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判 决 书
(2016)桂050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北海市海城区中山路21号51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桂EM 765)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新安里一巷华丰招待所门前路段时,碰刮到了廖作霖停放在该路段的小轿车(车牌:桂EL9979)及刘琼的二轮摩托车(车牌:桂E29E26)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敌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而至的交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作霖、刘琼不负事故责任。当日23时46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廖作霖、刘琼车辆维修费共甘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写下悔过书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深刻反省,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给被告人张某某改过的机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桂EM 765)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新安里一巷华丰招待所门前路段时,碰剖到了廖作霖停放在该路段的小轿车(车牌:桂EL9979)及刘琼的二轮摩托车(车牌:桂E29E26),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而至的交警抓获,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经当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1rng/100ml。当日23时46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测,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6rn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作霖、刘琼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廖作霖、刘琼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现所在单位发来请求函说明,被告人在该所工作期间,为人正直,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热爱公安事业,业务熟练,能自觉遵守工作纪律和规定,尊重领导,团结同事,受大家一致好评。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鉴于张某某的工作表现和悔改的态度,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酒精吹气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害人廖作霖、刘琼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照片、视频、请求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具有投案主动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反省,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继梅
二O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