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银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全,男,1986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8602010XXX,汉 族,渔民,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15号XX栋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潘光庆,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堃昌,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412245XXX,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那思镇米子村委九洋村5号,捕前住广西北海市银海 区侨港镇边贸码头桂北渔95058号渔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 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堃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4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全向 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黎国全及委托代理人潘光庆,被告人黄堃昌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诉讼。审理期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堃昌伙同绰号“阿牛”的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合谋后,闯入黎国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兴路15号18幢103号房内,持刀将黎国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黎国全的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堃昌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活动中,被告人黄堃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全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堃昌赔偿医费43558.99元,误工费7162.26无,护理费 870.18元,住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220元,合计146111.43元。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黎国全提供的证据有: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4张等。
被告人黄堃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 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辩称其家庭困难,愿按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案工具是“阿牛”提供的,被告人黄堃昌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应是从犯 ;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告人黄堃昌家庭困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黄堃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堃昌因前女友李玉娇与被害人黎国全结婚之事,一 直怀恨在心。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堃昌伙同绰号“阿牛”的男子经合谋后,闯入黎国全位于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 兴路15号18幢103号房内,先由“阿牛”持随 身携带的一把彈簧刀捅伤黎国全左臂,再由黄堃昌持该刀将黎国全的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捅伤后,两人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5日,经法医鉴定,黎国全的损伤 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2014年8月 31日,被告人黄堃昌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边贸码头 桂北渔95058号渔船上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黎国全受伤后被送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至2013年7月12日,共住院治疗12日,花去医疗费用 43585.9 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堃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 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玉娇、林志银、陈三 妹的证言;3、被害人黎国全的陈述;4、被告人黄堃昌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6、勘验笔录、辨认 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堃昌结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堃昌与他人合谋,并持刀将被害人的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捅伤,致被害人重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起 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堃昌的辩护人关于黄堃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堃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 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堃昌的辩护人关于黄堃昌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黄堃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堃昌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害人黎国全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 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害人黎国全的经济损失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为43585.99元;误工费因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 2053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4日,共误 工134天,误工费为20534元/年×1/365×134天=7538.51元;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534元/年×1/365×12天= 67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以上合计52999.5 9元。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故对被害人黎国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32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 条第一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堃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堃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九十九 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国全对被告人黄堃昌的其他 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逾期未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陈 桂 全
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富
二0一五年七月六 日
书 记 员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