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6-23 20:50:02

                 案例七  蒋某涉嫌受贿案

                              ——因缺少污点证人未能出庭而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

一、起诉书主要内容

    被告人蒋某在担任青岛市D医院主治医师期间,于20048月至20052 月间,先后多次收受山东E制药厂驻青办事处业务员洪某所送的药品回扣款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律师辩护的要点与效果
    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后,详细研究了起诉书副本和全部证据材料,多次与被告人见面,调查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进行了必要的证据调查。开庭时为被告人蒋某做无罪辩护,下面是律师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第一、本案的重要证人E制药厂驻青办事处业务员洪某的证言笔录前后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侦查卷第二册第4164页,侦查人员先后对洪某制作两次笔录,第一次笔录,当询问如何给被告人蒋某药品回扣时,他陈述:“通过医院药房售出本厂的医药记录,由药房主任秦某某给蒋某回扣,前后分三次共给25 000元。”但第二次笔录,当侦查人员询问上述同一个问题时,李配强又变更为:“根据药房主任秦某某的售药记录,我亲自给每位医生的回扣,其中给蒋某回扣为9500元,是一次送的。”可见,洪某前后两次笔录差距很大,并且这种相互矛盾的笔录是认定被告人蒋某有罪证据的关键,洪某对于送回扣的方式、次数和数额等重要问题都不清楚,如何能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
    第二、药房主任秦某某否认间接送给被告人蒋某药品回扣的事实。根据洪某的陈述,其向医生送药品回扣多少的依据是药房实际售药记录,洪某按药价的1520%给医生回扣,所以药房的售药记录明细和药房主任秦某某的证言显得尤为重要。但侦查人员对药房主任秦某某的几次笔录以及本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他都否认了间接给王炯波药品回扣的事实,同时也否认向洪某提供医生开具其制药厂药品数量的信息。见侦查卷第二册第6578页证人秦某某的笔录以及辩护人对秦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
    第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质证的被告人蒋某开出的山东E制药厂生产的药品处方,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蒋某受贿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20048月至20052月间11页由被告人蒋某开具的药品处方明细,此药品的确是鲁E制药厂生产。但是,被告人蒋某在此期间开出的处方药品涉及的生产厂商多达14个,难道被告人蒋某都收受了另外13个药品商的贿赂?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侦察机关没有对涉嫌受贿罪的犯罪嫌疑人洪某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通知其出庭作证,更增加了本案的疑点。本案中洪某的诉讼地位系犯罪嫌疑人,其涉嫌行贿罪,侦察机关应当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保证侦查、起诉和今天审判的顺利进行。但侦察机关在侦查程序只是将洪某定位于证人,没有将其纳入犯罪嫌疑人的范围,没有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洪某前后矛盾的证言无法澄清。开庭前三日,本辩护人书面致函公诉机关,请求本案的重要证人洪某出庭作证,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但直到今天开庭,也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书面或口头答复。
    三、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所谓的退赃行为指控其有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蒋某于200544日上午10时被传唤,连续被留置和讯问长达10个多小时,在告知可能被立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威迫下和单位纪检部门领导反复工作说服教育下,被告人蒋某勉强承认了自己收受了鲁E制药厂医药代表洪某药品回扣9500元,并主动将回扣款交到检察机关。但仅此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涉嫌受贿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四、被告人蒋某在单位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多次受到科室和院的认可和表彰。被告人蒋某自1999年调入青岛市D立医院以来,曾在儿科、心脏内科和干部保健科工作。多年来由于她的兢兢业业的努力工作和孜孜不倦的刻苦学习,受到曾工作过的和现在工作的科室以及院领导、同事的肯定和表扬。她多年来一直严格要求自己,谨慎对待例如象医药代表等对其进行推销医药或医疗器械的诱惑。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本辩护人并不否认,目前由于医疗体制和医药流通等管理体制的缺陷,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制造商千方百计地以所谓的回扣向医院、医生行贿,这种不良现象相当普遍,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因此,对这种不良现象的打击和遏止是包括我们司法机关在内的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但是,制止行贿、受贿医疗界腐败现象,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不能望风捕影、甚至伤及无辜。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证据有的前后矛盾,有的证人最后否认以前的证言,所列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连贯一致的证据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涉嫌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蒋某无罪。
    开庭后,审理法院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如下《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似乎可以结案了。
    犯罪嫌疑人蒋某涉嫌受贿一案,系本院转交有关材料,本院于200545日立案侦查,46日取保候审,200644日对其监视居住,2006919日解除监视居住。
    现查明,犯罪嫌疑人蒋某担任青岛市D医院主治医师期间,于20048月至20052月间收受山东E制药厂驻青办事处洪某所送医药回扣人民币9500元,后被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蒋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该案。

    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于决定书认定的内容有异议,分别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以及其上一级的检察机关申诉,但接受申诉的受理机关作出维持原决定书认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