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20 16:30: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银刑初字第101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梁红涛的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斌,男,19831227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蓟县泗溜镇洇溜村XXXX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江苏泰城小区X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1112被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被逮捕,2015215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花育萍,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存,男,1959722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土楼村XXXX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江苏泰城小区XX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1112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燕,女,19829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蓟县下营镇太平沟村东区XX号,现住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徐屋南村出租屋,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1112被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瑞发,男,195941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人员,户籍地天津市蓟县泅溜镇泅溜村XXX号,现住北海市银海区江苏路江苏泰城小区3XX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 0 1 41 21 1日被逮捕,2 0 1 521 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古剑,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7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81191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每专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红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人高斌及其辩护人花育萍、被告人高瑞发及其辩护人古剑、被告人张存、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928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毫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为向被害人梁红涛追索加入传销的费用,于201411822时许,在广西南宁市将梁红涛带到高斌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怡景苑12栋别墅的家中,要求粱筹钱归还并不准其离开。11108时许,梁红涛从二楼跳窗逃跑时不慎摔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用手机通知被告人张存等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高斌等人将梁红涛带回住处。11日,梁红涛用手机短信通知其妻子报警,随后四被告人亦报警称抓获传销头目。当日1 8时许公安人员将梁红涛解救。经鉴定,梁红涛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存、陈海燕、高瑞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梁红涛自愿跟随其一伙人回北海,自愿写下借条,在家中没有对梁实施看管,梁通信自由。辩护人花育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斌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斌不是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梁红涛自愿跟随其一伙人回北海,对写借条的情节不清楚,在高斌家中其没有对梁实施看管和做思想工作,没有殴打梁。

    被告人陈海燕辩解被害人梁红涛自愿跟随其一伙人回北海,自愿写下借条,在梁受伤后积极送到医院治疗,无拘禁的本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

    被告人高瑞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梁红涛自愿跟随其一伙人回北海,回到北海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辩护人古剑提出被告人高瑞发无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无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为向被害人梁红涛追索先前本人或家人加入传销缴纳的费用,经合谋后于2014118上午,四人驾车窜到广西南宁市琅东汽车站旁汇东郦城小区处一家东北菜馆内找到梁,以将梁红涛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相要挟,迫使梁红涛与四人同车返回北海继续商讨还钱事宜,途中在合浦县一饭店吃饭期间,梁红涛被迫按被告人一伙追讨的数额写下一张金额40万元的借条。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一伙将梁红涛带到被告人高斌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怡景苑12栋别墅的家中,要求梁筹钱归还并不准梁离开。当晚起,被告人张存与梁红涛同住一室对梁进行看管并做梁思想工作。 11108时许,因筹款未果,梁红涛从二楼跳窗逃跑时不慎摔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无法行走,被告人高瑞发电话联系梁并通知被告人张存将梁接回高斌家,鉴于梁红涛伤情严重,被告人高斌等人于当日中午将梁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后继续将梁带回住处。11日凌晨1时许,梁红涛用手机短信通知妻子报警,其妻子张玲于当日下午1515分电话报警,得知梁红涛报警,被告人张存动手打了梁的脸部并用脚踢了梁的腿部,被告人高斌亦于同日1754分报警称抓获传销头目。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高斌家中将梁红涛解救。经鉴定,梁红涛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与被害人梁红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被害人梁红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兑现),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梁红涛的妻子张玲于20141111 151 5分在天津电话报案称,其丈夫梁红涛在北海被限制人身自由,遭殴打,逼写借条40万元,要求将钱汇入高斌的账户中。

    2、被害人梁红涛的妻子张玲出具的报案经过,证实其于20141111 057分,收到丈夫梁红涛发来一条内容为地址的手机短信后,再往梁红涛手机打电话发现是他人接听,但涉及索要钱的内容就让梁红涛本人接听,其由此判断梁红涛被他人绑架并向北海市110报警,请求按照梁红涛短信地址前往解救。

