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银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泉,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胜乐村委胜冲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谭少媚,男,1963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民主巷XX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4日被假释,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外文名:Yerima.h AbdulAzeez),绰号:“Jboy”,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于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中专文化,户籍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桃园又一居C幢XX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雅君,北海利博盛安全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部销售经理。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海泉及其辩护人吴恒彩、被告人谭少媚及其辩护人张弦、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及其辩护人赵成民、翻译人员李雅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为开设账卢接收外国人汇入钱以获得提成,于2013年11月在北海市注册成立了北海汇豪斯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斯尔公司),并将公司的账户提供给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和艾博(外文名:Ibo,姓名不详,在逃)等外国人,约定从每笔汇入款中提成15%-20%作为报酬。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又将该公司的账号提供给外国人齐玛(外文名:Chima.,姓名不详,在逃),并约定从齐玛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中提成25%,其中20%用于给付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的报酬,另5%作为其个人从中帮助交接赃款的报酬。2014年1月起,艾博、齐玛等人诈骗犯罪所得的美元开始汇进汇豪斯尔公司的账户,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艾博等人将银行汇款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李海泉,由被告人谭少媚安排公司员工根据汇款数额虚构出口货物合同并进行银行结汇,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在扣除提成后将赃款通过取现金或银行转款交给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艾博等人,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在收到赃款后交给齐玛并获得约定的5%报酬。
2014年5月7日,中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向该处在阿曼的开户行马斯喀特银行哈塔特分行发送的电子公函被人从网上截取,公函中原来要求的汇款户名、账号、金额等内容均被篡改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该银行发送指令,要求该银行向汇豪斯尔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305美元,该银行根据指令于5月11日将款项如数汇到汇豪斯尔公司的账户。
2014年6月11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外文名:Ba.b yPlua.lrr t erna.t iona.l)和洋来富贸易公司(外文名:Young Life Tra ding LLC)的广州代表处向洋来富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总公司支付给中国福建万泉河服装厂一笔总金额为105581.55美元的服装货款。该邮件被人从网上截取后将汇款户名、账号篡改为汇豪斯尔公司的资料。16日,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和洋来富贸易公司分别将应汇给福建万泉河服装厂的86966.55美元和18615美元共105581.55美元货款汇到了汇豪斯尔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4年5月19日,中国杭州阿美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沙特阿拉伯王国的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外文名:Masha lFutureTr a.ding EST)发送要求支付货款198020美元的电子邮件被人从网上截取,在篡改了汇款户名和账户后发送到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根据邮件内容将198020美元汇入汇豪斯尔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
在汇豪斯尔公司收到诈骗款项后,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共获得人民币40万元并平分,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获得人民币6800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海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海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李海泉情节严重没有相应的事实及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被告人李海泉在整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海泉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谭少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少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谭少媚犯罪情节严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人谭少媚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退出了其所获得的全部赃款,请求给予被告人谭少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在本案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给予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于2013年间在得知可以通过成立公司开设账户接收外国人汇入钱以获得提成后,两人经合谋于代表人,两人以计划在北海市涠洲岛开发五星级酒店为借口聘请员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牡丹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湖南路支行开设了公司账户。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明知艾博等外国人会将犯罪所得的赃款美元汇入公司账户,仍将公司的账户提供给艾博等外国人及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并约定从每笔汇入款中提成15%-20%作为报酬。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又将该公司的账号提供给外国人齐玛,并约定从齐玛的汇入款中提成25%,其中20%用于给付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的报酬,另5%作为其个人从中帮助交接赃款的报酬。2014年1月起,艾博、齐玛等人将犯罪所得的美元汇进汇豪斯尔公司的账户,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及艾博等人将银行汇款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李海泉,由被告人谭少媚安排公司员工根据汇款数额虚构出口货物合同并进行银行结汇,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在扣除提成后将赃款通过取现金或银行转款交给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及艾博等人,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在收到赃款后交给齐玛并获得约定的5%报酬。
