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桥,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811051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00号10栋802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恩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其旺,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801284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96号101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00号10栋802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彩燕,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演勤,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807181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岗脚23号大院5号301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麦其好,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6911154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岗脚23号大院5号301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目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必丰,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6902200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丰良社区居委会宿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坪沙富力城均和街G3栋1201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广兵,广西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锦成,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490513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港湾西四大街104号大院2号201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3栋1单302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桂萍,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6510230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南路3 3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3栋1单元302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晓涌,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11280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杨美居民宿舍宫前新区68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秀城B2栋1504。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玉容,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307223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未阳市东湖圩乡上石村1组,住湖南省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K20栋302号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悦豪(行业名“子豪”),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8206300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港湾西四大街104号大院2号201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3栋1单元302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慧萍(行业名“胜利”),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07181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北胜里二巷5之2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紫丹大街5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邱秋梅(行业名:“邱邱”),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2199203233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和平镇木依村莲花四组3号,暂住北海市工业园同和泊湾19栋1单元402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后永(绰号:“周永”),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311175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枫林三路822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圣美阳光花园1 9栋804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显才,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419681008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昭平镇龙坪村何屋组19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海枫小区c8栋一单元601号。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汝朝,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503100XXX,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45号5楼。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徐东华,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405131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一红卫路5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香槟郡1栋2单元501号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满妹,女,1977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702033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未阳市东湖圩乡上石村11组,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秀城B2栋1205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友,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华忠(行业名“华忠”),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102206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飞仙镇理坪村13组,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秀城2B栋3单元1205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丽云(曾用名:曹丽芳),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4197211093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天塘乡林家排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暂住北海市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2单元2楼201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4196708173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天塘乡林家排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暂住北海市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2单元2楼201房。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锡武,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602104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未阳市夏塘镇福利村17组。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海波,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412072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未阳市州陂乡燕中村4组,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圣美阳光花园19栋704号。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陈晓涌、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必丰及其辩护人陈远胜、陈广兵、被告人沈伟桥及其辩护人罗思方、陈源莲、被告人麦其旺及其辩护人谭彩燕、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被告人陈晓涌及其辩护人林国斌、被告人谭玉容及其辩护人张静宇、被告人邓满妹及其辩护人张春友、被告人徐东华及其辩护人范豫衡、被告人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被告人罗锡武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被告人邱秋梅、被告人陈汝朝及其辩护人吴恒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其中最高级为A级老总,A级老总又分为A1、A2、A3、A4老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升为A级老总的人员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09年9月,被告人吴必丰经王春平(行业名:“吴歌”)介绍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非法传销组织。同年,被告人吴必丰直接或间接发展黄玮青(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林慧萍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吴必丰已晋升为A4老总级别,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晋升为A3老总级别,被告人林演勤晋升为A2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被告人麦其好、林慧萍均已晋升为A1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30人但未达120人。随着加入传销人员的不断增加,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负责管理传销组织的运作,其中,被告人沈伟桥负责管理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由其将下线的申购款汇总后统一分配给传销体系内的A级老总、经理、主任的“工资”。被告人麦其旺负责帮助传销体系中有困难人员,被告人林演勤负责管理传销体系的经理,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打架、发生矛盾等事情及发放下线“工资”。
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出资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又直接或间接发展李进锋、黄恒、吕海燕、邱宏昌(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唐锦成、龙桂萍、何显才、邱秋梅均已晋升为A1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唐锦成按照被告人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帐给被告人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被告人唐悦豪在传销体系中负责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每周给新人上课。被告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09年后,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直接、间接发展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至案发时,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又直接或间接发展谭树杨、王军、周艳林、郑六娇(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均已晋升为A1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陈晓涌按照被告人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帐给被告人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协助被告人林演勤处理传销体系内出现的问题。被告人徐东华按照被告人林演勤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被告人唐锦成、罗锡武、邱秋梅及传销参与人员郑镇群的帐户中。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至2013年8月,上述“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参与传销人员达1000余人(从被告人林演勤处缴获的部分参与传销人员名单约1000人)。直接或间接吸收传销活动人员的传销资金达七千万元以上。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于201左年开始将其在“资本运作”从事传销活动获得的部分赃款共1200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志伟(另案处理)的卡号为6217002980000229307等建设银行账户,由林志伟利用被告人沈伟桥提供的资金用于高息放贷。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唐悦豪、龙桂萍、邓满妹、陈晓涌、谭玉容、曹丽云、张志、周后永、林慧萍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显才、徐东华、曹海波、刘华忠、陈汝朝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罗锡武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邱秋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陈晓涌、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必丰辩解:其下线人数为70—80人,未达120人。其是A级老总,其在2010年底退出,但具体是A几老总其自己也不清楚。因为其已经出局三年多了。
被告人吴必丰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必丰一直供述其伞下的人员只有几十人;2、被告人吴必丰早已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后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不应当计算在其名下;3、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必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必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庭上辩解:1、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30人但未达120人;2、其在侦查讯问所做的供述,是因为不给看清楚笔录的内容而要签字的,因此,其的供述不应被认可。
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的辩护人辩称:1、只有被告人麦其旺供述过其下线有200人以上,其他被告人供述的下线人数均未达120人,但被告人麦其旺辩解该供述是不给看清楚笔录的内容而要签字的,因此,其的供述不应被认可;2、证人谭素娟、黄宇的证词不能证实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也没有其它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唐锦成庭上辩解:被告人龙桂萍不是老总级别。
被告人龙桂萍庭上辩解:其不是老总级别。
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资本运作”是一个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或7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A级老总、B级经理、c级主任、D级组长、E级业务员),其中最高级为A级老总,A级老总又分为A1、A2、A3、A4老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传销者管理伞下的人员发展29人的时候就可以上到A1级老总,升为A1级老总的人员可以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2009年,被告人吴必丰经王春平介绍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吴必丰直接或间接发展黄玮青、周诚香(另案处理)等人,黄玮青、周诚香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慧萍等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上半年前,由被告人吴必丰或黄玮青等人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途中,被告人吴必丰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之后,由被告人沈伟桥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被告人麦其旺负责帮助其伞下传销人员中有困难人员,被告人林演勤负责协调、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报警、打架、发生矛盾等纪律事情及发放下线人员“工资”。
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等人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唐锦成按照被告人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帐给被告人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被告人唐悦豪在传销体系中负责申购、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或给新人上课。被告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何显才、邱秋梅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被告人陈晓涌按照被告人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帐给被告人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协助被告人林演勤处理传销体系内出现的问题。被告人徐东华按照被告人林演勤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被告人唐锦成、罗锡武、邱秋梅及传销参与人员郑镇群的帐户中。被告人谭玉容、陈晓涌、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曹丽云、刘华忠、张志、罗锡武、陈汝朝均开办个人名下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传销体系的资金运作。
至被告人吴必丰退出传销组织时,被告人吴必丰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至案发时,被告人林演勤有三条分支下线,其中第一条分支下线人员有王巨锋、被告人周后永、曹海波等人,该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第二条分支下线人员有贺玉香、甘春云、被告人陈汝朝等人,该下线人数已超过30人;第三条分支下线人员有梁润冰、林志伟、被告人谭玉容等人,被告人谭玉容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陈晓涌、刘华忠等人,被告人陈晓涌的下线人员有被告人曹丽云、张志、罗锡武等人,该分支下线人数已超过60人。