    3、北海市公安局110接报警信息查询单,证实201411111515分,被害人梁红涛的妻子张玲报警称丈夫被人绑架、殴打、逼写欠条,要求处理。同日1754分,被告人高斌报警称抓到传销头目,要求处理。

    4、抓获经过,证实北海市公安局电建边防派出所干警在接到张玲报案后,于2014111118时许前往北海市四川南路怡景苑12栋别墅内将涉嫌非法拘禁的高斌、张存、陈海燕抓获。同年12112330分许,在上述地点将高瑞发抓获。

    5、梁红涛病历资料,证实梁红涛伤后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6、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于20141128作出的关于梁红涛人体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证实梁红涛在北海市四川南路怡景苑12栋别墅内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从别墅二楼跳下致伤,伤后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0141126,办案机关委托该大队法医对其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法医审阅梁红涛的病历材料,明确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鉴于梁红涛尚处于临床治疗阶段,须待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方可作出鉴定。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c

    8、办案说明,证实①梁红涛被非法拘禁期间写下的内容“今借高瑞发现金40万元整,在今年农历1230前还清”的借条不知去向,民警暂时无法提取并扣押。②因张玲在天津老家未能来北海制作询问笔录,故在天津制作一份报案经过邮寄至北海市,由律师转交办案机关。③根据民警现在掌握的线索,梁红涛的行为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暂无法对其立案追诉。

    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与被害人梁红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四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红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的身份基本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证人张丽丽(高斌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丈夫高斌于20141188时许开车上南宁找梁红涛追回之前加入传销的费用。当日19时许高斌打电话告知其梁红涛已找到,22时许其见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梁红涛回到家中后,和梁红涛讲不想再参与传销,要求梁红涛退钱。期间高斌拿出一张梁红涛事先写的40万元欠条,认为这张欠条没有法律效力,要求梁红涛再写一张。写完后,陈海燕离开,其父亲张存与梁红涛睡一个房间。次日8时许高瑞发就出去合浦工作了。108时许,梁红涛从家中二楼跳下右脚脚掌根部摔骨裂后打电话叫张存背他回来,后高斌等人将梁红涛送往医院检查,期间打电话通知梁红涛的妻子她不理也不给钱,梁红涛就被带回其家中,一直到公安机关找到梁红涛。

    12、证人刘仙的证言,证实201411922时许,其从妻

子陈海燕处得知骗二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老总梁红涛来北海帮他们解决问题了,于是便开车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怡景苑12栋找梁红涛,但是没看见,因为大家都睡觉了。10830分许,其接到高斌电话称梁红涛从二楼跳下去跑了,13时许高斌再次打电话说找到梁红涛了,但梁红涛脚受伤要送医院包扎,其和妻子陈海燕便开车与张存、高斌一起送梁红涛去医院包扎,16时许,其夫妻离开。111112时许,其与妻子陈海燕先后去到怡景苑12栋,18时许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斌和陈海燕都讲过梁红涛写一张4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给高瑞发,作为骗他们钱的赔偿。

    1 3、被害人梁红涛的陈述,证实201411812时许,其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后门的汇东郦城小区的一家东北菜馆被高斌带四个人问其要40万元,其不同意给钱,与他们在饭店讲了2个小时要钱的事情。直到下午2时左右,高斌就说:“你不给钱,那你要跟我们到合浦一趟”,于是其就上了高斌开来的车,上车后有两个男人就坐在其左右,高斌开车到合浦县城一家风味饭店吃晚饭,期间,高斌又问其要40万元,在其说没钱给他们的时候,高斌拉住其手,强行要其按照要求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但他们嫌借条不规范,后又开车将其从合浦拉到北海市高斌的家里并让其写了一张规范的借条,但写完借条后高斌一伙人就不让其走了。到了9日早上,高斌一伙人继续叫其给钱,其四处打电话凑钱,一直没有凑到。到了10日早上,其想这样和他们耗下去也不是办法,到了8点多钟,其趁张存他们不注意,偷偷从高斌家二楼窗台跳下去,在落地的时候,导致右后跟骨折,就慢慢的走到高斌小区附近,这时高瑞发打电话问其在哪

