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玉春,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副研究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5栋4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兴和,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北农研小区2栋3门606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立花,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10-1-9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25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目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洪刚,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旬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大肚川村头道河子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其艺,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跃坤,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6栋2门60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兴海,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黎明委十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春发,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错草村振兴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淑春,女,l957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自山发电厂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邀广志,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错草村错草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被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井长羽,女,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东桥村东桥屯。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l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军,男,l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刘家店村大勃吾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37-6号3-3-2。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丽霞,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71号5-1-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淑华,女,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黎明委十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利香,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聚升胡同15-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乡刘家店村大勃吾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艳,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49号北部湾壹号雅苑海悦阁1单元050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湘昀,.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人郑刚,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春江委。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崇明,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龄月,曾用名范翠红,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10-1-9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兰娟,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才晓峰,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西育委五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顺玉,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福泽颐园1号楼1单元11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桦,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6号180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建平,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3-2-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柳,女,l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3-2-4。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同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西川村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静,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393号26号楼2门40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惠群,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告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西关街四委二十八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琰,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燕君,曾用名张艳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利广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五委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秀英,女,1963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3-2-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丽娟,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71号5-1-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l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秀梅,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大官庙里6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松菊,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6号4-1-1-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绍琴,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23号9-7-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守芝,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立卓伟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城南街山东会委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兴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二委20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0月l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朴春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福泽颐园1号楼1单元11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平榕,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辉,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十三区2-1-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友,广西海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淑贤,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五委40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目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佟维平,女,1961年3月l1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兴工路五委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曰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金哲东,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旬市明华街道铁西委二十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建书,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5甲2号3-2-2。因涉嫌犯组织、钌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铁良,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6号4-1-1-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秀生,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大官庙里6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守祥,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富华委七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云,曾用名刘桂云,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大街63栋3门29中门。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发,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兴桦委八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路秀珍,女,1954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永恒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加祥,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一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建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哈太堡子村58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目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桂艳,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沟村四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玉艳,女,l955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十委三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温炬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庆军,女,1960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南英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淑平,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5巷16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1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
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裴维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高中文化,北海神奇瘦减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七街坊24号楼1单元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入周建国,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东官房场委三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千永哲,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刘家屯村九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红,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丰胡同31-6-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秀华,女,1961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黑鱼庙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玉华,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源委十三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春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兴工路五委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风云,女,1961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尚都东郡16-4-7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淑霞,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福余,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西山屯4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晓霞,女,1962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1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长春,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六村6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晓龙,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社区178组29号楼9单元603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
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伟荣,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马蹄村前马蹄屯。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锡基,男,1964年9月l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30-3-15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6月18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5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井长羽、王成军、张兴海、周淑春、邱春发、邀广志、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张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徐红、赵秀华、马玉华、吴春华、陈风云、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苏伟荣、李锡基、李双等68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刑辖字第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至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郑桦、彭大文、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双逃匿,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双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本案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等人自2009年起在北海市以参加“纯资本运作”行业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参加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发展极其庞大,参与人员超过百余人,网络层级超过10级以上,涉案金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等人组织、领导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内的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每个参加者最低需要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1份就是3800×1+3300×20=69800元,上线人员按照固定的标准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其次,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所谓“五级”,就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一业务组长一主任一经理一老总五个级别。
本案中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的团队,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传销组织内对瓜分下线申购款的称呼),部分者总开通或者要求负责申购的经理室成员开通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作为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或者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这些账号的U盾及密码由老总掌控。这些老总通过核查经理室上报的申购人员名单及排线排位图表,根据本传销体系的工资发放规则计算并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本体系内人员的工资。根据该组织的工资分配制度,老总级别的工资包括“税金”(该传销组织对外宣称向国家交税,实际由老总级别的人瓜分申购款)和提成,其中提成的
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1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申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因此,在传销体系内,从银行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到老总级别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
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处于传销体系高层,伞下老总级别人员多,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超过120人;被告人井长羽、王成军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已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被告人张兴海、周淑春、张文华、代淑华、邱春发、佟维平、林顺玉、朴春益、周淑贤、吴春华、赵秀华、刘云、陈发、才晓峰、邀广志、张荣艳、马玉华、孙加祥、孟庆军、路秀珍、柴守祥、张燕君、孙桂艳、杨淑平、裴维莉、姜兴光、周建国、董惠群、李玉艳、王守芝、千永哲、范龄月、郑刚、陈风云、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姜晓龙、张长春、马静、苏伟荣、盛利香、庄辉、李锡基、金哲东、王丽霞、沈丽霞、杨桦、孙建平、杨柳、杜绍琴、孙建书、黄秀英、沈丽娟、刘松菊、沈铁良、黄建华、杨秀梅、张秀生等59人在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已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层级均超过3级,人数累计均超过30人。被告人徐红参加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已晋升为经理级别,同时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召集开会和主持会议。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玉春等六十七人组织、领导以“纯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上述六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六十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井长羽、徐跃坤、吕洪刚、王成军七名被告人分属四个传销体系,该七名被告人组织、领导的各传销组织体系内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玉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于2009年底参加“纯资本运作”,2010年底晋升为老总,不是独立老总,只是按上线所给的工资卡打钱,参加传销获利100多万元,才晓峰、朴春益、柴守祥等人的银行卡是其保管;其用于生活的银行卡与行业卡存在混用情形。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方玉春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方玉春坦白认罪,是初犯;3、其传销行为大多在亲友之间,没有造成参与人员自杀等严重后果,也没有引发犯罪;4、被告人方玉春患有职业病,七级伤残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5、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未能认定涉案财产是用传销收入购买,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6、所扣押的桂ATM737奔驰牌轿车系案外人付弘涛的财产,不应作为涉案财产处理;7、按揭购买的财产不宜认定为非法所得或者赃物;8,被告人方玉春所欠案外人100万元债务,应在没收的财产中予以返还。
被告人张兴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加入资本运作,也不具有老总身份;其妻子方玉春身体状况不好,让其帮做一些辅助性工作,没有接触到核心管理工作,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公安机关查扣其名下的财产均是其合法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兴和没有参加传销;2、张兴和在2010年年底辅助方玉春工作,是从犯;3、认定张兴和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同一个体系内不可能存在两位伞尖老总;4、张兴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主观恶意小,建议适用缓刑;5、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未能认定涉案财产全部是用传销的收入购买,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应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盛立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情节严重,没有策划建立“商务商会”;其通过家人规劝伞下人员投案,构成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其被冻结的存款中,尾数6960银行卡是行业卡,其他三张银行卡扣除行业敏感数字的金额,余下是合法收入;南宁江南区沙井大道华南城的商铺是合法财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有立功表现;3、本案不存在主、从犯;3、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是违法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4、不能以公安机关扣押到312万申购款而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吕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情节严重;其于2011年升为老总,2013年6月复制建立自己的传销体系;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142万元现金是传销资金;被冻结的存款中有其合法收入,汽车是卖旧买新,属个人合法财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拍单”人数不能计入参与传销人数;3、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是违法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4、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观上没有恶意,传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跃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是独立体系,不构成情节严重;其劝退部分伞下人员并返还申购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徐跃坤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情节严重不符合事实,证据不足;2、上线发展安排在被告人伞下的人员不能作为其伞下人数;3、被告人劝退部分伞下人员并返还投资款,获利较少;4、被告人一直从事公益事业;5、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被查封的六套房产是涉案传销资金购买,不应作为违法所得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跃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井长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伞下存在许多死单,公诉机关认定其伞下人员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被查扣的财产是参加传销之前购置,属个人合法财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将本案被告人划为4个体系将导致量刑失衡;3、合法财产与传销资金存在混合时应由公诉机关举证甄别,不能随意处分;4、设定有他项权利的财产不能全部认定为赃物;5、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6、涉案资金量少,进行了大量退单安抚下线,尽其所能地消除影响;7、被告人井长羽是怀孕妇女。建议对被告人井长羽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王成军对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辩称:其伞下不超过120人,也没有获利,不构成情节严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l、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其伞下人数超过120人构成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成军伞下存在空单及退单情况;3、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意较小;4、被告人王成军归案后通过管教民警劝同案人投案,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王成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兴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兴海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邱春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作用较小、情节较轻;2、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最好,充分认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3、被告人邱春发参与传销违法所得全部已被查扣,经济上已受到应有处罚;4、被告人邱春发涉案的尾号为0029、7779、9377、0011银行账户资金是其合法财产,吉利帝豪汽车属于案外人王迪的合法财产,另一辆汽车是邱春发的个人合法财产,被查封的房产有两套是参加传销之前购置。建议对被告人邱春发从轻处罚并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周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犯罪动机,参加时间比较短,对社会危害不大,被查扣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请求轻判或者适用缓刑并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邀广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对扣押的宝马汽车和冻结的存款没有异议,工行卡是其工资、家用及传销的混用卡,其无法辩别哪部分是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无知参加资本运作,2012年1月份升总;尾号为0014的银行卡是其升总后办理交由伞尖老总保管使用的,冻结的存款不是其所有;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丽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患有神经分裂症、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病,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淑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其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被查封的北部湾一号房产是参加传销组织之前购买,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是合法收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涉案财产;3、初犯、偶犯,情节较轻;4、没有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后果;5、被扣押的财产均是合法财产。建议从轻处罚并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盛利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清楚涉案的尾号为6849的银行卡情况,其余查扣的存款和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其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被动参与、作用较小、情节较轻;3、存在下线是亲属并由被告人出资申购的情形;4、被告人没有从传销活动中获利;5、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6、初犯、偶犯;7、身体患有严重疾病;8、除尾号为6849的银行卡外,其余涉案的存款和房屋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建议对被告人盛利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张荣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参加资本运作后只发展其胞姐一个人,自己拍19单,升总后没有得到六位数的收入,其已退出传销组织并将伞下解散,自己出资返还申购款给退出人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3、初犯;4、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不懂法参加资本运作,但后期劝退许多下线并退还申购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定性没有异议;2、情节较轻,全部下线已停止传销活动;3、初犯,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郑刚从轻处罚并返还被查扣的合法财产。
