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08 20:56: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2016)0521民初1184

    原告:范先理,男,汉族,1957323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107号X幢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华,男,汉族,1970827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廉桂路X巷XX号。

    被告:黄强,男,汉族,196419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镇还珠社区东圩村XXX号。

    原告范先理诉被告黄耀华、黄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黄耀华、黄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先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耀华偿还给原告范先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黄强承担借款利息7466. 67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311计至20141111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以后利息损失另计);3。判令被告黄耀华承担借款利息37616*5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36%年利率自2015219计至2015731,再按24%年利率自201581计至2016730,再加2 0 1 5219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减去2015730偿还的利息50000元,以后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4、被告黄强和黄耀华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民事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强称其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310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截止到20141111,被告黄耀华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20141223,被告黄耀华向原告承诺,剩余的1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并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20152l8日除夕)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约定由其承担2015年春节前的利息2万元,同时约定由黄强提供担保。2015731,被告黄耀华偿还利息5万元。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不断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黄耀华多次以书面形式承诺还款,但均没有兑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强辩称:其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笔钱是工程的转让款。当时原告想与二被告合伙做通讯工程,并与黄耀华签订协议,向黄耀华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金。后来由于原告妻子反对,原告表示不继续做该项工程,二被告就承诺还20万元给原告。由于该20万元是转到黄耀华账上,便协商由黄耀华还钱,并且二被告同意再偿还原告2万元作为利息。现其同意偿还原告14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4万元为利息,但由被告黄耀华负责偿还。

    被告黄耀华辩称:原告通过黄强介绍,想与其一起承包北海联通公司的工程,并向其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款。后来原告反悔不做二其就分两次一共向原告退回了10万元。其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带人逼迫其写的。其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310,被告黄强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先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20141223,被告黄耀华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载明:“原黄强借到北海范先理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至201411月还伍万元整(¥50000元)。现还欠壹拾伍万元由黄耀华负责2015年春节前还清。如春节前未能还清,按每月3 %利息支付。”另注明:“本人愿意支付之前利息20000元给范先理”,该借条上还写有“担保人:黄强”字样。20151021,黄耀华在该借条上加注“计划在20151030还款”;2015129,黄耀华在该借条上加注“以上欠款限在2016年前还清,如果不还愿拿房产抵押借款”。201626,黄耀华在同一张欠条背面书写“承诺”一份,载明:“欠到范先理的款20162月底清算。如不按时还清拿自己房屋抵押”;2016523,黄耀华在该“承诺”上加注:“决定2016526还伍万元。剩下71付清。”以上借款,黄耀华分二次于201411112015731向原告各偿还借款50000元,共偿还100000元,但双方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之后至今黄耀华、黄与二被告合伙做通讯工程,并与黄耀华签订协议,向黄耀华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金。后来由于原告妻子反对,原告表示不继续做该项工程,  二被告就承诺还20万元给原告。由于该20万元是转到黄耀华账上,便协商由黄耀华还钱,并且二被告同意再偿还原告2万元作为利息。现其同意偿还原告14万元,其中10万元为本金、4万元为利息,但由被告黄耀华负责偿还。

