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辉,曾用名李固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回龙路4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真平,湖南省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宝林,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两河口乡栗山坡村尚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阳,湖南省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宏,男 ,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金岩乡月潭村9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苏雪平,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黎修龙,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天子山泗南峪居委会伍家大屋组26号。2004年10月11日因抢劫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芳铃,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居委会农四组。2005年2月23日因敲诈勒索被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宝林、朱宏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1)北刑二初字第20号。在审理期间,同案人唐辉、王芳铃、黎修龙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和27日、8月3日被抓获,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2011午10月28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辉、黎修龙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芳铃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 ( 2011)北刑二初字第27号。鉴于上述两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和证据起诉,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伟、田家齐、杨竣凯、廖积华、麦美荣、谭海波、廖斯青、谢斯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1)北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均不服刑事部分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3)桂刑三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以本院没有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王芳铃指定辩护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限制了王芳铃的法定诉讼权利,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北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刑事部分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及辩护人王真平、张阻、梁武诚、苏雪平、赵成民、陈星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先后二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尚宝林、朱宏和桂文(已判刑)在被告人唐辉的策划、指挥下,窜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红树林茶楼”停车场,守候在该处侍机劫取司机的财物。当被害人田仲平打开停车场内的车牌为湘Cf 08706别克汽车的车门。上车时,尚宝林、朱宏和桂文即冲上车,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控制田仲平。但因汽车无法发动,为制服田仲平的反抗,尚宝林按照被告人唐辉的指示,用手掐田的脖子、用衣服蒙住田的口鼻致其机械性窒息。随后,按照唐辉的安排,由尚宝林指挥,朱宏驾驶抢得的别克汽车(价值人民币72750元)搭乘尚宝林和桂文,把田仲平运至永顺县青坪镇洞坎河大桥后,三人共同将田抛下桥,致田仲平机械性窒息合并高坠死亡 舌在驾车返回张家界途中,因汽车翻进路边水沟,尚宝林、朱宏和桂文被迫弃车逃跑。
(二)201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尚宝林、朱宏和桂文在唐辉的策划、指挥下,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钟海明驾驶车牌为粤XS6150的别克汽车至大良街道南华街13号路边停车时,经过该处的尚宝林、朱宏和桂文即冲入车内控制钟海明,由尚宝林持刀划伤钟海明的左手(轻微伤)并用绳子将其捆绑后搜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4500元。后因不熟恶车的性能,朱宏将车开到半路后三人弃车逃跑。与唐辉汇合后,三人将所抢现金全部交给唐辉。
(三)201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在被告人唐辉的策划、指挥下,窜至北海市北京路长青公园附近伺机抢劫,当发现车牌为桂EJY808的奔驰汽车停放 在大门以北公路边时,即守候在路边意欲劫取该车司机的财物。随后,当被害人廖海青打开该车的车门上车时,王芳铃、黎修龙和尚宝林、朱宏即冲上车,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等方式控制廖海青,并由王芳铃驾驶抢得的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465500元)搭乘其余三人将廖海青劫持至冠头岭森林公园一防空洞路口,由黎修龙和尚宝林、朱宏下车将廖海青押到防空洞处,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1700元及五张银行卡,并威逼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因发现有路人经过防空洞路口,害怕事情败露,黎修龙经电话请示唐辉后,要求尚宝林按唐辉的指示将廖海青杀覆,尚宝林即持刀朝廖海青的右颈部捅刺一刀,致廖海青右颈静脉破裂、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后由王芳铃驾驶抢得的奔驰汽车搭乘黎修龙和尚宝林、朱宏逃离现场。次日,朱宏持廖海青的两张银行卡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一ATM机中共取走人民币3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钟海明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桂文和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劫取他人贿物,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在抢劫中致被害人田仲平死亡,在实施抢劫后故意杀害被害人廖海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修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劫取被害人廖海青的财物,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抢劫后故意杀害被害人廖海青,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芳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辉辩称,其在三起抢劫中只是一般参与者,没有组,织、策划抢劫,实施抢劫时其不在场,没有指使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等人杀害被害人田仲平、廖海青,黎修龙声称他们在杀害廖海青前先打电话请示其的意见,但当时其正在网吧上网,不可能当众说出要黎修龙等人杀人的话,请求本院调取当时网吧的监控录像以及其的聊天记录,以证实这一情况,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在唐辉的上述辩解之外补充提出:1、唐辉与朱宏、尚宝林等人不是一个有明确组织和明确领导的犯罪集团,是临时拼凑的犯罪团伙,没有明确的主、从犯之分,唐辉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系列抢劫案的组织、指挥者,没有亲自参与任何一起抢劫受害人的案件,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是行为主犯;2、被害人田仲平被尚宝林等人殴打后已造成心包破裂,田仲平在被抛下大桥之前已经死亡,原审法医鉴定田仲平的死因是机械性窒息合并高坠死亡的结论明显有误,有必要对田仲平的死因重新鉴定;3、在抢劫致被害人田仲平死亡一案中唐辉仅仅协助抛尸,在抢劫后故意杀害廖海青一案中唐辉正在网吧,不可能当众指示黎修龙杀人,公诉机关仅凭黎修龙的口供认定唐辉指使黎修龙等人杀死被害人违背刑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上述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均系其他同案被告人所为,超出了唐辉等人密谋抢劫的主观故意范围,属于较典型的实行过限,应由行为实施者承担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综上,唐辉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不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不至死,请求本院对唐辉从轻判处。