被告人范龄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无意识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从轻处罚;被查扣的财产除尾号为753银行卡的存款外,其余均是其合法财产,请求返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l、被告人范龄月协助其母亲盛立花计算提成和发放工资是亲属间的无偿帮助;2、伞下人数不多,获利少;3、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4、初犯,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影响不大;5、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中只有尾号为7535银行卡的存款是行业资金。建议对被告人范龄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返还合法财产。
被告人才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单身男人,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且大女儿明年高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顺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涉案的尾号为1559的工行卡是行业卡,尾号为5796的工行卡是传销资金与合法收入的混合卡,兴业银行存款350000元只有95000元是从尾号为5796的银行卡转入;其儿子不足10周岁且患有抑郁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下线均是家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2、自首且认罪态度好;3、积极带领同案14个人投案,有立功表现;4、没有引发暴力刑事案件,社会危害小;5、没有获利。建议对被告人杨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认识到参加资本运作是错误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伞下存在借用身份证参加及他人发展的人员安排在其伞下的情形;伞下人员在案发前已解散;被查封荣和大地的房产是其参加传销之前购买,属于合法财产,被冻结的尾号为4615银行卡的存款不是其所有,其余查扣的存款及汽车均是合法财产,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积极退赃;4、被告人张文华妻子已故,儿子年幼无人照顾;5、合法财产应返还。建议对被告人张文华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传销,犯罪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惠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参加传销行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主观恶性不大,层级不高、作用小;3、涉案被查封、冻结的尾号为0011、0029的北部湾银行帐户存款没有传销特征,车辆不是用传销收入购买;4、房产的部分款项是用具有传销特征的银行卡转出支付,部分是被告人的合法收入。建议从轻判决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燕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2011年上半年加入资本运作,层级较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秀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不懂法律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涉案的尾号为9577的工行卡是升总后办理并交给伞尖老总保管使用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不懂法律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秀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松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律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绍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不懂法律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守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对法律的无知而参加传销,伞下存在自己出资“拍单”情形,涉案的尾号8414银行卡不是其使用,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2、层级低,犯罪情节轻微;3、涉案金额比较小,获利少;4、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守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兴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将获利返还劝退人员,被查扣的存款及奔驰车均是合法财产,其意识到犯罪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朴春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朴春益主观恶意小、情节轻、危害小,基本没有违法收入;2、初犯;3、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受到亲属诱骗参与传销犯罪;4、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5、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手术后体内的固定物没有拆除,伤处出现了部分畸形,长期患有多种慢性疾病。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l、指控被告人伞下超过三十人证据不足;2、作用较小;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4、初犯,主观恶性小;3、没有违法所得及其他违法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庄辉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淑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因为无知致自己银行卡被传销组织利用,无意触犯法律,在其住房扣押收缴的传销资料不是其所有,其曾经帮助他人将钱转交周淑春,但对交款后事情不清楚,其是初犯,请求依法对其行为定性并返还用合法收入购买的车辆。
被告人佟维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于2012年将团队解体,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涉案的两套房子及两个车位是合法收入购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佟维平在体系中层级较低,作用较小;2、获利较少,已将大部分赃款退还伞下人员;3、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4、初犯;5、被告人佟维平、吴春华夫妻均因本案被羁押,其10岁儿子无人照顾。建议对被告人佟维平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解除被查封的合法财产。
被告人金哲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犯罪故意,由于对资本运作不了解导致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建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铁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不懂法律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涉案的尾号5817的农行卡是升总后办理交给伞尖老总保管使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秀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守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其于2010年上半年升总不是事实;其参与资本运作没有损害国家、社会、个人利益;伞下大部分人是其出资“拍单”,没有获利,“拍单”没有骗钱不能计算为伞下人数;其没有非法收入,涉案被查扣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是其合法财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不具有老总身份;空挂及用他人身份证“拍单"不能认定伞下人数;3、作用及社会危害较小;4、如实供述,自愿认罪;5、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柴守祥被查扣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是其合法财产。建议对被告人柴守祥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犯罪故意,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涉案的尾号6906银行存款75万元是非法传销资金,不是其所有,另外两个银行卡的存款有部分是非法收入,部分是合法收入;桂A47716宝马轿车的购车款只篇极少部分是传销收入,吉AZI697是其儿子刘纯宇所有,应返还其儿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云受到蒙骗参加传销;2、层级低、作用小;3、如实供述罪行;4、存款中扣除10500元倍数特征部分,余下是合法收入;5、奔驰车系被告人刘云的儿子刘纯宇的合法财产。请求对被告人刘云从轻处罚并返还合法财产、以及返还奔驰车给刘纯宇。
被告人陈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不知道传销是违法的情况下被动参加,作用较小,对社会危害不大,是初犯、从犯;被查封的车辆是其合法收入购买,被冻结的北部湾银行存款是其合法收入。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依法保护其的合法财产。
被告人路秀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己花钱“拍单"晋升为老总,为家人拍了11单,为袁毅明家拍了10单,没有发展下线人员;涉案的尾号2822工行卡、尾号7282银行卡内存款是拆迁补偿款;尾号7017卡是传销工资卡,也有合法收入;被查封的二套北海房屋是参加传销前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属个人合法财产,汽车是其儿子黄涛出资以其名义购买;其患有疾病,案发后规劝他人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加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因无知将身份证借给别人,是挂名老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不懂法律而参加传销组织,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人孙桂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参加传销组织后已主动退出,伞下存在“拍”情形,不清楚自己是否具有老总身份;涉案的尾号为0213卡是其办理但不是其持有,尾号为2713农行卡的存款是上线退还的申购款,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人李玉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发展人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涉案的尾号为3155的工行卡是上线使用的公共卡,尾号5417的北海农行卡以及南宁农行卡是用于传销的银行卡,北部湾卡里面的20万存款是其合法收入,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性极小;2、如实供述、当庭认罪;3、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建议对被告人李玉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返还被冻结的6228451870002914217农业银行卡的存款。
被告人孟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空挂老总,在行业内没有赚到钱,所冻结的银行存款70000元与行业无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孟庆军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孟庆军臼受骗参与传销,起辅助、次要作用;3、归案后如实供述;4、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5、没有违法所得;6、初犯、偶犯;7、家属愿意缴纳一定的罚金;8、涉案的建行卡内70000元是被告人孟庆军的合法收入。建议对被告人孟庆军宣告缓刑并返还银行存款70000元。
被告人杨淑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资本运作是违法,也是受害者,参加传销获利90000元,其已经晋升为老总但没有领到老总工资;被扣押的汽车是参加传销前购买,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人裴维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因不懂法而触犯法律,其出钱“拍单”成为老总,但没有领到老总工资,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身体不好,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千永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由于不认识资本运作违法性而参加,涉案尾号为9411的工行卡是交给上线使用的公共卡,愿意退赃,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经理身份,伞下人数不多,没有升总,也没有赚到钱,在体系内组织会议是必须服从安排所致,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秀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车辆和房屋均是参加传销前贷款购买,与本案无关;其加入资本运作没有赚到钱,对社会危害小,主观没有恶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到老总工资,没有车也没有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风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入资本运作,没有发展下线,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服法,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淑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宝马车是银行贷款购买,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福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伞下人员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晓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涉案的尾号为4906的银行卡是上线发放工资使用,尾号为0143卡的存款是其资本运作违法所得,北部湾卡的存款是合法财产;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于2008年加入资本运作后只做两个月,仅发展二个人,不知道是否晋升老总。
被告人姜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冻结工行卡的存款与资本运作无关,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伟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参加资本运作后于2012年5月退出,涉案的尾号为4116银行卡是晋升老总后交给上线使用的公共卡,卡内的存款不是其所有,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锡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社会危害性小;3、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4、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李锡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井长羽、王成军、张兴海、周淑春、邱春发、邀广志、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张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徐红、赵秀华、马玉华、吴春华、陈风云、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苏伟荣、李锡基等67人自2009年起先后在北海市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进行传销活动,通过鼓吹“纯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缴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纯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所谓“纯资本运作”:一、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只要求加入者填写申购表申购一份份额就可取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最低申购1份,最高只能申购21份。申购第一份是3800元,从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申购2l份是3800元x1+3300元×20=69800元。每个参加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宇塔型网络层级结构。二、以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份额的数量为依据,将参与传销人员按“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五级”,即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一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参加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线即可以升为老总。三、参加者通过发展下线人员并瓜分下线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款作为“工资”。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晋升为主任,次月返还19700元,发展第一、第二个下线均提成6031元,发展第三个下线提成13144元;间接下线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提成公式计算提成;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包括“税金”(即用部分申购款作为经理室开销后剩余的款项由老总级别人员瓜分,对外谎称向国家交税)和提成,其中提成的标准是下线人员每申购l份份额,上线老总即从其中购款中获得500元的提成,申购21份即提成10500元。在本案被告人的传销活动中,参加者申购缴纳70000元的同时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作为领取“工资”的银行卡;晋升为老总时也必须在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其U盾、密码交给伞尖老总,作为收取申购款和发放“工资”的公共账号,另本案中晋升老总后必须离开北海市到南宁市居住;伞尖老总按该组织体系“工资”发放规则,通过银行转帐发放本体系内传销人员的“工资”。因此,从涉案传销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到老总级别人员的“工资”数额呈现为500倍数的特征;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工资”和提成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呈现70000元、19700元、6031元及10500元的倍数特征。四、老总级别人员负责管理自己,伞下人员,组织自己下线人员召开工作会议,参与召集刚晋升老总级别的人员召开“老总复制会”,对新晋老总进行培训,同时也积极发展下线。部分伞尖老总设立大经理室,作为对新进人员的确认、收取伞下人员申购款及处理其他伞下事务的管理机构,由伞尖老总指定伞下能力较强的大经理级人员作为负责人进行管理。另该传销组织老总的伞下人员超过150人,该老总即可将其伞下人员从原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独立运作。
至2013年8月案发时,被告人方玉春等67人参加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发展极其庞大,网络层级达20级以上,参与人员众多。被告人方玉春及其伞下人员于2011年期间从原“纯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中分离出来;被告人盛立花及其伞下人员于2012年11月,被告人吕洪刚及其伞下人员于2013年2月分别从被告人方玉春的伞下分离出来;被告人徐跃坤及其伞下人员于2011年底从原传销体系中分离出来,形成分别以被告人方玉春、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为伞尖的四个传销体系。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相关被告人的现金2笔、轿车15辆,冻结银行帐户的资金86笔,查封房产37套和轿车15辆(查封档案),以及电脑、手机等其他物品(清单详见起诉书附件二及公诉机关的补充材料)。经查,上述被扣押、冻结、查封的财物,其中扣押现金2笔454万元、冻结银行帐户存款86笔(清单详见附件一),扣押轿车9辆、查封房产20套、轿车13辆(清单详见附件二、附件兰)均属于被告人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或者用传销违法所得购置的财产;查封房产13套、轿车1辆(清单详见附件四)属于被告人用传销违法所得支付部分款项购置的财产,上述涉案财产的价值约6000多万元。另公安机关扣押的轿车3辆,查封的房产2套属于被告人参加传销活动前所购置(清单详见附件五)。
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方玉春体系
1、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经方善子邀请、介绍于2008年来到北海市,2009年6月加入“纯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被告人方玉春行业名“方心”、“方利”,被告人张兴和行业名“远航”,直接上线是方善子。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夫妻加入传销组织后,互相协作,共同操作,积极发展下线,其直接下线是张越、商万有、阚桂芝。2009年9月被告人方玉春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期间,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从东北体系独立出来,形成以被告人方玉春为伞尖的传销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伞下已发展了被告人张兴海、代淑华、周淑贤、周淑春、陈发、孙加祥、邱春发、张文华、董惠群、张燕君、王守芝、刘云、赵秀华、佟维平、李玉艳、朴春益、柴守祥、杨淑平、裴维莉、孟庆军、张荣艳、才晓峰、邀广志、孙桂艳、林顺玉、姜兴光、马玉华、吴春华、周建国、路秀珍、千永哲、苏伟荣等多个老总级别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张兴和一直协助被告人方玉春负责伞下人员的传销提成计算和发放。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伞下人员层级超过20级,人数累计超过100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方玉春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411614.90元,奔驰轿车1辆和在北海市、防城港市购买的房产2套及被告人张兴和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2笔共53660.12元,神行者(路虎)汽车l辆和在北海市、防城港市购买的房产4套。涉案财物价值1000多万元。
2、被告人张兴海于2010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方玉春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卓群”,直接上线是张越。被告人张兴海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张兴羽、蒋玉富、被告人代淑华。2011年被告人张兴海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兴海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3笔金额共336969.61元。
3、被告人邱春发于2009年6月在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山川”,直接上线是王德凤。被告人邱春发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苗有才、被告人张文华等人。被告人邱春发于2011年3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邱春发晋升老总后涉案的2个银行帐户于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收到老总工资9笔合计136495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邱春发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6笔金额共1335446.47元,查封骊威轿车1辆(查封档案)和在北海市、南宁市购买的房产5套。涉案财物价值约360万元。
4、被告人周淑春于2011年3月之前在北海市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被告人周淑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周建国、姜兴光和石正业,2011年3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周淑春晋升老总后涉案的2个银行帐户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收到老总工资25笔合计226800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周淑春名下银行帐户存款10笔金额共25956l3.61元,查封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档案)。涉案财物价值约322多万元。
5、被告人邀广志于2009年7月在北海市经他人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明志”,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被告人邀广志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倪净雯、倪秀萍、被告人盛立花,2011年2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邀广志晋升老总后涉案银行帐户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收到老总工资7笔合计1281000元;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另被告人邀广志的直接下线被告人盛立花将其伞下人员于2012年11月从原传销体系分离,形成以被告人盛立花为伞尖的传销组织。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邀广志的涉案银行存款1笔金额114045.12元,查封宝马轿车、起亚轿车各一辆(查封档案)。涉案财物价值约77万元。
