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04 17:14:4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2016)桂0503民初13

    原告:周敏,男,1964411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425196404111XXX,住湖北省监利县龚场镇老河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大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周敏与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敏诉称,2012817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编号为133-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大山现代城133单元6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将购房款703989元金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817签订的销售编号:13-3-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给原告703989元购房款;三、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被告按照累计已付款的0.02%方式承担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四、被告以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以703989元为基数自2012817始至20151217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 %的利息为131411.28元(以后利息损失另计)。

    被告大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周敏与被告大山公司于2012817日签订的编号为大山现代城13-3-6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大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周敏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被告大山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叶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