被告人尚宝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其在所参与的三起抢劫犯罪中都是从犯,在北海市作案那一起是黎修龙经电话请示唐辉后,把刀子递给其并对其进行威胁,其迫于无奈朝被害人廖海青的身体捅了一刀,不是故意杀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尚宝林有下列量刑情节应当予以考虑:1、尚宝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本案,积极悔罪;2、尚宝林在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心智和辨别能力有限,受本案其他入的诱骗参与共同犯罪,特别是在北海市作案时本不愿杀死被害人,是受到唐辉、黎修龙的压力下被迫勉强动手,这一事实同案被告人朱宏的供述可以佐证,反映出尚宝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尚宝林从轻量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朱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是被动的。其辩护人提出:1、在抢劫田仲平的犯罪中朱宏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挟持、杀害田仲平。在抢劫廖海青的犯罪中朱宏仅仅参与挟持被害人,朱宏是否打开手机提供照明协助杀害廖海青,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及不稳定,不能认定朱宏构成故意杀人罪;2、相对于同案被告人唐辉一、尚宝林,朱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田仲平案、钟海明案的犯罪事实,揭发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信息,对办案机关侦破本案起到重大作用,悔罪态度诚恳,请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朱宏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
被告人黎修龙辩称其是受到王芳铃等人的诱骗参与抢劫犯罪,在北海市一防空洞挟持被害人廖海青时,唐辉打电话对其说“把人干掉”,其只是本能重复了唐辉的话,说“啊,把人干掉?”尚宝林听到后就把廖杀了,其没有叫尚宝林杀害廖海青,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1、黎修龙被王芳铃叫来北海后身无分文,是被动参与犯罪,作案后对赃款没有分配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2、在杀害廖海青时足尚宝林亲自动手,黎修龙最多只是传达唐辉的指示,杀死廖海青不是他的主观意愿,而尚宝林称黎修龙逼迫他杀死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3、黎修龙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黎修龙的主观恶性较轻,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黎修龙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芳铃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辩解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王芳铃在参与抢劫廖海青犯罪中是受唐辉、尚宝林的指挥,对廖海青实施控制和劫取财物均是其他同案人所为,王芳铃仅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王芳铃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王芳铃仅参与一次抢劫,抢得的奔驰汽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被害人亲属,挽回了大部分损失,王芳铃参与实施抢劫部分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请求本院对王芳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初,在被告人唐辉的组织、策划下,被告人朱宏、尚宝林和尚宝林纠集来的桂文(已被判刑)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抢劫。同月8日21时许,尚宝林、朱宏和桂文窜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红树林茶楼”停车场,守候在该处伺机劫取司机的财物。不久,被害人田仲平到该停车场打开车牌号为湘G08706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72750元)的车门坐进驾驶室,还未发动车辆尚宝林即冲入驾驶室,骑在田仲平的身上,用左手抓住田仲平的头发,右手掐住田的脖子。随后,朱宏进入副驾驶室。用一只手蒙住田仲平的嘴,另一只手抓住田的肩膀,桂文则从后排门进入车内,用手箍住田的脖子将田往后排拉。之后尚宝林从驾驶室跑进车后排座位,三人将田仲平控制在正、副驾座位之间。田仲平不断反抗,朱宏在副驾驶室按住田的脚,尚宝林对田的胸部、头部打了几拳,并持刀刺田的腿部,田被迫停止反抗。随后,朱宏进入该车的驾驶室欲将车开走,但未能发动该车,便打电话给唐辉。唐辉闻讯赶来,仍未能发动车辆,说车没电了,并要求尚宝林三人将田仲平打晕。唐辉离开后,尚宝林用拳头猛击田仲平的头部,但未能将田打晕,田被打后不断反抗,尚宝林就用车内的一件西装蒙住田的头部,并用手掐田的颈部,朱宏、桂文则在旁按住田的脚、手等部位,致田机械性窒息后三。人逃离现场。尚宝林、朱宏、桂文来到张家界市华天宾馆附近与唐辉汇合,唐辉询问了相关情况,尚宝林等人说被害。人可能被搞死了。唐辉叫朱宏去“红树林茶楼”停车场查看情况,朱宏返回时告诉唐辉等人车子还在,人可能死了。唐辉即叫尚宝林、朱宏、桂文处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车辆,拿出人民币400元给朱宏、桂文去租赁电瓶,让三人发动被害人的轿车将被害人运至张家界市往湖南省永顺县方向的水库,将被害人沉入水库。朱宏、桂文租了电瓶返回“红树林茶楼”停车场,发动了被害人田仲平的别克轿车,后由朱宏驾驶该车搭尚宝林和,桂文将田仲平运至永顺县青坪镇洞坎河大桥,之后在尚宝林的指挥下,三人共同将田仲平抬出轿车抛下大桥。在尚宝林、朱宏、桂文返回张家界市途中,别克轿车侧翻进路边的水沟,三人弃车逃回张家界市。2010年8月29日,被害人田仲平的尸体在湖南省永顺县润雅乡麻雀河合新电站水库里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田仲平是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高坠而死亡.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报警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29日7时29分,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青坪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得知在永顺县润雅乡麻雀河电站的水库里发现一具男尸,遂向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汇报,后公安人员展开调查,确认死者系张家界中国银行员工田仲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金伟(被害人田仲平之妻)证实,田仲平于2010年7月8日晚6时许、8时许都与其有过电话联系,到了11时许,其再打电话给他却无法接通了。田仲平在失踪前使用的手机为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G08706的银白色别克轿车,戴一块天王牌手表,平时车上放有一件黑色西装、手包等物。同月10日下午,青坪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说在青坪镇张罗公路上发现了田仲平驾驶的轿车。其到现场时看到该车的两个轮子在水沟里,车头朝张家界市方向,车内有血迹,在车旁发现田仲平戴的新眼镜。
2、张世桂、陈生安(田仲平的朋。友)证实,田仲平于2010年7月8日晚应邀到张家界市大庸府城的乐口福酒家与他们一起吃饭,饭后到大庸府城茶楼喝茶,当晚8时30分许离开茶楼。
