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宁铁两级检察院,各派出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层报自治区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对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作贡献。
2.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充分发挥教育感化功能,努力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弃旧图新,真诚悔改,早日回归社会。
二、推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队伍专业化建设
3.自治区检察院、地级市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指导和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小组,基层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负责指导或者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负责指导或者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公诉人担任。各级检察院要注重和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队伍建设,努力培养和建设一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业化公诉队伍。
三、正确履行审查起诉职责,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4.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或者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5.公诉部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在确保依法办案和案件质量的同时坚持快速办理。一般情况下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的处理意见。
6.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听取他们的意见。
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公诉部门应当帮助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8.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有监护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可能单处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
(三)存在其他取保候审不致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情形的。
9.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证实年龄方面的证据不足,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年龄问题有异议,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能确定未成年人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和处理。
10.公诉部门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老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11.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12.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选择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场所,采取和缓的询问方式,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同意或者按其意愿通知有关成年人到场。对性犯罪被害人进行询问时,一般应当由女性检察人员进行或者有女性检察人员在场。
13.根据案件需要,公诉人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前,可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老师、同学、邻居和社区工作人员等,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爱好、成长环境、学习情况、交友情况、不良习惯、犯罪原因、家庭氛围以及社会关系等,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进行因材施教提供参考。
14.公诉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商请公安机关提供社会调查报告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案前后的表现等材料,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和依据。案件提起公诉的,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和到案前后表现情况的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15.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情形的。
16.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间达成刑事和解,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做好有关释法说理工作。
17.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分案处理的,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先行提起公诉。
四、加强协调配合,强化法律监督,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政策在审判环节的贯彻执行
18.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应当制作《快速审判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快速审理;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必要时可派员出席法庭,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法庭教育。
19.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公诉人可视情况建议法庭调整开庭方式,采用圆桌审理等方式,尽可能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感受亲情和社会关怀。同时,主动与合议庭成员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监护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庭审中的思想教育工作。
20.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案件,应当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充分阐述构成犯罪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法律依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并从挽救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真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配合法庭开展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悔过自新。
21.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法庭。
22.公诉人发现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建议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发现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如开庭前未发现的,应当立即提出纠正意见。
23.公诉人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于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三)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
五、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衔接工作机制
24.公诉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对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未成年人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及时了解掌握动态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帮教、引导,防止和减少重新犯罪;督促有关基层社区落实帮教措施,要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监管,使其尽早回归社会。
25.公诉部门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侦查监督部门协调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衔接机制,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