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虎(绰号:“军哥”),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4082130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光华村XXX号。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虎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中,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虎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3年8月11日,被害人费某某(女,1996年12月26日出生)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到广东省广州市应聘“公关小姐”,招聘人“夏伟”将费某某介绍给被告人赵某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虎与“文丽”(另案处理)从广州市带费某某来到北海市,住进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红叶宾馆302号房,开始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赵某虎、“文丽”联系嫖客及护送,费某某扮装“处女”去到嫖客约定的住所进行卖淫。8月15日凌晨,已厌倦卖淫活动的费某某收拾东西,准备逃走时被被告人赵某虎阻拦,被告人赵某虎以归还吃住、往返路费等费用60000元为由不让费某某离开。没办法,身无分文的费某某只得继续卖淫。8月16日凌晨,在红叶宾馆302号房被告人赵某虎要费某某同其发生性关系,费某某没有同意,赵某虎动手打了费某某一巴掌,强行拖费某某到床上,先是要费某某做“口交”,“口交”时,赵某虎用手机偷拍“口交”过程,目的是想用掌握隐私的手法达到控制费某某。“口交”结束后,被告人赵某虎在床上强奸了费某某。当晚,被告人赵某虎还威胁费某某说如果想逃跑或者不愿意卖淫就把刚才“口交”的录像发给她的亲威朋友。8月16日11时,被告人赵某虎强迫费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广安宾馆309号卖淫,收取嫖客陆某辉人民币1000元。同日13时,被告人赵某虎又强迫费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的香格里拉大酒店902号房卖淫,卖淫出来,费某某发现在酒店外监视其的被告人赵某虎不注意,便叫了一辆出租车直奔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香格里拉大酒店将被告人赵某虎抓获。
2014年6妇9日,被害人费某某陈述其以前对办案人员说了假话,其是自愿卖淫的;被告人赵某虎没有强奸其,其是自愿与被告人赵某虎“试钟”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迷和辩解、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虎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虎辩解:其没有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费某某卖淫,其也没有以暴力手段强奸费某某,费某某是自愿与其或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被告人赵某虎的辩护人提出:费某某出庭作证其卖淫是自愿的,被告人赵某虎没有强奸她,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虎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不成立,被告人赵某虎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饲11日,费某某(女,1996年12月26日出生)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到广东省广州市应聘“公关小姐”,招聘人“夏伟”将费某某“介绍” (中介费7500元)给被告人赵某虎。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虎与“文丽”(另案处理)从广州市带费某某来到北海市,住进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红叶宾馆302号房,开始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赵某虎、“文丽”联系嫖客及护送,费某某扮装“处女”去到嫖客约定的住所进行卖淫。8月16日凌晨,在红叶宾馆302号房,费某某给被告人赵某虎做“口交”,被告人赵某虎用手机偷拍“口交”过程,“口交”结束后,被告人赵某虎与费某某发生性关系。
8月16日11时,被告人赵某虎带费某某到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广安宾馆309号卖淫,收取嫖客陆某辉人民币1000元。同日13时,被告人赵某虎又带费某某劐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的香格里拉大酒店902号房卖淫,卖湟出来,费某某到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香格里拉大酒店将被告人赵某虎抓获。
2014年6月9日,费某某出庭作证其卖淫是自愿的;被告人赵某虎没有强奸她,其是自愿与被告人赵某虎“试钟”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强迫卖淫与强奸均是行为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强迫卖淫过程中的强奸行为,以强迫卖淫罪论处,强迫卖淫罪吸收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虎同时犯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不当。被告人赵某虎是有价从“夏伟”手中“受让”费某某的,其收集费某某的身份证、手机,事后发威胁短信,目的是不亏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虎收集费某某的身份证、手机的行为对费某某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但费某某是携带手机独自上宾馆卖淫的,可见其人身自由并没有被被告人赵某虎完全限制,且费某某的供述有反复,并出庭作证否认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因此,被告人赵某虎的行为没有达到强迫卖淫罪的强迫程度。强迫卖淫与强奸的主观故意均须以行为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的,而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卖淫是自愿的,其与被告人赵某虎发生性关系也是自愿的,没有违背其意志。因此,被告人赵某虎的行为不符合强迫卖淫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虎犯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虎与同案人“文丽”从广州市带费某某来到北海市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赵某虎、“文丽”联系嫖客及护送,费某某扮装“处女”去到嫖客约定的住所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赵某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虎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不成立,被告人赵某虎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费某某的报案陈述与当庭陈述前后不一,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另案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