3、陈罗军证实,其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天门路814号经营一家蓄电池商店,在2010年其女儿放暑假的一天约21时以后,有两个年轻男子到其店里以300元租了一个电瓶,还拿了一对搭电瓶的夹子,但一直没有还。
4、邓代应(青坪镇洗壁溪村邓家组村民)证实,2010年7月8日晚下暴雨,次日凌晨1时10分许,其听到外面“哗”的一声响,其以为是屋外的玉米地垮坎了便外出查看,发现其屋外50米远的公路里坎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翻在那里,车后灯还在闪,车头朝青坪方向,车身左边的两个轮子掉在里坎的水沟上面,车里没人.
5、邓代友、邓永书(分别是青坪镇洗壁溪村张家组、邓家组村民)证实,2010年7月8日晚下暴雨,村干部邓代友沿着张罗公路走,提醒村民注意山体滑坡,到次日凌晨3时许,在距村民邓永书家50米处发现公路里坎有一辆银白色小轿车(车牌号为湘G08706)侧翻在水沟上,车上没人,之后邓代友把邓永书叫醒,两人一起到该车处查看。
6、张绪文(润雅乡柯溪村三组村民)证实,2010年8月29日6时30分许,其和胡光华等人在润雅乡合新电站水库的稀泥中发现一具男尸,遂拨打110报警。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唐辉供述,2010年6月底,其同学朱宏到其学校办公室与其商谋合伙绑架劫财事宜,其说街上有钱人多的是,叫他找好帮手去搞。过了几天,朱宏打电话对其说找到尚宝林和另外一个人。在本起抢劫及后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广西北海市实施抢劫之前,其和朱宏、尚宝林等人经过详细的谋划,其教他们如何弄到钱,说主要针对有钱人下手,最好是那些开豪华车的,还教他们实施抢劫的一些细节,比如说抢劫时先堵住车门,上车后就把人拉到偏远的地方再逼问要钱和银行卡密码等。同年7月8日晚9时许,朱宏打电话给其说在东门桥红树林茶楼停车场绑了一个人,车子打不着火。其到停车场后见到朱宏坐在一辆别克凯越车前排,尚宝林和桂文坐后排,控制住一个男子。其进车内也没打着车,告诉他们说汽车电瓶没电了,叫他们把被害人打晕,赶紧跑,然后回办公室了。约半小时后,朱宏给其打电话说到华天大酒店旁,其坐车到酒店旁的澧水河边与朱宏、尚宝林和桂文会面,看到尚宝林把一个装着作案工具的包扔进澧水河里,听尚宝林说刚才走时用力掐了被害人几下,那人不动,是不是死了。:其叫朱宏回去看一下,朱宏乘出租车去看后回来说那人不动了,可能死了。其就对他们说,定要处理好,把车开走,并给了400元朱宏和桂文去买电瓶,其就回办公室等消息。之后朱宏给其打电话说车子已经打着了,问其怎么办,其叫他把车子和人都丢进协合水库里。接着其到富兰特酒店开房住。第二天凌晨3时许,朱宏打电话给其说事情已经处理完了,其告知他们开房的房号,不久朱宏、尚宝林、桂文来到其房间,对其说已经把尸体丢到永顺县青坪镇境内洞坎河桥下了,回来时车子开了一段,翻进水沟里,就把车子丢在那了。当天早上,其与朱宏、尚宝林、桂文就搭车逃到长沙,后又逃往广东,在广东佛山市踩点寻找人继续作案,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由其出的,大约花了一万多元钱。 2、尚宝林供述,2006年其在湖南省桑植县认识了桂文,2008年认识王芳铃,2009年春通过王芳铃认识唐辉,朱宏是唐辉的同学。2010年6月份,其在浙江宁波打工,朱宏叫其回来一起帮唐辉做事。其回来与唐辉、朱宏见面,唐辉讲已找好了一个目标,是张家界步行街万里马皮具的老板,唐辉和朱宏事先带其一起看了现场和那个老板,一起跟踪了约一个星期,但一直没有机会动手。其认为人员少,就把在广州打工的王文涛叫来。王文涛来后,因没机会下手就换了目标,就在张家界大街上、主要是华天宾馆门口至红树林茶楼这段路的停车场寻找20万元以上的好车。后因王文涛做起事来有点害怕,其便找桂文来替换王文涛。唐辉对其说过要其一伙随便找辆车作_起案,先试一下胆子,还有更大的,阴谋要他们做。桂文来后,其一伙人没事就在张家界街上寻找目标。2010年7月8日吃完午饭后,其从唐辉办公室拿了300元经费和一个挎包,包里有尼龙绳子、黄色胶带、一把刀,之后和桂文、朱宏去华天宾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因华天宾馆前停了很多警车,当晚8时许,其与朱宏、桂文走到红树林茶馆门前的停车场守候(张家界中国银行对面)。期间,唐辉打电话问朱宏他们在哪里,他们讲在红树林茶馆这边。在守候时其还看到唐辉站在中国银行旁边的一个杂货店门口。其与朱宏、桂文坐在停车场边的草皮上,其将刀子从挎包拿出来,插在草丛中。等了约30分钟,一个身高约170 cm、30多岁的男子边打电话边走进停车场,拿出车钥匙按了一下,其看到一部银白色的别克小轿车闪了一下灯,就决定抢这人。其紧跟着该男子进入驾驶室,左脚踩在副驾驶座位上,骑在他的身上,左手一把抓住他的头发,右手推着他颈部,把他往后推。朱宏和桂文紧跟过来,桂文进入后排座位从后面用手抱着该男子的颈部往后拉,该男子被放倒在前面两个座位之间,脚还在正驾驶座上,拼命反抗,朱宏从副驾驶室进来后按住他的脚。其朝该男子胸口打了一拳、朝头部打了三拳,他的鼻子被打出血了。该男子继续反抗,其叫桂文或朱宏去草坪拿刀过来给其,其持刀朝这男子的右腿捅了一刀,之后他就不动了。朱宏进入驾驶室开车,但未能将车发动,就给唐辉打电话。唐辉过来也不能发动车辆,说车没有电了,对其三人讲把人打晕,然后下车走。其先用拳头朝车主的前额打了两拳,没有打晕,他就喊,“救命”,其见状在车后座拿一件黑色西装朝他的口和鼻蒙上去,桂文就把他的手和头按在后排座位上,朱宏进入驾驶室后把他的双脚按住。其蒙了三、四分钟,又用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拿衣服蒙住他的口鼻,蒙了约两分钟他就不动了,不知道是死是活。为了反侦察,其与朱宏、桂文经三次换乘出租车后到华天宾馆与唐辉汇合。唐辉问那人晕了没有,其三人都说那人有可能被掐死了,唐辉讲无论是死还是晕都要把车开走。唐绐朱宏4 0 0元,叫桂文和朱宏两个人去买电瓶。其捡了半截砖头放进挎包内,连同尼龙绳子、胶带一起扔进河里。桂文和朱宏买回电瓶后,朱宏打电话给唐辉,唐辉叫朱宏、桂文到现场等,然后要其把尸体绑上石头放在张家界去永顺的水库沉了,并说那个水库朱宏知道。于是其去和朱宏、 桂文汇合,朱宏用买来的电瓶和电瓶线把车发动,然后开车搭其和桂文一起去“抛尸”。其叫朱开车往永顺方向去,在东门桥上时唐辉给朱宏打电话,叫朱把人沉到张家界往永顺方向的一个水库,中途唐还打了几个电话叫朱宏把人沉到那个水库去,并叫朱宏把他的话重复一遍。其与朱宏、桂文从张家界出发时约22时许,天下着毛毛雨,从土家风情园那条路出城往永顺方向开,因朱宏紧张将车开过了那个水库,于是其叫他往永顺方向开。当车开到永顺境内一个镇时天开始下大雨,在车开过一个隧道和一座桥后,其把放在车上的刀子丢出窗外,把放在车前台的被害人手机踩坏,丢在公路右边,手机电板和手机卡是分开丢出去的。当车开到第一座桥时,在其指挥下,其与朱宏、.桂文将被害人的手表、衬衣脱下,共同将被害人抬出轿车推下桥,后由朱宏驾驶该车返回张家界市,在离桥两三百米处朱宏不小心把车翻进了公路左边的排水沟里。在翻车之前,其坐在后排把死者手表往公路外坎使劲丢了出去,翻车之后,其与朱宏等人用车内的卫生纸,还有蒙死者的西装把车内的痕迹仔细擦了一遍,又把车右边的两个门打开,让大雨淋进车内,冲洗痕迹。在翻车处的附近,其把车上的一些文件扯烂丢在公路外坎,把车上的电瓶也使劲推下公路外坎,记不清是谁将那件西装丢出去,其还在车后座平台上拿走一个黄色挎包。之后其与朱宏、桂文返回张家界市,在途经东门桥时,其把车上的那个黄色挎包扔进河里。其三人到富兰特酒店与唐辉汇合,经商量后决定逃往长沙。在作案前的分工方面,唐辉是老板,由他出行动的一切资金,包括住宿、吃饭、车费等所有开支,其与朱宏、桂文等人都听他的指挥。唐辉不在时由其和朱宏负责,一般是由其带头先去,大家上车后先控制人,控制好后朱宏负责开车,其和朱宏负责要钱,得钱后大家平分。作案用的是一把长约30公分的单刃尖刀,是其在案发前到张家界南门大市场刀具店买的,还有一根四米长的尼龙绳、用来封嘴的黄色胶带等工具都是其于同一天买的。
3、朱宏及同案犯桂文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唐辉、尚宝林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其中,朱宏供认唐辉组织策划抢劫,作案前进行分工,交代尚宝林,尚宝林再带其与桂文等人去作案,主要是抢钱,其与尚宝林、桂文等人都受唐辉的指挥。桂文也供认抢劫的事都是“老板”唐辉安排的,唐辉讲过做事时“老板”不在,尚宝林就负责,作案用的绳子、水果刀和手套都是尚宝林买的。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湘西永(公)刑勘[2010] K433127001000201008001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0日中午,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青坪派出所民警在青坪镇洞坎河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现一辆银灰色别克小轿车(车牌号:湘G08706)侧翻在公路边沟里,车内有血迹及司机田仲平的证件,经调查发现司机田仲平于同月8日晚失踪。当晚22时,青坪派出所民警将情况反馈给永顺县公安局。同月11日,永顺县公安局派侦查员和技术人员对小车侧翻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湘G08706别克轿车在湖南省道S306线青坪镇洞坎村路段东侧,车头朝南,车左侧两车轮掉在公路内侧排水沟里,右侧车轮在公路上。车北侧排水沟边沿有一条长18米的轮胎及底盘擦划痕迹。在驾驶座前侧脚踏板上发现一个玻璃镜片。在副驾座前藏物箱内发现一个男式手包,手包内有田仲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以及在驾驶座靠垫右侧边沿、副驾座后侧座垫上、右后车门扶手、副驾正后侧后排座位座垫上、后排座位踏脚处发现血迹疑似物。经对现场周围搜索,发现了一件黑色小西装、一部没有电池和电池盖壳的手机及一批票据等物(经田仲平的家属辨认,系田仲平的物品)。公安人员对上述痕迹、物品予以提取。
