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45号
原告:孔令政,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一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410281XXX。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钦明,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铜鼓新村二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5020169XXX。
原告孔令政诉被告张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政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1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滞纳金)3215. 44元(以本金40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计算期间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按此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衣柜门材料、衣柜门等货物。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19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北海张钦明五月未结款对账单》,被告承诺3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按照欠款每日2%支付违约金;约定因欠款通过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钦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衣柜门材料、衣柜门等货物。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193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广西北海张钦明老板五月未结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14日,所欠货款为40193元;转款日期为3个月内;延期未转账,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所欠金额每日2%收取);原告走法律程序收取欠款,被告须承担全部民事费用。
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有涉案的《广西北海张钦明老板五月未结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01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付:以40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具体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钦明支付的货款4019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01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孔令政;
二、驳回原告孔令政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 海
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