      被告黄耀华辩称:原告通过黄强介绍,想与其一起承包北海联通公司的工程,并向其转账20万元作为工程转让款。后来原告反悔不做二其就分两次一共向原告退回了10万元。其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带人逼迫其写的。其并不是向原告借款,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310,被告黄强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先理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 00000元)。”20141223,被告黄耀华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载明:“原黄强借到北海范先理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至201411月还伍万元整(¥50000元)。现还欠壹拾伍万元由黄耀华负责2015年春节前还浦。如春节前未能还清,按每月3%利息支付。”另注明:“本人愿意支付之前利息20000元给范先理”,该借条上强均未再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2015年农历春节为新历(公元纪年)2015219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强、黄耀华辩称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由于转让工程款而产生,但由于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黄强、黄耀华手书的借条,可确认黄强于20143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经原告同意后,将其所欠债务转移给黄耀华,并由其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由于该债务转移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行为的有效性。在债务转移后,黄耀华应当对该笔借款负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耀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由于作为还款义务人的黄耀华无法证明确切的还款日期,本院以原告陈述的日期为准,即黄耀华于201411112015731分别还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虽然黄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但是黄耀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支付2014l223之前的利息2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2014310起至2014l223。日止的利息为20000元;黄耀华出具的借条承诺的是从2015年春节(即2015219)开始计算利息,对于201412232015219之间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时间段不能计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高于24%的,尚未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虽然黄耀华出具的借条承诺支付的月利息为3%,但也只能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从20152192015731的利息为:150000元×24%x1163天/365=16076.7元;四、至2015731曰,待还本息总额为150000+20000元十16076.7=18607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利息是在黄耀华开出的借条中约定的,偿还借款时未满一年,因此双方对所还欠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按还款时本息所占总欠款的比例确定所偿还的5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因利息约占总欠款额的20%,因此本院确定2015731所偿还的50000元中,所还本金为40000元,所还利息为10000元,即截至当日剩余未还本金为110000元,剩余未还利息为26076.7元;五、201581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黄强是否对黄耀华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黄强作为担保人在黄耀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又由于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春节(2015219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在没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原告必须在2015819之前要求黄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黄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耀华向原告范先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截止至2015731所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076.7元;

      二、被告黄耀华向原告范先理偿还所欠剩余部分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20158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范先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负担361元,被告黄耀华负担174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耀华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范先理,男,汉族,1957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519570323X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南路107号二幢301电话1557797XXXX.

被上诉人黄耀华,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519700827XXXX,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桂路三巷19号,电话1880789XXXX

被上诉人黄强,男,汉族,1964年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社区XX村XX号,电话1507890XXXX

被上诉人黄耀华与被上诉人黄强系胞兄弟关系。

上诉人范先理因不服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1028日作出的(2016)桂05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1028作出的(2016)桂0521民初1184号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黄耀华偿还给上诉人范先理借款本金人民150000.00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黄强承担借款利息8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0311日至201411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后利息损失另计);

四、判令被上诉人黄耀华承担借款利息37616.57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36%年利率自2015219日至2015731,再按24%年利率自201581日至2016730日,再加2万元的2015219日之前利息,减去2015730日偿还的5万元利息,以后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五、判令被上诉人黄强和被上诉人黄耀华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六、判令被上诉人黄耀华和被上诉人黄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本金是15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是110000万元错误。

被上诉人黄强于2014310日向上诉人借现金200000元。截止到20141111日被上诉人黄耀华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41223日被上诉人黄耀华承诺剩余15万元由其负责偿还,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2015218日除夕)付清,逾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担2015年春节前利息2万元。同时,由被上诉人黄强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黄耀华向上诉人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故此,2015731日被上诉人黄耀华偿还的5万元属于利息。

二、被上诉人黄强承担借款利息8000.00元,此利息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311日至201411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20万元借款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黄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自2014311日至转移债务时的20141111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20万元借款利息错误。

三、被上诉人黄耀华应当承担借款利息37616.57。一审法院计算利息为26076.70元错误。

该利息150000元为基数,按照36%年利率自2015219日至2015731,再按24%年利率自201581日至2016730日,再加2万元的2015219日之前利息,减去2015730日偿还的5万元利息

四、被上诉人黄强和被上诉人黄耀华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一、两被上诉人系胞兄弟关系,逾期还款后,上诉人不断向其两被上诉人共同主张权利,两被上诉人逾期还款属于共同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上诉人黄耀华分别于20151021日承诺20151030日偿还、2015129日承诺20161231日偿还——否则以房产抵押、201626日承诺2016228日偿还——否则以房产抵押、2016523日承诺2016526日偿还伍万元——剩余201671日还清。上述上诉人黄耀华的书面承诺,被上诉人黄强均在现场,属于两位被上诉人共同没有兑现承诺。

第三、被上诉人黄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上诉人黄耀华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强免除担保责任错误。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的债务转移纠纷,在债务转移的同一张“借条”中,最后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61231前还清,并被上诉人黄强在该借条上签字。可见,被上诉人黄强的担保期限应当在2017630日后免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具状上诉,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