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民初427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3号中央华府四单元6层。
负责人:赵成民,主任。
被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 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余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雄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诉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秀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负责人赵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终定由原告的律师担任被告与杨丹梅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程序的代理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 付律师服务费11000元(每人1000元)。原告的律师依约履行了律师服务活动,但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6.67元(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计至2016年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以后的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由于公司已经更换了法人代表,公司正处于筹资阶段,希望原告能给予一些时间,等到聘用合同到期再行支付原告的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因与杨丹梅等11人劳动争议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赵成民为甲方劳动仲裁程序的代理人,代理费共计11000元(每人1000元),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应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和标的费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裁决、和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赵成民参加劳动仲裁北劳人仲字[2015]第347—355号、359号、360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仲裁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乎法律规定,该份合同有其法律效力。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夏氏蓝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曰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云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