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2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俊琴,女,1 976年7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北郊区,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760706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柴村村昌盛小区4号楼3单元XXX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宏全,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710802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窑头村第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琴、杨宏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8月2 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俊琴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被告人杨宏全及其辩护人蒋海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宏全、白俊琴伙同李华、李红亚、毋春霞、陈军辉、魏培培等人组织传销人员一百余人,在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的新盛饭店馆内,召开所谓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交流大会,被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获。经审查,被告人杨宏全、白俊琴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属伞下有30人以上的老总级别,均参与组织了该次大会及会上的总结发言。通过银行账号流水查询,查明白俊琴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有61笔符合传销申购入门特征的账项;杨宏全及其下线张振同(另案处理)名下的银行流水中,合计有5 8笔符合传销申购入门特征的账项。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自俊琴、杨宏全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 为名的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俊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杨宏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白俊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白俊琴对犯罪事实情况供认不讳,认罪态度非常好;2、李华应作为同案人而不是作为证人;3、白俊琴涉案银行卡涉嫌传销的款项只有59笔,并非61笔;4、白俊琴被扣押车辆是传销前购买,首饰和个人名下其他非涉传销的银行卡应给予返还。综上,应对白俊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宏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宏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杨宏全伞下人数达到追诉标准;2、杨宏全的直接下线是上线王树真安排,没有起到发起、组织的作用,也没有积极犯罪发展下线,是从犯;3、杨宏全是初犯、偶犯,本身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主观恶性小;4、杨宏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5、杨宏全被扣押车辆是传销前购买,新绎农行的存款是合法收入,应给予返还;综上,应对杨宏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俊琴于2013年前在广西北海市经“阿明”(身份尚未查明)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美丽”、“家珙”,白俊琴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璐、鹏、腾, 2014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白俊琴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被告人杨宏全于2014年1月份前在广西北海市经王树真介绍和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 直接上线是王树真。杨宏全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杨宏生、张振同、密海龙,2015年2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杨宏金伞下人员层级超过三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2015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白俊琴、杨宏全与李华、李红亚、毋春霞、陈军辉、魏培培等1 00多名传销人员在北海市广东南路与新世纪大道交汇处的新盛饭店馆内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交流大会,被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查。杨宏全、白俊琴均参与组织该次大会并在会上总结发言。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白俊琴vivo.OPPOU 707T手机各一台、桂AJQ747号宝马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65450元、银行卡十二张(广西信用社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广西北部湾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农业银行卡7张)金色手镯一个、戒指二个、耳坠、耳环各一个。所扣押白俊琴银行卡有5 9份反映传销申购入门特征的款项,即69800元或70000元(建设银行6127003410001811613有l 7份、农业银行6228451238021645677有37份、农业银行6228481231401138615 有 4 份 、
