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黄木松(HUANG MU-SUNG),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北县人,身份证号码:R1014237XX,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红帆步行街1栋XXX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标明,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502195905130XXX,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临街商铺B栋A260。
法定代表人:吴艳茹,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木松、张标明与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临街商铺A25、A26、A27、A28、B2号共五间连体的一层至七层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经营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场所。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日。前3年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3000元,第4年至第6年每月人民币58300元。被告必须在租赁房屋交付后的每季度10日前交付租金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0元房屋押金,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按照未交付租金的3070承担违约金,超过3个月不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履行到2014年10月至今,被告逾期交付租赁已经超过三个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主张拖欠的租金和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闾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33200元;三、依法没收被告交付的20000元押金作为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递增10%租金636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6996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A25、A26、A27、A 28、B2(B5)百合花园商铺认购合同,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合法性。
3、致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律师函》及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告委托律师告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
4、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和被告章程修改的公司注册档案,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管理人员情况,原告出具《律师函》送达的接收入主体符合工商注册档案的事实。
5、照片第一组,证明被告再没有经营,原告起诉前被告经营的酒店关门无人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交有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百合花园临街商铺A25、A26、A 27、A28、B2号共五间连体的一层至七层出租给被告,作为被告经营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场所。租赁期限为12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日。前3年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3000元,第4年至第6年每月人民币58300元。被告必须在租赁房屋交付后的每季度10日前交付租金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0元房屋押金,该押金为确保房屋不遭损坏而设定,该押金在租期满后退回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按照未交付租金的3070承担违约金,超过3个月不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履行到2014年9月,被告已付清租金。但此后,被告没有再向两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为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格主体,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作酒店经营使用,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交付20000元押金给两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但是,至两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交付租赁超过三个月。根据双方含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按照未交付租金的3%承担违约金,超过3个月不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据此,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33200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递增10%租金63600元、承担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6996元。
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请求没收被告交付的20000元押金作为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款属于租赁房屋的押金,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租赁的房屋受损才能得到赔偿的款项,原告没有就房屋已收到损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木松、张标明与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木松、张标明支付201 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33200元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递增10%租金人民币63600元;
三、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两原告黄木松、张标明支付逾期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6996元;
四、驳回原告黄木松、张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7元由被告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黄木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张标明、北海晶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57元,(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向 雄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陈 邕 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