并叫其不要跑了在原地等他们,后来张存过来扶其回高斌家中,见其伤得不轻,在中午高斌开车送其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治疗。在医院包扎好后高斌将其拉到高斌家,在高家,其不停打电话给老婆想办法凑钱,但实在凑不到。11日中午,其打电话叫老婆帮助报警,得知其报警后,下午3时,张存打了其一耳光并用脚踢其痛脚,直到公安人员来到高斌家中才被解救。

    14、被告人高斌的供述,供认2014118,其通过朋友小超知道梁红涛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后门的汇东郦城小区一家东北菜馆午饭时接见一个传销新人,便同陈海燕、张存、高瑞发及合浦的一个朋友一共5人开车去南宁找梁红涛,在东北菜馆里与梁红涛谈退回其母亲8个人加入传销的40万元钱,如果不退就到公安机关解决。梁说只要不报警愿意跟其走。于是其开车回北海,顺道送合浦的朋友回家并在合浦县城吃晚饭,期间梁红涛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但其觉得借条不规范,就带梁回到北海市其家中让梁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写完借条后梁就在其家中住下来并说凑钱给他们。在其家的时候,陈海燕白天就来和其一起与梁商量还钱的事情,每次谈完梁就回到与张存同住的房间,晚上也与张存住在一起。高瑞发回到北海后就在家住了一个晚上于次日离开后未回来过。1110早上,梁红涛偷

偷从二楼的窗台上跳下去跑掉,其和父亲高瑞发就在小区里找,期间张存打电话说梁跳楼摔伤,现在背梁回家了。因梁伤势较重,中午的时候其和刘仙就送梁到医院拍片治疗,包扎好后又将梁拉回其家,然后电话联系梁红涛妻子及下线人员来接梁红涛都没人来。到了11日下午1754分,其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家中将在场的人都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15、被告人张存的供述,证实2014118中午,高斌开车搭其和高瑞发及高瑞发的朋友、陈海燕去到南宁找梁红涛让梁还钱,梁找理由推脱没有钱还,其一伙人就拉着梁上车,上车后,其和高瑞发就坐在后面将梁夹在中间,陈海燕坐在最后一排。车开到合浦后在一家饭店吃晚饭,这时其和高斌、高瑞发、陈海燕继续叫梁还钱,梁说没有,其一伙人就叫梁写了一张欠条,梁开始不情愿,最后还是写了  晚饭后高瑞发朋友离开,高斌开车搭其、高瑞发、陈海燕及梁红涛回到北海市银海区怡景苑12栋,后又叫梁红涛重新写下一张40万元的欠条并继续叫梁还钱。梁说拿不出,他们就不让梁走,安排梁住在二楼的房子里,其和梁住同一个房间,看好梁多做梁工作还钱,梁

也打了好多电话要钱,可是没有要到。直到1 0日早上其发现梁红涛不在房间,而窗户是打开的,其就和高斌等人出去找。过了一会接到高瑞发电话说梁在小区附近坐着,叫其把梁找回来。其打电话给梁并去到小区附近一个木柴堆旁找到梁,梁当时坐着,脚受伤了,是跳楼摔伤的,走不动了但也不想跟其回去,其就对梁说回去再说并将梁背回去。中午时见梁脚肿严重,其与高斌等人送梁去医院包扎后又将梁红涛带回高斌住处继续向其要钱。见梁红涛不肯还钱还叫唤,其一气之下打了梁红涛几巴掌还踢梁的脚。后来得知梁红涛已报警后,高斌便打110也报警,很快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将其一伙人及梁传唤至派出所。