6、被告人代淑华于2010年8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华",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张兴海。被告人代淑华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人是孙家祥、孙艳玲、曹仁兰,2011年被告人代淑华晋升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代淑华已发展了被告人周淑春、姜兴光等老总级别下线人员。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代淑华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50107.89元,查封房产1套。
7、被告人张荣艳于2009年6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方玉春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伞下人员,行业名“立心”,直接上线是张越。被告人张荣艳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张荣霞、张荣萍、崔爱秀,2011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8、被告人才晓峰于2010年10月在北海市由李广福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才进”,成为被告人方玉春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柴晓丽。被告人才晓峰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许雷、邵玉平、冯秀华,2012年6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9、被告人林顺玉于2009年1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方玉春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方玉春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林永。被告人林顺玉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朴春益和倪慧芬、刘秀珍,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林顺玉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422397.67元。
10、被告人张文华于2010年12月在北海市由王德凤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振兴”,上线是被告人邱春发。被告人张文华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董惠群、张燕君和杨有志,2011年4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文华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5笔金额共3200872.66元,查封宝马、逍客轿车各一辆(查封档案)、房产1套。
11、被告人董惠群于2010年上半年在北海市由王德凤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慧”,成为王德凤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张文华。被告人董惠群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赵俭荣、王守芝、董慧玲,2011年11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董惠群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4笔金额共332807.09元,查封宝马一辆(查封档案)、房产1套。
12、被告人张燕君于2010年上半年在北海市由王德风、被告人张文华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张文华。被告人张燕君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樊子英、李秋玉、陈十,2012年上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燕君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3笔金额共1185027.91元。
13、被告人王守芝于2011年4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董慧群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莲”,直接上线是被告人董惠群。被告人王守芝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尹连太、任怀英、来庆海,2012年上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A。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守芝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401637.74元。
14、被告人姜兴光于2011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周淑春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英杰”,成为被告人周淑春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姜兴光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姜永文、于向和、吴国军,2012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负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姜兴光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44452.93元,查封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档案)。
15、被告人朴春益于2009年l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方玉春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纳”,成为被告人方玉春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林顺玉。被告人朴春益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宋芙华、被告人孟庆军、裴维莉,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6、被告人周淑贤于2012年8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周淑春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周淑春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周淑贤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12年12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周淑贤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3笔金额共879750.76元,扣押奔驰轿车一辆。
17、被告人佟维平于2009年8月在北海市由王士吉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佟锁”,成为被告人方玉春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王学峰。被告人佟维平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吴春华和石琴、石有,2011年3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佟维平涉案的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档案)、房产4套。
18、被告人柴守祥于2009年10月在北海市由隋黎光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昊田”,成为被告人方玉春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隋黎光。被告人柴守祥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李芳、李芬、柴守林,2013年8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柴守祥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47529.16元,查封房产l套,扣押指南者轿车一辆等。
19、被告人刘云于2010年底在北海市由“海宁”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云”,成为“洪哲”下线人员。被告人刘云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刘佩臣、“天喻”、“海英”,2012年1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刘云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1202530.68元,扣押宝马轿车一辆。
20、被告人陈发于2010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张兴海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发展”,成为被告人张兴海的下线人员。被人陈发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陈军、陈跃香等人,2012年1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陈发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108545.32元,查封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档案)。
21、被告人路秀珍于2011年4月在北海市由郑雅芳介绍和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路森”,成为郑一波的下线人员。被告人路秀珍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黄涛、黄丹、孙艳芬,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路秀珍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264611.98元,查封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档案)、房产2套。
22、被告人孙加祥于2010年3月在北海市由“张三”介绍和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张三”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孙加祥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12年上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23、被告人孙桂艳于2010年初由孙敏杰介绍和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孙敏杰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孙桂艳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张幸、张忠勇等人,2012年1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孙桂艳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170412.64元。
24、被告人李玉艳于2011年8月由张云成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文燕”,成为张云成的下线人员。被告人李玉艳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于杰、李玉秋等人,2012年7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李玉艳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5笔金额共845226.51元。
25、被告人孟庆军于2011年由许雷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才旺”,成为许雷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孟庆军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刘化军、侯凤明、高国明,2011年8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孟庆军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70000元。
26、被告人杨淑平于2011年12月由张凤玲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仙平”,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张风玲。被告人杨淑平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杨书清、程从华、杨家玲,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淑平的福克斯轿车一辆。‘
27、被告人裴维莉于2012年3月由杨书清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仙花”,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杨书清。被告人裴维莉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史子祥、裴彩亚、李风玲,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裴维莉的夏利轿车一辆。
28、被告人周建国于2011年由左光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阳光”,成为被告人周淑春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周建国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周立英、胡立华等,2013年5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29、被告人千永哲于2010年10月由曹林权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权新”,成为曹林权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千永哲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朴炳吉、千明哲、芹英粉,2011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千永哲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534204129元,查封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档案)。
30、被告人徐红于2010年6月由杨洪生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吉宏”,成为杨洪生的下线人员,直接上线是张勇。被告人徐红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徐辉、马晓晶、关忠生,晋升为经理级别。同时,被告人徐红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负责召集开会和主持会议等。
31、被告人赵秀华于2011年5月由被告人周淑贤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周淑贤的下线人员。被告人赵秀华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苏伟荣等人,2012年8月前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秀华奔驰汽车一辆、查封房屋一套。
32、被告人马玉华2009年11月由才晓丽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才华”,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冯彦海。被告人马玉华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彭德发、张海龙、孙桂娥,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33、被告人吴春华于2011年4月由被告人佟维平发展参加本案“纯资本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佟维平。被告人吴春华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杨培学、薛欣、
王君,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34、被告人苏伟荣于2010年8月在北海市由蒋玉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干淼”,被告人苏伟荣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二)被告人盛立花体系
1、被告人盛立花2009年在北海市由王德凤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汇彦”,直接上线是被告人邀广志。被告人盛立花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周敬文、井长羽、范开慧,2011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2012年11月,被告人盛立花从原传销体系分离,形成以其为伞尖的“商会商务运作’’传销体系,采取与“纯资本运作”相同的传销手段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盛立花伞下已发展了被告人井长羽、范龄月、盛利香、李双、李锡基、庄辉、马静、金哲东、陈凤云、姜晓龙、刘福余、张长春、杨淑霞、吴晓霞等多个老总级别的下线人员。被告人盛立花负责全面管理、协调该传销体系。被告人盛立花伞下人员层级超过15级,人数累计超过50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盛立花现金312万元,冻结涉案银行帐户存款4笔金额共3604260.64元,扣押宝马轿车1辆,查封房产2套。涉案财物价值约770多万元。
2、被告人井长羽于2009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盛立花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一品”,直接上线是被告人盛立花。被告人井长羽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陈艮芳、被告人金哲东、盛利香,2009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井长羽伞下已发展被告人金哲东、盛利香、马静、姜晓龙、张长春及李双、柴玉杰、王卓等多个老总级别下线人员。其伞下人员层级超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井长羽涉案银行帐户存款l笔金额18017.53元,扣押宝马轿车l辆,查封房产2套。涉案财物价值约110多万元。
3、被告人盛利香于2010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盛立花、井长羽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一香”,直接上线是被告人井长羽。被告人盛利香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丛珑、周秀凤、井长青。被告人盛利香已晋升为老总级别。被告人盛利香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盛利香涉案的银行帐户存款2笔金额共1041824.52元,查封房产1套。
4、被告人范龄月于2010年6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盛立花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一丹”,成为被告人盛立花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范开慧。被告人范龄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范潇月、盛立录、被告人吴晓霞,2011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并负责被告人盛立花伞下传销人员“工资”和提成计算、发放。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范龄月涉案的银行帐户存款4笔金额共2199172.57元,查封房产1套。
5、被告人马静于2011年1月在北海市卣被告人盛利香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彩虹”,成为被告人盛立花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井长青。被告人马静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李桂华、梁红涛、马育红,被告人马静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6、被告人庄辉于2011年初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盛立花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一军”,成为被告人盛立花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田世娥。被告人庄辉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关静霞、代云花、金成浩。被告人庄辉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并协助盛立花负责管理该体系在北海市的传销团队。基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7、被告人金哲东于2009年下半年在北海市由被告入井长羽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风生”,成为被告人盛立花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井长羽。被告人金哲东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金哲光、孙美荣、李敏,2009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8、被告人陈风云于2011年2月由被告人盛立花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汇达”,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范开慧。被告人陈风云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陈凤清、车跃千、李义臣,2012年12月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9、被告人杨淑霞于2010年7月在北海市由周敬文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一红”,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周敬文。被告人杨淑霞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孙明久、姚俊芝、胡冰,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杨淑霞的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档案)。
10、被告人刘福余于20lO年9月由周敬文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长远”,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周敬文。被告人刘福余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刘秀荣、张红伟、刘福华,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1、被告人吴晓霞于2011年3月由被告人范龄月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汇文”,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其直接上线是被告人范龄月。被告人吴晓霞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赵秋艳、吴晓光、丛佩涛,2012年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吴晓霞涉案的银行帐户存款3笔金额共284153.66元。
12、被告人张长春于2011年8月由李双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冬天”,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李双。被告人张长春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温力伟、张长征、崔勇健,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3、被告人姜晓龙于2011年7月由被告人井长羽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冬吉”,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李桂华。被告人姜晓龙加入传销组织后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姜启龙、杜海龙、刘波,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姜晓龙涉案的银行帐户存款1笔金额348672.41元。
14、被告人李锡基于2012年初由被告人盛立花发展加入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李根”,成为被告人盛立花传销体系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田世娥。被告人李锡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于泽忠、徐威、李锡龙,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李锡基涉案的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档案)、房产1套。
(三)被告人吕洪刚体系
1、被告人吕洪刚于2010年在北海市,由苗有才发展加入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留香”,直接上线是苗有才。被告人吕洪刚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王美、金连荣、被告人王成军,2010年升为老总级别。2013年2月,被告人吕洪刚从原传销体系分离,形成以其为伞尖的传销组织,负责伞下人员的传销提成计算和发放。至案发时,被告人吕洪刚伞下已发展被告人王成军、王丽霞、沈丽霞、杨桦、孙建平、杨柳、沈丽娟、杜绍琴、黄秀英、孙建书、刘松菊、沈铁良、杨秀梅、张秀生、黄建华等多个老总级别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吕洪刚的伞下人员层级超过20级,人数累计超过70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洪刚现金142万元,冻结被告人吕洪刚的涉案银行帐户存款3笔金额共507464.69元,扣押吉利帝豪轿车1辆。
2、被告人王成军于2010年1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吕洪刚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吕洪刚。被告人王成军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冯德明、鞠振彦、被告人王丽霞,2011年8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其伞下已发展了被告人王丽霞、沈丽霞、杨桦、孙建平、杜绍琴、杨柳、黄秀英、孙建书等老总级别下线人员。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成军的宝马轿车一辆,冻结其名下、由被告人吕洪刚保管的涉案银行卡存款1笔540520.05元。
3、被告人王丽霞于2010年1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王成军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明阳”,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王成军。被告人王丽霞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屈金芝、宁秀芹、被告人沈丽霞,2011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王丽霞已发展被告人杜绍琴、杨柳、黄秀英、孙建书等老总级别下线人员。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名下、由被告人吕洪刚保管的涉案银行卡存款1笔459834.96元。
4、被告人沈丽霞于2011年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王丽霞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迈”,直接上线是被告人王丽霞。被告人沈丽霞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姜艳凤、被告人杨桦、孙建平,2011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至案发时,被告人沈丽霞伞下已发展了被告人杜绍琴、杨柳、黄秀英、孙建书等老总级别人员。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
5、被告人杨桦于2011年2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沈丽霞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卡”,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沈丽霞。被告人杨桦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王智文、被告人杨柳、杜绍琴,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入。