被告人林演勤的上线为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至案发时,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被告人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陈晓涌、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
至2013年8月,上述“资本运作”(广东体系)传销组织参与人员达几百人以上。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于2012年开始将其在传销活动中获得的部分赃款1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志伟的银行账户,由林志伟利用此款高息放贷。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必丰、铣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唐悦豪、龙桂萍、邓满妹、陈晓涌、谭玉容、曹丽云、张志、周后永、林慧萍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何显才、徐东华、曹海波、刘华忠、陈汝朝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罗锡武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邱秋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谭素娟的证言,陈述其被其的朋友麦其旺骗来搞资本运作的。其所在的“资本运作”体系从高到底分为A级老总、大经理、小经理、主任、业务员共5个级别。其中A级老总从高到底又分为A4、A 3、A2、A1级别,A4为最高级别,A1为A级老总中最低级别。其在资本运作体系里是大经理级别,负责申购工作,就是听从上级老总指挥,也就是沈伟桥、林演勤的工作安排。伞下面的人带来新人加入交钱时,由其安排他们带新人到指定的银行,其给一个指定的银行账号,让新人分两次、两个银行(加在一起共70000元)证钱进到指定的大经理的银行账号,第二天,其安排指定的申购会场,由下面的人带着新人,拿着银行汇款小票到那里办理申购,两天内,其要组织指定的大经理一起到银行以取现金的形式将新人交的钱全部取出来,存进沈伟桥指定的银行账号(每月他给的银行账号不一定相同,有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然后由沈伟桥对体系内的人负责派发工资。每月的23日,其要做统计报表,统计加入人数,收集好银行汇款单(大经理存钱到沈伟桥指定银行的账单),办理申购资料,然后其把这些交给沈伟桥等人。整个体系有2000多人。
2、黄宇的证言,陈述其被周后永骗来搞资本运作的。其来举报其所参与的“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传销广东体系的几名老总,他们分别是:管理申购的大经理徐东华;其的推荐人该体系的A1级老总周后永;该体系的A2级老总麦其好、林演勤夫妻;该体系的A3级老总麦其旺、沈伟桥夫妻。其这个体系里面大概有上千人从事这个“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正常有晨会、述职学习、主任会、经理会,晚上还有小组学习。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6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依法在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居住处广州市番禺区大同村褡丰路26号301房进行搜查,在二人卧室床下发现有关涉嫌传销的人员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共计105份,人员名单信息共9页(达900余人),手机卡24张。
4、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必丰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经王春平介绍加入,后发展黄玮青,黄玮青发展沈伟桥、麦其旺夫妇。其早已退出,退出时已经是A级老总级别,但A几其不知道。当时其伞下的人员只有60多人,共获利五、六十万元。现其不清楚下线有多少人,因为其已经退出三年多了。2010年后主要由沈伟桥夫妇在管理。
(2)被告人沈伟桥的供述:供述其是其妻子麦其旺的朋友,周诚香介绍其夫妻加入的,其自己就介绍了何新宇加入来作为其的直接下线,其他人都是麦其旺介绍加入的,据其所知她介绍了唐锦成、林演勤、麦其好这几个人,其他的其就不清楚了。其于2 010年的时候就开始升为A1老总,1年后其又升为A2级老总,在2 012年6月至7月间其上升为A3老总。其升为A3老总之后,就开始在该体系里负责管账,也就是负责将下线所收集发展新人
的钱,由其统一分配给体系内的A级老总、经理、主任的工资(非法所得的提成)。至2012年6月吴必丰交这个体系给其管理后,其就不用将其这个团队的分红和返利给他了。林志伟是其老婆麦其旺的朋友,其和林志伟很少联系。其借过钱给林志伟,这两年来其老婆麦其旺叫其通过网银u盾汇过共1200万元左右借给林志伟,收取林志伟3分利息。其借给林志伟的1200万元大部分是从事资本动作所赚的钱,有一些是其在广州卖房子的钱。其所在的传销体系里有四人的银行账户交给其处理收发传销资金,他们分别为郑镇群、唐锦成、陈晓涌、甘春云,这四人都把银行卡、U盾、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密码交给其了,是由大经理徐东华交给其的。郑镇群、唐锦成、陈晓涌、甘春云他们不知道他们的卡交由其处理。郑镇群、唐锦成、陈晓涌、甘春云这四人的账户主要用来收发展下线的申购款和给下线返还钱及发工资提成。体系里有两个申购大经理,分别是唐悦豪(自豪)与徐东华,从2012年6月份开始的,体系里面林演勤是负责管理大经理的,如果团队里出现报警、打架、发生矛盾等情况时,他负责协调处理;陈晓涌是负责协助林演勤的工作。麦其旺在体系主要帮助体系里有困难的人员,资助在生活上有困难的人,比如没钱交房租了,就借钱给他们。
(3)被告人麦其旺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下半年经周诚香发展加入传销,2010年底升为A1老总,现在是A3老总。上线是沈伟桥、吴必丰等人。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何新宇(经理)、谭素娟(A1老总)、陈晃金(经理)、白武燕(经理)、唐锦成(A1老总)、郑保洁(经理)、郑镇群(A1老总)、刘犹青(经理)、张莲(经理)、范学幼(经理)、陈定金(业务员)、王民青(业务员)、沈博醇(经理)、黎春潮(业务员)、张省(业务员)、杨润强(补单)、梁广桥(经理),还有其的下线林演勤、麦其好发展进来的所有人员都属于其的下线。其的下线上老总级的分别是唐锦成(A1级老总)、郑镇群(A1老总)、谭素娟(A1老总)、林演勤(A2老总)、麦其好(A2老总)、王巨锋(A2老总)、贺元香(A1老总)、甘春云(A2老总)、曾映华(A1老总)、陈晓涌(A1老总)等人。其所在体系里有其的下线200人以上,具体人数其不清楚,因为其不是管理人员。这两年内其赚得的1000万元全部借给林志伟了,然后按3分息收取利息。其所借给林志伟的钱包括利息应该有1100万-20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要看账才知道。龙桂萍是沈伟桥的同事,曾经在广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做合同护士,婚嫁唐锦成,并与其一起做过安利,2009年底由其邀约到北海,并推介资本运作给她认识,由于龙桂萍也是广西人,所以她用其丈夫唐锦成的身份证申购加入,并发展其儿子唐悦豪、儿媳何紫绮、小儿子大海(行业名)等人为下线,后唐锦成参与,并协助唐悦豪、龙桂萍管理体系。龙桂萍已经上总,唐悦豪是申购大经理。贺元香、陈汝朝、巧云三人在体系的级别应该是老总,因为主要是沈伟桥在管理,详情沈伟桥更清楚。其不清楚陈汝朝、巧云是否参与行业管理,他们是林演勤、麦其好的伞下。周诚香不但参与资本运作,而且已经做到A3老总,如果不是她极力推荐其加入,就不会出现今天的结局。
(4)被告人林演勤的供述:供述其大概于2009年5月份,麦其旺叫其和其老婆麦其好一起到北海,每人交了70000元人民币加入资本运作。其的上面是麦其旺、沈伟桥,其还拿其父亲林满朝和母亲钟桂妹的身份证买了两份,放在其的上线。其不知道麦其旺、沈伟桥的上线有谁。其加入后总共发展直接下线三个,一个是王巨锋,一个是麦其好,另一个是麦其好叫来的,其不知道名字。到现在为止,大概有一百多人加入了。其大约是2012年底开始负责发放体系下线人员工资的。其发放工资是由其的上线老总沈伟桥安排其去做的。其在每个月的12日至13日在电脑上使用u盾通过网银网转发放工资,每个人的工资金额是由沈伟桥提前通过电话告诉其的,其用一张纸记下来之后再根据复印件上的信息发放。其用来记工资名单和金额的纸每次发完工资后其就丢了。下线工资发放的金额是依据下线团队发展的人头提成来计算的,具体是沈伟桥来计算的。被扣押的银行u盾有12个,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有105张,资料复印件有9张。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上的注明不知道是谁写的,沈伟桥交给其的时候上面就写有的。这9页资料上的名单都是其整个大体系内的人员名单,但不全是其所在体系伞下的下线。
(5)被告人麦其好的供述:供述其姐姐麦其旺邀请其到北海游玩,麦其旺的同事周诚香、黄玮青接待了其,后其就加入“1040工程”的资本运作项目,同时其也帮其丈夫林演勤办理了加入的手续,后其还以其丈夫的母亲钟桂妹的名义(她本人不知情)办理了加入的手续。其现在是A级老总,林演勤也是A级老总,林演勤是其的上线。其和林演勤、钟桂妹三人的下线一开始都是其发展的,其发展了曾映华、贺玉香、梁润冰和林志伟夫妇、王巨锋、邝锦、谭玉容和陈晓涌夫妇、宋秀梅和徐东华夫妇、甘春云和陈汝朝夫妇等人,他们这些人都被其分配在体系中。后其生病了,其丈夫就过来北海接着其的位置做下去,其病倒之后其丈夫在管理,发展的名额一直在增加,但是具体多少人其不清楚。
(6)被告人唐锦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7月,龙桂萍打电话给其来北海投资并说之前已用其身份证投资,后其也加入。后其发展儿子唐悦豪加入。2011年底升为老总级别,下线有29人以上。其目前在体系里面是负责将所有下线人员汇到其建行卡号的钱转汇到上面老总沈伟桥指定的账号里。获利大约有60-70万元。
(7)被告人龙桂萍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2月,麦其旺介绍其用其老公唐锦成(广西人不能加入)身份证申购,后发展老公唐锦成及儿子唐悦豪加入,其又去发展了江伟春(伟伟)、何显才(阿才)、黄恒(恒心),除此之外其他下线其就不认识了。其和其老公唐锦成是2012年5月份就上升为老总级别,不分先后。
(8)被告人唐悦豪的供述:供述其于2010年3月左右来其北海经父母介绍加入,其主要给新人上课,每星期两次,地点一般在体系里的朋友家中,每次有10-20人左右。其父亲唐锦成和母亲龙桂萍是老总级别。直接下线是何显才,其伞下的人都是何显才发展过来的,放到其伞下的。其负责人员申购、管理、安排会议等。在其家搜出的传销资料都是其的,有些是申购的纪录、有些是会议的纪录。
(9)被告人陈晓涌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经麦其好介绍加入,作为自己老婆谭玉容的下线。锗总级别。其办有银行卡收取下线的申购款,经理和主任的工资由其发放,但这是沈伟桥授权给其的。沈伟桥负责管理广东体系,负责发放工资、提成给下线的老总,然后老总负责将拿到的工资再发放给自己下线的人员。
(10)被告人谭玉容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7月左右其老公陈晓涌拿其身份证申购加入,陈晓涌等人是其下线,其主要是配合陈晓涌骗人来北海后加入传销。其和其老公一共发展了五个下线。其认识其和其老公发展的下线邓满妹、周艳林、曹丽云。其在体系中是A2级老总,是其老公的上线。
(11)被告人徐东华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12月经麦其好介绍加入。其办有一张建行卡负责接收下线的申购款后转给上线老总,其转过钱给邱秋梅、郑镇群、唐锦成、罗锡武。供认甘春云、王佳国、唐悦豪等人均向其银行卡存过申购款及提成款等,还有陈振生、林友梅、区桂三等人均存入申购款,后其按照林演勤的指示分别将款转入上述邱秋梅、郑镇群、唐锦成、罗锡武的账户中。获利10万元左右。下线大约有50人左右,已达升总条件,但没有人通知其升总。其有很多书籍、图片和资料是用来相互交流和给下线看的。
(12)被告人何显才的供述:供述其于2012年2月加入。其的上线是龙桂萍、唐悦豪、唐锦成,其是龙桂萍直接发展过来的,目前唐锦成、龙桂萍是A1老总级别。
(13)被告人陈汝朝的供述:供述其的上线是甘春云,甘春云的上线是贺伍香,贺伍香的上线是林演勤。其是2011年8到9月份来北海接触资本运作,2012年初加入。其入行时的推荐人是贺伍香。其是2012年1月用其妻子甘春云的身份证申购加入。甘春云没有参与行业的管理。其参加资本运作后在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均有开户,其记得用甘春云的身份证在北海建设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并按照林演勤的交待申请了网银业务,然后其把u盾和密码一并交给林演勤。
(14)被告人周后永的供述:供述2008年和2009年其初中同学王巨锋两次叫其来北海搞参加资本运作,叫其在工商银行开了卡,并叫其交70000元。其没有钱,开了卡就离开北海。后王巨锋对其说麦其好肯借钱给其。2010年3月其带了20000元来到北海,麦其好借其50000元,其将这7万元存到银行卡里,又转账到王巨锋给其的一个工商银行卡里,户名是“吴潞光”,当时存款及转账的银行凭证不见了。其的上线是王巨锋,王巨锋的上线是林演勤。 。
(15)被告人麦其好、唐锦成、唐悦豪、陈晓涌、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对起诉书指控其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上述事实,1、侦查机关在讯问各被告人时,并不存在《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各被告人供述的情形,法庭质证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人吴必丰中途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的情节有被告人吴必丰的供述与被告人沈伟桥的供述相吻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至案发时一直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因此该体系后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不应当计算在其名下;其退出传销组织时,其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同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被告人吴必丰一直供述其伞下的人员只有几十人,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其退出传销组织时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因此,指控被告人吴必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超过120人的证据不足。3、至案发时,各被告人供述其上下线人员关系推理出被告人林演勤的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被告人林演勤本人供述其下线人数大约有100多人,被告人棒演勤的上线麦其旺供述其下线人数有200人以上,且有证人谭素娟、黄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林演勤处缴获的部分参与传销人员名单约900人)佐证,因此,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演勤的下线人数已超过120人。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是被告人林演勤的上线,故可认定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供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4、被告人龙桂萍供述其和其丈夫被告人唐锦成是2 01 2年5月份就上升为老总级别,不分先后;其儿子被告人唐悦豪指证其是老总级别;被告人麦其旺、何显才等人指证其是老总级别。因此,被告人龙桂萍当庭辩解“其不是老总级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麦其好、唐锦成、唐悦豪、陈晓涌、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对起诉书指控其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人沈伟桥供述其借给林志伟的1200万元大部分是从事资本运作所赚的钱,有一些是其在广州卖房子的钱。被告人麦其旺供述其参加传销这两年内其赚得的1000万元全部借给林志伟,按3分息收取利息。所借给林志伟的钱包括利息应该有1100万-1200万元左右,具体多少要看账才知道。林志伟陈述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于2012年将1200多万元借给其,由其用于高息放贷。因此,就底不就高该1100万元是传销款,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必丰处扣押一辆粤A799 3F号奔驰汽车、从被告人麦其好处扣押一辆粤A990zD号奥迪汽车、从被告人龙桂萍处扣押一辆粤A6 38uP号奔驰汽车、从被告人曹海波处扣押一辆桂EKR777号奔驰汽车、从被告人陈汝朝处扣押一辆粤A636vG号宝马汽车、从被告人张志处扣押一辆湘L4zK8 8号丰田汽车。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六辆汽车为传销所得,是赃物。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必丰对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粤A7993F号奔驰汽车为传销所得购买,是赃物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必丰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吴必丰的辩解。
被告人麦其好辩解:其在侦查讯问所做的供述,是因为不给看清楚笔录的内容而要签字的,因此,其的供述不应被认可。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粤A990zD号奥迪汽车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林演勤同意被告人麦其好的辩解。
被告人唐锦成辩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桂萍处扣押的粤A638uP号奔驰汽车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龙桂萍辩解:其在侦查讯问所做的供述,是因为不给看清楚笔录的内容而要签字的,因此,其的供述不应被认可。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粤A638uP号奔驰汽车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唐悦豪同意被告人龙桂萍的辩解。
被告人曹海波对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一辆桂EKR777号奔驰汽车为传销所得购买,是赃物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汝朝辩解: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一辆粤A636VG号宝马汽车是其参加传销前购买的,不是赃物。
被告人陈汝朝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汝朝的辩解。
被告人张志辩解: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一辆湘L4zK88号丰田汽车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曹丽云同意被告人张志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必丰处扣押一辆粤A7993F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从被告人麦其好处扣押一辆粤A9 9 0ZD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从被告人龙桂萍处扣押一辆粤A638uP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从被告人曹海波处扣押一辆桂EKR777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l 82074),上述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四辆汽车均为传销所得购买,是赃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行驶证,证实粤A7993F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所有人是被告人吴必丰;粤.A990ZD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所有人是被告人麦其好;粤A638UP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所有人是被告人龙桂萍;桂EKR7 7 7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I182074)所有人是被告人曹海波;粤A636VG号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BAFP31 03BC624900)所有人是被告人陈汝朝;湘L4ZK88号丰田汽车(黑色丰田TV6460GL)所有人是被告人张志的儿子张凯。
2、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贷状况、判决书等,①证实粤A99 0ZD号奥迪汽车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车贷已于2012年12月29日结清;②粤A6 38UP号奔驰汽车的购买时闻为2011年5月12日,首付款人民币13.5万元,余款人民币31.3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由工商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发放贷款,2013年9月25日断供,2 01 4年5月1 2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本金为人民币92304.22元,银行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③、粤A6 3 6VG号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BAFP 3103BC6 24900)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④、桂EKR777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 182074)首付款为人民币12.3万元,余款2 .85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由农业银行北海高德支行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欠银行资金人民币272096元。