2、永公(刑)勘[2010]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8月29日7时29分,永顺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得知在永顺县润雅乡麻雀河电站水库里发现一具男尸,该局的刑侦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男尸位于永顺县润雅乡麻雀河下游合新电站南侧的淤泥滩中,呈俯卧位。
3、同案犯桂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桂文归案后于2010年12月10日指认其伙同尚宝林等人劫持田仲平的红树林茶楼停车场,抛下田仲平的洞坎河大桥,以及买电瓶,车辆侧翻,扔掉电瓶和刀的地点等作案现场。
4、被告人尚宝林的辨认笔录证实,尚宝林辨认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东门桥附近的红树林茶楼以及茶楼对面的中国银行,并指出他和朱宏等人在该中国银行的门前杀害一个开别克车的男子。
5、被告人朱宏的辨认笔录和相关的照片证实,朱宏辨认出红树林茶楼以及茶楼对面的中国银行,称其等人在该中国银行的门前杀害一个开别克车的男子。
(五)鉴定意见
1、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1312号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证实经提取上述麻雀河电站水库发现男尸的肋软骨和田仲平的妻子金伟、儿子田子齐的血样作DNA鉴定,确认该具男尸系田仲平。
2、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永)公(刑)鉴(法)字[2010]第9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对田仲平的尸体进行三次检验发现:田仲平的头额部有3处边缘不整齐的创口,创口内有组织间桥,创角有撕裂,创口边缘皮下见有淤血,系生前钝器打击形成。舌尖外露,上下牙齿有松动及舌骨右侧大角有骨折特征,证明田仲平生前曾受过捂、扼之类的暴力伤害,呈现机械性窒息症状。整个胸部皮下见大量淤血,胸骨柄上段左侧见有骨折,左侧锁骨为两断骨折,左第三肋骨为三断骨折,第四肋骨缺失,第5、6、7、8肋骨为两断骨折,第9肋骨为一断骨折,笫10、11肋为两断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中线肋软区见一10 X7 cm肌肉组织淤血,右第2、3、4肋骨为一断骨折,第5、6肋骨为两断骨折,第7肋骨为三断骨折,第8肋骨为粉碎性骨折,第9肋腋后线侧为一断骨折,第11肋为一断骨折。心包左侧有破裂。胸椎多处粉碎性骨折,周围组织见大量淤血。右骨盆骼棘处见粉碎性骨折,骨折面有大量淤血,周围组织见有淤血。右髂臼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周围组织见一6 x6 cm淤血。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膝关节、胫排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损伤的生前及死后形成机理分析,生前伤集中在胸部及脊椎,内在脏器发现心包有破裂,整个生前的损伤区为一闭合性损伤,且力度很大,形成的冲击波致对内在脏器损伤严重。死后伤主要位于四肢关节及外侧皮肤,为水中磕碰形成。另阴茎残缺、部分阴囊缺失,其断面不整齐,且未见有淤血及颜色改变,为死后形成。并且排除了田仲平系因中毒死亡 鉴定田仲平的死因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高坠所致。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公物鉴(法物)字[2012] 124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法医取田仲平的肋软骨与从田仲平驾驶的湘G08706上提取的可疑血痕进行DNA检验,检出两者之间在D8S1179、D21S11等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19×1020以上。
4、估价委抚书及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估价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田仲平的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72750元。
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和被害人田仲平的亲属。
在张家界市作案后,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和桂文逃窜到广东省。2010年7月21日22时许,在唐辉的组织策划下,尚宝林、朱宏和桂文窜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钟海明驾驶车牌为粤XS6150的别克汽车至该镇南华街13号斜对面的路边停车时,朱宏上前抵住驾驶室的门不让钟海明逃走,尚宝林、桂文分别从副驾驶室和车后门进入该车内,尚宝林持刀威胁钟海明并划伤钟的左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一桂文则在后排箍住钟的脖子。随后,朱宏从驾驶室进入车内,与尚宝林一起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住钟海明的手脚,尚宝林对钟海明,进行搜身,抢走钟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5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及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朱宏驾驶该别克汽车逃离现场,后因不熟悉该车的性能,行驶到大良镇宝林路嘉信红绿灯北侧路段后三人弃车逃跑。三人与唐辉汇合后,尚宝林将所抢的现金全部交给唐辉。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7月21日23时10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钟海明报案,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粤XS6150别克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的所有人是岑祚崇。
(二)被害人钟海明陈述,2010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岑祚崇的车牌号为粤XS615 0的别克小汽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南华街13号斜对面的路边,刚停下时一名男子进入副驾驶室,拿出一把长约30crn的尖刀朝其腹部捅过来,其用左手抓住刀尖,被割伤了左手中指和无名指。那人威胁说出声就捅死其,其不敢反抗。从前面进来的两名男子将其头部按住移到驾驶座和副驾之间的空隙,这时,第三个男子从车右后门进来,按住其头部,从驾驶座车门进来的男子将其双手反剪到后腰部,让从副驾驶进来的男子用绳子绑起来,后将其双脚移到副驾驶座上,还将刀交给了坐在后排的男子,由他将刀架在其颈部。他们将车开到了光线暗一点的地方又用绳子绑其双脚并搜身,拿走其放在左裤袋里的10000元现金。开了一段路之后,他们又搜走其后裤袋里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500元及其驾驶证、身份证和银行卡。因他们不会开这辆车,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响,开了一段路后他们就停车逃走了。之后其呼救,路过的两名女子帮其解开绳子并帮其报警。
(三)证人岑祚崇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钟海明等人一起吃饭,其因喝了酒就让钟海明帮其将粤XS6150轿车开回南华街13号。当晚11时许,其得知钟海明被抢。
(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唐辉供认,其与尚宝林、朱宏、桂文于2010年7月份逃到广东佛山市,在抢劫之前其与尚宝林等人进行了策划,并给他们每人几百元钱去购买作案工具,后来见到尚宝林在招待所里放有水果刀、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其与尚宝林等四人在佛山市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同月下旬某天22时许,其独自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时接到尚宝林的电话,说他们三个又抢了一个人,约其在佛山大良区汽车站外见面。见到尚宝林三人后,其看见尚宝林身上有血,尚宝林他们对其说抢了一个人,得了一万多元钱,还把人划伤了。后尚宝林把一万多元钱交给其保管,供大家使用。作案后其四人逃离佛山市。