6、被告人孙建平于2011年10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杨桦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水”,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沈丽霞。被告人孙建平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黄昌伟、被告人黄秀英、孙建书,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7、被告人杨柳于2011年4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杨桦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取”,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杨桦。被告人杨柳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沈丽娟和孙建东、孔素华,2012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8、被告人黄秀英于2011年6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孙建平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丹”,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孙建平。被告人黄秀英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直接下线是被告人杨秀梅和孟庆艳、赵伟,2{)12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A。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名下、由被告人吕洪刚保管的涉案银行卡存款1笔478046135元。
9、被告人沈丽娟于2011年5月在北海爷由被告人杨柳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也”,成为被告人吕洪刚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杨柳。被告人沈丽娟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刘松菊和万秀杰、王宝海,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0、被告人杨秀梅2011年9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黄秀英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宁”,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黄秀英。被告人杨秀梅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张秀生和张淑贤、张芙芝,2012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1、被告人刘松菊于2011年7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沈丽霞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日”,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沈丽娟。被告人刘松菊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被告人沈铁良和闵丽艳、张广禄,2012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2、被告人杜绍琴于2011年4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杨桦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币”,成为被告人吕洪刚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杨桦。被告人杜绍琴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滕树臣、滕树兵、王茂军,2012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3、被告人孙建书于2012年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孙建平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合”,成为被告人吕洪刚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孙建平。被告人孙建书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杨英妹、田华新、魏立涛,于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入。
14、被告人沈铁良于2011年7月在j匕海市由被告人沈丽娟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中”,成为被告人吕洪刚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刘松菊。被告人沈铁良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陈局慧、贾立君、刘凯,2012年7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名下、由被告人吕洪刚保管的涉案银行卡存款1笔532358.63元。
15、被告人张秀生于2011年11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黄秀英介绍和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生”,成为被告人吕洪刚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被告人杨秀梅。被告人张秀生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李少洪、张国峰、张冬梅,2012年10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
16、被告人黄建华于2011年12月在北海市由被告人沈铁良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金平”,成为被告人吕洪刚的伞下人员,直接上线是陈局慧。被告人黄建华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孙会山、孙会民、黄建英,2012年12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其名下、由被告人吕洪刚保管的涉案银行卡存款1笔238408.47元。
(四)被告人徐跃坤体系
1、被告人徐跃坤于2009年在北海市由宋丽娜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郑顺”。被告人徐跃坤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郑峰、郑辉、丛桂云,2010年晋升为老总级别。2011年底,被告人徐跃坤从原传销体系分离,形成以其为伞尖的传销组织,采取相同的传销手段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徐跃坤伞下已发展了被告人郑刚及郑辉、郑峰、隋铁民、修丽荣等多名老总级别的下线人员。被告人徐跃坤伞下人员层级超过18级,人数累计超过60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跃坤使用的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涉案房产6套。涉案财物价值约370多万元。
2、被告人郑刚于2010年在北海市由被告人徐跃坤发展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徐跃坤的伞下人员,行业名“郑财”,直接上线是郑峰。被告人郑刚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直接下线是张宏国、李庆玲、李庆霞,被告人郑刚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累计超过30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郑刚的宝马轿车一辆(查封档案)、查封房产l套。
案发后,被告人杨淑霞于2013年9月24日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丰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秀生、黄秀英于2013年10月4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王丽霞、沈丽霞、杜绍琴、沈丽娟、孙建平、孙建书、杨秀梅、黄建华2013年10月6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杨桦2013年10月7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金哲东于2013年10月7日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丰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松菊、沈铁2013年10月9日到沈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刘福余2013年10月9日到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丰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春华于2013年10月10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风云于2013年10月10日到北海市公安局高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马静于2013年10月10日到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被告人张长春于2013年10月11曰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千永哲于2013年10月14日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分局投案;被告人姜兴光于2013年10月14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马玉华于2013年10月18日到北海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吴晓霞于2013年10月22日到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投案;被告人姜晓龙于2013年10月22日到北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投案;被告人孙桂艳于2013年10月30日到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柳于2014年3月31日到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徐跃坤、盛立花、吕洪刚、张兴海、邱春发、周淑春、邀广志、井长羽、王成军、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张文华、董惠群、张燕君、王守芝、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李玉艳、孟庆军、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徐红、赵秀华、李锡基、苏伟荣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涉案物品文件清单,其中:1、在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住处扣押传销人员原始体系图10张、“9月份A总工资表”1张、银行卡26张;2、在被告人徐跃坤住处扣押传销人员原始体系图23张、工资表、银行卡7张及银行卡配套u盾26个、传销资料一批;3、在被告人盛立花住处扣押现金312万元、体系图26张、工资表、传销资料一批、记录传销活动的笔记本3本;4、在被告人吕洪刚住处扣押现金142万元、原始体系图15张、银行卡28张及U盾12个、工资表8张、传销资料一批;5、在被告人庄辉、李双住处分别扣押传销体系资料一批;6、在被告人朴春益、柴守祥、徐红住处分别扣押传销资料一批。上述扣押物品及书证证实:
1、体系图证实本案传销体系人员的上下线、伞下人数、传销层级以及被告人晋升老总级别时间等事实;
2、产品订购单、准入条件通知、老总会议讲话稿、会议分析、统一管理方案、行业整改具体要求、学习培训、进阶考核、责任书、承诺书、伞尖相互交流定位同频率的人员互订工作、传销资金提成公式、西点军校(22条军规)、《成吉思汗》、《我的成功誓言》、传销笔记本等传销资料证实本案“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准入条件、运行模式、组织管理结构、晋级规则、瓜分申购款规则及各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况等事实。3、从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徐跃坤、吕洪刚、盛立花等人处扣押的工资表、下线老总的银行卡及配套u盾、传销资金等证实传销组织伞尖老总对传销资金管理、“工资”和提成发放情况及相关被告人领取老总“工资”的事实。
二、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帐户、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方玉春的6222022107000418658工行卡、6228450830011030919农.行卡,张兴和的2107510001203192794工行帐户、6228431200139999316农行卡,徐跃坤的6222022107001796011工行卡、6222022107001647321工行卡,盛立花的2l07505001203321148工行帐户、6222022107004547056工行卡、622202210201042l529工行卡、6228481236019946960农行卡,吕洪刚的2107520001203859017工行帐户、6222022107005086872工行卡,张兴海的21075l0801203663285工行帐户、6222022107002171230工行卡、6228480831108705318农行卡、6222022102015272331工行卡,邱春发的6222022107001159228工行卡、6228481230942067812农行卡、6222082102000653039工行卡,周淑春的6222022107001888677工行卡、6228480831166268415农行卡、6228451230027719812农行卡,邀广志的210752000120966614工行帐户,井长羽的6222022107004828118工行卡,王成军的6222022107004247590工行卡、6228481231251181913农行卡,王丽霞的6222022107003976769工行卡、6228481231343830014农行卡,沈丽霞的6228481231091644310农行卡,代淑华的2107510001203660061工行帐户、6228481230602575112农行卡,盛利香的6222022107005086849工行卡,张荣艳的2107510801203573306工行帐户,范。龄月的6222022107005137535工行卡、62220g,2102001188456工行卡,才晓峰的6228450830028547012农行卡,林顺玉的622202217002715796工行卡,杨桦的6228481231092296417农行卡,孙建平的6212252107000067044工行卡,杨柳的6228481231169526514农行卡、2107530901202503626工行帐户,张文华的6222082102001314839工行卡、622202210700、l895185工行卡、6228460836000007360农行卡,马静的6228481231736847013农行卡、6228481231090963315农行卡,董慧群的21075110801204235912工行帐户、6228450830040934719农行卡,张燕君的6228481231170773410农行卡、6228460836001333369农行卡,黄秀英的6228481231172044216农行卡、6222022107006749577工行卡,沈丽娟的6228431230025219414农行卡,杨秀梅的6228481231343236915农行卡、6222022107006768528工行卡,刘松菊的6228481231249536418农行卡,杜绍琴的6222022107004807112工行卡,王守芝的2107510801204456202工行帐户、6228480831391640412农行卡,姜兴光的6222022102016796536工行卡,朴春益的6228481231090136219农行卡,周淑贤的6222022107002145341工行卡、6228481231250204211农行卡、6228481236020144761农行卡,佟维平的2107510701201989279工行帐户、6228481劲1033327818农行卡,金哲东的6222022107001181677工行卡,孙建书的6222022107004208261工行卡,沈铁良的6222022107005108502工行卡、6228481231484985817农行卡,张秀生的6212262107000418336工行卡,柴守祥的2107510801204150752工行账户,刘云的6222022107005086906工行卡、6222082102001012128工行卡,陈发的6228450830028582910农行卡,路秀珍的6222022102015197017工行卡,孙加祥的6228481231090524919农行卡、6228480831167591518农行卡,黄建华的6228481236002011764的农行卡,孙桂艳的6228450830028812713农行卡、6228481231171480213农行卡,李玉艳的6228481231251365417农行卡、6228450836001762866农行卡,孟庆军的2107510801204550950工行帐户、6227003413000l13766建行卡,周建国的6228450836004366863工行卡,千永哲的2107510701202431415工行帐户,赵秀华的6228481231168125219农行卡、622848083159529521l农行卡,马玉华的6222022107006733506工行卡,吴春华的2107510701201983193工行帐户,陈凤云的6228481231251546016农行卡、2107500001213240151工行帐户,杨淑霞的6228481230942312713农行卡、2107500001213325958工行帐户,吴晓霞的2107500001211817216工行帐户,,张长春的6212262107000165374工行卡、62248481231171471113农行卡,姜晓龙的622848123l171780612农行卡、6222082102001548675工行卡,苏伟荣的6228481231346224116工行卡,李锡基的6222022107006768106工行卡,在传销活动期间有19700元、6031元、10500~倍数等反映传销人员提成、老总等特征的资金往来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施连萍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方玉春游说其加入资本运作,其没有钱,方玉春说垫钱给其,然后拿其身份证办理农行卡加入资本运作,其行业名“卓越"。卡由方玉春持有,获利也归她。其认识体系内的人有方向(邵恩权)、大管家海纳(朴春益)、林顺玉(老总级别)。
2、证人袁润的证言,证明其与汪文经张泽方介绍到北海后共缴纳14万元加入传销体系。张泽方的父亲是张兴和、母亲是方玉春。其上线是袁久和,袁久和上线是张泽方,其下线是汪文。方玉春是该体系内最大老总,朴春益(海纳)是北海大管家,老总级别,负责北海体系一切工作。
3、证人朴京淑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在北海市经朴春益介绍参加传销体系,朴春益上线是林顺玉。
4、证人李仁范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9月在北海市经朴春益介绍参加资本运作传销体系,直接,上线是朴春益,下线是任锦兰、刘连彬。
5、证人王艳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其在北海市北部湾中路信用社取款5万元交给柴守祥,后在北海工行办理银行卡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其直接上线是柴守祥。其发展孙运生、徐桂兰两名下线。朴春益是北海体系的大管家。
6、证人张英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杨淑平对其说她有个朋友不做资本运作了,要求借用她的居民身份证,其将居民身份证给杨淑平。
7、证人汪明艳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3月经杨婧(杨淑平,体系名“仙平”)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桦甸体系,也叫中国商会商务运作,其上线是杨婧,下线有王三红、王振、任万强、汪明静,杨淑平是老总级别。
8、证人史子祥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其经裴维莉介绍加入神奇瘦减肥公司传销组织,但具体事情是裴维莉操作。
9、证人宋丽霞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经裴维莉介绍后参加神奇瘦公司传销组织,其下线有张丽娜、蒋小玲、张淑平。
10、证人曹月芝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底到北海务工,2013年5月经周建国介绍,办理农行卡,周建国帮出7万元后正式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周建国将其安排为胡立华下线。
11、证人黄丹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经路秀珍介绍加入资本运作,路秀珍将其安排在黄涛下面,其所在的传销体系最大老总是周淑春(行业名“周杰”),赵秀华是周淑春伞下人员,已经升为老总级别。
12、证人黄涛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经路秀珍介绍加入资本运作,其上线是路秀珍。
13、证人黄喜福的证言,证明于2011年8月经路秀珍介绍加入资本运作,其上线是路秀珍。
14、证人张丹丹的证言,证明其与周淑芬于2012年经路秀珍介绍加入资本运作。
15、证人于杰的证言,证明2011年8、9月,张云成向其与李玉艳介绍资本运作,其不认可。李玉艳参加了资本运作“海宁”体系,李玉艳推荐人及直接上线是张云成,李玉艳于2012年7、8月升为老总级别。
16、证人徐辉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经徐红介绍参加资本运作体系,其直接上线是徐红。早期徐红与朴春益同属一个体系。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方玉春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下半年经方善子介绍来到北海,2009年加入“纯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行业名“方心”、“方利”,直接上线是方善子。其发展张越、商万有、阚桂芝三条直接下线,2010年底升为老总,其记不清伞下人数了,具体有放于家中的真实体系图为证。2011年左右资金不再汇往上面,其现是该体系的伞尖,独立老总级别,其与下面的老总共同维护团队。其负责联系在北海的大经理室,万胜在北海帮其维护、运转大经理室,其爱人张兴和(行业名卓越、远航)协助其管理。其参加传销获利300多万元。
2、被告人张兴和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以方玉春的名义申购加入东北体系,实际上是其做,其行业名“远航”,其妻子方玉春行业名“方利”,他们没有分开过,其以方玉春的身份运行体系,发展商万有、阚桂芝两个下线,他们各自发展了三个下线,其于2010年10月升总。根据行业规定发展伞下150人就可以独立出来做团队,其记不清楚什么时候从东北体系独立出来形成桦甸体系,该体系内的所有资金最终都是流向其账户,体系图中方玉春的位置是其位置。其伞下人数大约有300人,A级老总十几个。万胜在北海帮其维护、运转大经理室。传销获利约300万元。
3、被告人徐跃坤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经宋丽娜介绍发展出资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宋丽娜传销体系下线,行业名“郑顺”,2010年升为老总。2011年其独立建立自己的传销体系,目前该传销体系伞下成员达几百人,其伞下包括郑刚在内40多名老总。
4、被告人盛立花的供述和辩解,其午2010年7月经王德凤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邀广志,下线是井长羽、范龄月等人。2013年1月,其上面的伞尖已经出局,其建立了自己的传销体系,并发展下线一千多人,其是体系内最顶尖的老总,范龄月负责其体系内的工资发放,李锡基、庄辉负责团队的管理,马静、李双、吴晓霞、杨淑霞、姜晓龙、盛利香、张长春均系其传销体系内的老总,姜晓龙、李锡基还担任过其传销体系内大经理室的“大家长”,其参加传销后共获利二百余万元,在南宁、北海各购买了一处房产,民警在其处所扣押到的三百多万元现金是其伞下人员上交的申购款,在其住处扣押的是原始体系图。
5、被告人吕洪刚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9月到北海旅游,其朋友李冰向其介绍资本运作,其经过考察后向李冰借7万元,填写申购单并在北海农行办卡加入资本运作,行业名“留香”。办好手续其回家,二三个月后其妻子王美来到北海,也向李冰借钱以她名义申购一份,王美交了钱就回家了。其上线是李冰,直接下线是王美、金连荣、王成军,其于2012年10月升总到南宁居住。资本运作加入时需要交纳6.98万元,直接发展一个下线得6千多,间接发展一个得两千多,其体系下面有400人,其共获利几十万元,公安民警在其家里扣押的142万元是其体系伞下人员所交的申购款,用于发放下线人员工资。其用传销获利11万多购买一辆吉利帝豪车。体系网络图由其管理、工资由其按照公式套发,其体系是用纸来记录人员网络,发放工资也是看纸质的图标,有新人加入在图上注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到的网络图是其制作,是记录体系人员的图。银行卡和U盾是新加入的下线办理交给其使用的。又称其上线是邱春发,邱春发上线是王德凤,王德凤上线是金华,金华上线是张兴海,张兴海上线是张兴和,张兴和上线是方玉春。其持有的体系图是其于2013年6月独立出去管理传销团队时,邱春发给其抄的。
6、被告人张兴海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经方玉春、张兴和介绍推荐,交现金7万元给方玉春、张兴和后加入东北体系(后期称桦旬体系),其行业名“卓群”,其上线是方玉春,下线是代淑华(金华)、张兴民、蒋玉富,下线有几十人,2011年升总到南宁。从其家中搜出的传销体系图是方玉春让其保存,从其南宁住处扣押的其他人名字带U盾的银行卡是张兴和的。传销提成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其银行卡。
7、被告人邱春发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东北体系,行业名“山川”,直接上线是王德凤,王德凤直接上线是代淑华,代淑华上线是张兴海,张兴海的上线是方玉春;其发展王金珍、刚淑兰、张文华三个下线。张兴和是该体系老总,方玉春是该体系最高级别老总;其于在2012年5月升总,参加传销组织获利一百多万元。
8、被告人周淑春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认罪。
9、被告人邀广志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1月到广西北海,经过张姓的朋友介绍加入东北体系传销组织,行业名“明志”。其原是张姓朋友下线,后来归到邱春发下线;其直接下线是汇彦(盛立花)、丰硕(倪净雯)、百合(倪秀
萍)。其于2012年2月升总到南宁居住,其伞下有两百人,实际操作传销活动只有几十人,其参加传销共获利一百五十多万。盛立花、倪净雯、倪秀萍都是老总。其听说汇彦(盛立花)独立单做了。
10、被告人井长羽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经盛立花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盛立花,下线是金哲东、盛利香、马静等人,已经升为老总。民警在庄辉住所扣押的体系图关于其本人的上下线情况属实。
11、被告人王成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1月加入北海市资本运作传销组织,2011年8月升为老总级别。
12、被告人王丽霞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2月由王成军介绍加入资本运作,其交了70000元给王成军,王成军带其到北海市工商银行办了一张作为资本运作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第二个月有19700元工资打入其卡内。其直接上线是王成军,直接下线是沈丽霞、屈金芝、宋秀芹,其中屈金芝、宋秀芹现是经理级。其于2012年1月晋升为A级老总,按照行业规则离开北海到南宁定居,但对伞下发展一直没有停止,具体由低层次老总和留在北海的经理室操作,其伞下人员应该有三四百人。其知道参加资本运作是通过发展新人加入领取直接或间接提成,不同级别的业务员介绍发展新人加入获取的提成也不一样,具体标准行业内有规定;行业还规定每个人要交纳70000元,介绍新人发展只能有三个直接下线。根据体系人员申购份额的多少,人员级别可划分为五级三阶晋升。吕洪刚是其所属体系的管理者,是独立总。
13、被告人沈丽霞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月份在北海经王丽霞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王丽霞,直接下线是孙建平、杨桦、姜艳凤,2011年11月晋升为老总。吕洪刚、王成军、王丽霞、孙建平、杨桦均为体系内老总。
14、被告人代淑华的的供述和辩解,其与张兴海于2010年8月经张兴和邀请到北海,到达北海由方玉春接待,之后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东北体系,行业名“金华”。其上线是张兴海,直接下线是钟百玲、李大周、邱春发,下线有孙家祥、孙艳玲、曹仁兰等人,其伞下大概60人。其于2012年2月升总后回吉林桦甸市,通过电话管理和联系下线,其参加传销组织获利30万左右。周淑春(行业名“周杰”)是其伞下人员,2012年10月之前升总。
15、被告人盛利香的供述和辩解,其经盛立花、井长羽的发展于2010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一香”。其上线井长羽、下线是丛玉龙等人,其已经升总。盛立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伞尖,范龄月、庄辉、李锡基均是老总,井长羽伞下大约有300人。其参加传销活动获利大约有100万,均用于买车买房了。
16、被告人张荣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6月在北海市经方玉春介绍后认可“资本运作”,其填写申购单,将7万元钱交给方玉春,方玉春带其到北海市东都百汇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后正式加入传销体系,行业名“立心”,方玉春将其安排作为张越下线。其发展张荣霞、张荣萍、崔爱秀,他们三个人又各自发展下线,佟维平是其伞下人员。其于2010年5月升总,现在是A2级别老总,伞下人员超过200人。
17、被告人郑刚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2月经徐跃坤发展出l资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郑财”,成为徐跃坤伞下人员,其直接下线是张宏国、李庆玲、李庆霞,已升为老总。其在体系内负责展团队的行政管理工作,每二三个月与其三个直接下线开会,将收取申购款交给徐跃坤。徐跃坤伞下在北海应该有二百多人。
18、被告人范龄月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6月由盛立花发展加入北海市“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范开慧、下线是吴晓霞等人,其伞下100多人,2011年10月升总。其协助盛立花管理体系及发放工资,参加传销组织传销获利40到50万元。庄辉、李锡基是传销体系的管理人员,盛利香、井长羽是体系内的老总。
19、被告人才晓峰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0月,其经朋友李广福介绍参加资本运作,直接上线是李广福,李广福的上线是张兴和,张兴和上线是他妻子。其直接发展许雷、邵平两名下线,他们两人也分别各自发展下线。2012年后,其为了晋升老总级别,以其母亲靳玉连的名义开发了一条线,李广福、张兴和帮忙在他母亲线下安排了两个人。2012年9月升总并按行业规则到南宁租房居住。李广福至少安排8人在其线下,许雷又做了5单,其伞下不足三十人。
20、被告人林顺玉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春节在北海市由方玉春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方玉春是方善女的上线,方善女是林永的直接上线。其直接上线是林永,她发展朴春益、倪慧芬、刘秀珍为直接下线。朴春益发展了朴京淑、李仁范、葛芳为直接下线。葛芳发展刘艳芳、黄建国、李经建三人为直接下线。其是老总级别。
21、被告人杨桦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2月经沈丽霞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沈丽霞,直接下线是杨柳、杜绍琴、王志文,2012年1月升为A级老总。