6228451238439393575有l份)o桂AJQ747号宝马汽车的所有人是白俊琴,初始登记日期为2 0 1 4年8月2 6日,由白俊琴首付15 0000元后,再与白智慧贷款150000元购买,抵押权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杨宏全黑色三星、黑色OPPO手机各一台、桂AEEY007号宝马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36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手提电脑一台、传销资料一批。其中杨宏全的银行卡有19份反映传销申购入门特征的款项,即69800元或70000元(建设银行6214663410002 Y78有2份、建设银行62173410000220980有7份、农业银行6228451238030874078 布 5 份 、农业银行6228461238005494173有 3 份农业银行6228481231736695412有2份)。桂EEY007号宝马汽车的所有人是杨宏全,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由杨宏全于2014年1月21日首付161160元后贷款300000元购买。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白俊琴银行存款2笔(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 1 2262107001780288,金额1273.4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1238439393575,金额3206.27元);冻结杨宏全银行存款4笔(开户行:建
设银行,帐号:6217003410000220980,金额:10057.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61238005494173,金额:394626.14元;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14663410002178,金额:34111.99元;开户行:中国农业
银行,帐号:6228453040010823317,金额:442319.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俊琴、杨宏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传销资料,笔记本,微信聊天记录资料,传销体系图,银行帐户、银行卡流水明细,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证人李亚红、毋春霞、陈军辉、魏培培、马峻山、米志强、刘讨红、王亚娟、刘磊、姚秀玉、李芳、卢高艳、马海云、徐薇、韩永贵、程荣、付完梅、孙六俊、张明荣、徐继荣、王振龙、曹华、张海全、麻文鹏、赵社教、候慧生、孟玉龙、詹磊、朱保民、闫云宝、向丽珍、刘开云、马际军、申衍的证言,同案人李华的供述,被告人白俊琴、杨宏全的供述,辨认笔录,桂AJQ747号宝马汽车、桂EEYO07号宝马汽车的相关资料等证
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琴、杨宏全以“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俊琴、杨宏全均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白俊琴、杨宏全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桂AJQ747可、桂EEY007号宝马汽车均是被告人参加传销前购买,应返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俊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宏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 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在案依法扣押的现金2笔69050元、冻结的银行帐户存款4笔及孽息(清单详见附件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在案依法冻结的银行帐户存款2笔及孽息(清单详见附件二),充抵对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
五、在案依法扣押的车辆2辆(清单详见附件法所得部分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违
六、在案依法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端 奇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镜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庞 彩 先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温 志 敏
辩 护 词(被告人白俊琴)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白俊琴的委托(被告人丈夫白智慧委托后,经过其本人确认),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详细阅览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状副本,5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质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俊琴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情节以及涉案财产有异议。特发表如下从轻、减轻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白俊琴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白俊琴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参与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如实交代,具体供述了参加传销活动的时间、升总的时间、获利、伞下的层级和人数,以及银行流水和涉案财产情况;并且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今天的审判前后连贯一致,认罪态度好。其供述行为如实,属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二、公诉机关举证的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存在很多缺陷,尽管不影响定罪,但对被告人白俊琴从轻量刑是一系列的有力证据。
第一、被告人白俊琴属于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犯地位的一般情节中的轻微情形,公诉机关以其伞下参与传销人员超过29人的有罪证据很勉强。从被告人白俊琴参与传销的体系图证据分析,根据侦查卷第四卷第76页,被告人白俊琴自己绘制的其参与传销体系图证实,其伞下一共27人(加上只有编号,没有姓名的下线),加上被告人共计28人;而是审判长的讯问被告人,弥补了公诉机关控诉的证据不足——有三人是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拍单”。
第二、李华的地位不属于证人,而属于被告人陈述。因为在第一到第七本侦查卷宗封面予以证实,李华都是嫌疑人;从批捕一直到《起诉意见书》时,李华都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这样一位被羁押的、处于嫌疑人地位的主体取证,后一华丽转身变为证人,显然不符合证人的主体地位和证人的程序要求。