2、尚宝林、一朱宏和同案人桂文均供认其三人于2010年7月的某天晚上在大良镇对一个驾车的男子实施抢劫,抢得一万多元,抢劫中尚宝林持刀划伤了被害人,.朱宏驾车逃离现场时因汽车好像有问题,三人弃车逃跑的经过,与唐辉的供述相互印证吻合。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佛公(顺)勘[2010]574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海明停车被挟持的现场位于广东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华街13号对开路面,粤XS6150别克车小轿车停在大良街道宝林路嘉信红绿灯北侧路段,轿车后轮胎呈破裂状,车头下方地面有一处范围为0.6cm×0.8cm的血迹和两段黑白相绕的绳子,在该车驾驶座方向盘、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档位控制台表面以及副驾驶座座椅表面上有血迹。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尚宝林、朱宏归案后对上述作案地点的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本次作案现场与上述地点一致。
(六)鉴定意见
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物证鉴定实验室出具的佛公(顺)鉴(法活)字[2010] 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经检验,钟海明的左环指掌侧一处1.5 cm长划伤,左中指掌侧一处2.2cm长缝合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末见挫伤及表皮剥落,符合锐器作用所致,该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
三、2010年8月,由被告人唐辉出资,并在唐辉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被告人尚宝林、朱宏和桂文与唐辉一起窜至广西北海市准备实施抢劫,把驾驶高档汽车的人员作为作案目标进行跟踪,并选定北海市冠头岭森林公园一个防空洞作为控制被害人的地点。但因没有作案时机,唐辉等人离开北海市,返回湖南省。同年9月6月日,唐辉再次出资并进行策划、指挥,与被告人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一起窜到广西北海市寻找作案目标,并准备了刀、封口胶、尼龙绳等作案工具,伺机实施抢劫。同月8日20时,尚宝林、黎修龙、朱宏、王芳铃窜至北海市北京路长青公园附近,发现车牌号为桂EJY808的奔驰汽车(价值人民币465500元)停放在长青公园大门以北的路边,即守候在路边伺机劫取该车司机的财物。当被害人廖海青打开该车驾驶室门上车时,尚宝林、黎修龙、朱宏、王芳铃即冲过去,按照事前的分工,由王芳铃堵住驾驶室的车门以防廖海青逃走;尚宝林打开该车的副驾驶室门上车,持刀威胁廖海青;黎修龙、朱宏分别从车后门的两侧进入车后排,强行将廖海青从驾驶座拖至车后排座位控制住,并解下廖的皮带捆绑廖。将廖海青控制后,王芳铃驾驶该奔驰汽车,搭载尚宝林、黎修龙、朱宏将廖海青劫持至事前已踩过点的冠头岭森林公园的防空洞附近路口。尚宝林、黎修龙、朱宏三人下车将廖海青押到防空洞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捆绑廖海青的双手和双脚,搜身抢走廖的现金人民币11700元和五张银行卡,并威逼廖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尚宝林发现有路人经过防空洞路口,因害怕罪行败露,黎修龙打电话向唐辉请示怎么办,唐辉指示要将被害人杀死。接着,黎修龙要求尚宝林按唐辉的指示将廖海青杀死,朱宏用手机照明,尚宝林即持刀朝廖海青的右颈部捅刺一刀,导致廖海青因右颈静脉破裂、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当场死亡。作案后,王芳铃驾驶抢得的奔驰汽车搭载黎修龙、尚宝林、朱宏逃离现场,到北海市区真龙大酒店附近时黎修龙和朱宏先下车与唐辉汇合,王芳铃在尚宝林的指引下继续驾驶该车到北海市四川南路江尾村村口“薛元贵养猪场”门前,将车丢弃。随后唐辉给尚宝林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分头逃离北海市。
唐辉、朱宏、黎修龙、王芳铃四人在广东省湛江市汇合,黎修龙等人将抢得的现金全部交给唐辉。同月9日凌晨.朱宏持廖海青的两张银行卡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1号工商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共取走人民币3800元,被正在巡逻的辖区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宏的身上缴获户名为“廖海青”的四张银行卡。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以涉嫌犯诈骗罪为由对朱宏立案 侦查,并从廖海青的中行贵宾卡帐户中提取人民币130110元。同时,北海市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害人廖海青被绑架失踪案时发现廖的银行存款于案发后在广东省湛江市被取走,遂派侦查员前往广东省湛江市调查。后经协调,湛江市公安机关于同月15日将朱宏移交给北海市公安机关处理,并将所扣押的四张银行卡和人民币130110元随案移交。朱宏归案后指认了抢劫并杀害廖海青的现场,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廖海青的尸体。同月16日,尚宝林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4月2日,北海市公安机关将廖海青的四张银行卡、暂扣款130110元返还给廖海青的亲属。唐辉、黎修龙、王芳铃在朱宏被抓获的当天逃离广东湛江市,唐辉分给黎修龙、王芳铃各人民币1500元。2011年7月26日,唐辉在湖南省永顺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王芳铃于次日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黎修龙于同年8月3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北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明娟2010年9月8日晚报案,称其在北海市北京路长青公园旁看见三名男子挟持一个驾驶车牌号为桂E—JY808的奔驰牌轿车的男人,怀疑是抢劫。次日,群众报警称该奔驰轿车被丢在四川南路江尾村村口的薛元贵养猪场前,车上人员失踪。公安机关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
2、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园派出所民警许海涛、郑崇庄于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朱宏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和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移交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和北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综合说明材料、相关的抓获经过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收条,证实2010年9月9日凌晨,朱宏持廖海青的两张银行卡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1号工商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前取款,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霞山公安分局新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朱宏的身上缴获户名为“廖海青”的四张银行卡。朱宏没有如实供述其罪行,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以涉嫌犯诈骗罪为由对朱宏立案侦查,并从廖海青的中行贵宾卡帐户内提取人民币130110元。同时,北海市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害人廖海青被绑架失踪案时发现廖的银行存款于案发后在广东省湛江市被取走,遂派侦查员前往广东省湛江市调查。后经协调,湛江市公安机关于同月15日将朱宏及所扣押的四张银行卡和人民币130110元移交给北海市公安机关处理。朱宏归案后指认了抢劫并杀害廖海青的现场,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廖海青的尸体。同月16日,尚宝林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归案。2011年4月2日,北海市公安机关将廖海青的四张银行卡、暂扣款130110元返还给廖海青的亲属,以及在同年7、8月,唐辉、王芳铃、黎修龙先后被抓获归案。
3、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绿村支行提供的廖海青的两张银 行卡在该支行取款的交易清单及相关的银行卡复印件、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该两张银行卡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时57分和58分被取走人民币800元、3000元,另廖海青的一张工行卡在该行柜员机取款时被吞卡。
4、“华海招待所”、“东北王旅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9月6日中午,朱宏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11号的华海招待所,同月7日中午退房,当天下午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北海市屋仔村的“东北王旅业”,次日晚退房。
