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872号
原告:宋会强,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6505280XXX,住所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一街X委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虞,男,汉族,1937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3710070XXX,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渔港路四巷XX号。
原告宋会强诉被告陈忠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会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会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判令被告陈忠虞依法返还因不当得利获得的购房款355250元;2、判令被告陈忠虞承担因不当得利得到房屋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69361元;3、判令被告陈忠虞承担利息损失33156. 67元(以35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暂计算到2016年7月28日,利息损失计算到判决生效为止);4、判令被告陈忠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原告返还给罗学芳424611元购房款,因此款支付给被告作为购房款,故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支出的355250元。2014年3月18日北海有爱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爱代理公司)与北海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房产公司)签订了《北海“中南明珠花园”销售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代表有爱代理公司先与被告签订《中南明珠花园认购协议书》,后又将认购人更改为罗学芳,当时,被告和罗学芳以夫妻名义出现,后经过诉讼查明双方已经离婚。后中南房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中南明珠9栋203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
一审法院北海市海城区因而引起罗学芳的下列诉讼:第一、人民法院2016年2月17日以(2015)海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驳回罗学芳的诉讼请求;第二、二审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以(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南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错误,判决原告返还给罗学芳424611元购房款。根据二审判决书第11页的“本院认为”,被告得到的房款,属于原告为其支付,故比,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罗学芳获得返回购房款424611元中,包含原告承担的中介费69361元。2015年11月3日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 0 1 4年1 1月2 8日原告转移给有爱代理公司16210元居间代理费。2015年11月3日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城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转移给有爱代理公司3151元居间代理费。2015年11月3日有爱代理公司出具《关于宋会强的履职证明》证实,宋会强将5万元转交给中南房产公司。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3 1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忠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有爱代理公司与中南房产公司签订《北海“中南明珠花园”销售代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中南公司在北海大道249号开发的“中南明珠花园”项目委托有爱有家公司进行该项目阶段销售总代理,代理销售的楼号为1-9幢、11幢、18幢,共11幢;代理事项及工作,内容包括销售及销售全过程的管理、客户资料的收集汇总、后续服务,应急事件的处理、合同期内的交房入住服务和配合完成交房入住所涉及的相关工作等;代理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项目约定的考核任务完成后十日止(暂定2016年6月30日止),有爱代理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正式进驻甲方售楼部;中南房产公司给予有爱代理公司的销售底价为中南明珠楼盘现行销售价格的9.0折,以中南房产公司提供的书面价格为准,超过底价的溢价部分全部归有爱代理公司所有,作为有爱代理公司销售代理和广告投放费用,中南房产公司不再支付有爱代理公司任何销售费用等。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有爱代理公司将其员工宋会强派往中南明珠售楼部任售楼部经理代为销售中南明珠楼盘。2014年11月21日,罗学芳与被告陈忠虞到中南明珠售楼部选购房屋。2014年11月24日,罗学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本人的卡号为851311010106213258的广西农村信用银行卡账户内将1 0万元专入原告宋会强账户内。2014 年11月27日,原告宋会强与罗学芳签订《中南明珠华园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罗学芳认购中南明珠9楼203号房,建筑面积85.78平方米,认购单价4950元,总价424611元,一次性付款;罗学芳于签订此认购协议书时向有爱代理公司支付认购定金5万元;罗学芳交完全款后七天内交房等。同日,罗学芳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本人的卡号为851311010106213258的广西农村信用银行卡账户内将324611元转入原告宋会强账户内。原告宋会强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8日分两笔将罗学芳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共355250元转账支付给中南房产公司。2014年11月28日,中南房产公司与被告陈忠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忠虞购买中南房产公司开发的中南明珠花园9幢2层0203号房(即上述罗学芳认购的中南明珠9楼203号房),总金额355250元。同日,南房产公司出具土述购房发票给被告陈忠虞。后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预购人为被告陈忠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认定罗学芳与原告宋会强签订购房认购书后,已经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给原告宋会强,原告没有存入有爱代理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未征得罗学芳同意而擅自变更购房认购书约定,该为被告陈忠虞购买本属罗学芳认购的房产,还将罗学芳付的购房款的大部分转付给中南房产公司为被告陈忠虞交纳购房款,剩余款项占为己有。原告宋会强是有爱代理公司派驻中南房产公司中南明珠售楼部的代理销售经理,其销售房产行为虽代表有爱代理公司,但其未遵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有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须用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规定,隐瞒所收取交易资金的所有人的真实情况,使中南房产公司已就罗学芳认购的房屋与被告陈忠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且被告陈忠虞已入住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其导致罗学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观恶意过错明显。而有爱代理公司由于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宋会强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令宋会强返还购房款424611元给罗学芳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4246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爱代理公司对原告宋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18日有爱代理公司出具《关于宋会强独立承担习行按款的证明》,主要载明宋会强独立承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桂05民终249号民判决所判决的返还给罗学芳424611元购房款,宋会强有权单独起诉被告陈忠虞。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中南房产公司与被告陈忠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陈忠虞购买中南房产公司开发的中南明珠花园9幢2层0203号房,现该房已由中南房产公司与被告陈忠虞双方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该房也已实际交付被告陈忠虞使用。但被告陈忠虞并未实际向中南房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是罗学芳,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05民终24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由原告宋会强返还购房款424611元给罗学芳并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的规定,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不当得利获得的购房款4246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355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虞向原告宋会强返还因不当得利获得的购房款424611元;
二、被告陈忠虞向原告宋会强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355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166.5元,减半收取4083.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旅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6.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警芳
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励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