22、被告人孙建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7、8月在北海市经杨柳介绍,将7万元现金交给杨柳参加“资本运作”,杨柳带其到北海市工商银行办了一张作为行业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次月发放19700元到其工行咔上,按照行业的规则,其取得发展新人的资格。2011年12月,其发展黄秀英、黄昌伟、孙建书为下线,孙建书发展了田华新,黄昌伟发展了黄秀兰、徐宏志,黄秀英发展了杨秀梅、孟庆艳、赵伟。黄秀英、孙建书已升总,黄昌伟是经理级别。其于2012年7月晋升为A级老总,按照行业的规则北海到南宁定居,其伞下人数有100多人。其在升总前,按照行业的规则,在北海工商银行办了一张卡,并将卡和u盾、密码交给杨柳。
23、被告人杨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5月在北海市经杨桦介绍并办理农行卡,将7万元现金申购款交给杨桦,正式加入“海宁”体系,其行业名“金取”,其直接上线是杨桦。传销体系没有产品,每人只要交7万元就能加入这个体系,加入后第一个月返回19700元,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晋升为经理,累计发展29个人就能升总,发展直接下线第一个、第二个均是提成6000元,第三个能提成13000元。其直接下线是孔素华、沈丽娟、孙建东,2012年7月升为老总,伞下70至80人,升总后又办了一张工行卡。其体系于2013年8月更名为“留香”(吕洪刚)体系,由吕洪刚管理,其共获得提成30多万元,花了40多万购买一辆奔驰E260汽车。
24、被告人张文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2月在北海市经王德凤介绍并由王德风垫资7万元申购款参加桦甸体系资本运作,其行业名“振兴”,上线是王德凤(行业名“王菲”),直接下线是董惠群、家圆、杨有志。2011年4月升总后到南宁居住,现伞下约有120人。其在体系里的工作主要是按照王德凤指示向北海体系内负责行政管理的人传达信息和送申购单。王德凤是体系的最高老总,张燕君、董惠群、王守芝也是体系内的老总。参加传销及升总共办了几张银行卡,参加传销后购买了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l号荣和大地第一组团5号楼C座C.802号套间、一辆宝马汽车(桂AK7077)、一辆sUV(吉FDl359)。尾号为58l5的卡是其办理后交给上线使用。
25、被告人马静的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月经盛利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彩虹”。其直接上线是井长青、直接下线是李桂华、良红涛、马育红,其伞下人员有李双、关广梅等人,其于2013年1月升总,参加传销获利30多万元。
26、被告人董惠群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初在北海市加入东北体系本运作,行业名“海汇”,其上线是王菲(行业名“海宁”),直接下线是赵俭荣、王守芝、董慧玲。2011年11、月晋升为老总到南宁居住,现伞下人数不明。其参与资本运作共获利300多万元,其中100多万因下线发展不好已退还下线。张文华、张艳君、王菲也是老总。
27、被告人张燕君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5月经朋友张文华邀请到北海,与张文华、王德凤联系后,他们安排其上课以及考察等,王德凤帮其垫钱申购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行业名“张黎”,王德凤为其垫付的申购款其在获利后已归还。其上线是张文华,直接下线是樊子英、李秋玉、陈十。现其伞下人员40多人。2012年4月在广州升总,参与资本运作共获利30多万元。
28、被告人黄秀英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1月经孙建平介绍,在北海市农行办理银行卡,将7万元交给沈丽霞后正式加入“海宁体系”,行业名“金丹”。其直接上线是孙建平,孙建平直接上线是沈丽霞,再往上是王丽霞,孙建平直接下线还有孙建书,黄昌伟。其直接下线是赵伟、杨秀梅、孟庆艳,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有50人以上,参与运作获利20多万元,所有的提成都是通过银行发放到参加时所办理的银行卡上。每个月的月初发放。杨秀梅也是A级老总,杨秀梅下线是张秀生。体系的最大老总是“海宁”和“留香”。
29、被告人沈丽娟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6月经其胞姐沈丽霞介绍加入资本运作海宁体系,行业名“金也”,直接上线是杨柳,其直接下线是刘松菊(金日)、万秀杰(金杰)、王宝海;其中万秀杰下线是张红艳、赵淑清、王诗
翔;刘松菊下线是沈铁良、闵丽艳、张广禄。参加传销获利20多万元。
30、被告人杨秀梅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1月经黄秀英介绍发展,黄秀英带其到北海的农行开了银行卡,开卡后将交7万元现金给黄秀英,填写申购单加叭资本运作传销体系,其行业名“金宁”,其直接上线是黄秀英,黄秀英的直接上线是孙建平。其直接下线是张淑贤、张英芝、张秀生,2012年末升为A级老总,升总时“宇路”带其到北海的工商银行总行办了一张带有u盾的网上银行卡,其伞下人员50人以上,参与资本运作获利30万元,所有的提成都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到工资卡,每个月的月初发放。
31、被告人刘松菊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6、7月份经沈丽霞介绍,后杨柳带其到北海农行网点办理银行卡,沈丽霞她们帮其交70000元后加入资本运作体系。一个星期后其文夫沈铁良又来到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体系。2012年5月,沈丽霞打电话让其发展下线加入形成经理线,其将儿子的房屋出卖得款29万左右,将钱分几次汇给沈铁良、沈丽霞、沈丽娟、杨柳。其直接下线是沈铁良、闵丽艳、张广绿,间接下线沈世勤、周风霞、张玲。2012年11月底,其与爱人沈铁良一起升总到南宁,升总到南宁之前在北海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办好后将卡和密码交给带其办卡的人。参与资本运作获利90多万元。
32、被告人杜绍琴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4月经杨桦介绍加入资本运作“海宁体系”,行业名“金币”。其直接上线是杨桦(行业名“金卡”),其发展腾树兵、腾树臣、王茂军3名直接下线,其中:(1)腾树兵直接下线是杨建峰,杨建峰下线是杨都爱;(2)腾树臣下线是腾菲,腾菲下线是杨群涛;(3)王茂军下线是高绪红、张玉才。资本运作行业是通过介绍发展新人加入领取直接或间接提成,不同级别的业务员介绍发展新人加入获取的提成不一样,具体标准行业内有规定。行业还规定每个人交纳70000元,介绍发展新人只能有三个直接下线。体系是按照一定的公式来计算提成,交纳70000元之后,一个月之后可以提成19700元,每直接发展一个下线可以提成6031元,体系发展29个下线可以升为老总,其于2013年4月升总,获利二十万元。
33、被告人王守芝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4月经董惠群(行业名“海汇”)邀请来到北海,交70000元加入了资本运作东北体系,行业名“海莲”。其直接上线是董惠群,直接下线是尹连太、任怀英、来庆海,其中来庆海的伞下约有25人。其于2012年4月封单升总后到南宁去居住,参与资本运作至今获利20至30万元。
34、被告人姜兴光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3月,其经周淑春介绍了解到“资本运作”以人际关系为基础,通过发展下线,并从自己发展体系人员直接或者间接获取一定的比例提成;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其到北海办了银行卡存入7万元,加入资本运作体系,其行业名“英杰”,直接下线是姜永文、于向和、吴国军。其于2013年4月升总,伞下大概有一百六七十人。其间接下线升总的有佟维平、张荣霞。其不知道的上线是谁,其直接单线与周淑春联系,行业上有什么活动是周淑春打电话告诉其。其于2012年12月在上海金额付款购买了一辆奔驰S300,车牌号是桂ALL777。
35、被告人朴春益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11月在北海市由方玉春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海纳”。其上线是林顺玉(老总A1级别),林顺玉上线是林永,林永的上线是方善女,方善女的上线是方玉春。其发展了朴京淑、李仁范、葛芳为直接下线。其已晋升老总但尚未领到老总工资。
36、被告人庄辉的供述和辩解,其经被告人盛立花发展其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一军”。其上线为盛立花、下‘线为关静霞等人,其发展下线达几十人,已经升总,其负责协助盛立花在北海市的管理工作,民警在其家中收缴到的体系图是其本人按真实情况绘制。盛立花是伞尖,姜晓龙、李锡基是管理日常事务的大家长,范龄月负责体系内工资核实发放等;周敬文、陈风云、李明红、杨淑霞、吴晓霞、车跃千、刘颖、田中华、金哲光、马静、关静霞、李锡基、冬麦、孙桂珍均是老总。
37、被告人周淑贤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11月到北海,第三日周淑春让其到工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由周淑春持有,在北海还办一张农行卡,该卡也是周淑春持有。2013年5月其到南宁居住并帮周淑春做家务。在其家搜出的传销资料不是其所有,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资本运作。
38、被告人佟维平的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在北海市经王士吉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佟锁”,直接上线是王士吉,直接下线是吴春华、石琴、石有,发展的间接下线有吴春生、吴春和、佟维志、佟维忠、徐荣国等人,伞下人员约50人,2011年4月升为老总。获利30多万元。方玉春、张兴和是体系的老总。其加入传销后,为了尽快发展起来,复印吴春华居民身份证以他的名义申购了一份。
39、被告人金哲东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下半年经井长羽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为井长羽、直接下线为金哲光、孙美荣、李敏,其是老总级别,获利30多万元,伞下有50多人。
40、被告人孙建书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1月经孙建平介绍后在北海工行办理了银行卡,将70000元交给孙建平,填写申购单加入资本运作“海宁”体系。其行业名叫“金合”,其用杨英姝、田华新、女儿前男友的哥哥身份证帮他们交了申购金作为其直接下线,“金玉”下面是她爱人,再下面的是“金玉”的胞弟,田华新下面是田乃芬,田乃芬下面是田华忠,女儿前男友的哥哥下面是田烽,田烽下面是她的前男友。其于2013年4月升总,由孙建平来北海接其到南宁,升总到南宁后其将在北海办理的工行卡交给其女儿,具体获利多少不清楚,其认识体系里的沈丽履,吕洪刚。吕洪刚是体系的最大老总,负责发工资。
41、被告人沈铁良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9月经沈丽霞介绍,其在北海工行开设一个账户,2011年9月6日向其推荐人沈丽娟交了7万元申购款,正式加入.“海宁体系”资本运作。其行业名叫“金中”,直接上线是刘松菊,其发展贾利君、刘凯、黄建华,其伞下的陈局慧是沈丽霞安排的。其于2012年l2月升为A1级老总,升老总时,有个男人带其到北海市湖南路东海市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完之后他把卡拿走了。其参与资本运作获利将近30多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工商银行卡上,每个月的月初发放。其认识体系内的A1级别老总有沈丽霞、杨桦、杨柳、沈丽娟、陈局慧、黄建华。
42、被告人张秀生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1月经杨秀梅介绍,办理工行卡后将7万元交给杨秀梅,填写申购单加入资本运作“留香”体系。其行业名“金生”,直接上线是杨秀梅,其用朋友长国锋的身份证帮他交了7万元申购金发展成为直接下线,还发展了张冬梅、李少红两名直接下线,后期还帮张淑贤、杨秀燕拍了两份单。其于2013年4月升总时“金取”来北海接其到南宁,其直接或间接的下线有四十多人。参与资本运作获利都是通过银行直接汇到其在北海开的工行卡。升总到南宁之前在北海的一家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完之后将卡和密码交给上面。体系工资是“留香”发放。
43、被告人柴守祥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11月经隋黎光介绍来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昊田”。其直接上线是隋黎光,其发展李芳、李芬、柴守林、王艳、孙运生等人为下线,2010年又建立另一条支线,发展了路佩杰、李忠良为直接下线,其封单升总但未领过老总工资。
44、被告人刘云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底经“海宁”介绍来到北海交6.9万元加入“桦甸”体系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其直接上线是“洪哲”,其发展刘佩臣、“天喻”、“海英”三个下线,其于2012年7月升总。“桦甸”体系有
1000多人,其伞下约50人。参加传销其获利50多万元。尾号为6906工行卡是其在北海办理后连同u盾交给上线“洪哲”的。
45、被告人陈发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2月经张兴海介绍加入“东北体系”,被安排到李某华的下线,行业名“发展”。下线是陈军、陈跃香(钱是上线垫付)、一名金姓男子(上线安排),部分人是其借用身份证拍单,2012年9月晋升为老总。获利4至5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E260轿车。“周杰”是老总级别。
46、被告人路秀珍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4月份经郑雅芳介绍参加资本运作传销体系,郑雅芳带其到合浦农行办理银行卡,其出资两万元,郑雅芳帮其垫纣5万元,共交了7万元。其行业名“路森”,其直接上线是郑一波,郑波上线是郑亚贤,郑亚贤上线是郑雅芳,其第一个直接下线是黄涛,黄涛下线是黄丹、孙艳芬,黄丹下线是红军、道长和一名姓张的黑龙江男子;第二个下线是黄喜福,黄喜福下线是于秀风、郭艳平、姓袁的黑龙江男子;第三个下线是王成富,王成富下线是刘加义。下线发展达29人就有资格升总,其于2012年10月份升总,其伞下100多人,升总后提成100多万元。黄涛、黄丹、黄喜福三人是其拍单。
47、被告人孙加祥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8年3月由“张三”介绍来到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张三”把他安排在一个“老太太”名下,他的直接上线是“老太太”,2012年时候升总,参加传销及升总时均办过银行卡。
48、被告人黄建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2月经沈铁良介绍参加资本运作。其行业名叫“金中”,直接上线是沈铁良,沈铁良的上线是“金日”,其发展了孙会山、孙会民、黄建英三名直接下线。其中:(1)孙会山的直接下线是孙建军、孙诗柏、黄建春,孙建军的下线是朱立明,黄建春的下线是孙成阳、张臣,孙诗柏的下线是赵丽梅;(2)孙会明的下线是姜亚兰,姜亚兰的下线是王中正,孙会山、黄建春、黄建英、孙建军、孙成阳、张臣都是其出钱以他们的名义加入体系的,其于2013年4月升为A级老总,获利20多万元。其加入资本运作后在北海办理了工资卡,所有的提成都是通过银行发放到其加入资本运作之后在北海办理的工资卡上,每个月的月初发放。其升总时在北海还办了一张农行卡交给上线,整个体系都是由吕洪刚(“留香”)负责管理。
49、被告人孙桂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春到北海,其交了70000元申购款(其中自己出30000元、向孙敏杰借4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推荐人孙敏杰是其直接上线,其发展张幸、张忠勇为下线。孙敏杰直接上线是“二姐”。其不知道自己是如何“升总”,孙敏杰叫一个称为“二哥”的男子带其去农业银行开卡,其将卡和U盾交给了“二哥”。
50、被告人李玉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8月经张云成介绍交了70000元,在北海大道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之后正式加入东北体系资本运作。其行业名“文燕”,上线是张云成(行业名“海吉”),直接下线是于杰、李玉秋等。其于2012年的7至8月份封单升总,伞下几十人。参与资本运作至今获利20万元左右。
51、被告人孟庆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在北海由许雷介绍,交了69800元给许雷加入资本运作老东北体系传销组织,行业名“才旺”,直接上线是许雷,其发展刘化军、侯凤明、高国明为直接下线,后来又发展李自然为刘化军的下线。其是老总但没有拿到老总工资,伞下有几十人。其参加资本运作总获利6万元左右。
52、被告人杨淑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12月在北海市经张凤玲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仙平”。其上线是张凤玲,张凤玲的上线是“天鹏”;其下线是杨书清(“神”)、程从华(“明义”)、杨家玲。其认识的上线有“海纳”、“明仁”、“方向”,下线有裴维莉、宋芙华、孟庆军、徐红等人。其已经封单升总,其伞下32人,获利93000多元。其伞下的杨书清、裴维莉、史子祥封单升总。
53、被告人裴维莉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3月在北海市由杨书清介绍加入神奇瘦传销组织,行业名“仙花”。其上线是杨书清、杨书清的上线是杨淑平、杨淑平上线是张凤玲,其直接下线是史子祥、裴彩亚、李凤玲,间接下线有刘少粉、薛样霞、卫莉、沈明、刘为才、戚清林、宋丽霞等人,伞下有40多人,2012年6月升为老总级别,但一直未领到老总工资。其认识朴春益(“海纳”)。
54、被告人周建国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4月经左光介绍后在北海办理银行卡,将4万元交给左光,左光帮其垫3万元,填申购单正式加入资本运作体系。其行业名“阳光”,上线左光,其发展周立英、胡立华、王德3名直接下线。体系内发展29个下线,升为老总,其于2013年5月26日晋升总,伞下人数约50人。升总时左光与其一起去南宁,到南宁后租住在东方广场南二栋一单元8A1室,其在不同的人家里不定期组织大家进行学习,讲讲经验,谈谈各自的看法。其参加传销组织获利约15万元。周淑春(行业名“周杰”)是体系内最大的老总。
55、被告人千永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10月经曹林权介绍和发展加入北海市“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2011年1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人员层级超过3级,人数超过30人。其参与传销获利一部分用于生活支出,2012年6月购买一辆宝马520i轿车(车牌桂AET523)。
56、被告人徐红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6月由杨洪生介绍并交给杨洪生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2011年分家之后更名叫长春体系)传销组织。上线是杨洪生;其发展了徐辉、马晓晶、关忠生为直接下线;关忠生发展了尤利娟为下线;徐辉发展了于杰、周艳萍为下线;于杰又发展李元甲为下线。其认识张兴和、柴守祥(昊田)、朴春益(海纳)。其根据海纳的要求负责体系办会,主要是晨会上读羊皮卷,其召集过一次会议担任主持人。其是经理级别,伞下有22个人。参加传销共获利四五万元。
57、被告人赵秀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3年7月由周淑贤介绍来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在南宁将7万元现金交给周淑贤,周淑贤没有告诉其具体放在哪个人的线下,其不清楚上线是谁,其准备发展苏伟荣为下线时被抓获。其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一辆奔驰轿车(桂EG0369)。
58、被告人马玉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09年11月在北海市经冯彦彬、才晓丽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方玉春伞下人员,其直接上线是冯彦海,冯彦海直接上线是冯彦彬,冯彦彬直接上线是才晓峰,才晓峰直接上线是才晓丽。其在体系中是老总级别,伞下有31人。
59、被告人吴春华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4月到北海市,佟维平领其到北海市一家工行网点办了一张银行卡,卡由佟维平保管,其回吉林辉南县的前一日填写了申购单加入资本运作体系。其直接上线是佟维平,其不知道是否发展有下线,银行卡一直是其妻子佟维平持有,其不知道自已是什么级别,其加入资本运作和以后的事情都是佟维平处理。
60、被告人陈凤云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2月经盛立花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范开慧,直接下线是陈凤清、车跃千、李义臣,已晋升为老总,其伞下人员40多人。盛立花是其体系内最大的老总,其认识的老总有井长羽、范龄月、盛利香、李锡基。
61、被告人杨淑霞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7月经周敬文发展加入传销组织,行业名“一红”,其上线为周敬文、直接下线为孙明久、姚俊芝、胡冰,获利10万元左右。
62、被告人刘福余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0年9月经周敬文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为周敬文、直接下线为刘秀荣、张红伟、刘福华,获利约6万元。
63、被告人吴晓霞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3月经范龄月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范龄月,直接下线是赵秋艳、吴晓光、丛佩涛,2013年4月升总。其伞下人员40多人,获利20多万元。
64、被告人张长春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8月经李双介绍在北海市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资本运作是靠介绍发展新人获得提成,人员分为五级三阶制晋升,分为主任、经理、老总,发展29个下线可以升为老总。提成是加入交纳70000元,一个月之后提成l9700元,直接发展第一、二个下线可以提成6031元,直接发展第三个下线可以提成13000多元,间接发展一个下线可以提成1000元,由伞尖老总安排专门汇总计算好按表发放。其上线是李双,李双上线是李桂华,李桂华上线是马静,盛立花是体系里面最大老总。其直接下线是温力伟、张长征、崔勇健,温力伟下线是李相启、毕振忠;张长征发展了尹逊梅、张延如;崔勇健发展了崔勇杰、林龙泽、崔春实。其通过资本运作共获利20万元,用于还债了。其认识团队内的老总有盛立花、井长羽、范龄月、盛利香、李锡基、李双、李桂华、马静。其于2013年4月升为A级老总,伞下有40-50人。
65、被告人姜晓龙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1年7月初经井长羽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为李桂华、直接下线为姜启龙、杜海龙、刘波,其不知道下线的发展情况。
66、被告人苏伟荣的供述和辩解,其子2010年8月经蒋玉富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其发展了王争芬。
67、被告人李锡基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2年初由盛立花介绍来北海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行业名“李根”。其上线是田世娥,下线是李锡龙、黄丽霞、于泽忠,其发展的下线有四十多人,已晋升为老总。其负责协助盛立花管理体系的工作,被告人庄辉负责传销体系在北海的工作。其认识体系内的老总有盛立花、范龄月、井长羽、盛利香、李双等人。
五、辩认笔录,证实相关被告人辩认参与传销的同案人情况:
1、被告人方玉春辨认出张荣艳;被告人马玉华辨认出才晓峰;被告人张兴海辨认出张兴和、代淑华、方玉春、孙加祥;被告人代淑华辨认出孙加祥、方玉春、张兴海、张兴和;被告人邱春发辨认出代淑华;被告人林顺玉辨认出张兴和、方玉春、朴春益;被告人朴春益辨认出方玉春、柴守祥、林顺玉、张兴和、孟庆军;被告人张荣艳辨认出佟维平、张兴和、方玉春;被告人佟维平辨认出张荣艳;被告人吴春华辨认出佟维平;被告人裴维莉辨认出杨淑平;被告人周建国辨认出周淑春;被告人赵秀华辨认出周淑贤;被告人柴守祥辨认出张兴海、方玉春、朴春益、林顺玉、张兴和。
2、被告人盛立花辨认出李锡基、井长羽、盛利香、范龄月、庄辉;被告人井长羽辨认出盛立花:范龄月;被告人金哲东辨认出井长羽;被告人陈风云辨认出盛立花;被告人刘福余辨认出盛立花、范龄月;被告人张长春辨认出马静、盛立花;被告人庄辉辨认出范龄月、盛立花;被告入李锡基辨认出盛立花、范龄月、庄辉、井长羽。
3、被告人吕洪刚辨认出王成军;被告人王丽霞辨认出吕洪刚、王成军、孙建平、杜绍琴、沈丽娟、杨桦、杨柳、沈丽霞;被告人沈丽霞辨认出吕洪刚、王丽霞、王成军;被告人杨桦辨认出杨柳、王丽霞、吕洪刚、王丽霞、杨柳、沈丽霞;被告人杜绍琴辨认出杨桦、沈丽霞、吕洪刚;被告人杨柳辨认出杨桦、吕洪刚、王丽霞、沈丽霞;被告人沈丽娟辨认出刘松菊、沈铁良、沈丽霞、吕洪刚、杨柳、杨桦、王丽霞;被告人刘松菊辨认出沈铁良、沈丽娟、沈丽霞、杨柳、杨桦、王丽霞、吕洪刚;被告人沈铁良辨认出沈丽娟、杨柳、刘松菊、杨桦、沈丽霞、吕洪刚、王丽霞;被告人黄建华辨认出刘松菊、沈丽霞、沈铁良、吕洪刚;被告人孙建平辨认出沈丽霞、吕洪刚、王丽霞、王成军;被告人孙建书辨认出吕洪刚、沈丽霞、孙建平;被告人黄秀英辨认出吕洪刚、沈丽霞、孙建平、王丽霞;被告人杨秀梅辨认出王丽霞、吕洪刚、孙建平黄秀英;被告人张秀生辨认出黄秀英、杨秀梅。
六、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北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北公冻财字[2013100014、00015、00020、00032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北公函[2013]140、167号查封函,北公(经)封通字[2014]1号、03号查封通知书,收款收据、购房合同、银行转帐存根、银行流水明细、房产公司的情况说明、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查询信息;北公函[2013]194函,北公(经)封通字[2013]081、082、083、085号查封通知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收款收据交易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汽车销售公司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涉案财产的事实及被查扣财产的权属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等。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丽霞、沈铁良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八、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九、归案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关于事实、证据方面,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和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证自己出资申购份额,即被告人所称“拍单”,被借用身份证所对应的人员不应计入伞下人数。关于该意见,第一,传销人员为了更快地晋升到更高的级别以获取更多的利益,根据传销组织的晋级规则,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份额,实际掌控所申购份额所对应的位置及收取该位置获得的提成,本身也是开展传销活动的一种方式;第二,在本案中,“拍单”对于相关被告人晋升到老总级别进而获得老总级别的提成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第三,“拍单”所形成的下线人员起到承上启下、连接左右的作用,对传销组织层级的形成、规模的扩大,也起到重要作用,与一般下线的作用并无实质区别。故对被告人、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不能按照传销组织规则或被告人供述或体系图推定涉案人数。本案认定被告人伞下人数的依据除了传销组织规则及被告人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扣押在案的体系图、工资表、传销资料、银行流水明细等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盛立花提出其没有策划建立“商务商会运作”.传销组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盛立花策划建立“商务商会运作”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扣押在案的体系图、传销资料、同案被告人井长羽、李锡基、庄辉、张长春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盛立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立花通过家人规劝同案被告人陈凤云投案、被告人王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成军通过管教民警规劝同案被告人杨桦等人投案、被告人杨桦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桦带同案被告人王丽霞等人投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盛立花、王成军、杨桦无符合立功情节的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庄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辉系在得知民警搜查其住所情况下,自己回到住所后被抓获,应认定为投案,是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5、关于被告人方玉春提出其不是“独立总”,只是按上线所给予的工资卡打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玉春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本人体系伞尖,是独立老总级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玉春处扣押了只有伞尖保管“A总工资表"、体系图、其他传销人员晋升老总时上交银行卡等;公安机关查询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反映被告人方玉春负责发放其体系传销人员“工资”和提成;证人袁润、同案被告人张兴海、邱春发等均指认被告人方玉春是独立老总。故对被告人方玉春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张兴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入张兴和没有加入资本运作,不具有老总身份,只是帮其妻子方玉春做一些辅助性工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兴和在传销活动中发放伞下传销人员的“工资"和提成,有公安机关扣押、查询其银行卡及帐户交易明细证实,且同案被告人邱春发、吕洪刚等人在侦查期间供述“张兴和是传销组织老总”,另被告人张兴和及其妻子方玉春在侦查期间均供述“被告人张兴和协助被告人方玉春管理传销组织”。故对被告人张兴和及其辩护人上述的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井长羽、徐跃坤、王成军、姜兴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劝退了部分伞下人员并返还申购款以及被告人佟维平、郑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已停止传销活动,并将大部分申购款退还给伞下人员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8、关于被告人柴守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柴守祥不具有老总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处缴获的体系图证实被告人柴守祥伞下超过3层、人数超30人,以及被告人柴守祥晋升老总时开设工商银行6212252107000210156银行卡交给上线使用的事实,被告人柴守祥在侦查期间也供述了其已经晋升老总。故对被告人柴守祥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张长春提出参加传销组织后只发展二个人,不知道已晋升老总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张长春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反映被告人张长春的银行帐户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10500元倍数传销资金往来,从被告人盛立花处收缴工资表也载明领老总工资的人员有被告人张长春、另被告人张长春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于2013年4月升为老总级别。