3、被告人林演勤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从2009年到现在通过资本运作获利200余万元左右。这些钱买了一台奥迪A6,车主登记的是麦其好,车牌是:粤A9 90ZD,花了50来万。
4、被告人麦其好的供述:供述其在资本运作中获得的收入其没有详细记录,其用这笔收入在广西北海市购买了6套房子,其中南珠家园5套,滨城1套;还有一辆黑色奥迪汽车一辆,车牌是粤A990ZD,有时候有个别人要退单,那其就要拿出钱来处理这些事情,剩下的钱其拿来做生活开销了。
5、被告人唐锦成的供述:供述其获利大约有60-70万元。龙桂萍名下的粤A6 38UP奔驰车是沈伟桥以其老婆龙桂萍名下购买的,主要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使用,专门接送新人加入体系,充当面子,购买名车就说明能在这个体系里赚大钱,当时沈伟桥拿出二十多万来交首付购车,属于分期付款,月供由其家庭来负责,但首付时其也出了十多万,具体问龙桂萍才清楚。
6、被告人龙桂萍的供述:供述其算了一下自从加入体系到现在应该能赚到六十至七十万这样吧。其名下的粤A638UP奔驰车是沈伟桥和麦其旺以其名下购买,主要是给其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使用的,这辆车是分期付款,首付是沈伟桥交的。
7、被告人唐悦豪的供述:供述其家的奔驰车一开始是沈伟桥出钱买的,车主放在龙桂萍名下,后来其家做资本运作赚钱以归还了2 0万元左右给沈伟桥,意思就是说这车就是其家用资系作所得购买。还给沈伟桥夫妇购买奔驰小汽车的钱主要是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是其多次使用其爸爸唐锦成的银行卡转账给沈伟桥,卡号我不记得了。
8、被告人陈汝朝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8月参加传销的,636VG号宝马汽车是其参加传销前(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日)购买的,不是赃物。
9、被告人张志、曹丽云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9月经被L谭玉容介绍参加传销的,湘L4ZK88号丰田汽车是其儿子张凯2011年6月购买的,不是赃物。对上述事实,1、侦查机关在讯问各被告人时,并不存在《刑去》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各被告人奄的情形,法庭质证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各被告人负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吴必丰、曹海波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粤A7993F号奔驰汽车、桂EKR777号奔驰汽车为传销所得购买,是赃物没有异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必丰的粤A7993F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和被告人曹海波的桂EKR777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Ll82074)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3、被告人麦其好是加入传销组织以后才按揭购买(购买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车贷已于2012年12月29日结清)粤A990ZD号奥迪汽车的,其与被告人林债勤多次供述该车是传销所得,因此,本院认定粤A990ZD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4、被告人龙桂萍是加入传销组织以后才按揭购买(购买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首付款人民币13.5万元,余款人民币31.3万元于2011年5月12日由工商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发放贷款,2013年9月25日断供)粤A638UP号奔驰汽车的,其与被告人唐锦成、唐悦豪多次供述该车为传销所得购买,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使用的,因此,本院认定粤A638UP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缴国库。5、粤A6 36VG号宝马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BAFP3103Bc624900)是被告人陈汝朝参加传销前购买的,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车与传销有关,目前公诉机关指控该车是本案赃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湘L4ZK88号丰田汽车(黑色丰田Tv6460GL)的车主为张凯,被告人张志、曹丽云供述是其参加传销前其儿子购买的,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车与传销有关,目前公诉机关指控该车是本案赃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扣押房产六处、从被告人谭玉容及谭红艳处扣押房产一处、从被告人罗锡武处扣押房产二处、从被告人陈晓涌处扣押房产一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十处房产为传销所得,是赃物。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麦其好辩解:1、其在侦查讯问所做的供述,是因为不给看清楚笔录的内容而要签字的,因此,其的供述不应被认可。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冻结的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 1号滨城大厦B一11A号,权利人林演勤、麦其好、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 011)字第06 005 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林演勤同意被告人麦其好的辩解。
被告人谭玉容辩解: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玉容及谭红艳处扣押房产一处(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是其弟谭红艳及其家人出资购买的,其中谭红艳直接出资人民币198000元,余款由谭红艳及其家人共同出资,他们购买此房送给其作嫁妆,原因是其弟谭红艳读大学的所有开支是其付的钱,他们以此回馈其。此房与传销无关,不是赃物;2、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房产一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谭玉容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谭玉容的辩解。
被告人陈晓涌及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谭玉容的辩解。
被告人罗锡武辩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锡武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合同备案462-0337号)不是传销所得购买,不是赃物。
被告人罗锡武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罗锡武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扣押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权利人林演勤、麦其好、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宇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从被告人罗锡武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蜂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 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合同备案462-0 337号)、从被告人陈晓涌、谭玉容处扣押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1138055号)。
上述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十处房产为传销所得,是本案赃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凭证及账号历史明细、房产证等,证实(1)林演勤、麦其好于2010年5月24日购买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 A号房产;(2)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于2010年9月10-2011年1月20日共转账人民币1044156元至南珠家园开发商购买房产五处(①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 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 009号);(3)被告人谭玉容和谭红艳于2010年9月26-2011年5月15日共同出资(谭红艳出资人民币198000元、谭玉容出资人民币130585元)购买一处房产(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l幢一单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4)被告人陈晓涌于2011年6月23日交人民币439415元购买一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余款按揭,贷款余额人民币272968.76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5)被告人罗锡武于2012年9月26日从肖新菊的账号62365857138 1(对应卡号6216602600001147128)转账人民币297000元购买一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 肖新菊的账号623658571381(对应卡号6216602600001147128)与被告人唐锦成、被告入林慧萍等传销人员的账户有大量资金来往;(6)被告人罗锡武与肖新菊于2012年3月19日从肖新菊的账号613259078778(对应卡号6216662600000112195)转账人民币239350元购买一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 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着,合同备案462-0337号)。
2、被告人林演勤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5月加入传销,从2009年到现在通过资本运作获利200余万元左右。这些钱买了一台奥迪A6,车主登记的是麦其好,车牌是:粤A990ZD,花了50来万。在北海南珠家园买了五套房,用的是我老婆麦其好的名字登记的,花了大概150万元,还有每年日常开支10万元左右。
3、被告人麦其好的供述:供述其在资本运作中获得的收入其没有详细记录,其用这笔收入在广西北海市购买了6套房子,其中南珠家园5套,滨城1套;还有一辆黑色奥迪汽车一辆,车牌是粤A990ZD,有时候有个别要退单,那其就要拿出钱来处理这些事情,剩下的钱其拿来做生活开销了。
4、被告人陈晓涌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经麦其好介绍加入,作为自己老婆谭玉容的下线。老总级别。其获利大约在50万元,购买一台宝马车、一套房子在北海市东峰锦绣城。
5、被告人谭玉容的供述:供述其于2 009年7月左右其老公陈晓涌拿其身份证申购加入,陈晓涌等人是其下线。其知道有一套房子在北海东峰锦绣城小区,房号1504,是在陈晓涌的名下的,其不知道还有没有其他房产。买房子和车的钱是其和其老公这些年从事资本运作赚来的。
6、被告人罗锡武的供述:供述其于2010年3月经谭玉容介绍加入,上线是谭玉容。其用其老婆肖新菊身份证申购一份作为下线。其办有建行卡交给陈晓涌但用途其不清楚。2011年在北海市东峰锦绣城购买一套价值40多万元的套间,70多平方米,已付清房款,位于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另一套是2011年12月左右购买的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当时价值22万,面积80平方米,已付清房款。其购买这些房是为了其小孩能落户北海,以便他以后读书,其的小孩是2010年3月份出生。这些房款都是其以前做生意存下来的钱。
对上述事实,1、侦查机关在讯问各被告人时,并不存在《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各被告人 供述的情形,法庭质证过程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人麦其好、林演勤是加入传销组织以后才购买上述六处房产的,被告人、林演勤多次供述上述六处房产是传销所得,因此,本院认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扣押的六处房产<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11A号,权利人林演勤、麦其好、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 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 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是传销所得,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3、被告人陈晓涌是加入传销组织以后才按揭购买一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其与被告人谭玉容多次供述该处房产为传销所得购买的,因此,本院认定该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4、被告人罗锡武用接收传销资金的账户转账购买一处房产,因此,本院认定该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5、被告人谭玉容的一处房产(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和被告人罗锡武与肖新菊的一处房产(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合同备案462-0337号)是被告人谭玉容与被告人罗锡武加入传销组织以后才购买的,因此,是本案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四)、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破案后,被告人沈伟桥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华忠、邓满妹共退出人民币16.1 ,被告人林慧萍退出人民币6.7万元、传销参与人员白武燕退出人民币25万元、黎惠君退出人民币13万元、曾映华退出人民币30万元、黄维生退出人民币2.57万元、王佳国退出人民币3.2万元、彭喜员退出人民币8万元、刘玉甜退出人民币6.4万元,钟美松、林志伟共退出人民币235万元(该款为被告人沈伟桥从事非法传销所得款),上述款项共人民币388.97万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账户。传销参与人员郑镇群将人民币5万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款项共人民币393.97万元是传销所得,是本案赃款。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销参与人员陈述、被告人供述、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五)、公诉机关指控如下:
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沈伟桥、罗锡武、周后永、陈晓涌、邓满妹、黄玮青、唐锦成、徐东华、唐悦豪、曾映华”等16名传销人员的37个银行账户资金共4391180.19元为传销所得,是本案赃款。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必丰辩解:冻结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0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1865.43元不是传销款;其不认识雷娜;潘丽环是其老婆,她不参与传销,被冻结潘丽环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是传销款;
被告人吴必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必丰退出传销组织后自银行贷款700万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于2013年6月27日放贷 200万至被告人吴必丰的银行账户 (账号6226190300248006),被告人吴必丰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6226190300248006银行账号转到吴娟娟6226190301086280账号220万元,吴娟娟将这220万元通过银行账号转到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09)账户借给吴雪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 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对这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因此,冻结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0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1865.43元不属传销款。
被告人沈伟桥辩解:1、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1700528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是传销款;2、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2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是传销款;3、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8415010353795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是传销款;4、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 (账号36028792010048794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是传销款;5、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64010345458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是传销款;6、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54582597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不是传销款;7、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0055831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不是传销款;8、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48221304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 6元是传销款;9、骆翠菊是其母亲,她不参与传销,被冻结骆翠菊名下的银行存款不是传销款,里面有她的退休金等。
被告人沈伟桥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沈伟桥辩解。
被告人麦其旺及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沈伟桥辩解。
被告人麦其好辩解:1、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45010326792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是传销款;2、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7010314002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不是传销款;3、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2159177654)账户的存款入民币188310.20元不是传销款。
被告人林演勤同意被告人麦其好的辩解。
被告入唐锦成辩解:l、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0111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不是传销款;2、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489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是传销款;3、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0228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是传销款;4、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9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不是传销款;5、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5948 00893327880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是传销款;
被告人陈晓涌辩解:1、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226037000013077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不是传销款;2、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1700520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是传销款;
