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海民二初字第538号
原告:王晓冰,男,1960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2196006031XXX),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XX号怡海新村地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利群,男,1962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02196207010XXX),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刘家巷XXX号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吴小卫,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6702202XXX),汉族,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城市广场(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瑞金路2号XX栋XXX室)。
被告:樊学勇,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7311231XXX),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226号晋海御园X栋一单元XXX号。
被告:赵训梅,女(民族、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不详),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城市广场。
原告王晓冰与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赵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连丽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立、李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晓冰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芦利群的委托代理人陈贵、朱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卫、樊学勇、赵训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伙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北海市电子技术学校食堂,其中芦利群占股份20%(没有出资),吴小卫占股份30%,樊学勇、王晓冰各占股份25%,合伙人每人每月2000元工资,家属及工人每月工资1600元。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不能出资维系经营困境,原告无奈向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累计出借11万元用于食堂经营,其中2014年1月3日借款4万元和2014年1月22日5万元约定了利息。赵训梅在2014年1月22日“借条”上签名借款,也是借款人之一,借款后,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赵训梅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赵训梅偿还借款11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暂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和原、被告各占的股份比例;
证据二、2014年1月3日“借条”,证明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1月20日“借条”,证明被告芦利群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4月前归还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1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的事实;
被告芦利群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只收到10万元,已偿还了1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因原告拒绝芦利群等人参与合伙经营,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合伙企业的借款,应该由四个合伙人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偿还。
被告芦利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是10万元,并不是11万元,原告已经扣除了1万元。
被告吴小卫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樊学勇辩称:本被告已按约定出资了1 0万元。不清
楚本案的借款情况,“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本被告所签。
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樊学勇没有举证。
被告赵训梅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芦利群、樊学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樊学勇对芦利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晓冰与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王晓冰合伙经营北海市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北海市翔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投资风险由四方共同承担,如财务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由四方共同支出。芦利群享有20%股份、吴小卫享有30%股份、樊学勇、王晓冰各享有25%股份。同时还约定了工资待遇、分工、财务管理等条款。芦利群、吴小卫、黄欣在2014年1月3日“借条”上签名借到原告4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0.0 3元,每月底支付利息, 2014年3月底还清。2014年1月22日芦利群、赵训梅、黄欣署名借到原告5万元,承诺月利率0.0 3元,月底支付利息,2014年5月底归还。2014年2月20日芦利群署名借到原告2万元用于食堂发工资,承诺2014年4月归还。庭审中樊学勇追认黄欣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22日“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其行为。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分别收取了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的利息各9000元,原告出具了3张“收条”,其中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学校饭堂付9月的利息3000元。原告认为以上借款是四被告所借,应当共同偿还给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借款属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合伙企业借款;2、借款是10万元还是11万元,应当由谁偿还。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属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合伙企业借款的问题。王晓冰与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合伙经营北海市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北海市翔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8日王晓冰、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王晓冰、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共同经营的北海市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北海市翔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虽然没有进行工商备案,但王晓冰、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确已进行了经营。本案的借款不但从借款形式上、时间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均形成了一条不可分割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原告王晓冰与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合伙经营的食堂,应当推定为王晓冰、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合伙经营食堂的借款。
关于本案争议第二个焦点即借款是10万元还是11万元,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原告共出借的110000元,有2014年1月有3日、2月20日和1月22日“借条”证实,被告芦利群抗辩借款只有10万元,不是11万元,但其提供“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取了利息9000元,不能证实借款只有10万元的抗辩主张,对原告出借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是王晓冰、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合伙经营饭堂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合伙债务及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各合伙人享有的股份份额承担责任。原告与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芦利群享有股份2 0070、吴小卫享有股份30%、樊学勇、王晓冰各享有股份25%,原告王晓冰既是合伙人,又是借款的出借人,按其应当享有的25%股份计算承担借款27500元,扣减王晓冰应承担的27500元后,尚有的82500元由被告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请求2014年1月3日4万元和2014年1月22日的5万元的利息按0.03计算,超出了法定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出借的次日即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月23日起,分别按出借的本金4万元和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4年2月20日2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然约定2014年4月还款,但该约定不明确,应当按交易习惯推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约定还款而没有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计算所得利息应当减除原告已收取9000元利息。
综上所述,赵训梅不是北海市电子职业技术学校(北海市翔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食堂的合伙经营者,赵训梅在2014年1月22日“借条”上签名借款,也是用于王晓冰、芦利群、樊学勇、吴小卫合伙经营上。故此,赵训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应当共同偿还借款82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以借款本金4万元和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分别从2014年1月4日起和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总计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利息9000元)给原告王晓冰;
二、驳回原告王晓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由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芦利群、吴小卫、樊学勇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9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连丽云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