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达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平花谷坡X队XX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X号楼XXX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武,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达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前、代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达入及其辩护人赵成民、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达入通过李谷才(已判刑)介绍,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平花谷坡被告人梁达入已被征收的房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40克给夏建原(已判刑),收取毒资人民币:16000,并赠送毒品海洛因30克给李谷才。夏建原后将购得的毒品交给其妻子莫建辉(已判刑)贩卖。2013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在莫建辉所住的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凯信宾馆405房的卫生间吊顶出气孔内,查获莫建辉尚未出售的毒品海洛因10.8877克。
二、2013年10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达入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其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l号楼803号房到1号楼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左裤袋内缴获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40克,海洛因含量为61.7%)、步步高牌手机一台、银行卡4张及毒资人民币800元等。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达入住处的厨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块(其中一块重351.5克,海洛因含量为53.6%,另一块重346.5克,海洛因含量为66.4%),从该房的杂物房塑料桶旁缴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重235克,海洛因含量为68.6%,另一包重91克,海洛因含量为70.4%),从杂物房的塑料电饭煲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45克,海洛因含量为49.4%),从杂物房内缴获小型电子称二台;从该房房门旁的鞋柜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10.4克,海洛因含量为63.8%)及毒资人民币8000元。上述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重1319.4克。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达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35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达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男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达入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符合事实,首先,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夏建原;其次被缴获的1319.4克毒品不是贩卖的,而是保管的。请求给予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举出的三份判决书,均没有认定梁达入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二起指控贩卖1319.4克毒品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家属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被告人梁达入可能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即在梁达入的住处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1号楼门口伏击守候。2013年10月23日17时30分,梁达入外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左裤袋内搜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40克(海洛因含量为61.7%)、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四张、天赐花园业主卡一张;随后,公安民警在梁达入住处的该楼803号房内厨房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块(其中一块重351.5克,海洛因含量为53.6%,另一块重346.5克,海洛因含量为66.4%),从该房的杂物房塑料桶旁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重235克,海洛因含量为68.6%,另一包重91克,海洛因含量为70.4%),从杂物房的塑料电饭煲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45克,海洛因含量为49.4%),从杂物房内查获小型电子称,二台;从该房房门旁的鞋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10.4克,海洛因含量为63.8%)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重1319.4克、现金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电子称二台(银色扁方块状)、黑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号码为18277963303、13407704036),天赐花园业主卡,证实被告人梁达入系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业主,以及梁达入所使用的手机及号码。
2、银行卡四张,证实当时从梁达入身上搜出的银行卡的数量及卡号,其中广西农村信社(合作银行)卡二张,卡号为6229920500139418052、622992050114849792;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1886110018040131; 中国农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5230028638.
3、现金人民币8800元,证实从被告人梁达入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现金数量。
4、公安机关从梁达入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19.4克,证实被告人梁达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5、黄雪琼银行卡三张,证实公安人员在梁达入的住处查获其妻子黄雪琼的建行银联卡一张,卡号是6217003410000179798;中行银联卡一张,卡号是4563512600667119714;农行银联卡一张卡号是6228451230044472510。 ,
6、大众小汽车一辆,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梁达入所用的小车一辆,该车牌号为桂A-DC0 13、车辆型号SVW6451JFD、车辆识别代码LsVuJ 65N382760952、发动机型号CGM、发动机号码63162l、黄色车身,所有人为唐士连。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北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过侦查部门发现,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1号楼803号房有人涉嫌贩卖大量毒品,经请示决定布控伏击;被告人梁达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以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
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达入身上及家中搜查出电子称二台、银行卡四张、天赐花园业主卡一张、现金8800元、毒品海洛因1319.4克。
3、抵押协议书二份、桂A-DC 013大众小轿车行驶证,证实唐士连所有的桂A-DC013大众小轿车,于2013年9月1 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抵押给黄洪华;黄洪华将该车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 日抵押给梁达川(梁达入之哥)。