被告人陈晓涌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晓涌的辩解。
被告人谭玉容及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陈晓涌的辩解。
被告人徐东华辩解:冻结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98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是传销款。
被告人徐东华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徐东华的辩解。
被告人林慧萍辩解:冻结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0401034648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不是传销款;
被告人罗锡武辩解:冻结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是传销款;
被告人罗锡武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罗锡武的辩解。
其他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1700528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2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 (账号36028415010353795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 (账号36028792010048794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64010345458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48221304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 (账号7354582597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 1元是传销款;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 (账号660055831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是传销款;
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45010326792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是传销款;
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7010314002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是传销款;
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21591776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是传销款;
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0111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是传销款;
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489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是传销款;
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0228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是传销款;
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594800893327880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是传销款;
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9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是传销款;
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 31700520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是传销款;
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226037000013077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是传销传销款;
冻结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0401034648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是传销款;
冻结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 398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 0.58元是传销款;
冻结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2270034130001353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是传销款;
冻结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2270034130001353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是传销款;
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227003413000135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是传销款;
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是传销款;
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91010033629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是传销款;
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202101001485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是传销款;
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500800038911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是传销款;
冻结曾缺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8051169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是传销款
冻结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80010365963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是传销款;
冻结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674233200302258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是传销款;
冻结骆翠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82004400123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 6.42元是传销款;
冻结梁润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22083602002456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 90.26元是传销款;
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166 010 011092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是传销款;
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9010004724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是传销款;
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77579500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是传销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冻结部分被告人、传销人员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历史明细、民事判决书等。①证实冻结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 1 3000135397)账户与传销参与人员梁丽萍、李华智、周诚香、梁志贤等人的账户有大量资金来往;②证实冻结雷娜名下的中国银行北海湖海路支行(账号62166126000122366 94)账户的存款于2013年8月13日余额为1元,2014年9月20日余额为332375.46元;③证实中国民生银行于2013年6月27日放贷200万至被告人吴必丰的银行账户(账号6226190300248006),被告人吴必丰于201 3年6月28日通过 6226190300248006 银行账号转到吴娟娟6226190301086280银行账号220万元,吴娟娟将这220万元通过银行账号转到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09)账户借给吴雪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对这笔借款进行了确认;④证实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011168)账户与被告人沈伟桥、邓满妹、邱秋梅、传销参与人员甘春云、郑宝洁、何紫琦、彭喜员、王小龙等人的账户有大量资金来往;
2、证人雷娜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北海湖海路支行(账号621661260001223669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2375.4 6元是其于2013年帮吴必丰炒房所得,其把卡交吴必丰保管的。
对上述事实,1、被告人沈伟桥、罗锡武、陈晓涌、唐锦成、徐东华、麦其好参与传销活动,其自愿供述: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1700528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32721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8415010353795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 (账号3602879201004 8794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 (账号36020664010345458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48221304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45010 32 6792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489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62170034100 000228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59480089332788031) 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1700520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冻结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98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冻结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均是传销款,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人沈伟桥、陈晓涌、唐锦成、林慧萍、麦其好辩解: 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5458259734) 账户的存款人民币 3318.41 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0055831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7010314002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21591776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9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226037000013077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冻结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0401034648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均不是传销款,但被告人沈伟桥、陈晓涌、唐锦成、林慧萍、麦其好参与传销,因此,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是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被告人吴必丰于2012年6月前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而雷娜名下的中国银行北海湖海路支行(账号6216612600012236694)账户的存款于2013年8月13日余额为1元,2014年9月20日余额为332375.46元,雷娜证言该款是其于2013年帮吴必丰炒房所得,其把卡交吴必丰保管的。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为传销所得,因此本院不予认定;4、银行流水及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必丰于2013年6月28日将银行放贷通过银行转给吴娟娟220万元,吴娟娟将这22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 09)账户借给吴雪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09)账户与传销有关。因此,指控冻结吴雪峰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庙前西街支行(账号64185881040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11865.43元是传销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5、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011168)账户参与传销资金运作,因此,可以认定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0111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是传销款;6、传销人员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 00035397)账户参与传销资金运作,因此,可以认定冻结传销人员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9 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是传销款;7、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l3000135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 01353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91010033629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傅印支行(账号3602202101001485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500800038911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 9.32元、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8051169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冻结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80010365963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冻结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674233200302258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冻结骆翠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82004400123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冻结梁润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22083602002456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1166010011092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9 010004724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7757950060)账户的币20585 1.39元,上述人员均为传销参与人员或传销专人员,因此冻结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是传销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级另虬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超过30人但未达120 A。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该传销组织发展至案发时几百人以上,人员众多,被告人沈伟桥所起的作用最大,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亦各不相同,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传销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赃款、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必丰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属立功,但其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必丰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成为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0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既遂,既遂后被告人吴必丰再退出传销组织,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因此,被告人吴必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必丰中途退出传销组织,不再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返利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与被告人吴必丰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至刑事拘留期间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地位、作用、认罪态度、退赃、缴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伟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麦其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林演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麦其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吴必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唐锦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龙桂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陈晓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谭玉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唐悦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林慧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邱秋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 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周后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何显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汝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徐东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邓满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 