故对被告人张长春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盛利香的辩护人提出盛利香是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盛利香积极发展下线,系老总身份,其伞下有马静、姜晓龙、李双、张长春等多名老总的事实,有体系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和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庄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庄辉伞下人员30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庄辉伞下层级超3级、人数超过30人的事实,有扣押体系图、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庄辉在侦查期间也供述了其是老总级别。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关于在案冻结银行帐户资金,根据查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提成瓜分规则及发放时间等事实,足以认定相关涉案银行帐户资金均用于传销活动,即或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或用于收取提成,故该银行账户的资金均应认定为传销赃款;关于扣押、查封涉案车辆、房产,根据购车合同、购房合同及付款情况,在参加传销后购买或者用传销帐户资金支付的,均认定为用违法所得购买。被告人盛立花举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卡存款回单、购车发票等证明其从事合法经营,有能力购买汽车及房产;被告人井长羽的辩护入举出银行卡流水、借款合同、卖房协议、开立店铺及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井长羽有合法收入;被告人范龄月举出营业执照、再就业优惠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工作费供热费结算书、工作费专用发票、证明、行驶证、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其从事合法经营多年,有固定收入,被查封、扣押房产是其参加传销前购买;被告人方玉春举出借据、转帐凭证、耿文良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其在参加传销期间向耿文良借款100万元购买房产;被告人代淑华举出房屋销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证明其被查封房产是参加传销前卖老家房产所得款项购买;被告人佟维平举证借据、收据、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其被查封的房产是合法收入购买;被告人千永哲举证借据证明借款购买汽车;被告人路秀珍举出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被查封的房产是用拆迁款购买等,上述证据和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井长羽、王成军、张兴海、周淑春、邱春发、邀广志、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张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徐红、赵秀华、马玉华、吴春华、陈风云、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苏伟荣、李锡基六十七人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徐跃坤、盛立花、吕洪刚、张兴海、邱春发.周淑春、邀广志、井长羽、王成军、王丽霞、沈丽霞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井长羽、徐跃坤、王成军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超过120人,有扣押在案的传销体系图、工资表、传销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入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淑霞、张秀生、黄秀英、王丽霞、沈丽霞、杜绍琴、沈丽娟、孙建平、孙建书、杨秀梅、黄建华、杨桦、金哲东、刘松菊、沈铁良、刘福余、吴春华、陈风云、马静、张长春、千永哲、姜兴光、马玉华、吴晓霞、姜晓龙、孙桂艳、杨柳自动投案,但归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情况、参与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及赃款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玉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兴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盛立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吕洪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曰止;罚金邛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徐跃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张兴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邱春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周淑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邀广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目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井长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
的,则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成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丽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沈丽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代淑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的227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盛利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荣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目,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郑刚犯组织、领导传销话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目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范龄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才晓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林顺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杨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孙建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杨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张文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的229日,即自2014年10月l3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马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l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董惠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张燕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黄秀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沈丽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被告人杨秀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目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刘松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杜绍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王守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姜兴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朴春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户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
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庄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的231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周淑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的38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佟维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被羁押的174日,即自2014年10月l3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金哲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被告人孙建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沈铁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张秀生犯组织、颂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l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柴守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四、被告人刘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陈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六、被告人路秀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的88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七、被告人孙加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目,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
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八、被告人黄建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四十九、被告人孙桂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被告人李玉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一、被告人孟庆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二、被告人杨淑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被羁押的171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三、被告人裴维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被羁押的182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四、被告人周建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的40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五、被告人千永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韵,则强制缴纳)。
五十六、被告人徐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七、被告人赵秀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八、被告人马玉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五十九、被告人吴春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被告人陈风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一、被告人杨淑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二、被告人刘福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l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三、被告人吴晓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l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四、被告人张长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五、被告人姜晓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六、被告人苏伟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的39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3目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命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七、被告人李锡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的320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六十八、在案依法扣押的现金2笔454万元、冻结的银行帐户存款86笔(清单详见附件一),依法查封的房产20套、扣押车辆9辆(清单详见附件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十九、追缴在案依法查封档案的车辆13辆(清单详见附件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十、追缴在案依法查封的房产13套、已查封档案的车辆1辆(清单详见附件四)的违法所得部分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十一。在案依法扣押的车辆3辆、查封的房产2套(清单详见附件五),充抵对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
七十二、在案扣押、查封、冻结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维 永
审 判 员 邓 端 齐
代理审判员 陈 玲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泰 美
书 记 员 陈 远 玉
附件1:
涉案财物清单
附件2:
涉案财物清单
附件3:
涉案财物清单
附件4:
涉案财物清单
附件5:
涉案财物清单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井长羽,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东桥村东桥屯,2014年7月8日由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井长羽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第十项关于对上诉人井长羽七年有期徒刑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二、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第十项关于对上诉人井长羽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处以罚金人民币五万以下的合理范围;
三、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第六十八项关于对上诉人井长羽车牌号为吉BAP786宝马轿车(清单附件二:一、车辆的序号2)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确认该项财产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上诉人;
四、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第六十八项关于对上诉人井长羽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8号华凯·逸悦豪庭13号楼1302号房屋(清单附件二:二、房屋的序号3)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确认该项财产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上诉人;
五、撤销广西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第七十项关于对上诉人井长羽北海市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天宝福地2幢1单元501号房屋(清单附件四:二、房屋的序号1,权属证书为 北房权证[2012]字第019268号)追缴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确认该项财产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上诉人。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井长羽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其伞下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20人为由确认上诉人井长羽属于“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参与传销的人数的概念没有进行科学界定和剖析。
第一、上诉人井长羽体系参与人数并不是“犯罪计算人数”。所谓“犯罪计算人数”是一个体系下上诉人伞下累计人数。井长羽直接下线为盛利香和金哲东,盛利香直接下线为井长青,井长青直接下线为马静,马静直接下线为李桂华,李桂华直接下线为李双。计算马静参与传销人数,如果包括李双的30人;计算盛利香参与传销人数如果包含马静的30人和李双的30人;计算井长羽参与传销人数如果包含盛利香的30人、马静的30人和李双的30人。则李双的30人在井长羽伞下重复计算三次,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井长羽伞下的“犯罪计算人数”不能重复计算。
一审判决书在第57页只是简单确认“其伞下人员层级超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但120人的确切组成、如何累计、如何计算的没有论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井长羽伞下参与传销人数超过120人显然证据不足。
第二、上诉人井长羽伞下传销实际参加人数的确定。应当首先除去没有实际参与传销活动、借用身份证的体系图已经记录的人员,如井长羽伞下的井长青(井长羽胞兄)、周秀凤(井长青之妻)、盛美华(井长青岳母)、刘士杰(井长羽之夫)、金文鹤、田宏光、左远平、李敏、侯卫平等38人属于空挂,这些人有的现在都不知道自己身份证被借用;有的案发后才知道被借用,他(她)们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活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2]37号)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确定参与传销人员人数应当以体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形成封闭证据链为依据。详见“井长羽一系所在层级人数以及与其关联性统计表”(附表一),从附表一证实:(1)与井长羽存在直接银行交易记录的人员共计13人;(2)与井长羽存在间接银行交易记录的人员共计30人;(3)两项合计43人,不足120人。
一审判决书第101页关于“拍单”的分析和认定,与上诉人井长羽的下线:井长青(井长羽胞兄)、周秀凤(井长青之妻)、盛美华(井长青岳母)、刘士杰(井长羽之夫)、金文鹤、田宏光、左远平、李敏、侯卫平等38人没有关联,截止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井长羽为上述这38人“拍单”——既没有以上述38人的名义申购;一审法院将“挂单”(也叫“空挂”只是为了凑足3个下线借用他人身份证)与“拍单”的概念、主体、法律后果和参与传销活动行为相混淆。两者的区别如下:第一、“拍单”是将征得他人的同意并以他人的名义申购,他人是明知的;而“挂单”没有经过他人同意以他人的名义申购或不申购,只是为了凑足3个直接下线。第二、“拍单”的他人可能参与传销活动,也可能不参与传销活动;而“挂单”的他人一定不参与传销活动。第三、“拍单”的他人可能构成犯罪,产生不利甚至犯罪的法律后果;而“挂单”的他人一定不属于犯罪。上诉人井长羽的伞下38人属于“挂单”行为,而非属于“拍单”,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井长羽伞下参与传销人数当然错误,确认其属于情节严重也显然证据不足。
二、上诉人井长羽在盛立花系处于从属地位,“商会商务运作”的命名或创立、会议召集、工资发放、“老总”晋级等涉及体系运作,都与上诉人井长羽没有关系,其仅为盛立花系下的一个普通“老总”。
一审法庭调查上诉人井长羽的辩护人讯问盛立花时,盛立花回答对于“商会商务运作”的命名或创立、会议召集、工资发放、“老总”晋级等涉及体系运作等传销活动重要问题,上诉人井长羽都不知,与其没有关系。
上诉人井长羽处于从属地位、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一审判决书的第73页至76页的16位“证人证言”,没有指控上诉人井长羽的证言;第二、侦查卷第64卷第110至114页证人陈艮芳属于指控上诉人井长羽的证人,庭审时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该份证据,因该证人的证言内容对上诉人井长羽有利——证实其属于自愿来到北海市参与传销,并非属于上诉人井长羽欺骗;另外,陈艮芳属于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作证,应当属于被告人供述笔录,而非证人证言。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没有出示陈艮芳的所谓的“证人证言”。
三、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井长羽犯罪和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2013年8月27日(实际是2013年8月22日调查)供述笔录存在缺陷,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缺少关联性。
第一、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内容、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情节严重”的证据。详见“侦查机关调查井长羽讯问笔录通过对比证实存在违法缺陷事实表”(附表二),2013年8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谢飞等警官调查上诉人井长羽的第四次笔录(侦查卷第六十三卷,第47至56页)存在下列缺陷和违法事实:(1)更改时间(日期)、区间没有经过上诉人井长羽捺印,其警察侦查取证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先打印好的笔录,回去看到时间存在矛盾交叉后,让上诉人签字将日期、区间更改,遭到上诉人的拒绝;(3)时间、区间与盛立花、李锡基的更改前相交叉;(4)谢飞不可能在合浦县看守所、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和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同时对井长羽、盛立花和李锡基调查取证。
第二、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指控王成军、千永哲和李双与上诉人井长羽存在银行交易记录,但都没有释明交易的银行、卡号、金额等相互对应关系。
第三、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井长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107510801203891174的账户存在传销特征款银行记录(侦查补充卷第三卷第48至58页),缺乏与相对应传销人员交易的开户行、卡号、金额等相互对应关系。
四、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井长羽涉案车辆、房屋属于传销资金购买——从而予以没收、追缴的证据不足,应当确认涉案车辆、房屋等财产属于上诉人井长羽的合法财产,返还给上诉人。
第一、上诉人井长羽升总前,在体系内没有获得“工资”(传销分配款),故此,升总前购买的房屋、车辆和存款,应当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上诉人井长羽的直接上线盛立花升总时间为2011年1月推算,上诉人井长羽是经过盛立花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其升总时间一定在2011年1月之后;再根据上诉人井长羽的笔录(见侦查卷第六十三卷第50页)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升总时间界定在2012年春节后(2012年春节是1月23日);又根据上诉人井长羽发展下线银行交易特征数额10500达到30个数量以上的时间,具体升总时间应当确认为2012年4月4日(见侦查卷第六十三卷第50至54页)。上诉人井长羽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天福宝地2幢1单元501号[北房权证字(2010)字第019268号]商品房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2日,付款时间在升总之前,应当属于上诉人井长羽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井长羽购买的车牌号为吉BAP786宝马轿车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付款时间在升总之前,应当属于上诉人井长羽个人合法财产。
第二、上诉人井长羽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0830008367017(2011年11月30日支付金额20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10200796903(2011年12月2日支付金额119156元)付款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天福宝地2幢1单元501号[北房权证字(2010)字第019268号]商品房,这两张银行卡并非公诉机关指控涉嫌传销的银行卡(见补充卷第一卷第129页);上诉人井长羽用20000元现金、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2102000796895(盛立香名下,非传销冻结账户,2012年7月18日支付金额为324028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60830008367017(2012年7月18日支付金额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8***0928(2012年7月18日支付6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848***1516(2012年7月19日支付80000元)购买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8号华凯·逸悦豪庭13号楼1302户[南房预字(2011)第168号]商品房;上诉人井长羽用20000元现金、用尾号为0590银行卡支付购买的车牌号为吉BAP786宝马轿车。以上上诉人井长羽购买房屋、车辆用现金和银行卡支付,其现金和银行卡与涉案传销行为和冻结银行卡没有关系,这部分资金购买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合法财产。
第三、上诉人井长羽购买的房屋、车辆所用支付的银行卡上的存款,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107004828118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2107510801203891174的银行卡属于涉案传销账户,用此两张卡支付购买的财产涉嫌为赃物。但是,这两张银行卡也存在合法存款与传销资金混同的事实。此两张卡中上诉人井长羽在升总前储存的资金应当确认为合法资金。
第四、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井长羽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上海路以西、新世纪大道南侧天福宝地2幢1单元501号[北房权证字(2010)字第019268号]的商品房,其中324000元属于银行按揭贷款。此套房屋北部湾银行拥有抵押权他项权利,一审法院没收此套房屋也同时侵害了案外人——北部湾银行的他项物权。
第五、从上诉人井长羽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3予以证实,上诉人井长羽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6日和2013年6月16日向其胞兄井长青和嫂子周秀凤共计借款470000元;从上诉人井长羽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4予以证实,上诉人井长羽于2013年9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开户交付现金200000元,办理的银行卡号为622208210200796903,上诉人井长羽于2013年9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兴宁支行开户交付现金150000元,办理的银行卡号为6228460830008367017。以上现金总量为820000元,证实上诉人井长羽完全有能力以自己合法资金购买房屋和车辆。
第六、从上诉人井长羽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5至证据9予以证实,上诉人井长羽一直从事经营“千里明”眼镜店,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积累一定资金量,证实上诉人井长羽完全有能力以自己合法资金购买房屋和车辆。
一审判决书第105页以“关于扣押、查封涉案车辆、房产,根据购车合同、购房合同及付款情况,在参加传销后购买或者用传销账户资金支付的,均认定为用违法所得购买”为由,确认上诉人井长羽是用违法所得购买车辆、房产,显然证据不足。第一、上诉人井长羽购买车辆、房产的银行卡并不全是传销用银行卡,上述已经论证;第二、所谓的传销用银行卡上的资金存在混同,大部分资金并非传销所得利益;第三、上诉人井长羽购买车辆、房产一部分用现金支付,怎样证明这部分现金也是传销活动所得?第四、上诉人井长羽购买车辆、房产时还没有升总——没有构成犯罪和获得违法利益的资格,有何理由将这部分支付资金认定为犯罪所得?
