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6)桂0502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宁,男,1956年1月29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5601293XX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105号3号楼X单元XXX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6年7月1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警方抓获,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宁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年初开始,刘子强、师建中、王连成(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商议,在北海市海城区成立一个名为“精英团队”的传销组织,在北海市及其他城市进行“人际网络”的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数万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依据加入时间按照“3、9、27、81、243、729、2187”即以3的倍数递增“公排满点”方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随着加入传销人员的不断增加,“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桂林市、南宁市、贵港市、钦州市等城市成立办公室,按照地区划分为北部(北海市、钦州市)、桂部(桂林市、贵港市)、南部(南宁市)等,每个部设立若干办公室。至2012年,北一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121人。北二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182人。北三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233人。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钦州市设立一个办公室,共有传销人员200余人。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桂林市设立一个办公室(桂部),至2012年,桂部共有传销人员168人。
“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在南宁市设立一个办公室(南部),至2012年,南部共有传销人员200余人。2010年10月,被告人李长宁经王爱华(另案处理)发展,在北海市海城区出资加入“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李长宁发展黄芬芬(已判刑)加人“精英团队”。2011年5月起,被告人李长宁按照“精英团队”的安排到南宁南部办公室参与对南部伞下传销人员的组织、领导工作,并通过网上QQ与“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北海总部李巧莲(已判刑)联系,协助“精英团队”传销组织北海总部对南部传销体系的管理。
至2012年12月,“精英团队”传销组织人员达3000余人。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长宁在山东省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长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光盘提取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宁伙同同案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长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宁积极缴纳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长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宁的伞下只有1人,“公排满点” 的排名靠后为243-729名,协助“精英团队”的管理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李长宁一个每过自新的机会,对从减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杜有燕
人民陪审员 庞茗茜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