(二)证人证言
1、王明娟证实,其于案发当天20时30分许,沿着长青公园旁边的人行道从北向南往大润发方向行走,经过兰花协会时,看见前面石墩处坐着三个青年。在距离他们几米远时,那三个男子匆匆忙忙的起来就往前走,其中有两个男子走人行道,一个走马路上。三名男子前面有一个中年男子怀里夹个包,手里一边打电话,打开一辆小轿车的车门,刚进去把车里的灯打开,那两个走在人行道上的青年男子就跟着钻进车里,中年男子见有人钻进来,就把包抱怀里推开车门想出来,但这时从马路上走来的那青男子就马上把车门顶住了,不让他出来,车里面的那两个男子拽着那中年男子的衣服。四人是在一辆银白色的奔驰小轿车内拉扯,该车的车牌号为桂E-JY8080其怀疑是抢劫,便报警。
2、廖积华(被害人廖海青的父亲)证实,廖海青于2010年9月8日15时许驾驶一辆金色的奔驰汽车出门上班,16时50分通过手机13877932539发了一条短信给保姆,说晚上有饭局,不回家吃饭。当晚廖海青没有回来,次日中午发现他的手机关机,之后一直失去联系,晚上得知他的奔驰车被停放在四川南路旅游区交警大队后面的小树林。10日早上其媳妇在银行查到廖海青的银行卡被人取走了约13万元的现金。其觉得情况很不正常,便报案。廖海青当时背了一个挎包出去,包里有些他自己的私人物品,还有几张银行卡。
3、廖兵、赖国兴证实,廖海青于2010年9月8日19时许与其二人到长青公园后门旁的“明园美食”吃晚饭。20时许离开。
4、李瑞就证实,其驾驶桂EE5595保时捷凯宴轿车经常出入北海市森海豪庭小区及侨港的汉隆房地产公司。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照片
1、唐辉供认,经其提议和策划,其与尚宝林、朱宏、桂文四人窜到广西北海市寻找目标作案,并在冠头岭山上找到了一个山洞,打算作为绑架被害人的地方。其四人在侨港镇附近跟踪一辆汽车一个多星期,但一直没有机会作案,于是一起返回张家界市。2010年9月份,其和朱宏、王芳铃、尚宝林、黎修龙又到北海市,准备了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开始还是跟踪前次在侨港锁定的那辆车,但没机会作案。在到北海一两天后的晚上,朱宏、王芳铃、尚宝林、黎修龙出去寻找作案目标,晚上约8时许,黎修龙打电话给他说搞到一个人,已经按照第一次来北海时踩点的路线往冠头岭的那个山洞方向走。不久黎修龙又打电话说冠头岭那边有好多人。约过半小时,黎修龙又打电话过来,其让黎修龙等人到真龙大酒店汇合。不久,朱宏和黎修龙提一个棕色提包找到了其,黎说提包是被抢劫那个人的。其让朱宏和黎修龙带那个包先去湛江。半个小时后,王芳铃和尚宝林也回来了,尚宝林手上有一些血,其问被害人怎么处理,尚拿手往脖子上比划了一下,说往那人脖子上捅了一刀。后来尚宝林说要去宁波,其给了尚宝林二千元。之后其和王芳铃搭车去湛江跟朱宏、黎修龙汇合,在湛江的某个宾馆四人一起分赃,经清点共有一万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其分得6600元,是作案前由其先垫支的那部分钱。朱宏说他知道银行卡的密码,于是其和朱宏一起去到住处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去取钱,其在约100多米处看见朱宏去柜员机取钱被警察抓,便逃回宾馆,与王芳铃、黎修龙一起收拾好东西,上了往长沙方向的火车。在火车上其三人把除去花销剩下的钱分了,王芳铃和黎修龙各分得1500元。
2、尚宝林供认,2010年7月份唐辉提出到广西北海去做一单,绑架开高档车的司机弄点钱。8月初其和唐辉、朱宏、桂文来到北海,唐辉给每人几百块钱,其和朱宏、桂文买了北海地图,找到冠头岭的一个防空洞作为劫持被害人的地点,朱宏也带唐辉去看过这个防空洞。随后几天其和桂文、朱宏分头在北海市区寻找高档车,在侨港发现一辆车牌为桂EE55 95的保时捷,唐辉看过后决定抢这辆车,但呆了十几天还是没有机会下手,唐辉生气了就叫大家于同月28日离开北海市。9月2日王芳铃用QQ叫其上张家界,说和唐辉他们去做事。9月6日,其和唐辉、朱宏、王芳铃、黎修龙又到北海市,用朱宏的身份证在四川路一家旅社开房。一开始其等人还是去跟踪上次那辆保时捷,但没机会下手。次日,其和王芳铃、黎修龙到南洋国际大酒店附近的市场买了一个黄色封口胶、一条尼龙绳、三双胶手套、两把刀。9月8日,其和朱宏、王芳铃、黎修龙在吃完晚饭后走到长青公园大门附近,看到,一辆奔驰车一停在路边,四人都认为抢这个车合适,,黎修龙还打电话给唐辉问搞这辆车行不行,唐辉也同意。等了十几分钟,司机回来按奔驰车的遥控器,见司机只有一个人,王芳铃说了声“走’’,其四人就一起上前,趁司机开门上车还没关门,王芳铃上前堵住车门,其上副驾驶室,朱宏上驾驶室后座,黎修龙上副驾驶室后座。王芳铃坐进驾驶室,黎修龙和朱宏用手把司机的嘴捂住,叫司机别说话。王芳铃开车去往冠头岭,朱宏和黎修龙在后座左右夹住司机,其在前面压住司机的脚。在车上黎修龙还打电话给唐辉说人绑到了,正在往冠头岭开。其四人直接开车到冠头岭防空洞,看见周围没人,在车上朱宏和黎修龙先把司机反绑,再用黄色封口胶把司机的嘴封住将司机拉下车,其和黎修龙一左一右夹住司机,朱宏在前面带路,王芳铃在车里等。在洞口其三人用尼龙绳把司机的脚也捆上,司机随身的一个挂包由黎修龙背着。黎修龙让其出去和王芳铃把车放好,并叫其把刀给他,其从裤袋里拿刀出来时把自己的右手拇指给割伤了。当其走到离停车地点约二、三十米远处,发现奔驰车不见了,同时还发现在附近有几辆摩托车和几个男女,便赶紧跑回去将情况告诉黎修龙和朱宏。朱宏将司机拖进洞里几米处,过了一会,有人往防空洞走来,黎修龙将那些人吓走,回来打电话给唐辉,其听见黎修龙在通话中说“被人发现了,怎么办?”黎修龙通完电话后拿出刀给其叫其快点把司机干掉,朱宏也在旁边听着。其接过刀子走到司机左边,黎修龙站在洞口看着,朱宏站在司机旁帮忙打开手机照明。司机坐在地上,其站在他左边靠后一点,用左手按住他的头部,用右手拿刀,刀刃向内,对着他的右颈部插了一刀。拔出刀后,司机倒在地上,其和朱宏、黎修龙离开了。其三人走到山脚处,王芳铃开着奔驰车接其三人回市区,回到真龙大酒店附近黎修龙和朱宏先下车,其指引王芳铃开车到四川路往侨港方向走,途中其从车里拿了一瓶王老吉饮料喝。其和王芳铃将车丢弃在四川路附近的几百米处后,返回真龙大酒店与唐辉汇合。其三人回到旅社房间,唐辉说朱宏和黎修龙已离开了,并说从司机处抢得约一万元,唐辉分给其二千元,叫其赶紧离开。其拿钱在北海安踏专卖店买了一件短袖上衣和一件短裤,换上后坐班车去到合浦县,在一个汽车客运站附近将作案的刀丢在一个垃圾堆里,在一个网吧上网到第二天天亮后坐车到南宁。本起抢劫的策划、指挥者是唐辉,是唐辉先纠集王芳铃和朱宏,王芳铃再叫他和黎修龙参与的,作案所有的开支都是唐辉出的,作案前唐辉还指示王芳铃对其几个进行具体的分工。尚宝林在公安机关出示的2组(每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朱宏、王芳铃、黎修龙以及组织策划人唐辉,还辨认出同案犯桂文,以及用来开房的捡到的身份证中的男子王震。
3、朱宏供认,2010年8月唐辉提议去北海市绑人找钱,纠集了其和尚宝林、桂文。到北海后唐辉提出绑架一个开好车的,趁司机上车之机由其在驾驶室控制司机,尚宝林上副驾驶室,桂文在驾驶室后座协助其和尚宝林将劫持的司机拉到车后座,由其开车离开现场,找个地方把司机关起来控制住,威胁司机交钱或找家人要钱。商量好之后其和尚宝林、桂文出去找作案场所,尚宝林购买了北海市地图,三人搭出租车在冠头岭找到一个防空洞,认为很合适,第二天唐辉和其又去那个防空洞看了一次,唐辉也认为合适,他还叫尚宝林出去买了一把刀和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接下其和尚宝林、桂文在北海市区寻找目标,在北海侨港镇看见一辆保时捷(车牌数字是5595)停在一家叫汉隆房地产的门口,回去和唐辉说基本确定就抢这辆车。跟踪几天后其三人没找到下手的机会,决定把长青公园旁边的一辆越野型黑色奔驰车换作目标,但跟踪了两天还是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约过了10天一直没有动手,因所有的花费都是唐辉出,唐辉很生气,就叫其三人回去。回到张家界市,其和唐辉、王芳铃又说起到北海作案的事,唐辉说一定要在北海做一单,找点儿钱用,并说最少还要找两个人,然后其等人又叫来尚宝林,王芳铃叫来黎修龙,9月6日其五人再次来到北海。9月8日晚8时许,其和尚宝林、王芳铃、黎修龙四人在北海市区街道上寻找目标,到长青公园西面见公路边靠右停有一辆金色的奔驰轿车,就决定绑架该车的司机。10多分钟后见到车主打开车门坐进车里时,其四人按照之前的分工进入车里,尚宝林拿刀出来威胁车主,其和黎修龙把车主拉回后座,绑住他的双手,王芳铃在尚宝林的指路下开车到冠头岭事先选择的地点,将车停在路口。尚宝林留在路口附近放哨,其和黎修龙押着车主沿一条小泥路走100多米才到防空洞一门口,黎修龙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反绑他的双手和双脚。车主说“你们不要搞出人命,我包里有钱,你们都拿去”。黎修龙从车主的挂包搜出11700多元人民币、五张银行卡,黎问车主银行卡里是否有钱,他说有,黎叫他说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原来商量绑人抢钱时没有商量过要杀害车主,计划是车主说出密码后就把他扔在防空洞里,但这时尚宝林发现防空洞外面有五六个人过来,其和尚宝林把车主推进防空洞里,黎修龙到洞口把那些人赶走,然后他打电话请示唐辉后说把这个人做掉,叫尚宝林动手,尚宝林就拿刀把司机杀了。之后王芳铃驾驶那辆奔驰车接应其三人回市区,王芳铃搭尚宝林去抛车,其和黎修龙到真龙大酒店,黎修龙打电话给唐辉,唐辉从东北王旅社出来,其和黎把情况和唐辉说了后,唐辉叫其二人直接去北部湾广场租车先去湛江,他等王芳铃、尚宝林回来再去湛江和其二人汇合。车主的挂包是由黎修龙背着的,到湛江与唐辉、王芳铃汇合后交给唐辉。因其记得车主银行卡的密码,唐辉叫其一起去取钱,其在柜员机取钱时被抓获。
朱宏在公安机关出示的5组(每组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尚宝林、王芳铃、黎修龙以及组织策划人唐辉,还辨认出在2010年8月曾共同到过北海踩点的桂文,以及用来开房的捡到的身份证中的男子王震.