五、上诉人井长羽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上诉人井长羽在8天的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参与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如实交代,并且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今天的审判前后连贯一致,认罪态度好;另外,上诉人身怀六甲、行动不便,但不管是在8天法庭调查的静坐,还是长达2个多小时的法庭宣判的站立,上诉人都是和其他人一样遵守法庭纪律,其供述行为如实、其接受审判虔诚,属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另外,因侦查机关取证出现明显的违法和缺陷,上诉人井长羽对其自行辩解的行为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的行为,不影响其坦白从轻情节的成立。
一审法院没有对于上诉人井长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予以认定,更没有对于这一法定从轻情节的量刑予以适用。
六、上诉人井长羽主观恶性小,具有尽力消除或减缓社会影响的行为。
从上诉人井长羽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5至证据9予以证实,上诉人井长羽在案发前一直从事经营“千里明”眼镜店,是一位遵纪守法、靠自己辛勤劳动创造财富的个体工商经营者。其受她的姨妈盛立花之蛊惑,来到北海市参加传销活动,她与其他涉案传销人员一样经历了他骗和骗他的过程。当其升总认识到自己犯罪后,积极主动退单;同时,对于自己下几级的受害者也积极安抚,她将自己两套房屋借给下线人员无偿居住,就是开庭期间,上诉人井长羽将仅有的1800元出差生活费给了生活困难的下线参与人员。
七、关于上诉人井长羽主刑量刑的上诉意见。
第一、上诉人井长羽伞下只有43人,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此,应当适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情形。
第二、上诉人井长羽具有认罪态度好的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小以及积极消除社会影响因素等情节。
第三、上诉人井长羽涉案资金量小,在被冻结的35名涉案传销人银行账户中,他的资金量最小,只有18017.53元。
第四、上诉人井长羽已经怀孕,并且其怀孕是在婚姻关系期间怀孕,并非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井长羽具有的诸多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二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上诉人井长羽犯罪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控辩双方使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轻效力的对比,且考量上诉人井长羽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井长羽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八、关于上诉人井长羽附加刑罚金的量刑上诉意见。
第一、一审法院确定对于上诉人罚金按照一年有期徒刑伍拾万元、共计三百五十万元罚金没有计算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确定对于上诉人罚金按照一年有期徒刑伍拾万元、共计三百五十万元罚金违法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同案同刑”的原则。相类似的判例罚金在伍万人民币以下,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与上诉人井长羽的犯罪情节不相对应。
第三、一审法院确定对于上诉人罚金按照一年有期徒刑伍拾万元、共计三百五十万元罚金属于宣示性的不能执行的判决内容,上诉人井长羽没有能力履行,因其在创传销期间没有获得利益,侦查机关只是冻结18017.53元存款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没有查清部分证据事实的判决;一审判决是不顾已经查明部分证据事实的判决;一审判决是违反罪与刑相适应的判决;一审判决是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判决;一审判决是与同一地区相近似犯罪事实刑罚最重的判决;一审判决是同一司法解释适用期间判例迥异的判决。故此,上诉人只能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正当的刑事诉讼权利、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律公平正义的宪法权利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12月23日
附:1、附表一:井长羽一系所在层级人数以及与其关联性统计表;
2、附表二:侦查机关调查井长羽讯问笔录通过对比证实存在违法缺陷事实表。
井长羽一系所在层级人数以及与其关联性统计表(附表一)
序号 |
姓名 |
所在层级[①] |
与井长羽关系[②] |
证据 (卷/页) |
序号 |
姓名 |
所在层级 |
与井长羽关系 |
证据 (卷/页) |
1 |
陈凤云 |
9 |
直接 |
二十七/20 |
23 |
刘 君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8 |
2 |
柴玉杰 |
6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10 |
24 |
刘 洋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2 |
3 |
柴玉平 |
8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1 |
25 |
刘宏涛 |
14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2 |
4 |
迟晓慧 |
8 |
直接 |
四十六/22 |
26 |
陆巧云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5 |
崔勇键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30 |
27 |
梁红亮 |
7 |
直接 |
四十六/22 |
6 |
杜海龙 |
8 |
直接 |
四十六/22 |
28 |
蔺志峰 |
12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2 |
7 |
杜秀娟 |
10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1 |
29 |
马 静 |
5 |
间接/盛利香 |
四十五/92 |
8 |
高开旻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30 |
满 军 |
7 |
直接 |
四十六/21 |
9 |
国桂凤 |
11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9 |
31 |
满金花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10 |
黄 越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9 |
32 |
裴绍华 |
13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2 |
11 |
黄金柱 |
11 |
直接 |
四十六/22 |
33 |
盛利香 |
3 |
直接 |
四十五/98 |
12 |
金哲东 |
3 |
直接 |
四十六/20 |
34 |
孙 伟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8 |
13 |
金哲光 |
4 |
直接 |
二十七/51 |
35 |
孙 平 |
10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9 |
14 |
姜晓龙 |
7 |
直接 |
二十七/19 |
36 |
宋艳秋 |
6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8 |
15 |
孔祥秋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8 |
37 |
田福荣 |
7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16 |
李桂华 |
6 |
直接 |
四十六/22 |
38 |
王晓秀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17 |
李 双 |
7 |
直接 |
四十三/163 |
39 |
王 晶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9 |
18 |
李俊萍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40 |
王 隽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19 |
李连飞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8 |
41 |
王秀杰 |
9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9 |
20 |
李桂芹 |
9 |
直接 |
四十六/22 |
42 |
赵金龙 |
14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2 |
21 |
刘 文 |
7 |
间接/盛利香 |
二十六/53 |
43 |
张 玲 |
7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30 |
22 |
刘红丽 |
8 |
间接/李双 |
二十五/124 |
|
|
|
|
|
[①]井长羽是盛立花体系三个下线之一,这里按照盛立花一层、井长羽为二层排列,并按照英文姓氏顺序列表。
[②]其中与井长羽直接传销关系的13人,这种直接关系是直接反应在井长羽与其银行卡的汇款记录;与井长羽间接传销关系的30人,这种间接关系是间接反应在井长羽与其下线存在银行汇款记录。上述“二种人”合计43人。
侦查机关调查井长羽讯问笔录通过对比证实存在违法缺陷事实表(附表二)
序号 |
上诉人 |
羁押场所 |
时间 |
页数 |
所在案卷页码 |
笔录形式 |
办案人 |
违法事实、证据矛盾和缺陷 |
1 |
井长羽 |
合浦县看守所 |
更改后时间、区间2013-8-27,10:10-11:10; 更改前时间、区间2013-8-24,?:10-?:10 |
10页 |
第六十三卷第47-56页 |
打印(最后一页体系图手写) |
谢飞等 |
(1)更改时间(日期)、区间没有经过上诉人井长羽捺印;(2)先打印好的笔录,回去看到时间存在矛盾交叉后,让上诉人签字将日期、区间更改,遭到上诉人的拒绝;(3)时间、区间与盛立花、李锡基的更改前相交叉;(4)谢飞不可能在不同看守所同时取证。 |
2 |
盛立花 |
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
2013-8-24,10:30-13:50 |
9页 |
第六十三卷第7-15页 |
手写 |
谢飞等 |
(1)时间、区间与井长羽的更改前相交叉;(2)谢飞不可能在不同看守所同时取证。 |
3 |
李锡基 |
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
2013-8-24,10:30-12:00 |
12页 |
第六十三卷第88-99页 |
打印(最后一页体系图手写) |
谢飞等 |
(1)时间、区间与井长羽的更改前相交叉;(2)谢飞不可能在不同看守所同时取证。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北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玉春,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副研究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5栋4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和,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北农研小区2栋3门606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梅,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立花,女,195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10-1-9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25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目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入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洪刚,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旬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大肚川村头道河子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清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跃坤,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6栋2门60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海,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黎明委十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春发,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错草村振兴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淑春,女,l957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自山发电厂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邀广志,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错草村错草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日被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燕修,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井长羽,女,1979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东桥村东桥屯。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l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军,男,l967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刘家店村大勃吾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37-6号3-3-2。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丽霞,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71号5-1-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淑华,女,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黎明委十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1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7~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盛利香,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白石山镇聚升胡同15-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乡刘家店村大勃吾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艳,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49号北部湾壹号雅苑海悦阁1单元050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刚,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春江委。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龄月,曾用名范翠红,女,l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10-1-9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维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才晓峰,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西育委五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顺玉,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福泽颐园1号楼1单元11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雪清,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桦,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6号180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平,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3-2-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柳,女,l969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3-2-4。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同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华,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西川村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静,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393号26号楼2门40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惠群,女,1973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告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西关街四委二十八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琰,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君,曾用名张艳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利广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五委四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英,女,1963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一零零巷6号3-2-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丽娟,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满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71号5-1-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l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梅,女,1968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大官庙里6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菊,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6号4-1-1-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绍琴,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23号9-7-3。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守芝,女,1971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中专文化,广西立卓伟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城南街山东会委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兴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二委20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0月l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春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福泽颐园1号楼l单元11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平榕,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辉,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十三区2-1-t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豪,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淑贤,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五委40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l3年8月3目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维平,女,1961年3月l1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兴工路五委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曰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哲东,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旬市明华街道铁西委二十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书,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5甲2号3-2-2。因涉嫌犯组织、钌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铁良,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66号4-1-1-1。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生,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大官庙里63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守祥,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富华委七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陆,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曾用名刘桂云,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大街63栋3门29中门。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发,男,1971年l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兴桦委八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秀珍,女,1954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永恒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震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加祥,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新开河村一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哈太堡子村58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9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目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淑平,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筛子市街5巷16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1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维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陕县,汉族,高中文化,北海神奇瘦减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七街坊24号楼1单元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建国,男,1965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道东官房场委三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千永哲,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刘家屯村九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秀华,女,1961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道黑鱼庙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维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华,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郑家屯街南源委十三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O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兴工路五委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子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淑霞,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大兰旗村二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7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余,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西山屯4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霞,女,1962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1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琦,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长春,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乡六村6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晓龙,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社区178组29号楼9单元603室。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23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锡基,男,1964年9月l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30-3-15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14年6月18日由合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桂艳,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鸦鹊沟村四社。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玉艳,女,l955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十委三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庆军,女,1960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双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南英委一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红,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丰胡同31-6-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风云,女,1961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路尚都东郡16-4-7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伟荣,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马蹄村前马蹄屯。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井长羽、王成军、张兴海、周淑春、邱春发、邀广志、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张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徐红、赵秀华、马玉华、吴春华、陈风云、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苏伟荣、李锡基等六十七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井长羽、王成军、张兴海、周淑春、邱春发、邀广志、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张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赵秀华、马玉华、吴春华、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李锡基等六十一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述六十一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徐红、陈风云、苏伟荣,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省略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六十一页)。
上诉人方玉春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方玉春体系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认定方玉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属于“情节严重”错误。2、原判对方玉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万元,量刑明显畸重,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3、原判对方玉春涉案全部财产予以没收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公:(1)方玉春向案外人吉林省公主岭市松辽农业科学研究所耿文良借款100万元,应先行偿还给耿文良;(2)原判认定案外人付弘涛名下的奔驰车(车牌号桂ATM737)的所有权属方玉春并作没收处理错误,应将该车辆归还付弘涛;(3)防城港市逢时商业大厦A座3层是方玉春的丈夫张兴和与多个案外人合买的,并非是张兴和的个人财产,案外人的财产不应没收;(4)北海市北部湾一号2203号房产是方玉春和丈夫张兴和用从老家带来的现金交首付款并按揭购买的,不应作为非法收入予以没收;(5)南宁市莱茵湖畔1306号房产和北海市国泰大厦1809号房产是方玉春的个人合法财产,处理时应给予方玉春及家人保留基本的住所。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方玉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少罚金,依法公正处理涉案财产。
