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行为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公民代理,是指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应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转委托,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下列公民可以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一)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
前款第(一)项的“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工作人员”是指与法人、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人员。
五、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系近亲属委托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书面材料;
(四)系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应当提交推荐证明;
(五)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
(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双方签名的《受委托人在诉讼代理中不收取报酬的承诺书》。
上述材料,由人民法院随案附卷。
六、人民法院实行公民代理一案一登记制度。
人民法院在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应当到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办理公民代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公民代理人条件的,应当向其出具《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没有法院出具的《准予担任诉讼代理人决定书》的,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七、受委托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系本院现职审判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
(四)系本院离任审判人员或其他在编工作人员、聘用人员,但当事人近亲属除外;
(五)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从事诉讼代理活动的,但当事人近亲属除外;
(六)拒绝或不如实填报申请材料的;
(七)收取报酬的;
(八)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九)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十)其他不宜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情形。
八、公民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提供或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煽动、教唆当事人或他人扰乱诉讼秩序,或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视情节决定不准许其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全区法院参加诉讼活动。
九、人民法院建立公民代理人信息档案。对不准许以公民代理人身份在本辖区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公民,在广西法院内网予以公示。
十、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的《律师助理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律师助理,可以随律师出庭承担庭审记录等辅助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问、发言,也不能单独出庭参加庭审活动。
十一、公民接受委托参加国家赔偿、执行等诉讼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