2014年5月7日,中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向该处在阿曼的开户行马斯喀特银行哈塔特分行发送的电子公函被人从网上截取,公函中原来要求的汇款户名、账号、金额等内容均被篡改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该银行发送指令,要求该银行向汇豪斯尔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305美元(人民币250769.72元),该银行根据指令于5月11日将款项如数汇到汇豪斯尔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牡丹支行账户。
2014年6月11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和洋来富贸易公司的广州代表处向洋来富贸易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总公司支付给中国福建晋江万泉河服装有限公司两笔总金额为105581.55美元的服装货款。该邮件被人从网上截取后将汇款户名、账号篡改为汇豪斯尔公司的资料。16日,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和洋来富贸易公司分别将应汇给福建晋江万泉河服装有限公司的86966.55美元(人民币539323.34元)和18615美元(人民币115270.32元)共105581.55美元货款汇到了汇豪斯尔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湖南路支行账户。
2014年5月19日,中国杭州阿美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沙特阿拉伯王国的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发送要求支付货款198020美元的电子邮件被人从网上截取,在篡改了汇款户名和账户后发送到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根据邮件内容将198020美元(人民币1231858.14元)汇入汇豪斯尔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牡丹支行账户。
在汇豪斯尔公司收到款项后,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共获得人民币40万元并平分,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获得人民币68000元。
破案后,被告人谭少媚的亲属代其向侦查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海泉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分别于2014年6月20、25、30日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李海泉出生于1970年4月6日,谭少媚出生于1963年9月8日。
(3)广西公安厅的身份核查结果证明、尼日利亚大使馆的确认国籍函,证实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是尼日利亚国籍公民,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
(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关于请立案侦查公款被盗案事、该参赞处致马斯喀特银行转款公函以及被伪造的致马斯喀特银行转款公函(译文),证实2014年5月7日中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向该处在阿曼的开户行马斯喀特银行哈塔特分行发送的电子公函被人从网上截取,公函中原来要求转款的金额4304美元被篡改为40305美元,收款人么晓昭及账号分别被篡改为汇豪斯尔公司及账号等后通过电子邮件向该银行发送指令,要求该银行汇款。
(5)约萨夫·瓦扎伊尔(外文名:Yoosa fV a.zha yil)提供的原邮件及被修改的邮件及银行水单,证实约萨夫·瓦扎伊尔所在的两公司的广州代表处向洋来富贸易公司发送请求总公司支付给中国福建晋江万泉河服装有限公司总金额为105581.55美元的服装货款的电子邮件被人从网上截取后篡改了户名和账号,将应汇到中国福建晋江万泉河服装有限公司帐户的105581.55美元汇到了汇豪斯尔公司的帐户。
(6)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的邮件及被修改后的邮件,证实电子邮件的接收汇款户名及账号被篡改,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的购货款198020美元被骗汇到了汇豪斯尔公司的账号。
(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外国犯罪嫌疑人艾博、齐玛、奥斯汀、詹姆斯均在逃。
(8)关于领事探视的声明书和关于领事通报的声明书,证实已经告知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相关的权利。
(9)工商银行卡流水帐等,证实2014年5月22日转入工商银行账号6212263602019833052人民币119000元,印证陈慧娴所说其向郭铭借钱后按照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要求将钱直接转到这个账号的情况。
(10)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市分行的流水单、明细帐等,证实汇豪斯尔公司的建行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和洋来富贸易公司汇入86966.5 5美元(人民币539323.34元)和18615.00美元(115270.32元),结汇后汇入李海泉的个人账户。
(11)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市分行的流水单、明细帐等,证实汇豪斯尔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于5月12日收到马斯喀特银行哈塔特分行汇入的40305美元(人民币250769.72元),2014年5月20日收到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汇入的198020美元(人民币12318 58.14元);陈慧娴的工商银行帐户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李海泉转入的人民币181000元;陈春华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李海泉转入的人民币20万元。
(1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越法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少媚于2003年9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4日被假释。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琳的证言,证实其在汇豪斯尔公司负责该公司的银行水单、外文合同、公司名称及邮件等的翻译工作,公司的材料都是李海泉或者谭少媚登陆他们的邮箱后打印出来叫其翻译的,公司收入根据银行水单每月大概有十几万美金,最少也有几万美金。
