续对医院宣称为夫妻关系,上诉人关某某以该证据证明两 被上诉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陈某某与郑某某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两人同居生活的具体时间、地点、周围邻居的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 两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诉人关某某指控两被上诉人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某某和郑某某的答辩称 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在与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郑某某非婚生育一女一子,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指控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郑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祖 审 判 员 廖 红 审 判 员 黄 思 盛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丘 泽 书 记 员 黄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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