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入刘华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曹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张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罗锡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曹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十三、追缴各被告人及传销人员违法所得的赃款歹赃物(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必丰处扣押的粤A7993F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BB8GB4AA565866)、从被告人麦其好处扣押的粤A990ZD号奥迪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5.A44F393074168)、从被告人龙桂萍处扣押的粤.A638UP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DCGG8BB8BF652026)、从被告人曹海波处扣押的桂EKR777号奔驰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9CI18207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演勤、麦其好处扣押的房产六处[①北海市四川路71号滨城大厦B栋11A号,权利人林演勤、麦其好、林瀚,北房权证(2010)字第017071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4号;③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5号;④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60059号;⑤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2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8号;⑥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03号,权利人麦其好,北房权证(2011)字第038009号]、从被告人罗锡武、肖新菊处扣押的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②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 7幢二单元602号,权利人罗锡武、肖新菊,畲伺备案462-0337号]、从被告人陈晓涌、谭玉容处扣押的房产二处[①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504号,权利人陈晓涌,北房权证(2012)字第031583号;②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03号,权利人谭玉容,北房权证(2012)字第038055号];被告人沈伟桥退出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刘华忠、邓满妹共退出人民币1 6.1万元、被告人林慧萍退出人民币6.7万元、传销人员白武燕退出人民币25万元、黎惠君退出人民币13万元、曾映华退出人民币30万元、黄维生退出人民币2.57万元、王佳国退出人民币3.2万元、彭喜员退出人民币8万元、刘玉甜退出人民币6.4万元,钟美松、林志伟共退出人民币235万元,上述款项共人民币388.97万元已划拨到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账户,传销人员郑镇群将人民币5万元退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款项共人民币393.97万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 31700528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3.95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2t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71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8415010353795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54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87920100487944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32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64010345458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48221304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96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354582597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41元、冻结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00558 31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39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450103267928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01.24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7010 3140023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91元、冻结麦其好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8215917765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20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0111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44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489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15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621700341000002283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56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594800893327880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63元、冻结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9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08元、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17005200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33元、冻结陈晓涌名下的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622260370000130778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358.07元、冻结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0401034648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09元、冻结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985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58元、冻结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27元、冻结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9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75元、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55元、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622700341300013538 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04元、冻结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91010033629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16元、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20210100148566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34元、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500800038911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32元、冻结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8051169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91元、冻结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80010365963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30元、冻结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36742332003022589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97元、冻结骆翠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82004400123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42元、冻结梁润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22083602002456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26元、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1166010011092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98元、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9010004724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68元、冻结杨益珍名下的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77579500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39元),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二十四、追缴被告人沈伟桥、麦其旺犯罪所得借给林志伟的人民币1100万元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马 华 平
人民陪审员 苏 家 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远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罗锡武,男,1976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760210X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业主,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夏塘镇XX村XX组,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罗锡武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第二十一项关于对上诉人罗锡武二年有期徒刑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处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撤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第二十一项关于对上诉人罗锡武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改判处以罚金人民币五万以下的合理范围;
三、撤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第二十三项关于对上诉人罗锡武和案外人肖新菊所有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7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57233号)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确认该项房产属于上诉人罗锡武和案外人肖新菊的合法财产,返还给上诉人罗锡武和案外人肖新菊;
四、撤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364号第二十三项关于对上诉人罗锡武和案外人肖新菊所有的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7幢三单元602号(合同备案号462-0337号)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一审刑事判决,确认该项房产属于上诉人罗锡武和案外人肖新菊的合法财产,返还给上诉人罗锡武和案外人肖新菊。
上诉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罗锡武属于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犯地位的一般情节中的轻微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4页“本院认为”中确认上诉人罗锡武伞下参与传销人员超过30人的证据不足。
第一、从上诉人罗锡武参与传销的体系图证据分析。(1)根据侦查卷第六卷第148页,上诉人罗锡武自己绘制的其参与传销体系图证实,其没有下线;(2)根据侦查卷第六卷第137页,上诉罗锡武的上线谭玉容绘制的传销体系图证实,其传销体系图没有被告人罗锡武;(3)根据侦查卷第六卷第136页,上诉人罗锡武的直接上线陈晓涌绘制的传销体系图证实,其传销体系图没有上诉人罗锡武。
第二、从上诉人罗锡武和谭玉容的供述笔录内容分析。(1)根据侦查卷第四卷第88页,上诉人罗锡武供述证实:“我用我老婆肖新菊身份证申购一份,放在我的上面,我自己也申购了一份,我现在的级别是经理或主任,后来回老家湖南郴州了”。(2)根据侦查卷第二卷第152页,谭玉容供述证实:“不清楚罗锡武级别”。
第三、指控上诉人罗锡武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1)只有上诉人陈晓涌供述上诉人罗锡武属于A级老总,见侦查卷第二卷第141页,上诉人陈晓涌供述证实:“罗锡武是A级老总”。但庭审时陈晓涌又当庭否认。(2)上诉人罗锡武的建设银行两张银行卡交到上级老总,卡内有传销资金交易,吴必丰等人证实升级到A级老总级别才能上交银行卡。但没有构成犯罪的多名传销人员,也都具有上交银行卡行为的普遍情形。
二、上诉人罗锡武的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
上诉人罗锡武在2天的庭审过程中,都对自己参与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如实交代,并且从侦查、审查起诉到今天的审判前后连贯一致,认罪态度好。其供述行为如实,属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三、上诉人罗锡武涉案不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绝大部分时间在湖南省郴州市从事音像制品销售合法经营活动。
一审辩护人举证的证据清单第7至13充分证实,上诉人罗锡武在湖南省郴州市处理交通行政处罚、因病住院、携家属(妈妈和妻子、姐姐)到衡山旅游、处理交通事故和交纳机动车辆保险等合法民事活动;另外,从上诉人罗锡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五岭大道支行和湖南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交易活动记录证实,其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主要活动在湖南省郴州市。一审辩护人统计的《根据银行交易业务证据证实上诉人罗锡武不在北海市活动统计(表1)》和《根据事件证据证实上诉人罗锡武不在北海市活动统计(表2)》充分证实这一客观事实。众所周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活动”,上诉人罗锡武极少到广西北海市从事传销的“组织”和“活动”,当然其主观恶性、社会影响都相对较小。
四、根据检察机关已经决定不起诉的10名同案涉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与上诉人罗锡武的犯罪行为比较,上诉人罗锡武的犯罪情节也属于情节轻微。
在侦查卷第十九卷的1至19页的《起诉意见书》列明的犯罪嫌疑人中,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排列在上诉人罗锡武(第27位)之前有六位,分别是甘春云(第12位)、郑镇群(第14位)、李冬花(第18位)、王佳国(第19位)、林慧萍(第20位)、林志伟(第24位);排在其之后有四位,分别是黄维生(第28位)、彭喜员(第29位)、郑宝洁(第30位)和白武燕(第31位)。足以证明,上诉人罗锡武在没有决定不起诉的已经被起诉的被告人中,犯罪情节属于轻微的最轻者之一。
五、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罗锡武的涉案房屋属于赃物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给上诉人罗锡武。
第一、上诉人罗锡武在侦查卷第四卷第90页,关于自己涉案财产是这样供述:“我于2011年在北海市东峰锦绣城购买了一套价值40万左右的套间,70多平方,已付清房款,位于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204号。另一套是2011年12月左右购买,是位于同和泊湾27幢二单元602号,当时价值22万左右,面积80平方米左右,已付清房款。我购买这些房是为了我小孩能落户北海,以便他以后读书用,因我的小孩是2010年3月份在北海出生的。这些购房款都是我以前做生意存下来的钱。”
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38页上诉人罗锡武的供述内容中已经载明和确认。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收的上诉人罗锡武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延长线313号同和泊湾27幢2单元602号商品房,属于上诉人罗锡武的合法收入购买的合法财产。(1)侦查卷第二十六卷第1页《房屋汇总表》,关于涉案房屋的备注已经证实“暂无证据证明房屋非法所得”,可见公安机关查封此套房屋就属于暂扣——并且证据不足。(2)上诉人罗锡武交付此套房款的账户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广东路支行(侦查卷第二十六卷第14页),账号为6216662600000112195;而上诉人罗锡武涉嫌传销账户是在建设银行开户,支付房款账户和账号与传销活动没有任何关系。(3)支付该套房款是案外人肖新菊,其与本案传销犯罪没有任何关系。(4)该套房屋属于上诉人罗锡武与案外人肖新菊(罗锡武之妻)共有,如果没收该房屋,一定侵害案外人肖新菊的合法物权。
上述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37页中也予以确认,但判决书没有展示该套房屋属于赃物的任何证据,更没有论证将该套房屋确认为赃物的任何理由。事实上,案外人肖新菊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上述银行卡与传销活动没有任何关联,故此,侦查机关查封此房屋时才认定为“暂无证据证明房屋非法所得”。
第二、一审法院没收的上诉人罗锡武购买的位于北海市东峰锦绣城2栋3单元1204号商品房,属于上诉人罗锡武的合法收入购买的合法财产。(1)上诉人罗锡武交付此套房款的账户是中国银行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账号为621660260001147128,上诉人罗锡武涉嫌传销账户是在建设银行开户,交付房款账户和账号与传销活动没有任何关系;(2)该套房屋属于上诉人罗锡武与案外人肖新菊(罗锡武之妻)共有,如果没收该房屋,一定侵害案外人肖新菊的合法物权;(3)上诉人承认向交付房款转移账户涉嫌传销活动之交易行为,但根据侦查卷第二十六卷第61页的转款时间充分证明:本案唐锦城与肖新菊涉嫌传销资金交易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和23日,而上诉人罗锡武交房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也就是说,合法交付房款行为在前,非法传销资金交易行为在后。显然。交付房款时还没有非法传销资金流入交付房款账户。
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支付该套房屋部分房款涉嫌传销活动,不分析支付前后的合法交易与传销活动的区别,一概予以没收,属于不顾证据和尊重事实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从一审上诉人罗锡武的辩护人举证的证据1至证据6予以证实,上诉人罗锡武一直从事经营“郴州市开发区世杰音像店”合法商业活动,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积累一定资金量,证实上诉人罗锡武完全有能力以自己合法资金购买涉案两套房屋。
