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银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二,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口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石坳村民委员会黄金村二幢X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亚新村B栋X排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逮捕,现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医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二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 14时许,被告人刘亚二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亚新村B栋8排6号门前与唐云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打斗中被告人刘亚二踢中唐云左侧腰部,致使怀孕期间的唐云左侧腰部受外力打击造成难免流产。经鉴定,唐云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亚二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害人唐云的医疗费人民币718.8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亚二的亲属与被害人唐云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唐云,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亚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二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唐云眄陈述;2、证人黄亚七、杨文丽、吴文、冼伟娟的证言;3、病程记录、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刘亚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亚二案发后主动带领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直接向医院支付被害人唐云的医疗费人民币718.8元,认罪态度好,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亲属又与被害人唐云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依照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唐云,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亚二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亚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焕忠
审 判 员 陈桂全
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