事实上,一位“污点证人”是否能够视为证人的分界线是侦查机关起诉时的地位。如果起诉时属于嫌疑人,审判时不能作为证人;反之,《起诉意见书》没有列明,可以视为证人。
第三、影响被告人白俊琴犯罪事实和犯罪地位的一个重要嫌疑人——“刘阿明”,在整个侦查卷宗没有调查、没有“另案处理”、没有“情况说明”。因为“刘阿明”是被告人白俊琴的上线和引诱、骗取其加入传销的“第一人”。如果白俊琴涉及犯罪,“刘阿明”一定构成犯罪;“刘阿明”属于主犯,而白俊琴属于从犯。
第四、《起诉书》确认的被告人白俊琴涉嫌的银行流水有61笔符合传销申购入门特征的账项有误,应当是59笔特征账项。具体详见辩护人统计的《白俊琴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银行流水特征款项统计表》。
三、被告人白俊琴涉案不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绝大部分时间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辩护人举证的证据清单证据1充分证实,被告人白俊琴一直在山西华东不锈钢管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销售部经理。众所周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活动”,被告人自2014年4月回老家,极少到广西北海市从事传销的“组织”和“活动”,当然其主观恶性、社会影响都相对较小。
四、根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已经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5名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与被告人白俊琴的犯罪行为比较,被告人白俊琴的犯罪情节趋于轻微。
在侦查卷第一卷的26至27页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列明的犯罪嫌疑人有(按照顺序)杨宏全、白俊琴、李华、李亚红、毋春霞、陈军辉、魏培培等7人;到了侦查终结的《起诉意见书》(侦查卷第一卷的62至63页)只剩下(按照顺序)白俊琴、杨宏全和李华等3人;现在到了审判程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仅仅有白俊琴和杨宏全2人。足以证明,只有2人的犯罪体系越来越小、影响越来越小、涉及金额越来越小、获利总额越来越小;更何况,仅存2人的被告人,也是各自一个体系,两人体系没有联系、没有交叉、没有金钱交割。
而在不批捕、不起诉的李亚红供述笔录,赫然记载“2015年升总、伞下29人”(侦查卷第二卷第121页);陈军辉供述“2016年9月升A1老总,伞下40多人,到江西升总旅游”( 侦查卷第二卷第135页);魏培培供述“伞下27人”( 侦查卷第二卷第179页)。被告人白俊琴与这些已经供述自己构成犯罪的不批捕、不起诉的涉案行为人相比较,即使构成犯罪,也当然属于轻微情节。
五、公诉机关指控的查封、扣押被告人白俊琴的涉案宝马轿车、首饰属于赃物、以及冻结不涉案的8张银行卡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给被告人白俊琴。
第一、根据侦查卷第五卷第29页至30页,记载的偿还AJQ747宝马小轿车银行卡号码,以及特征款项59笔涉及的4张银行卡充分予以证实,白俊琴购买的宝马小轿车使用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107001780288,此卡不涉及传销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根据辩护人举证的补充证据7至13,涉案宝马小轿车属于涉及案外人抵押权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及白俊琴丈夫白智慧夫妻共同享有财产的权利,并且,白智慧在白俊琴羁押后一直用自己的钱还车贷的事实。侦查机关查封和扣押的AJQ747宝马小轿车并非被告人白俊琴的独立物权。
第三、被告人白俊琴的首饰属于其结婚时的个人生活专用品,与传销的时间、空间、款项等一点关系都没有,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根据辩护人举证的证据1至2——白俊琴和白智慧夫妻的收入证明,充分证实其有能力购买轿车、首饰等现代城市生活必须家庭用品(如接送孩子等)。
第五、不涉案的随卷移送的(侦查卷第四卷第142页至143页)、已经冻结的、4张涉案银行以外的下列银行卡应当予以解冻,并将下列8张银行卡项下的存款返还给被告人白俊琴:
1、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6231330500017196795;
2、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2107001780288;
3、广西北部湾银行卡,卡号为6223350011078760;
4、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4367450120286618;
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38593835874;
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38592469170;
7、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314848491;
8、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238593835973。
六、关于对被告人白俊琴量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白俊琴伞下勉强只有29人,属于从犯“一般情节”的情节轻微情形。
第二、被告人白俊琴具有认罪态度好的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很少参与组织传销活动等情节。
第三、被告人白俊琴涉案资金量小,发展人数少,主观恶性小。
第四、被告人白俊琴涉及的单独体系,社会影响极小。
第五、根据辩护人举证的证据1至4,白俊琴两个孩子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一直在中央民族大学附中北海国际学校上学,因丈夫白智慧的母亲年迈病重,其丈夫回太原照顾母亲,现在只能由白智慧的妹妹白志萍照看白俊琴的两个孩子。
综上被告人白俊琴具有的诸多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全面考虑本案被告人白俊琴犯罪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控辩双方使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效力的对比,且考量被告人白俊琴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并且,被告人白俊琴及其亲属自愿缴纳部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白俊琴适用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09月12日
附:《白俊琴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银行流水特征款项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