第五、通过上诉人罗锡武的参与传销体系图和谭玉容、陈晓涌等人证实,上诉人罗锡武没有或发展下线很少,其通过传销体系获取资金来源有限,不可能以传销所得资金购买房屋。
六、关于对上诉人罗锡武量刑的上诉意见。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锡武伞下30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罗锡武属于从犯“一般情节”的情节轻微情形。
第二、上诉人罗锡武具有认罪态度好的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影响小以及很少参与组织传销活动等情节。
第三、上诉人罗锡武涉案资金量小,发展人数少,主观恶性小。
综上上诉人罗锡武具有诸多法定的和酌情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上诉人罗锡武犯罪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控辩双方使用证据证明上诉人罗锡武有罪、罪轻效力的对比,且考量上诉人罗锡武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确认上诉人罗锡武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七、关于上诉人罗锡武附加刑罚金的量刑上诉意见。
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罚金按照一年有期徒刑三十万元、共计六十万元罚金没有计算标准和依据,属于任意处罚的司法行为。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罚金按照一年有期徒刑三十万元、共计六十万元罚金违反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同案同刑”的原则。相类似的判例罚金在伍万人民币以下,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与上诉人罗锡武的犯罪情节不相对应。
第三、一审法判决定对于上诉人罚金按照一年有期徒刑三十万元、共计六十万元罚金属于宣示性的不能执行的判决内容,上诉人罗锡武没有能力履行,因其在传销期间没有获得利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4页只是没收115.27元存款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没有查清部分证据事实的判决;一审判决是不顾已经查明部分证据事实的判决;一审判决是违反罪与刑相适应的判决;一审判决是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判决;一审判决是与同一法院相近似犯罪事实刑罚最重的判决;一审判决是同一司法解释适用期间判例迥异的判决。故此,上诉人罗锡武只能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罗锡武正当的刑事诉讼权利、当前“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律公平正义的宪法权利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
此致
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罗锡武
2014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伟桥,男,1 9 6 8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 0 0号1 0栋8 02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其旺,女,1 9 6 8年1月2 8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9 6号1 01房,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 0 0号1 0栋8 02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演勤,男,1968年7月1 8日出生于广东省番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岗脚2 3号大院5号3 01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必丰,男,1 9 6 9年2月2 0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丰顺县丰良镇丰良社区居委会宿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坪沙富力城均和街G3栋1 2 0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其好,女,1 9 6 9年1 1月1 5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岗脚2 3号大院5号3 0 1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锦成,男,1 9 4 9年5月1 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黄浦区港湾西四大街1 04号大院2号2 0 1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3栋1单3 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悦豪,男,1 9 8 2年6月3 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州市黄浦区港湾西四大街1 04号大院2号2 0 1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3栋1单元3 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秋梅,女,1 9 9 2年3月2 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藤县和平镇木依村莲花四组3号,暂住北海市工业园同和泊湾1 9栋1单元4 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1 2月2 0日被刑事拘留,2 0 1 4年1月2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后永,男,1 9 8 3年1 1月1 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枫林三路8 2 2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圣美阳光花园1 9栋8 0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汝朝,男,1 9 6 5年3月1 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南路4 5号5楼。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2 0 1 4年6月1 9日被取保候审。2 0 1 4年7月3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东华,男,1 9 6 4年5月1 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高中文化,无此,户籍所在地:封开县江口镇江口居委会一红卫路5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香槟郡1栋2单元5 01号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忠,男,1 9 8 1年2月2 0日出生于湖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飞仙镇理坪村1 3组,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秀城2B栋3单元1 2 0 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男,1 9 6 7年8月1 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章县天塘乡林家排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暂住北海市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2单元2楼2 0 1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慧萍,女,1 9 8 9年7月1 8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牛勒北胜里二巷5之2号,暂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紫丹大街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桂萍,女,1 9 6 5年1 0月2 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昭平县昭平镇东宁南路3 3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海枫和苑C区3栋1单元3 02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涌,男,1 9 8 1年1 1月2 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大杨美居民宿舍官前新区6 8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秀城B2栋1 5 04。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玉容,女,1 9 8 3年7月2 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末阳市东湖圩乡上石村1组,住湖南省长沙市中南汽车世界K20栋3 02号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8月2 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满妹,女,1 9 7 7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未阳市东湖圩乡上石村1 1组,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东峰锦秀城B2栋1 2 0 5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丽云,女,1 9 7 2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章县天塘乡林家排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暂住北海市西藏路海天花园4栋2单元2楼2 01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锡武,男,1 9 7 6年2月1 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未阳市夏塘镇福利村1 7组。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 1 3年9月1 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2 01 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海波,男,1 9 8 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未阳市州陂乡燕中村4组,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圣美阳光花园1 9栋7 0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2 01 5年8月2 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男,1 9 6 8年1 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昭平县昭平镇龙坪村何屋组1 9号,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海枫小区C8栋一单元6 01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 01 3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 0 1 4年1 2月1 8日作出( 2014)海刑初字第3 6 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以下省略15页——二审判决书的第7至21页,详见一审判决书)
上诉人沈伟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沈伟桥发展下线人员超过1 2 0人,属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沈伟桥仅按照吴必丰的指示汇集下线的申购款和计算资金分配,并未积极参加活动,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其中:向法院退赃4 3万元,通过林志伟、钟美松等人将其原先借款中属于体系中的传销款2 3 5万元,以及为弥补参加传销组织后各被害人的损失,其同意将被冻结的其他6张银行卡中1 3万退给法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沈伟桥借给林志伟的1 2 0 0万元是其加入传销组织前出卖名下多处房产以及从朋友、家人处借款陆续累计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另沈伟桥名下的分别在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和员村支行开设的尾号为5 9 7 34,31666的这两个账户是在其参加传销以前开户的,专用于证券投资,都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与本案无关,另其母亲骆翠菊并未实际参与本案传销组织,骆翠菊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开设的尾号为1 2 3 1 3账户是在2 014年开户的,开户时存款已达15万元,后陆续有款存入,这些存款是骆翠菊个人合法财产。综上,请求本院对沈伟桥从轻、减轻处罚,并重新确认上述三个账户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判决予以返还,认定沈桥伟借林志伟的1 2 0 0万元为合法财产。
上诉人麦其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发展下线人数累计超过1 2 0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其于2 01 0年底升总后已把单转让谭素娟,退出传销体系,不仅没有获利反而赔钱支付下线要求退单的钱,原判对其判处罚金1 8 0万元明显过高;转给林志伟1 1 0 0万元属于高息民间借贷,资金来源于其与丈夫沈伟桥多年的积蓄、卖房所得、保险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是其夫妇的合法财产,原判认定该款属于传销非法所得,判决予以追缴与本案实情不符;原判认定其负责帮助传销体系中有困难的人员与事实不符;其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其与丈夫沈伟桥因本案被羁押、判刑,家中年幼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无人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林演勤上诉称:只有王巨峰是其直接下线,而贺香、梁润水不是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不应将贺、梁的伞下人数计入其名下,故其伞下数未达到1 2 0人,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错误;同案人吴必丰是其上线,作用远比其大,但原判对其量刑比吴必丰重,有失公正;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没有考虑其本人及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对其判处罚金1 8 0万元不合理;原判仅靠其口供和参加传销的时间认定其与妻子麦其好的合法财产为赃物,判决予以没收错误,其中:其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 1号滨城大厦B-11号房产是用其原单位的住房公职金、妻子麦其好从事合法生意和夫妻双方2 0多年的积蓄购买的,与非法所得无关,其妻麦其好名下的南珠大道南珠家园的五处房产的购房款中除约8.5万元是非法所得之外,余款均是合法所得,另据上线吴必丰供述,其夫妻必然晚于吴必丰加入传销组织,在短期内不可能赚钱购买粤A990ZD奥迪汽车,故原判认定该车是赃物错误;其与妻子麦其好因本案被羁押、判刑,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母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麦其好上诉称:其归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加入传销组织后不久就生病退出,由其丈夫林演勤接替,当时下线人员尚不足3 0人,之后其不再参加传销活动,林演勤后来发展的层数和人数不应计在其名下,故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极轻,且其与唐锦成等1 0多人是同一档的,但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其量刑过重;关于财产没收方面,其上诉意见与林演勤的一致,另购买粤A990ZD奥迪轿车的首期付款5万元是其弟给的,余款是其加入传销组织前的积蓄;其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 6 02 07 5 7 01 0 3 1 4 0 02 3 8 7账户存款19763. 91元是其用于交纳养老金保险的专用卡,该款是201 3年其儿子林瀚的一份2万多元的保险转存的;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为6 8 2 1 5 9 1 7 7 6 5 4账户存款188 310.2元是其从事房地产生意所得,以上均是合法财产,不应予以没收;其一直体弱多病,患有严重的气虚、血虚和低血压症,其与丈夫林演勤因本案被抓获后判刑,家中无人照顾未成年的儿子和年迈的母亲。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上诉人吴必丰上诉称:其被误导加入传销,后升为A级老总后发现被骗,遂于2 0 1 0年底退出该组织,再没有接受提成和分红,属犯罪中止;传销组织是由沈伟桥管理的,案发后沈伟桥把责任推给其;其在办案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其共获利7万多元,但原判罚金太重,家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罚金;上诉人从2 0 02年开始参与社会慈善工作,曾帮助几百位失学贫困学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另其妻潘丽环没有参加传销,原判判决没收她的合法财产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唐锦成上诉称:其被前届或前几届政府误导、纵容而参加传销;其卖了广州的一套房子拿4 2万元到北海参加资本运作,在北海这几年里连同其每月3 0 0 0多元退休金都差不多用光,而搞资本运作的老总工资不高,基本上用来还给退单的下线人员,其与儿子唐悦豪没钱退交公安;其妻龙桂萍与儿子唐悦豪都不是老总级别,他俩用其身份证加入,其升总后龙桂萍、唐悦豪参加的只是其名下这一份,另龙桂萍在很长时间内回娘家照顾年迈的父母,没有时间做传销,唐悦豪只是经理级别,因其年纪大了上线才叫唐悦豪替其做大经理,做新人登记和上传下达的行内事务;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0 0 0 01 1 1 6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 44元来自于其从广州带来的退休工资及个人积蓄,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9 5 5 9 4 8 0 0 8 9 3 32 7 8 8 0 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 63元是其卖房得款,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01 4 6 0 1 0 34 3 2 7 9 8 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 08元含有他人的还款、前妻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及其退休工资,以上三个账户内的存款均是合法财产,原判判决没收错误,另其家粤A638UP号奔驰汽车虽有时用于传销组织内接新人,但主要为自家出行方便,其系因受到公安诱导才供认该车专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原判把该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错误。综上,认为原判对其及其妻龙桂萍、儿子唐悦豪的量刑过重,对其家财产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龙桂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情不符,其只是间接帮助丈夫唐锦成,在传销组织中没有任何级别,不是老总,其儿子唐悦豪也不是老总,其一家都是受害者,但原判量刑过重;其原以为“资本运作”是利国利民利己的政策项目而误入歧途,现已认识到其行为错误性,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晓涌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 0人,情节较轻,且案发前在湖南长沙市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涉案不深,主观恶性相对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带侦查人员到同案人刘华忠的住处抓获刘华忠、邓满妹,有立功表现,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妻谭玉容于2 0 0 1年、2 0 02年生了两孩子,是其拿她的身份证参与传销的,谭玉容没有参与;其与妻子谭玉容均未供述北海市南珠大道20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30号房是用传销所得款购买,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5 04号房是其与谭玉容用合法收入购买的,原判确认该两套房屋属于赃物的证据不足,且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5 04号房的购房款中有272968. 76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判判决没收该房侵害银行的他项物权。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判决返还上述财产。
