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桂0502民初258号
原告:周胜锁,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600 7203XXX),汉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石桥街X号X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迁,男,1973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 502197305022XXX),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海南路XXX号。
原告周胜锁与被告王子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锁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王子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该10万元已经投入北部湾壹号宾馆的经营。宾馆已经交由原告转让且原告收取了宾馆转让款,宾馆转让款应当抵减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子迁对借到原告1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借款已投入北部湾壹号宾馆的经营,且宾馆已经交由原告转让,原告收取的宾馆转让款应抵减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以上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是否用于北部湾壹号宾馆的经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是用于北部湾壹号宾馆的经营,也是10万元款项的使用去向问题,原告如果擅自转让被告经营的宾馆并收取转让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在本案抵减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子迂应当偿还借款1 0万元给原告周胜锁。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子迂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股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连丽云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