上诉人张兴和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张兴和是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妻子方玉春相互协作,共同操作、管理传销体系,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张兴和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小,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3、原判没收张兴和、方玉春二人6处房产、2辆汽车、银行存款50万元等全部财产,属处理违法:(1)北海市银滩万泉城0803号房产是张兴和用原有积蓄于2010年元月购得的,与本案无关;(2)防城港市阳光海岸B 6栋3单元101号房产是张兴和卖掉家中的房子及理财产品出资为方玉春购得,与本案无关;(3)粤A3AF56小汽车是张兴和用卖掉家中小汽车及车库所得资金购买。综上,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盛立花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盛立花发展人数层级超过15级,发展人数累计超过500人的证据不足。2、原判否定盛立花有立功表现错误。盛立花通过家人规劝同案人陈风云投案,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认定盛立花有立功表现。3、盛立花不服原判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予以没收:(1)盛立花存于北部湾银行卡的两笔存款是与传销无关的家庭财产,不能没收;(2)盛立花尾号为1529工行卡是其生活费用卡,没有证据证实卡内的钱属于传销违法所得,不能没收;(3)桂A66321宝马汽车是盛立花与案外人范潇月的共有财物,原判予以没收损害共有人范潇月的合法权益;(4)北海市海岸华府二单元1204号房产是盛立花用多年积蓄购买的养老专用住所;(5)购买南宁市华南城3号广场A栋38068号商铺的资金来源于转让北方的生意和居所。综上,请求本院改判盛立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少罚金,返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吕洪刚提出,原判认定其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其所属体系是2013年6月份才从原体系分离出来,同年8月被抓,其在体系中所起的领导作用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徐跃坤提出:1、原判认定其伞下层级超过18级,人数超过600人,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2、原判将其房产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错误,其在南宁市绿海云天及泰国园区的房产是升总前购买的,明确,排除属于犯罪所得,其它四处房产也只能确认是在传销期间购买,购买资金也不是非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3、其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张兴海提出及辩护人辨称:原判认定张兴海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兴海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与张兴海的犯罪情节不相符,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张兴海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邱春发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邱春发伞下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累计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并以此判处邱春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错误。原判认定查封扣押的全部财产为非法财产并予以没收,剥夺了邱春发的辩护权。邱春发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本院改判邱春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淑春提出,原判认定其伞下传销人员层级超过5级,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其被冻结的10个银行账户里2595613.61元的存款和查封的宝马汽车均为违法所得,与事实不符,绝大部分是其夫妻共有的合法财产,不应全部没收。请求本院改判其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罚金,返还夫妻共有的合法财产。
上诉人邀广志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邀广志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邀广志被扣押的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参加传销组织之前的积蓄、合法收入等,原判仅以这些财产发生在传销活动期间为由,一律视为邀广志个人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邀广志受他人蒙骗加入传销组织,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井长羽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井长羽伞下下线很多没有实际参与传销活动,只是井长羽借用他人身份证“空挂”凑足下线,不应认定是其伞下人员,原判以井长羽伞下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20人为由认定井长羽属于㈠隋节严重”的证据不足。2、井长羽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实施大量退单安抚下线的行为。3、原判认定井长羽涉案车辆、房屋是用传销资金购买而予以没收、追缴的证据不足。井长羽购买北海市天福宝地2幢1单元501号房产及吉BAP 786宝马轿车的付款时间均在升总之前,购买南宁市青秀区华凯.逸悦豪庭13号楼1302号房及北海市天福宝地房产、宝马汽车所用的现金及银行卡支付,与涉案传销行为和冻结的银行卡没有关系,这部分资金购买的财产应当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本院改判井长羽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罚金五万元以下,返还井长羽的合法财产。
上诉人王成军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王成军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现有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不能证实王成军伞下人数超过120人。2、王成军仅参与传销体系,不是主犯,原判认定王成军为主犯错误。3、原判没有认定王成军有立功表现错误,王成军到案后,通过家人规劝其他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4、原判对王成军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王成军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丽霞、沈丽霞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现有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不能证实王丽霞、沈丽霞伞下人数超过120人。原判没有认定其系投案自首错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代淑华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代淑华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对代淑华量刑过重,判处的罚金过高。2、代淑华与张兴海共有的位于北海市北部湾壹号雅苑海怡阁一单元2201号房属于合法财产。代淑华购买该套房子的付款时间及向银行按揭时间均在代淑华参加传销组织之前,代淑华购买房屋的款项均是其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本院对代淑华从轻处罚并返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盛利香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盛利香不是真正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被动参与加入传销组织。2、盛利香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原判量刑畸重。3、原判没收盛利香房产和银行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荣艳提出,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仅起到较小作用,并非真正的组织、领导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量刑。请求本院改判更轻刑罚和减少罚金。
上诉人郑刚提出,其在案发前向下线退还了大部分传销款项,主动终止了传销活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偶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范龄月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范龄月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畸重。2、原判没收范龄月尾号为2092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211254.38元、尾号为0811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2826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个账户内的存款是完全合法的。范龄月尾号为8456的工商银行卡后来虽然涉案,但是该银行卡在2011年开户后不久存入一笔自有的合法资金30万元,并在2011年4月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南宁市华南城一期物流区2号广场A栋48195号房屋一套,此时范龄月尚未升总,该房屋是范龄月的合法财产,原判予以没收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返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才晓峰提出,其升总时间不长,伞下人员不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主动检举他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林顺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林顺玉犯罪情节轻微,获利很少,且主动退款,社会危害性不大。2、林顺玉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3、林顺玉与丈夫朴春益均因本案被羁押,留下孩子一人在北海读书无人照顾,迫切需要林顺玉的抚育和照顾。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减少罚金。
上诉人杨桦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动员其他同案人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但构成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对此没有予以认定错误。其升总的时间不长,获利甚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孙建平提出,其参与传销组织时间短,没有获利,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没有予以认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杨柳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不认定其系自首错误。其从事传销时间短,参与传销获利数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文华提出:1、其伞下人数较少,并非伞尖人员,仅是作为一个层级存在,应认定为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应从轻处罚。3、其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汽车及房产并非全部都是非法收入或以非法所得购买:(1)被扣押的尾号为7360、0069、4839、2081的四张银行卡中除10500元整数倍的收入100多万,元外,其它均为合法收入;(2)其名下的宝马汽车和逍客汽车在购买时向父母借了一部分钱,该两辆车不应认定为用非法所得购买;(3)其购买名下一套房屋的款项来源于东北老家卖地所得,该房屋并非全部用非法所得购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免除罚金,归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马静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认其自首错误。其是从犯、初犯,参加传销获利少。请求本院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董惠群提出及辩护人辩称:董惠群在传销体系中发展的人数不多,层级和地位不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意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燕君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原判将冻结的银行存款全部认定为涉案传销资金错误,其名下尾号为1234的工商银行卡里的存款是其合法收入,并非传销资金。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归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黄秀英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没有予以认定错误。其参与传销时间短,非法获利不多。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沈丽娟、杜绍琴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没有认定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不是主犯,参与传销时间短,涉案金额很小,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杨秀梅、刘松菊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不认定自首错误。其是初犯,是从犯,参与传销时间短,获利数额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守芝提出及辩护人辩称:王守芝参与传销时间短,是低级别老总,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小。王守芝归案后认罪、悔罪。综上,原判没有考虑上述从轻情节错误,对王守芝量刑及并处罚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姜兴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姜兴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没有认定姜兴光系自首错误。姜兴光参与传销升总时间晚,且投案自首,但量刑比没有投案、升总时间早的传销人员还重,量刑不公。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朴春益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朴春益发展下线人员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孟庆军、裴维莉不是朴春益发展的下线。朴 春益参与传销没有获得非法收入。朴春益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综上,原判对朴春益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减少罚金。
上诉人庄辉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庄辉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错误。庄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庄辉的量刑畸重且不公平,庄辉在传销中没有获利,却判处罚金17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对庄辉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淑贤提出,其是初犯,从犯,不是组织、领导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被冻结的3笔银行卡内的存款879750.76元、扣押的桂AT7878奔驰汽车为非法财产的证据不足,应是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减少罚金,返还其合法财产。
上诉人佟维平提出,其参与传销后已于2012年将团队解散,主动将大部分赃款退还伞下人员,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被查封的房产及桂APT567奔驰汽车不是其犯罪所得,上述资产是卖出吉林老家房产、铺面及其丈夫吴春华的投资经营收入所得的合法财产购买的,时间也在其升总之前,原判没收房产和车辆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判量刑过重,罚金太重,请求本院从轻量刑,归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金哲东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不认定其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从犯,参与传销获利少。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孙建书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定其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从犯,在传销组织中层级最低,涉案金额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沈铁良提出,其是初犯,下线人数少且大多数是自己的家人,获利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秀生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认其自首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柴守祥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柴守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2、柴守祥没有获得提成、工资等违法所得。3、柴守祥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在参加传销之前交纳的,且有配偶的财产份额,原判认定为用违法所得购买缺乏证据证实。柴守祥的存款47529.16元是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合法收入。柴守祥被冻结、扣押、查封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均为其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使上述财产充抵罚金,也应当返还一半给其妻子。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云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刘云是受他人蒙骗加入传销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刘云在传销组织中层级较低,涉案金额较小。刘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缓刑。
上诉人陈发提出,其是被蒙骗加入传销组织,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原判判罚过重,请求本院从轻量刑,免除罚金。
上诉人路秀珍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路秀珍仅起次要作用,认罪,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2、原判认定路秀珍2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64611.98元和吉B9X333奔驰汽车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的证据不足。3、原判将路秀珍名下的2套房产充抵罚金没有法律依据。被查封的2套房产是在2010年12月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是参加传销前购买的,属于路秀珍夫妻的共同合法财产,对于其丈夫黄喜福享有的部分,不能充抵罚金。4、路秀珍被刑拘后,积极劝说上线郑雅芳、王秋菊投案,并由路秀珍女儿黄丹带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路秀珍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路秀珍改判更轻的刑罚,将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的264611.98元存款的50%予以解冻,归还给黄喜福;依法解除吉B9X333奔驰汽车的查封,归还给黄涛。
上诉人孙加祥提出,其是被骗参加传销组织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黄建华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认其自首错误。其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是初犯,在传销组织中层级最低,涉案金额极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杨淑平提出,其虽晋升老总但没有拿到老总级别的工资。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福克斯轿车是来广西之前买的,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以归还。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归还其合法财产。
上诉人裴维莉提出,其虽晋升老总但没有拿到老总工资。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夏利汽车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请求本院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上诉人周建国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或者宣告缓刑。
上诉人千永哲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没有认定其系自首错误。被冻结的6228450830032594216农业银行卡内的存款22867.89元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查封的桂AET523宝马轿车没有证据证明是用赃款购买,原判均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退还其合法财产。
上诉人赵秀华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赵秀华于2011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下线是苏伟荣等人,又认定苏伟荣于2010年8月在北海市由蒋玉富发展加入传销组织,互相矛盾。2、赵秀华于2012年8月通过拍单方式获得“老总”资格,并领取了第一笔“工资”,赵秀华被扣押的车辆、被查封的房产均在赵秀华参与传销领取第一笔工资前所购置,是其合法财产,原判予以没收错误。3、赵秀华处于传销组织的底层,原判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归还被查封、扣押的房产、汽车。
上诉人马玉华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没有认定其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不是主犯,参与传销没有获利。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吴春华提出及辩护人辩称:1、吴春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构成自首,原判否定吴春华系自首错误。2、被查封的北房权证( 2012)字第039045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23199、023200号、南房预字2010第325号、南房预字2011第174号房产及桂APT567奔驰汽车不是佟维平、吴春华的犯罪所得,原判没收房产及车辆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退还合法财产。
上诉人杨淑霞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认其系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不是主犯;参与传销获利不多。被查封的吉AC325G宝马汽车是其在案发前用老家折迁款购买的,原判认定该车是涉案财产予以查封错误。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退还车辆。
上诉人刘福余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定其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不是主犯,参与传销没有获利。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吴晓霞提出及辩护人辩称:吴晓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判否定自首错误。吴晓霞是初犯,层级低,获利较少,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积极退还收取的传销资金。吴晓霞有家族精神病史,在犯罪过程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原判没有查清,致使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本院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长春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定其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从犯,从事传销时间短,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姜晓龙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否定其自首错误。其是初犯、从犯,从事传销时间短,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锡基提出,桂AJA077奔驰汽车是其升总之前用自己合法财产购买的,原判追缴没收该车没有法律依据。其与范龄月共资购买的南宁市华南城商铺,是其升总前购买的,是个人合法财产,属其本人部分应变价冲抵应缴的罚金。请求本法院依法改判。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上诉人朴春益的直接下线宋芙华、孟庆军、裴维莉有误,应是朴京淑、李仁范、葛芳;认定上诉人赵秀华直接下线是苏伟荣有误;认定上诉人周淑贤于2012月加入传销组织有误,应是2009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张兴海、邱春发、周淑春、邀广志、井长羽、王成军、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林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张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秀华、马玉华、吴春华、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李锡基及原审被告人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徐红、陈风云、苏伟荣,以“纯资本运作”名义,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张兴海、邱春发、周淑春、邀广志、井长羽、王成军、王丽霞、沈丽霞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均属情节严重。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张兴海、邱春发、周淑春、邀广志、井长羽、王成军、王丽霞、沈丽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各上诉人纽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超过120人的事实,有扣押在案的传销体系图、工资表、传销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兴和、王成军、代淑华、张文华、周淑贤、马玉华、金哲一东、杨淑霞、刘福余、马静、张长春、姜晓龙、杜绍琴、孙建书、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等人提出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述各上诉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均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均是主犯,各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丽霞、沈丽霞、杨淑霞、张秀生、黄秀英、杜绍琴、沈丽娟、孙建平、孙建书、杨秀梅、黄建华、杨桦、金哲东、刘松菊、沈铁良、刘福余、吴春华、马静、张长春、千永哲、姜兴光、马玉华、吴晓霞、姜晓龙、杨柳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核查,上述上诉人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发展下线传销人员的惰况、参与传销活动的违法所得及赃款去向等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盛立花、王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通过家人分别规劝同案人陈风云、杨桦等人投案以及上诉人杨桦提出其动员同案人王丽霞等人一起投案、 上诉人路秀珍提出规劝上线郑雅芳等人,并由家人带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立功构成要件的规定,上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佟维平、郑刚提出案发前已解散团队,停止传销活动,并将大部分申购款退还给伞下人员,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并获取提成,其犯罪行为已完成,将传销款退给伞下人员不属于犯罪中止的情形,对二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晓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晓霞一直患有精神病,在犯罪过程中吴晓霞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意见,经查,该情况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都是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量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现各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改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资金,根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证及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提成瓜分规则及发放时间等事实,足以认定相关涉案银行账户资金均用于传销活动,即用于收取申购款、发放提成或用于收取提成,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均为传销赃款;被扣押、查封的涉案车辆、房产,根据购车合同、购房合同及付款情况,在参加传销后购买或者用传销账户资金支付购买的,均认定为用违法所得购买。原判认定扣押在案上诉人裴维莉、柴守祥、杨淑平的小汽车各1辆及查封上诉人路秀珍座落于北海市北部湾路向东里小区A幢503号房、北海市茶亭路4号宿舍区4幢303号房是四人参加传销前所购置,是合法财产,变价充抵四人应缴罚金,但没有说明变价后应留一半给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对其余涉案财物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上诉人提出扣押、查封在案的财物是合法财产,不应追缴没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方玉春、张兴和、盛立花、吕洪刚、徐跃坤、张兴海、邱春发、周淑春、邀广志、井长羽、王成军、王丽霞、沈丽霞、代淑华、盛利香、张荣艳、郑刚、范龄月、才晓峰、朴顺玉、杨桦、孙建平、杨柳、胀文华、马静、董惠群、张燕君、黄秀英、沈丽娟、杨秀梅、刘松菊、杜绍琴、王守芝、姜兴光、朴春益、庄辉、周淑贤、佟维平、金哲东、孙建书、沈铁良、张秀生、柴守祥、刘云、陈发、路秀珍、孙加祥、黄建华、杨淑平、裴维莉、周建国、千永哲、赵秀华、马玉华、吴春华、杨淑霞、刘福余、吴晓霞、张长春、姜晓龙、李锡基及原审被告人孙桂艳、李玉艳、孟庆军、徐红、陈风云、苏伟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 审 长 廖 辉 凯
判 审 员 沈 晓 晓
判 审 员 彭 湘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