4、黎修龙供认,2010年9月初,唐辉带其和王芳铃、朱宏、尚宝林一起从张家界市到广西北海市计划实施抢劫,到北海后住在真龙大酒店旁的一家旅社里。某天吃完晚饭后,其和王芳铃、朱宏、尚宝林一起到街上物色目标,看到一辆停在长青公园附近的奔驰车,其四人就在旁边守候。不久 看见一个男子打开驾驶。座车门准备上车,其四人一起冲上去劫持了这个男子。王芳铃上了奔驰车的驾驶座负责开车,朱宏和其将车主挟持在后排,尚宝林坐在副驾驶室。在路上其给唐辉打了个电话,说已经把人控制住了,问他应该怎么做。唐辉说尚宝林认识路,要其等人按尚宝林指的路走。在尚宝林的指挥下,其四人开车到了事先踩点的防空洞附近,其和朱宏用车主的皮带将车主的手反绑,再用黄色封口胶将他的嘴封住。其拿着车主的挂包和朱宏、尚宝林将车主带进防空洞。进洞后其让尚宝林去喊王芳铃把车放好,并叫尚把身上的刀给其。过了一会,尚宝林回来说防空洞外有几个男女往这边走。其把刀还给尚宝林,出去站在洞门口附近,那几个男女看见其站在洞门口便不敢过来。其又走回洞里去找尚宝林等人,打了个电话给唐辉说附近有人,可能看见其等人了。唐辉对其说那把他干掉了吧,意思是说叫其等人把车主杀掉。接着其就和尚宝林说“唐辉喊你把人干掉”。然后,朱宏就把手机的灯打开,拿手机照着那司机,其就出去守住洞门口。过一会儿,朱宏、尚宝林先后走出来,尚对其说已经把人干掉了。其三人往山脚下走去找王芳铃,途中其把司机的挂包交给了朱宏。王芳铃开车搭其等人到所住的旅社附近,其和朱宏先下车离开,王芳铃和尚宝林去抛车。在真龙大酒店门口见到唐辉,唐叫其和朱宏拿着包先去湛江。到湛江后就按唐的要求把旅馆房间开好,等唐辉和王芳铃到房间汇合后,大家一起分赃,经清点共有一万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其他东西。朱宏说他知道银行卡的密码,唐辉和朱宏一起出去取钱。约十分钟后,唐辉跑回来说朱宏被警察抓了,其三人便收拾好东西上了去长沙的火车。在火车上其三人将剩下的钱分了,其和王芳铃各分得1500元。本起抢劫是唐辉组织策划,由朱宏和王芳铃叫其参与作案的,其等人发现上述奔驰汽车后还打电话给唐辉,唐辉同意后其四人才下手。黎修龙在公安机关出示1 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员尚宝林。
5、王芳铃供认,2010年8月,唐辉打电话说其和朱宏、尚宝林、桂文在广西北海市跟踪一辆保时捷轿车想对该车实施抢劫,叫其一同参加,其便从张家界去北海与唐辉等人会合。但过了一、两天没有机会下手,其等人一起回张家界。9月初,唐辉叫其找人再去北海市作案,其便叫上黎修龙、尚宝林,唐辉叫上朱宏,一起去北海。到北海后住在真龙大酒店旁边的一家宾馆里。唐辉安排其和黎修龙、朱宏、尚宝林继续跟踪上述保时捷轿车,但跟了一两天还是没有机会下手。第三天晚上吃完晚饭后,唐辉安排其四人去寻找新的作案目标,其四人在市区某公园附近看到一辆奔驰车,就在旁边守候。不久一个男子打开驾驶座车门准备上车,其四人一起冲上去,其堵住车门,朱宏和黎修龙将那个司机挟持坐在后排,尚宝林坐在副驾驶室。其上奔驰车的驾驶座,在尚宝林指挥下把车开到事先踩好点的作案地点,一路上黎修龙打过电话,应该是打给唐辉。到了防空洞附近,尚、朱、黎三人就将所挟持的那男子带进了防空洞。其下车在车边等候,后将车开到山脚下。过了一阵尚宝林等三人走到山脚下汇合,其看见尚宝林手上有血,朱宏提着那个被抢男子的包,那个被抢的男子没有出来。其驾奔驰车搭他们三人离开,在车上尚宝林对其说“那个男子已经被我做掉了”。其开车到了真龙大酒店附近,朱宏和黎修龙拿着包下车,尚宝林指挥其将车开去某个养猪场附近丢弃,然后搭车回到真龙大酒店附近。唐辉已经在酒店门口等,其三人回到旅馆后,唐辉讲朱、黎二人已经离开,并说从司机那抢到了一万多元。唐辉要其二人马上离开,并给了尚2000元,尚拿钱后说他要去宁波。其和唐辉乘出租车去到湛江找到朱宏和黎修龙,在一个宾馆的房间数钱,一共是一万多元现金,还有银行卡等物品。唐辉和朱宏一起拿着卡出去取钱,后唐辉回来讲朱宏在取钱时被抓。其三人急忙收拾好东西离开房间,搭火车去长沙,在车上唐辉分给其和黎修龙各15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银海综合大队制作的抛车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北海市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9月9日晚8时30分、次日9时30分两次对被丢弃在北海市四川南路江尾村村口“薛元贵养猪场”门前、车牌号为桂EJY808奔驰牌轿车的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车停放在江苏一路的南侧路边,车头朝养猪场的南侧路边,车尾摆在路中间,1车门呈锁好状,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后面有一个有“李创记的1#钢柄餐刀”字样的塑料包装袋,在车后座有一块1.6×0.7 cffi指甲和一根长9 cm的头发,在驾驶席座椅上有一根长4cm头发,在该车驾驶座椅上发现一根毛发,在副驾座椅上发现一根毛发,在变速杆后一小瓶子内发现橄榄核两个、在右后座椅上发现一段饮料吸管外包装塑料及毛发两根,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提取。
2、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银海综合大队制作的绑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2010年9月15日8时20分,被告人朱宏向公安机关指认挟持廖海青上车的地点位于长青公园正门往北20m处的北京路东侧的路边,从南往北的第4个停车位。
3、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银海综合大队制作的银公(刑)堪[2010] 09003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15日9时10分至11时,在朱宏的指认下,北海市公安机关对抢劫杀人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北海市冠头岭东南侧半山腰碉堡的东侧门右边入口处,该碉堡宽2rn,在碉堡内2m到4m处中间东西两侧各加宽0.5 m。尸体位于该加宽处,呈仰卧状,头朝西脚朝东,上着黄色短袖衬衫,下着蓝黑色灯芯绒裤,双脚上只穿蓝色袜子,双手被反绑并压在身体下,双脚被绑,其中绑手和脚的是红色三股尼龙绳,颈部被一条黑色皮带勒住,尸体已经高度腐败。在现场提取绑被害人双手、双脚的红色三股尼龙绳2条。
(五)鉴定意见
1、提取笔录及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 DNA)字[2010] 14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廖积华、麦美荣及被告人尚宝林的血痕以作检验,经法医对提取的上述现场勘查发现的无名男尸的肋软骨与廖海青的父亲廖积华、母亲麦美荣的血样作DNA鉴定,确认在冠头岭碉堡内发现的死者系廖海青;从桂EJY808汽车后座上提取的三根毛发和在该车内提取一个水杯、两个橄榄核检出的基因型与廖海青的基因型相同;从桂EJY808汽车提取的一段饮料吸管外包装上检出的基因型与尚宝林的基因型相同。
2、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10] 12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海青系因被他人持刺器刺右颈静脉破裂、椎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
3、估价委托书及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证实上述桂EJY808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465500元。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五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亲属。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2、张家界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黎修龙因抢劫于2004年10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芳铃因敲诈勒索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唐辉在庭审中申请调取抢劫、杀害被害人廖海青时其在网吧上网的监控视频及聊天记录,唐辉的辩护人在庭后提出有必要对被害人田仲平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已证实唐辉在黎修龙等人挟持、杀害廖海青的作案过程中与黎修龙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唐辉本人也予以承认,唐辉在网吧上网的行为与通过电话下达抢劫、杀人指令的行为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相关网吧的监控视频或网络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唐辉与他人打电话的通话内容,唐辉要求调取的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2、被害人田仲平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是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关的专业依据,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且鉴定依据及结论也没有明显的错误,而唐辉的辩护人现未能举出确实的反证来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唐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同意。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唐辉、黎修龙及二人的辩护人、被告人尚林以及被告人朱宏的辩护人提出该四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辉、尚宝林、黎修龙、朱宏、王芳铃在商谋抢劫犯罪时,已商定挟持作案对象到预定的秘密场所问银行卡密码的作案方式,并准备了刀、封口胶、尼龙绳等作工具,反映出五被告人准备在作案中使用不设限的暴力手段的观故意。2、在挟持被害人廖海青并押解廖海青到预定的防空洞过程中,黎修龙多次打电话向唐辉汇报;在发现有外人接近防洞时,黎修龙打电话请示唐辉后,、指使尚宝林持刀杀害廖海青,宏在黑暗的防空洞内打开手机协助照明,尚宝林持刀朝廖海青颈部猛刺一刀,致廖海青当场死亡 E述事实有被告人黎修龙、尚宝林、朱宏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唐辉虽然否认他在与黎修龙的通话中下达杀死廖海青的指令,但承认黎修龙确实打电话告知他有外人接近防空洞;结合唐辉在本起犯罪中一直通过电话遥控指挥黎修龙等人作案的事实,以及黎修龙供述唐辉在通话中指令杀人,尚宝林、朱宏一致指证黎修龙与唐辉通话后即让尚宝林动手杀人的证据,足以认定。因此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唐辉没有通过电话指示黎修龙等人杀死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黎修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黎修龙只是下意识地重复唐辉的杀人指令,没有叫尚宝林杀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尚宝林辩解其在黎修龙的逼迫下无奈地朝被害人身体捅一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朱宏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朱宏打开手机提供照明的证据不稳定且存在矛盾。