上诉人谭玉容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 0人,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前其在湖南长沙市长沙县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在北海期间正值生小孩和处于哺乳期,由其丈夫陈晓涌代替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小,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判确认其与陈晓涌涉案房屋属赃物的证据不足,其中: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 3 0号房是案外人其弟弟谭红艳、母亲等人筹款为其购买的,系其与谭红艳的合法共有财产,且支付该房款时其尚未参加传销组织,其在侦查阶段也未供述该房用赃款购买,原判判决没收该房没有任何证据,且侵害案外人谭红艳的合法物权;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5 04号房是用其与陈晓涌的合法收入购买的,且该房的购房款4 3 9 4 1 5元中有272968. 76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判确认该房为赃物而判决予以没收没有任何证据,且侵害案外人的他项物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述房产返还给其与陈晓涌。
上诉人唐悦豪上诉称: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员只有1 0人,属经理级别,并非老总;其在何显才的伞下,在何显才加入之前只负责给新人上课,没有发展过下线,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其绘制的体系网络图也客观反映其在体系网络中所处的位置和下线人数。综上,原判认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已超过30人但未达120人有误,夸大其在体系中的作用,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上诉人林慧萍上诉称:其是受黄纬青的邀请参加申购,之后就回广州,从未参团队会议、学习和操作,从未参与管理,不懂上面的程序,不算是领导者;其主动退赃6.7万元,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影响,也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3、其被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06 04 1 0 3 4 6 4 8 6 7 0账户中存款30345. 09元是其在广州的合法收入,原判判决没收该款错误。综上,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 0万元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邱秋梅上诉称:其只发展了一个下线,只是按照上线的安排负责开卡、交卡,至于其账户内的钱其没有使用权,也没有从中获益,并向本院提供同案人的房产线索,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周后永上诉称:只是一般参与者,不负责管理工作,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陈汝朝上诉称:其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只有十几个人,未达到老总级别,原判认定其发展的30名下线人员中包括上线人员安排在其名下的,这些人中有些是亲戚,且已退单,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小;其受误导加入传销,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女儿十岁,所患的严重疾病需要长达数年的继续治疗,每月治疗约需花8 0 0 0元的费用,且家中有8 0多岁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徐东华上诉称:其实际处于经理准备晋升Al老总的阶段,这跟已上到南宁老总管理层并拿到Al老总工资的老总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只负责接收自己下线的申购款,然后按林演勤的指示转账,但不排除旁线之间偶尔帮忙互收申购款,至于获利近1 0万元是2 9个下线以前的所有提成,并非Al老总的工资;其是传销的牺牲者和受害者,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工作,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邓满妹、刘华忠上诉均称:其二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刚达3 0人,涉案资金量小,主观恶性小,属从犯地位的一般情节中的较轻情形,且归案后坦白认罪,主动退出赃款16.1万元,认罪和悔罪表现好,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刘华忠的父亲脑溢血,其夫妻二人被判刑后家中小孩无人照顾,请求本院对其改判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上诉人曹丽云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丈夫张志拿其身份证加入传销组织的,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团队里的会议、学习和操作,下线是其丈夫发展的,其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达到老总级别,没有从中获利,原判对其与丈夫张志处以同样的刑罚属量刑过重;其为谭玉容的下线,原判对其判处与谭玉容相同的刑罚不公平;公诉人骗其认罪;其患有严重疾病曾两次做手术。综上,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张志上诉称:本案判决与前面同类案例相比,判决结果不公平;其是受误导参加传销的,自始至终未参与管理,对上面的程序根本不懂,不算领导者;其已把亲朋的申购款退还给他们,并都劝说他们回乡,为此欠下巨债,是受害者,没钱交巨额的罚金;Al至A4的级别不同,量刑应有所不同。综上,原判对其判处的刑期过长,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罗锡武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伞下人员超过30人的证据不足;其极少到北海市从事传销组织活动,在传销组织中处于从犯地位,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与检察机关已决定不起诉的1 0个同案人相比,其犯罪情节也属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改判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下罚金。此外,原判认定其名下的北海大道东延长线3 1 3号同和泊湾2 7幢2单元6 02号房和北海市东峰锦绣城2幢3单元1 2 04号房是赃物的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已明确供述该两套房产是用其以前做生意存下的钱购买的,而且其在一审庭审已举证证实其一直经营“彬州市开发区世杰音像店”,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积累一定资金,完全有能力以合法资金购买该两套房,且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很少,不可能以传销所得的资金购买房屋;交付该两套房款分别来自于案外人肖新菊在中国银行北海市广东路支行的账号6 2 1 6 6 6 2 6 0 0 0 0 0 1 1 2 1 9 5和中国银行南宁五象广场支行的账号6 2 1 6 6 02 6 0 0 0 1 1 4 7 1 2 8这两个账户,其中交付同和泊湾2 7幢2单元6 02号房款的1 2 1 9 5账户与传销活动完全无关,交付东峰锦绣城2幢3单元1 2 04号房款的4 7 1 2 8账户虽转过涉嫌传销的资金,但合法交付房款在前,转涉嫌传销的资金在后,且该两套房屋属其与案外人即其妻肖新菊共有,如判决没收则侵犯肖新菊的合法物权,请求本院判决返还该两套房。
上诉人曹海波上诉称:其在从事传销期间一直处于投入亏损状态,并未获得利益,是受害者,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较大,超出其及家庭的实际履行能力,严重影响其与家人将来的生活;原判判决没收的桂EKR777奔驰车的购车首付款是合法收入,余款是其向农业银行北海高德支行贷款的,至今尚欠银行20余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何显才辩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沈伟桥等二十二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吴必丰、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谭玉容、邓满妹、徐东华、周后永、曹海波、林慧萍、曹丽云、刘华忠、张志、何显才、罗锡武、邱秋梅、陈汝朝的量刑适当,建议本院对以上二十一人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晓涌提出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华忠、邓满妹,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建议本院依法对陈晓涌改判更轻的刑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与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累计达1 2 0人以上,情节严重;上诉人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与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超过3 0人但未达1 2 0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和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均已晋升为A级老总,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1 2 0人,属情节严重和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何显才、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均已超过3 0人但未达1 2 0人,且层级达三级以上的犯罪事实清楚,这有公安机关在林演勤、唐悦豪、刘华忠等人处查扣的参加传销人员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名单和调取的银行卡账单、参与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网络体系图等书证,参与传销的下线人员谭素娟、黄宇等人的证言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时所作的有罪供述等来源合法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超过1 2 0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三人情节严重错误及上诉人邱秋梅等人称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超过3 0人的意见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沈伟桥出资加入“资本运作”(广东体系)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在其上线吴必丰退出后负责管理该传销体系的运作,安排他人收集下线人员的申购款转到其个人账户由其支配,用于发放下线人员的“工资’’和转账给他人放高利贷等,沈伟桥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极其重要;林演勤出资加入上述传销体系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根据沈伟桥的安排处理传销体系内部出现的报警、打架等事件,参与下线人员申购款的管理,发放下线人员“工资”,也起到主要作用;上诉人吴必丰系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等人的上线,在本案中参加传销组织时间最早,在沈伟桥接手该体系之前负责传销体系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唐锦成、唐悦豪、邱秋梅、徐东华、周后永、刘华忠、张志、陈汝朝、罗锡武、曹海波和原审被告人何显才出资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均开办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传销组织用于体系内部资金运作,其中,唐锦成还按照沈伟桥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传销人员的申购款每月转账给沈伟桥,并负责发放下线传销人员的“工资”,唐悦豪还负责体系申购、上传下达,整理传销体系的文字资料或给新人上课,徐东华按林演勤的安排负责收集下线申购款后转入唐锦成、罗锡武、邱秋梅等人的账户中。原判根据上诉人沈伟桥、林演勤、吴必丰、唐锦成、唐悦豪、邱秋梅、徐东华、周永后、刘华忠、张志、陈汝朝、罗锡武、曹海波和原审被告人何显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列十三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何显才请求本院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麦其旺、麦其好、龙桂萍、谭玉容、邓满妹、曹丽云分别与她的丈夫沈伟桥、林演勤、唐锦成、陈晓涌、刘华忠、张志加入传销组织后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本院考虑其丈夫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分担传销组织内部的工作,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以及其家中有年幼的儿女、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陈晓涌在本案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与徐东华等人相当,由于其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刘华忠等人,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上诉人林慧萍与同案人邱秋梅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但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
关于原判对涉案财产的处理问题。其中:l、关于涉案车辆的处理。经查,上诉人吴必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7993F号奔驰汽车、麦其好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990ZD奥迪汽车、龙桂萍处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638UP奔驰汽车、曹海波名下车的牌号为桂EKR777奔驰汽车,分别系吴必丰、麦其好、龙桂萍、曹海波等人用参与传销组织的非法所得购买。以上事实,上诉人吴必丰、曹海波在公安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均供认其各自用参与传销所得的赃款购买上述奔驰汽车;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他们用参与传销所得部分赃款购买上述奥迪汽车;上诉人唐锦成、龙桂萍、唐悦豪与上诉人沈伟桥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一致证实粤A638UP奔驰汽车先由沈伟桥交首付购买,登记在龙桂萍的名下,按揭贷款由龙桂萍的家庭负责,主要用于北海从事资本运作,接送新人加入传销体系,在唐锦成、龙桂萍等人做传销赚钱后将首付款归还沈伟桥;另公安机关提取的购车合同、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抵押合同、车辆贷款等书证与上述上诉人供述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购车的情况相吻合。对于吴必丰、麦其好、龙桂萍、曹海波等人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汽车,原判判决没收正确。麦其好、龙桂萍、曹海波等人上诉提出上述车辆分别系其合法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经查,原判判决没收的分别登记在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名下的六处房产,包括北海市四川路7 1号滨城大厦B-llA号房[北房权证( 2010)字第01 7 07 1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 02号房[北房权证( 2011)字第06 0 05 4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 0 3号[北房权证( 2011)字第06 0 0 5 5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 1 02号房[北房权证(2 011)字第06 0 0 5 9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1 02号房[北房权证( 2011)字第0 3 8 0 08号]、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 1 0 3号房[北房权证( 2011)字第0 3 8 0 0 9号],登记在上诉人陈晓涌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5 04号房[北房权证( 2012)字第0 3 1 5 8 3号],登记在上诉人罗锡武及其妻肖新菊等人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2 04号房[北房权证( 2012)字第05 7 2 3 3号],均系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陈晓涌、罗锡武加入传销组织后用参与传销的违法所得购买,对此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罗锡武、陈晓涌、谭玉容在侦查阶段均作供认,还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购房合同、转款凭证、银行账单、房产证等书证相佐证,原判判决没收上述八处房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被判决没收的汽车、房产中,上诉人龙桂萍名下的粤A638UP奔驰轿车、上诉人曹海波名下的桂EKR777奔驰汽车、上诉人陈晓涌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5 04号房的部分购买款由银行贷款支付。对于该部分的债权,发放贷款的银行在本判决执行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剥夺他人的他项物权。原判判决没收的登记在上诉人罗锡武及其妻肖新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同和泊湾2 7幢二单元6 02号房(合同备案462-0337号)的购房款是用上诉人罗锡武的妻子肖新菊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的;登记在上诉人谭玉容名下的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9 0 3号房[北房权证( 2012)字第0 3 8 05 5号]的购房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由谭玉容的弟弟谭红艳出资1 9 8 0 0 0元,谭玉容支付1 3 05 8 5元,原公诉机关至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套房产系用传销违法所得购买,原判判决没收该两套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涉案赃款的处理。上诉人沈伟桥退出的人民币4 3万元,上诉人刘华忠、邓满妹夫妇退出的人民币16.1万元,上诉人林慧萍退出人民币6.7万元,参与传销人员白武燕退出的人民币2 5万元、黎惠君退出的人民币1 3万元、曾映华退出的人民币3 0万元、黄维生退出的人民币2. 57万元、王佳国退出的人民币3.2万元、彭喜员退出的人民币8万元、刘玉甜退出的人民币6.4万元、林志伟和钟美松共退出的人民币2 3 5万元(其中,3 5万元系林志伟个人退赃,另2 0 0万元是沈伟桥转给林志伟放高利贷的部分传销违法所得)、郑镇群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3. 97万元是传销违法所得,原判判决予以没收正确。原判判决没收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1 7 0 05 2 8 8 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062 3.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01 4 6 01 0 34 32 7 2 1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725. 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8 4 1 5 01 0 3 5 3 7 9 5 9 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0. 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8 7 9 2 01 0 04 8 7 9 4 4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2456. 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020664010345458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9481.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 2 2 8 4 8 0 0 8 4 8 2 2 1 3 04 1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72. 96元,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6 02 0 8 4 5 0 1 0 3 2 6 7 9 2 8 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 01. 