    1 6、被告人陈海燕的供述,证实2014117,高斌向其提议一起到南宁找梁红涛要回做传销被骗的钱。8日中午13时许,其与高斌、高瑞发、张存等人在南宁琅东汽车站附近一家东北餐馆见到梁,便跟梁谈退回加入传销的钱但未能谈妥,其一伙人就说让梁去一趟公安局,梁听后害怕,说可以把老家的房子卖掉把钱退给他们,大家觉得可以就在当天回到合浦后在吃晚餐时让梁写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并带梁回北海高斌家中住,其就回家到次日上午1 1时再到高家直至下午14时许离开。1013时许,高斌打电话告知其梁从二楼跳下来腿摔坏了,其就和老公、高斌、张存送梁到医院治疗,治疗至17时左右再将梁送回高家其就回家了。1113时许,其再到高斌家,大家商量说梁筹不到钱,决定送梁去公安局,到17时许,高斌打电话报了警,没过多久民警来到高家,将所有人带到派出所。

    17、被告人高瑞发的供述,证实高斌于2014118上午

叫其一起去南宁找梁红涛要钱,同去的还有张存、陈海燕及去南宁办事的合浦一陈姓男子。12时许,在南宁琅东汽车站附近一东北菜馆找到梁红涛,与其协商退钱一事未果,便要梁红涛一同回北海继续商量退钱一事,否则将送公安局解决。梁红涛便同意跟他们回到北海,上车时其与张存坐在后面将梁夹在中间,途经合浦吃饭时梁红涛写下一张40万元及有签名和日期的欠条。接着,他们将梁红涛拉回高斌位于北海的住处,其回到住处坐了一会儿,便回三楼房间睡觉,9日一早便离开去合浦做工。10日早上8时许,张存打电话告知其梁红涛跑了找不到,其便打电话给梁但无法接通,又打电话给梁的朋友并劝他让梁接其电话,后来,张存打电话告知其梁红涛从二楼逃跑,把腿摔坏了,其便叫张存送梁红涛去医院包扎。11日高斌打电话与其商量是否报警,其同意后,便由高斌打电话报了警。

    18、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物鉴(法临)字[2015] 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梁红涛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9、辨认笔录,证实梁红涛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其的人其中有陈海燕、高瑞发。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北海市四川路怡景苑12栋别墅内的方位及现场概貌。

    关于四被告人辩解被害人梁红涛自愿跟随其一伙人回北海,自愿写下借条,在家中没有对梁实施看管,没有殴打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红涛的陈述与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梁是在被告人一伙以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相要挟的情况下,被迫跟随回北海并写下借条。被害人梁红涛的陈述与被告人张存的供述相互印证梁在高家是与张存同住一房间,张存看管梁并做梁思想工作,在梁被解救当日,张存对梁有打耳光及踢腿的情节。故对四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斌的辩护人提出高斌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意的提出、组织人员到南宁将梁洪涛带回北海及逼迫梁写借条者均是高斌,梁红涛被拘禁的地点是高斌家,故认定高斌是本案的主犯。关于提出高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红涛的妻子张玲接到丈夫求救短信后于201411111515分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高斌家所在的小区准备解救梁。得知梁报警并看到警察在小区走动后,被告人一伙商量也报警,1754分,被告人高斌报警称抓到传销头目,要求处理,公安人员遂于18时许在北海市四川南路怡景苑12栋别墅内将高斌、张存、陈海燕抓获。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对高斌辩护人提出高斌不

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瑞发无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无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为追索加入传销出资款,被告人高瑞发伙同高斌、张存、陈海燕将被害人梁红涛从南宁挟持到北海高斌住处,此后几天不准被害人外出,逼迫被害人写借条及打电话筹款,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虽然高瑞发于回到北海次日就离开非法拘禁现场,但在此后梁红涛被非法拘禁的几天内,高瑞发与被告人一伙是有犯意联络的,包括张存向其汇报梁红涛的逃跑动向及与高斌商量报警事宜,故认定被告人高瑞发是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共犯,对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高瑞发为追索传销出资款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高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存、陈海燕、高瑞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斌、张存、陈海燕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瑞发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四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斌、张

存、陈海燕、高瑞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海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瑞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韩伟怡




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红涛的委托,指派赵成民律师依法担任其一审程序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和侦查案卷材料,并且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部分:刑事诉讼被害人的代理意见