4、黄雪琼农行卡交易目录(卡号为6228451230044472510,6228451236008795267 ,62284512328163812),证实以上三卡于2013年10月11日分别取款300000元、存款31000元;11月14日存款23000元;11月15日存款182785元;11月16日分别存款7000元、取款100000元、取款120000元。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7 日 22时39分(时长38秒)、10月18 日0时52分(时长392秒),“南哥”(机主黄齐心,上思县)的手机(号码13669407351.)主叫被告人梁达入的手机(号码18277963303)。
6、入住登记表、人员轨迹图,证实2013年10月16日18时6分被告人梁达入入住广西大新县雅园旅馆,10月17 日17时24分退房。
7、高速公路出入口记录,证实梁达入所有的桂A-B6232汽车,2013年10月17日9时33分入口崇左站,10时24分出口吴圩站,10时36分入口高岭站,10时43分出口玉洞站;桂A-DC 013汽车2013年10月17 日15时6分入口那马站,17时10分出口合浦站。
8、(2009)钦南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黎狱字第7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达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9月29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9、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桂A-B6232黑色小轿车,所有人为梁达入、发动机号907198、车辆型号sVw71810DJ、车辆识别代号LsVcD6A42CN 051350、发动机型号CVE。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达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黄雪琼证实,其系梁达入之妻,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1号803房,该房是以其与梁达入的二哥的名字购买的,2009年购房入住至今。梁达入戒过毒,但其不知他从什么时候开始吸毒的,他曾经戒过毒。其见到公安人员从梁达入身上及其家中搜查到毒品,但不知家中藏有毒品。梁达入大部分时间在南宁,不清楚他收入情况。其有3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中行、一张农行、一张建行)放在衣柜的抽屉内,梁达入知道密码,需要时会拿去用。其中号码为622845123004472510的农行卡,作为平时存取款用,其于2013年10月上旬(具体日期记不清)提取了30万元作为定期一年存款,该卡目前还存有多少钱不清楚,2013年10月16日其没有取过10万元,也不是其的确签名,应该是梁达入提取的。
2、梁达川证实,其系梁达入之哥,梁达入长期吸毒。梁达入被扣押的桂A-DC 013汽车是黄洪华以20万元的价格于2 013年10月17日抵押给其的,当天中午梁达入将该车开走。梁达入名下的桂A-B6232大众牌汽车,是其兄弟几个得了祖屋40万元拆迂补偿款,没有分钱,借钱给梁达入买的。
四、被告人梁达入供述、辨认笔录:梁达入供认,从其身上及家中被搜查出的1319.4克海洛因是“南哥”一个星期前让其保管的,保管的酬劳是随便吸食海洛因。“南哥”说海洛因价值约25万元,其身上被查获的40克海洛因,是准备带到南宁吸食的。2013年10月16日,其从妻子黄雪琼的农业银行卡取款22万元是用于赌博,其收入来源是南宁平乐村的地下赌场。
经被告人梁达入辨认,公安机关搜查到的海洛因1319.4克、电子称二台、现金8800元、银行卡等均是在其家中即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1栋1单元803房和其身上所搜缴。
五、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738号检验报告及其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梁达入身上及家中搜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从梁达入身上搜获的海洛因40克,海洛因含量为61.7%;2、从梁达入住处的房厨房内查获海洛因二块共重698克,其中一块重351.5克、海洛因含量为53.6%,另一块重346.5克、海洛因含量为66.4%;3、从梁达入住处的鞋柜内查获海洛因一小包重10.4克,海洛因含量为63.8%;4、从梁达入住处的杂物房塑料桶旁查获海洛因二包共重326克,其中一包重235克、海洛因含量为68.6%,另一包重91克、海洛因含量为70.4%;5、从梁达入住处的杂物房塑料电饭煲内查获海洛因一包重245克,海洛因含量为49.4%。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重1319.4克。
尿吗啡定性试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梁达入的尿吗啡定性试验检验结果是阳性,梁达入系吸毒人员。
该两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梁达入。
六、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1栋1单元803房以及在现场搜查到海洛因、电子称、现金。
七、辩护律师提供的有关材料
1、唐士连身份证、桂A-DC013小汽车资料,证实桂A-DC013小汽车属唐士连所有。
2、南宁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照片、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拆迁工作组和村委会证明、梁达入银行卡,证实被告人梁达入因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938450.6 8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被告人梁达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19.4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达入贩卖40克海洛因给夏建原、送30克海洛因给李谷才的事实指控,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从夏建原之妻莫建辉手中缴获10.8877克海洛因,但夏建原早供认该40克海洛因没有了,仅有莫建辉的供认,不能认定该10.8877克海洛因是从梁达入手中购买;夏建原、莫建辉虽供认夏建原从梁达入手中购买40克海洛因(莫建辉的供述仍是听夏建原所说),但对毒品交接及给付价款的情节上俩人供述相互矛盾,且湖南省桃江县法院的判决也未认定该俩人贩卖40克海洛因。综上,该事实仅有夏建原、李谷才的供述,并无物证和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梁达入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达入犯贩卖毒品罪(贩卖海洛因1319.4克)的指控,本院认为,贩卖毒品就应有购买或贩卖的时间、地点、价格、对象等要素,公诉机关仅出示了被搜查出来的毒品、梁达入的行动轨迹等证据,但没有证据证实购买或贩卖的时间、地点、交易的价钱、交易对象以及所提供证据的相互联系,因此,指控被告人梁达入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梁达入及其辩护人辩称,梁达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达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19.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达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达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达入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梁达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达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 8年10月24日止。上述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陶 心 进
审 判 员 蔡 青 青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焕 兰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15)桂刑一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达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那平村平花谷坡9队45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中路天赐花园l号楼803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达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 2014)北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达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古 华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韦 华 国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