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5)海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赵丽娜,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206197512110XXX,住沈阳市和平八经街3号XXX。
原告:颜凤珍,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206194701150XXX,住黑龙江省齐乔哈尔市富拉尔基区42街区委3组XXX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乐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9号东都百汇第三层A302。
法定代表人:石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原告赵丽娜、颜凤珍诉被告北海市乐祥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小兵、曾广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广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丽娜、颜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北海市乐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订购广西富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开发的讼争房屋,被告收取定金后没有履行居间义务,更没有将定金转交给开发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订购防城港市江山大道与金花茶大道交汇处商务区CBD荣顾。购物公园温德姆酒店1501号房屋定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3520.8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交易凭证、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的事实;2、投诉事件处理回复,证明被告违约和民事欺诈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富乐华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原、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佣金。通过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和富乐华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有权利收取佣金,后原告和富乐华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诉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问题同样处理。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定金实际上是佣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富乐华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的原告举证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订购富乐华公司开发的坐落防城港市江山大道与金花茶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开发的讼争房屋,被告收取定金后没有履行居间义务,更没有将定金转交给开发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订购防城港市江山大道与金花茶大道交汇处商务区CBD荣顾。购物公园温德姆酒店1501号房屋定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3520.8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交易凭证、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的事实;2投诉事件处理回复,证明被告违约和民事欺诈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富乐华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原、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佣金。通过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和富乐华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有权利收取佣金,后原告和富乐华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诉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的问题同样处理。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元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定金实际上是佣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富乐华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确认的原告举大道交汇处商务区CBD荣顾·购物公园温德姆酒店1501号房屋,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出具写有“今收到颜凤珍交来温德姆酒店1501房定金5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后原告就订购上述房屋事宜向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投诉,并知悉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购房定金交给富乐华公司。2014年10月28日,富乐华公司向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赵丽娜投诉事件处理回复》,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与本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对颜凤珍缴纳的相关款项本公司并不知情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否居间服务费;2、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约居间合同,但原告经被告介绍订购了富乐华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但原、被告没有对居间服务费作出具体约定。本案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没有促成原告与富乐华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将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交给富乐华公司。显然,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被告无权收取原告居间费用。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亦已明确注明是购房定金,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不是居间服务费。另被告既不是原告所订购房屋的权属人,亦不是富乐华公司的代理销售商,被告无合法根据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不是房屋权属人,亦没有对被告是否有权收取购房定金的事宜尽到审查义务,原告亦存在过错,且原、被告亦没有约定利息损失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是富乐华公司的代理销售商,并已促成原告与富乐华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是居间佣金,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乐祥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给原告赵丽娜、颜凤珍;
二、驳回原告原告赵丽娜、颜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培荣
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二0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广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