(一)定罪部分的代理意见

同意公诉人关于对四被告人定罪部分的公诉意见,四被告的主体、主观方面、侵害客体和客观方面,都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量刑部分的代理意见

1、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

第一、四被告人的报警属于控告行为,自称抓到传销头目的被害人梁红涛,而非认为自己触犯非法拘禁罪的投案行为。(1)详见侦查卷第叁卷第16页高瑞发于201532217时至1730分的《询问笔录》:问:“高斌在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抓到一名传销头目的事你知道吗?”答:“我知道”。(2)侦查卷第叁卷第14页高斌于201532216时至1630分的《询问笔录》:问:“你是什么时候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答:“我是警察来到我们小区走了之后,我打110报警说我们抓到了一名传销上线,让警察来处理的”。

第二、四被告人必须在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直到今天开庭,四被告人都不认为自己犯罪——只是最多认为自己犯法而非犯罪;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也是无罪辩护,不符合自首应当具备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要件。

第三、被害人报警在先,被告人高斌等人看到警察进入小区后才报警,试图以报警抓传销头目为由掩盖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详见详见侦查卷第叁卷的“北公银补侦字(201500016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页,侦查机关已经认定四被告人报警在后、更为重要的是“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斌在我公安机关已出警寻找受害人梁红涛后才报警,其报警并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因其非法拘禁受害人梁红涛并造成梁红涛受伤的情况,并且报警时离梁红涛受伤已超过24小时。”

2、本案主犯除了被告人高斌外,被告人张存应当是第二位主犯。

因非法拘禁罪除了实施组织、领导非法拘禁行为外,另一个重要考量行为就是看被告人是谁、怎样实施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本案有证据证实,只有被告人张存实施了故意侵害被害人梁红涛的行为。详见侦查卷第二卷第89页的被告人张存于201411112239分至20141112112分的供述笔录:“下午三点的时候,我见梁红涛不肯还钱,还一直在那里叫唤,我一时火起上来,就打了他几巴掌,还踢了一下他的脚。”第91页:“我有次生气了打他一两巴掌,还踢了一下他受伤的脚。”被告人张存的侵害行为与被害人梁红涛在侦查卷第二卷第69页的陈述相吻合。可见,被告人张存不仅故意打被害人梁红涛的几个耳光,而且故意踢他已经受伤的脚,其故意伤害情节非常严重。

3、四被告人的直接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梁红涛逃脱而造成一级轻伤的严重后果。

《起诉书》已经认定,从被害人梁红涛在南宁东北菜馆被挟持(带上车,被两人夹在中间)到合浦县被迫写下40万元“欠条”;从以押送被害人梁红涛到合浦县公安局相要挟到带其高斌家再次写下40万元“欠条”;从各被告人轮番作被害人梁红涛思想工作到其跳楼逃脱,并导致一级伤害。4天多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拘禁、殴打,与其必然挣脱——最终导致摔伤是符合事件发展的必然规律。故此,被害人梁红涛的伤害是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所致。

4、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不好,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

从庭审的查证实况予以证实,四被告人除了不知道是犯罪外,更有甚者不认是犯罪。在法庭上慷慨激昂,自称是被害人——应当站在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5、四被告人对于被害人受伤的刑事附带民事请求不予认可,不予赔偿,不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不论是庭前、庭上,还是庭后,从不认可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主张,更没有主动提出赔偿的和解意思表示。

6、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根据四被告人的案发时和庭审的表现,本代理人认为应当对高斌和张存认定为主犯,处以26个月的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对于高瑞发和陈海燕认定为从犯,处以2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二、第二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意见

(一)对于诉讼请求没有争议的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争议,并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是被害人与其妻子张玲从天津往返北海市的必要费用,往返时间与公安机关鉴定、笔录时间相吻合,应当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有医院诊断书和被害人梁红涛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我们庭后又补强了两份证据:(1)劳动合同,证实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工资条,证实被害人梁红涛与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四)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被害人梁红涛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

                       赵成民

                         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