(2)证人梁建华的证言,证实其汇豪斯尔公司没有生意往来,但有国外公司汇款打入其公司账户,谭少媚叫公司员工虚构出口货物合同去银行进行结汇。
(3)证人陈慧娴的证言,证实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的朋友将181000元人民币汇入其工商银行卡,让其将钱取出来还给他,其当着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和他朋友的面给了他们60000元,借其姐的朋友郭铭119000元通过汇款将钱转到耶里玛·阿布杜 阿齐兹的外国朋友出库齐迪西门 (外文名:Chukwuchidis imon)的工商银行帐户。
(4)证人陈春华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谭少媚与李海泉合伙开了一间投资公司,后来该公司曾经转过2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
(5)证人翁旋海的证言,证实其是汇豪斯尔公司的出纳,其主要业务是去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办理公司的外国银行流水单结汇转帐等工作。
(6)证人黄伟茜的证言,证实其是汇豪斯尔公司的文职,负责按照谭少媚说的出口货物数量、单价、名称等及陈琳翻译好的银行流水单的内容写出口货物合同等工作。
3、被害人陈述
(1)约萨夫·瓦扎伊尔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其所在的洋来富贸易公司广州代表处把一份文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迪拜洋来富贸易公司,要求迪拜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和迪拜洋来富贸易公司按照电子邮件付款给中国福建的万泉河服装厂。后发现发给迪拜洋来富贸易公司的邮件付款给对方中国福建的万泉河服装厂的账户名称及银行账号被修改了,对方账户名称及账号被修改为汇豪斯尔公司的账号,总公司分别被骗86966.55美元和18615美元,共105581.55美元。
(2)加齐·乌尔·拉曼(外文名:Gha zi Ur Ra hma.n)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与中国杭州阿美欧进出口有限公司做电器配件生意,双方一直是电子邮件来往,后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汇款给中国杭州阿美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电子邮件的户名和帐号被他人篡改,购货款198020美元汇到了汇豪斯尔公司公司的账户。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海泉的供述,供认外国人让其与谭少媚开一间公司,到时候他就有美元打到其公司的账户,这些钱的2 0070作为其公司的提成。后来其与谭少媚在北海市注册成立了汇豪斯尔公司,分别在北海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开设了公司账户,所得提成其和谭少媚平分。其向谭少媚给的工商银行卡里打过人民币20万元给谭少媚。艾博、詹姆斯、约翰打过钱到其公司的帐户。哪个外国人打钱到其公司帐户就由哪个外国人将流水单发至其邮箱,然后再由其公司的文员打开其邮箱取出来,由谭少媚负责搞假合同到银行结汇。其中来自沙特和迪拜的两笔汇款提成15%,阿曼的那笔汇款提成20%。
(2)被告人谭少媚的供述,供认其与李海泉在广西北海市注册成立了汇豪斯尔公司,外国公司的款从2014年1月份开始至6月份期间分十几次打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虚构出口货物合同拿到银行进行结汇。其总共分得20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的供述,供认其真实名字叫Yerema.h Abdul Azeez,Jboy是其绰号,齐玛是其朋友,齐玛对其说假如能帮他找到公司账户,其得25%的报酬。为了得到报酬其找到朋友奥斯汀,奥斯汀说“萝卜”和“萝卜”的老板有公司账户,叫其给20%的报酬给“萝卜”和“萝卜”的老板。其共有四笔交易,第一笔是45000美元,第二笔是42000美元;第三笔是55000美元,第四笔是86000美元,齐玛每次打钱到“萝卜”的公司账户后,他就会通过电子邮件将银行汇款单发给其,然后其再通过电子邮箱转发给“萝卜”。四笔交易其得提成5070约人民币68000元。其向“萝卜”提供过陈慧娴的账号,是为了把得到的钱交给齐玛。
5、辨认笔录
证实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辨认出李海泉、谭少媚,李海泉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萝卜”谭少媚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萝卜”的老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的辩护人提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超过人民币10万元,属情节严重,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海泉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赃款通过取现金或银行转款交给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及艾博等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海泉的辩护人提出李海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谭少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少媚、耶一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的辩护人关于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海泉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谭少媚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20万元,故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给予被告人李海泉、谭少媚、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少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海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谭少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按比例返还给中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人民币29333.61元;返还给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人民币63086.97元;返还给洋来富贸易公司人民币13483.66元;返还给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人民币144095.74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海泉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追缴被告人耶里玛·阿布杜·阿齐兹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0元,按比例返还给中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人民币25578.91元;返还给百比帕拉斯国际公司人民币55011.83元;返还给洋来富贸易公司人民币11757.75元;返还给马沙尔未来贸易公司人民币12565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桂 全
审 判 员 王 海 娟
人民陪审员 吴 宗 富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