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503民初181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1 6 3号中央华府4单元6层。
负责人赵成民,主任。
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7号。
法定代表人:程旭。
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7号。
负责人:程同亮。
委托代理人:宁方平,男,1 9 8 8年3月2 4日出生,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X号。
被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外环路南上高牌坊向南2 0 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韦中朴。
被告:程旭,男,1 9 9 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 7 0 9 8 2 1 9 9 1 0 9 0 7 1 XXX,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留京花园一排X号。
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旷源所)与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五岳公司)、程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6年3月1 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旷源所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分别于同年3月1 7日、4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 0 1 6年5月1 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旷源所的负责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源所诉称,2 0 1 5年1月1 2日原告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在北海市签订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聘任赵成民律师担任其2 01 5年1月1 2日至2 0 1 6年1月1 2日期间的法律顾问,约定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 0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原告的律师赵成民按照约定履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提供了全方面的法律服务,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属于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的被告山东五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佰艺公司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一人股东,被告佰艺公司不能证明其一个自然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逾期3 0日支付法律顾问年费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于2 01 5年1月1 2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 0 1 5年1月1 2月至2 0 1 6年1月1 2日期间的法律顾问年费2 0 0 0 0元;三、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 0 0 0 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 0 1 5年2月1 3日起计至付完之日);四、被告山东五岳公司与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被告程旭与被告佰艺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旷源所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建立法律顾问服务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顾问服务年费2 0 0 0 0元,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逾期3 0日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构成违约;
2、法律顾问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应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要求为其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原告已经以2 0 0 0 0元依法纳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告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构成法律顾问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后原告免费代理兰党生案劳动仲裁活动,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4、《劳动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提起反请求,全力维护其合法劳动权利,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兰克生劳动仲裁案),证明原告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免费代理仲裁活动已经完结,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参加仲裁代理的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7、《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参加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收取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9、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对《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咨询意见,证明原告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修改合同和解答法律咨询的事实,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违约的事实。
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程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山东五岳公司、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旷源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 0 1 5年1月1 2日原告旷源所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委托原告旷源所从2 01 5年1月1 2日至2 01 6年1月1 2日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旷源所指派赵成民律师担任总顾问律师为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 0日内向原告旷源所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2 0 0 0 0元。原告旷源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旷源所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山东五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佰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旭为被告佰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旷源所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旷源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旷源所请求确认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逾期3 0日支付法律顾问年费构成违约,原告旷源所与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于2 0 1 5年1月1 2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法律事实,无需另行请求。因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为被告山东五岳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五岳公司承担。被告佰艺公司、山东五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旷源所2 0 1 5年1月1 2月至2 0 1 6年1月1 2日期间的法律顾问年费2 0 0 0 0元。原告旷源所请求以2 0 0 0 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 0 1 5年2月1 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程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佰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2 0 1 5年1月1 2月至2 0 1 6年1月1 2日期间的法律顾问年费2 0 0 0 0元;
二、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利息(利息以2 0 0 0 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程旭对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请求被告山东五岳公司与被告山东五岳北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广西北海佰艺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程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 5 5 06 0 6 0 0 01 8 1 2 0 0 9 8 4 1 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瑞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雪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