24元,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 0 1 1 1 6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9715. 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1 7 0 0 34 1 0 0 0 04 8 9 6 6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61. 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 2 1 7 0 0 34 1 0 0 0 0 02 2 8 3 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6. 56元,陈晓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1 7 0 0 5 2 0 0 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6. 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 2 2 2 6 0 3 7 0 0 0 0 1 3 07 7 8 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 358. 07元,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0 0 01 3 9 8 5 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50. 58元,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0 0 0 1 3 5 3 1 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15. 27元,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 1 3 5 3 9 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8724. 75元,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1 3 5 3 7 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8. 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 1 3 5 3 8 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1. 04元等账户存款是传销违法所得,这有上诉人沈伟桥、唐锦成、陈晓涌、徐东华等人的供述以及传销组织成员之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申购款和支付“工资”的转款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判认定沈伟桥名下的中国银行广州明月支行(账号:7 3 5 4 5 8 2 5 9 7 3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318. 41元、中国银行广州员村支行(账号:66005583166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4480. 39元,麦其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 6 02 0 7 5 7 0 1 0 3 1 4 0 02 3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9763. 91元、中国银行广州杏园大街支行(账号:6 8 2 1 5 9 1 7 7 6 5 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88310. 20元,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955948008933278803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4720. 63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1460103432798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46208. 08元,林慧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040103464867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0345. 09元,周城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6910100336298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91095. 16元,曾映华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 6 02 2 02 1 01 0 0 1 4 8 5 6 6 8)账户的存款人民币675899. 34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50080003891114)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1369. 32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62284800880511696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056. 91元,吴必丰的妻子潘丽环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88001036596375)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7760. 30元、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西城支行(账号4 3 6 7 4 2 3 3 2 0 0 3 02 2 5 8 9 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7199. 97元,沈伟桥的母亲骆翠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068200440012 313)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6666. 42元,梁润冰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622208360200245637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490. 26元,杨益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11660100110929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88. 9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3602075901000472407)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574. 68元、中国银行时代广场支行(账号:69775795006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205851. 39元等账户存款是传销所得的赃款,经查,上述存款部分是上诉人沈伟桥等在案人员的财产;部分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以上存款是传销违法所得,原判判决予以没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提出原判判决追缴并没收沈伟桥、麦其旺将违法所得借给林志伟的人民币1 1 0 0万元及孳息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夫妇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他们将参与传销所得的1 1 0 0万元以上款项转账给林志伟放高利贷,林志伟归案后亦供认沈伟桥、麦其旺夫妇将上述款项转借给其的事实,还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沈伟桥、麦其旺通过沈伟桥、陈晓涌等人银行账户收集下线人员的传销申购款后转到林志伟银行账户的银行账单在案佐证,原判对上述1100万元判决予以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林志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从其朋友钟美松处追回200万元,而该款是沈伟桥转账给林志伟的传销违法所得一部分,故在追缴上述1 1 0 0万元时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林演勤、麦其好、吴必丰、唐锦成、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唐悦豪、林慧萍、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邓满妹、刘华忠、曹丽云、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与原审被告人何显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沈伟桥、林演勤、吴必丰、唐锦成、唐悦豪、邱秋梅、周后永、陈汝朝、徐东华、刘华忠、张志、罗锡武、曹海波、何显才的量刑适当,对大部分赃款、赃物的判决正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对麦其旺、麦其好、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林慧萍、邓满妹、曹丽云的量刑过重,对部分涉案财产判决没收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14)海刑初字第3 6 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二项及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中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沈伟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林演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五、被告人吴必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唐锦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被告人唐悦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二、被告人邱秋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三、被告人周后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四、被告人何显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五、被告人陈汝朝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六、被告人徐东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十八、被告人刘华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被告人张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二十一、被告人罗锡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十二、被告人曹海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麦其旺、麦其好、龙桂萍、陈晓涌、谭玉容、林慧萍、邓满妹、曹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2014)海刑初字第3 6 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中的量刑部分,第二十三项和第二十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其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 1 8年8月2 5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其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1 6年8月2 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慧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6月2 5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桂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6月2 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1 6年6月2 5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谭玉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1 6年6月2 5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满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6月2 5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丽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3年8月2 6日起至2 0 1 6年6月2 5日止)。
十一、没收上诉人沈伟桥退出赃款人民币4 3万元,上诉人刘华忠、邓满妹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1万元,上诉人林慧萍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7万元,参与传销人员白武燕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 5万元、黎惠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 3万元、曾映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 0万元、黄维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 57万元、王佳国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2万元、彭喜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万元、刘玉甜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4万元,林志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及林志伟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沈伟桥转给其的赃款人民币2 0 0万元,郑镇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郑镇群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保管,余款388. 97万元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保管)以及黄玮青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0 0 0 1 3 5 3 9 7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724. 75元,周诚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 1 3 5 3 7 1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 5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0 0 01 3 5 3 8 9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 04元,上缴国库。
十二、没收上诉人沈伟桥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1 7 0 0 5 2 8 8 5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623. 9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0 1 4 6 01 0 3 4 32 7 2 1 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725. 71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8 4 1 5 0 1 0 3 5 3 7 9 5 9 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30. 54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8 7 9 2 01 0 04 8 7 9 4 4 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456. 32元、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06 6 4 0 1 0 34 5 4 5 8 1 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481. 4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6 2 2 8 4 8 0 08 4 8 2 2 1 3 04 1 9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72. 96元,上缴国库。
十三、没收上诉人林演勤、麦其好名下的北海市四川路7 1号滨城大厦B-llA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 1 0 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一单元01 0 3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1幢二单元01 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 1 02号房、北海市南珠大道2 0 0号南珠家园2幢二单元0 1 0 3号房,麦其好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990ZD号奥迪汽车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印支行账号为3 6 02 08 4 5 01 0 3 2 6 7 9 2 8 6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1. 24元,上缴国库。
十四、没收上诉人吴必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7993F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十五、没收上诉人唐锦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 0 1 1 1 6 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715. 44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1 7 0 0 3 4 1 0 0 0 04 8 9 6 6 8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1. 15元、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大道支行账号为6 2 1 7 0 0 3 4 1 0 0 0 0 02 2 8 3 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6. 56元和上诉人龙桂萍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638UP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十六、没收上诉人徐东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4 1 3 0 0 0 1 3 9 8 5 2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 58元,上缴国库。
十七、没收上诉人陈晓涌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5 04号房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京路支行账户为6 2 2 7 0 0 34 1 3 1 7 0 0 5 2 0 0 0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6. 33元、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6 2 2 2 6 0 3 7 0 0 0 0 1 3 07 7 8 4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 358. 07元,上缴国库。
十八、没收上诉人罗锡武和其妻名肖新菊名下的北海市北海大道1 7 6号东峰锦绣城2幢三单元1 2 04号房及罗锡武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北部湾东路支行账号为6 2 2 7 0 0 3 4 1 3 0 0 01 3 5 3 1 4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5. 27元,上缴国库。
十九、没收上诉人曹海波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KR777号奔驰汽车,上缴国库。
二十、继续追缴上诉人沈伟桥、麦其旺借给林志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万元及其孳息,上缴国库。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福 萍
审 判 员 沈 晓 晓
审 判 员 彭 湘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