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 0502 刑初 370 号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 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祥和路嘉信城市花园XX座XXD。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 活动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 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耿荣,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艳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夏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 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 大道2号万科城二期B区21号楼X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 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 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1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 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 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铭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平,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 2057号阳光棕榈园XX栋X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 动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 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20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及 辩护人杨耿荣(实习人员郭艳民)、陈铭东、赵成民均到庭 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资本运作”(广东体系)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 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 缴纳6. 98万元(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 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 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黄玮青(另案处 理)、周诚香(另案处理)等人是该传销组织更为上层的人员。 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从2011年始先后分别出资 加入以广东籍人员为主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广东体系), 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加入其 伞下,通过发展下线收取申购费,从中非法骗取财物。
2011年,被告人杨军华经黄玮青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至案发 时,被告人杨军华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吕美娜(另案处 理)、被告人夏瑜、被告人郑平等多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 传销组织。 2011年底,被告人夏瑜经被告人杨军华介绍发展出资 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 组织成员。至案发时,被告人夏瑜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夏 庆模(另案处理)、被告人郑平、喻超平等多人出资加入“资 本运作”传销组织。 2011年底,被告人郑平经被告人夏瑜介绍发展出资 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传销 组织成员(后被告人夏瑜将其放在其下线夏庆模下面作为夏 庆模的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郑平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喻 超平、李义春、田浦延等多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 织。 案发时,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均晋升成为该传销 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迖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 与传销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但未迖120人,并从中获利。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夏瑜、郑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归案。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杨军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破案后,被告人夏瑜遐出赃款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及辩护人在庭况说明,扣押清单,传销人员自制传销体系图,银行卡流水 及资金流向表,证人田浦延、喻超平、徐彬、刘春云、朱召 胜、李义春、梁敏坤、朱嘉蓉、韩来滨、王德禄、王敏、王 明华、易玉华、刘剑、郭俊英、邹世勇、周银崧、陈长志、 区国荣、刘曼曼、胡亮、何俊华、姜德芬、郭平、伍和平、 杨道珍、姚小龙证言,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供述,辨 认笔录,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伙同同案人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 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在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中,虽然均积极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但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本院不宜对其 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杨军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军 华是从犯”以及被告人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平是 从犯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军华 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军华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 瑜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 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 纳。被告人郑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平认罪态度好,有 悔罪表现,有坦白情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 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平主观恶意大小以 及涉案人员和涉案资金多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军华、夏瑜、郑 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军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 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缓 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 十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 被告人夏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缓 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 十五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 被告人郑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 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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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林 小 娟
人民陪审员 韦 燕 妮
人民陪审员 庞 茗 茜
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 章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