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唐辉、尚宝林、黎修龙、朱宏、王芳铃及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是被动或受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唐一辉组织、策划本案三起抢劫犯罪,提供作案所需资金,向同案其他被告人传授作案方法,通过电话遥控同案被告人具体实施作案,并在抢劫廖海青的犯罪有可能被人发现、暴露时指示同案被告人杀害廖海青,作案后掌控、分配犯罪所得赃款,在共同抢劫犯罪及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到首要的作用。2、被告人尚宝林积极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在抢劫田仲平的犯罪时殴打被害人田仲平并掐脖子、用衣服蒙住田仲平的头部,致田仲平机械性窒息,尔后尚宝林提议并指挥朱宏、桂文共同抬田仲平抛下高架桥,导致田仲平因窒息合并高坠死亡;在抢劫钟海明的犯罪中尚宝林持刀威胁被害人钟海明,划伤钟的手致轻微伤;在抢劫、杀害廖海青的犯罪中尚宝林挟持被害人廖海青实施抢劫,尔后又持刀刺死廖海青,杀人灭口。尚宝林在三起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表现最为积极,直接造成2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起到主要的作用。3、被告人朱宏犯罪前积极参与商谋,在抢劫田仲平时与尚宝林、桂文一起控制被害人,协助尚宝林把被害人致晕,后驾驶被害人的车逃离现场并 与尚宝林、桂文一起将被害人抛下高架桥,致被害人田仲平因窒息合并高坠死亡,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直接的作用;在抢劫钟海明时与尚宝林、桂文一起控制住被害人,后负责驾驶被害人的车辆逃离现场;在抢劫廖海青时,朱宏与尚宝林、黎修龙一起挟持廖前往预定的防空洞,与黎、尚一起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并封住嘴,打开手机提供照明协助尚宝林杀害被害人廖海青,作案后又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朱宏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起到主要的作用。4、被告人黎修龙在抢劫廖海青时与尚宝林、朱宏一起进入车内挟持被害人,在防空洞内共同对廖实施捆绑、封嘴,尔后亲自逼问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在尚宝林说防空洞外有人往这边走时,黎修龙打电话向唐辉报告,得到唐辉“把人干掉”,的答复后,要求尚宝林按唐辉的指令杀死被害人廖海青并把刀交给尚,尚随即将廖杀害。黎修龙积极实施抢劫和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密切与唐辉联系、汇报然后向其他同案人转达唐辉的指令,起到上传下达的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的作用。5、被告人王芳铃作案前积极参与商谋并纠集黎修龙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在抢劫廖海青时堵住驾驶室车门以防被害人逃走,负责驾驶抢劫的车辆运送尚宝林、黎修龙、朱宏将被害人劫持至预定的防空洞附近路口,事后接应尚宝林等三人逃离现场,并丢弃抢来的车辆,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综上,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暴力的手段实施抢劫,劫取他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田仲平案被劫轿车价值72750元,钟海明案被抢现金14500元,廖海青案被抢现金11700元、被劫车辆价值465500元、被劫银行卡取款380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568250元),在抢劫的过程中共同致被害人田仲平死亡,。致被害人钟海明轻微伤;在对被害人廖海青实施抢劫后害怕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黎修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等人对被害人廖海青实施抢劫,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因害怕抢劫罪行败露,打电话向唐辉请示并将唐辉“把人干掉”的指令向尚宝林等人传达,尚宝林随即杀害廖海青,其参与共同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芳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被害人廖海青的财物,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辉在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被告人尚宝林、朱宏、黎修龙在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芳 铃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五被告人均是主犯,应分别按照其组织、策划、指挥及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唐辉组织、策划三起抢劫犯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且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抢劫后为灭口故意杀害一人,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对其予以严惩。唐辉的辩护人提出唐辉不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罪不至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尚宝林积极参与三起共同抢劫犯罪中,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在抢劫中直接致一人死亡,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直接持刀杀死一人,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虽然尚宝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但考虑到其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尚宝林不予从轻处罚,对其予以严惩。尚宝林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尚宝林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宏积极参与三起共同抢劫犯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在抢劫中直接致一人死亡,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共同杀死一人,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鉴于朱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等人的犯罪事实,带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找到被害人廖海青的尸体,为公安人员确定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侦破本案起到枳极作用,后又积极供述共同抢劫田仲平、钟海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虽不构成自首,依法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朱宏的辩护人提出朱宏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朱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黎修龙积极参与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抢劫后为灭口共同杀死一人,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恶劣。虽然黎修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但考虑到其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黎修龙不予从轻处罚。鉴于黎修龙受他人纠集参与共同抢劫犯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唐辉、尚宝林较轻,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黎修龙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黎修龙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芳铃积极参与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虽然王芳铃未参与共同杀人灭口,但该起抢劫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杀死,后果极其严重。王芳铃主观恶性大,罪行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王芳铃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 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尚宝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朱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被告人朱宏限制减刑。
五、被告人黎修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对被告人黎修龙限制减刑。
七、被告人王芳铃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责令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将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海明。
九、责令被告人唐辉、尚宝林、朱宏、黎修龙、王芳铃将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5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廖海青的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积华、麦美荣、廖海波、廖斯青、谢斯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思 盛
审 判 员 郑 远 荣
审 判 员 沈 晓 晓
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焕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