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8 16:51: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0503民初87-88

    原告:徐盛娣,女,1972418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10222197204184XXX,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1881XX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湖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山,董事长。

    原告徐盛娣诉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5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3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盛娣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盛娣诉称,2011329,原告与被告签订《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总价为657000(每套各为328500元)的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12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1142原告按照约定将两套房屋的房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山,其中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房款各为2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42930日汇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山47000元、110000元,其中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房款各为78500元。至此,原告将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的房款全部付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322与被告负责人达成退还购房款事宜,被告故意数次推延履行退房款义务,再次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方式承担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329签订的《市场运作建房合同》;被告退还给原告两套各为328500元购房款;三、确认《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被告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方式承担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四、被告以上述第三项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分别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42始至2016120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7200元(以后利息损失另计),分别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11430始至2016120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各为20758.89元(以后利息损失另计)。

    原告徐盛娣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签订《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的主体(乙方)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法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签订《市场运作建房合同分的主体(甲方)身份;

    3、《市场运作建房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4、汇房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已经交付500000元房款的事实;

    5、《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已经交付500000元房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申请、被告同意的事实;

    6、汇房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已经交付全部房款的事实;

    7、《市场运作建房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申请、被告同意的事实;

    8、《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将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已经擅自抵押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亦事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损失的依据。

被告大山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徐盛娣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徐盛娣在本案中没有请求被告大山公司赔偿购房款一倍损失,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329,原告徐盛娣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大山公司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上海路与江苏路交汇处的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分别以总价328500元出售给原告徐盛娣;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原告徐盛娣向被告大山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被告大山公司需将本协议所交款项如数返还给原告徐盛娣,并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徐盛娣;被告大山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通知原告徐盛娣到被告大山公司换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徐盛娣分别于20114229日、30日为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房屋支付了500000元、47000元、110000元共计657000元购房款给被告大山公司,原告徐盛娣已将大山现代城33单元1101号和1201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657000元支付给被告大山公司。被告大山公司于20121218取得大山现代城3幢的《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徐盛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付房屋。原告徐盛娣于2013322通知被告大山公司解除《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申请退房,被告大山公司已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徐盛娣与被告大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徐盛娣于2013322通知被告大山公司解除《市场运作建房合同》,申请退房,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徐盛娣与被告大山公司于2011329签订的《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于2013322已解除,无需另行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大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山公司应将328500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徐盛娣。原告徐盛娣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活期利率计算违约金过低,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盛娣请求分别以250000元本金,自201142起计算利息;分别以78500元本金,自2011430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徐盛娣购房款657000元;

    二、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盛娣利息(利息分别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14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别以78500元为本金,自201143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92元,由被告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150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林春萍

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

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