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18 12:25: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503民初174-180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63号中央华府4单元6层。

    负责人赵成民,主任。

    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7号。

    法定代表人:程旭。

    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7号。

    负责人:程同亮。

    委托代理人:宁方平,男,1 9 8 832 4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XX号。

    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外环路南上高牌坊向南2 0 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韦中朴。

    被告:程旭,男,199197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982199109071XXX,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XX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旷源所)与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五岳公司)、程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631 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旷源所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分别于同年317日、45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5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旷源所的负责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源所诉称,2015916原告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在北海市签订七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聘任赵成民律师担任其与兰党生、张树富、马文华、李树元、高振章、严世峰、罗鸣、周云财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审、二审诉讼案的代理人,约定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4000元、3000元、3600元、1000元、1000元和5000元共计21600元;并且约定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每日按照逾期部分1%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提供了全方面的法律服务,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属于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的被告山东五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佰艺公司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一人股东,被告佰艺公司不能证明其一个自然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代理费共计21600元;二、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共计216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11%为标准,自2016114起计至付完之日);三、被告佰艺公司、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四、被告山东五岳公司与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被告程旭与被告佰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旷源所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构成律师代理法律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律师法律服务年费共计21600元,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参加上诉代理的依据和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参加上诉代理的依据和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4、《民事上诉状》,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撰写上诉状的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5、交付案件受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的事实;

    6、刷卡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垫付案件受理费的事实;

    7、《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律师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已经上诉立案的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程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旷源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916日原告旷源所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旷源所接受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李树元、高振章、严世峰、罗鸣、周云财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诉讼案的代理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向原告旷源所支付代理费共计21600元,逾期支付按照逾期支付部分每日1%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实际损失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旷源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垫付了350元案件受理费,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旷源所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山东五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佰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旭为被告佰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旷源所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旷源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山东五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五岳公司承担。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旷源所代理费共计21600元和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旷源所请求的违约金按照逾期11%为标准计算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告旷源所请求,本院依法调整,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程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佰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共计21600元;

    二、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违约金(违约金以共计21600元为基数,自20161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50元;

    四、被告程旭对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4元,由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负担155元,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程旭负担6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