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北刑一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森太,男,1957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5队XX号。系被害人叶宗贵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美莲,女,1957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宗贵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家琦,女,2010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宗贵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晓佳,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宗贵之妻,同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家琦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李美景,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马船村四组XX号,暂住北海市卫生学校对面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治平,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李美景。系被告人李美景之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北检刑诉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森太、王美莲、韦晓佳以及被告人李美景及其辩护人赵成民、李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美景是一名“黑的”司机,2012年4月19日20时许,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大道8 8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南门西侧公路旁,被告人李美景与前来搭车的叶宗富等人因谈不妥打的车费而发生语言纠葛,叶宗富即电话告知其弟叶宗贵(即被害人)当时的情况。叶宗富离开后,被害人叶宗贵来到现场与李美景发生争吵并徒手殴打李美景,被叶宗贵电话请来帮忙的张清华随后赶到,与叶宗贵一同殴打李美景。李美景即抽出事先藏在自己后腰的尖刀,分别捅了张清华和叶宗贵,并在叶宗贵转身逃离之时继续追击捅刺,致使叶宗贵因肝脏方叶和右肾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美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美景无视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森太、王美莲、韦晓佳、叶家琦诉称,被告人李美景故意伤害并致叶宗贵死亡,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美景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94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元(其中叶森太与王美莲生活费42110元、叶家琦生活费33688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及其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李美景辩称,在追赶过程中其没有捅刺被害人;对民事赔偿无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事前被害人方制造事端,并结伙殴打被告人,具有明显、严重过错,被告人是在受到连续殴打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进行的正当防卫,但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报警并提供被告人信息,使得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并抓获被告人,节省了诉讼资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此外,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美景驾桂E-MJ668小轿车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大道88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南门西侧公路旁抛车搭客,附近龙潭村委会村民叶宗富送朋友到此搭车,因嫌车费太贵与李美景争吵并踢一脚李美景车子,同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弟即被害人叶宗贵后回家。叶宗贵驾驶摩托车来到该处并电话叫朋友张清华过来帮忙,当张清华来到后,叶宗贵即冲上去对李美景进行殴打,张清华也上去帮助殴打;李美景拿出事先藏在身上的尖刀,对张清华刺一刀,对叶宗贵刺二刀并追赶至叶宗贵倒地后逃离现场。叶宗贵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叶宗贵系因肝脏方叶和右肾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美景的父亲交来赔偿款20000元于法院暂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张清华陈述,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8时46分,叶宗贵打电话说有个“捞佬”(意思是指讲普通话的外地人)想打他,叫其过去帮忙。其驾摩托车赶到北航学院大门往西4.5米公路处找到叶宗贵。当时,其见叶宗贵和两位朋友在一起,几米远的路边有位男青年靠在一辆桂E-MJ668轿车旁边。其一到,叶宗贵就冲上去打靠在车边的男青年两巴掌,该男青年夹在车的门缝里,说打吧还没出血呢,一直没还手,双眼瞪着,叶宗贵骂了一句,又打了二巴掌,其见状也上去打该男青年两巴掌,突然该男青年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朝其右手肘处捅一刀,接着又朝叶宗贵的肚子捅一刀。其被捅后,往公路东边逃跑,当其转身时见该男青年还往叶宗贵身上捅,其马上打电话告知叶宗富,说叶宗贵被刀捅了,快点过来。当叶宗富赶到,其与叶宗富找到叶宗贵及其两个朋友,他们正驾摩托车往医院走,其与叶宗富等人将叶宗贵送人民医院抢救。
一、证人证言
1、叶宗富证实,2012年4月19日21时许,其驾驶面包车送陈伟等朋友到北航北海学院大门口公交车站搭车,问一车牌为桂E-MJ668的“黑的”司机到北海市区多少钱,对方回答最少35元,其与朋友都嫌贵了,由于喝了酒,都有点冲动,骂了司机,并踢了一脚“黑的”小车,后与司机吵起来,其一个朋友冲过去想打司机,被拦住了。其打电话给三弟叶宗贵,说其与朋友在北海学院门口与“黑的”司机吵架,后小孩哭的太厉害,其只好带小孩回家,在家没呆几分钟,陈伟打电话说其三弟出事了。其与陈伟等人将叶宗贵送医院抢救,叶宗贵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后其报警。
2、陈伟、周寿良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其两人在朋友叶宗富的家中吃饭,至20时左右,叶宗富送其等人到北航学院门口搭车回家。其他朋友都走了,剩下其两人继续等车,叶宗富的小孩哭得厉害,叶宗富就回家了。后叶宗富的弟弟叶宗贵骑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其两人十米处停下,问陈伟哪个“的士”司机不搭其两人,陈伟用手指了一下北航门口的一辆车,叶宗贵二话不说径直走向那辆“的士”,一会儿,有两三个人在“的士”那儿,并传来争吵声和巴掌声。后一个人往北航学院门口东边跑去,另一人倒地后马上站起来,踉踉跄跄往其两人等车的地方跑,后面一人追赶,跑过其两人面前大约二十米,逃跑的人跌倒在地,追的人就原路返回,但见他手中有一把刀。其两人跑到倒地的人身边,见是叶宗贵并全身是血,其两人用叶宗贵的摩托车将叶宗贵送医院抢救,陈伟打电话给叶宗富,告知叶宗贵受伤并叫他过来。不一会,叶宗富开一辆面包车和一个手臂受伤的人追上其两人,其等人将叶宗贵扶上面包车送医院抢救。
3、林广菊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其在北航北海学院门口对面卖西瓜,见一持刀男子追另一男子,并有捅
刺的动作。事后才知,被捅的人是本村的叶宗贵。
4、李念东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上,其在北京航空学院北海分院门口卖寿司卷,见一个开面包车的司机与一个黑的司机争吵,并有人欲殴打“黑的”司机,但被拦住了。有人打电话,内容是叫人打“黑的’’司机。后面包车司机及其朋友离开了。20时许,突然见“黑的”司机挥着刀追一个男子,那个男子一边跑一边捂着肚子,身子有点摇晃,“黑的”司机追到公交汽车站停车牌前就不追了。后那男子的两个朋友将那男子用摩托车拉走了。“黑的”司机大约三十几岁,高约160厘米,开一辆灰色的上海华普牌轿车,在北京航空学院北海分院门口等客。“黑的”司机所持的刀长约30厘米,尖头的。
5、林德明证实,2012年4月19日晚八时许,其将汽车抛在北航北海学院门口公交车站牌往东一点的位置等客,车牌尾号为668的华普汽车在其车的后面也在等客。这时开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五六名男子并走近华普汽车,问华普司机到北海某地的价钱,那司机用普通话说“35元”,之后他们讲价时,那帮男子用粗话骂那司机,那司机说“你们不要乱来”。那帮男子到一边去了,其对华普司机说,不要和他们争吵,华普司机说“他们踢我的车”,后其有客人就走了。
6、李治平证实,2012年4月19日十时许,其儿子李美景开着桂E-MJ668车回家,其见儿子手抱着腹部,,并且嘴巴、鼻子都是血,便问是怎么回事,其儿子说有三个人打他,并叫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给了2000元钱李美景,后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到家中了解情况,其才知李美景持刀伤了人并告知公安人员李美景的具体情况。
三、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后,叶宗富报警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叶宗贵的父亲叶森太、母亲王美莲的DNA血液;被告人李美景所穿的紫白相间的短袖T恤和黑色7分裤;被告人李美景作案所用的刀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美景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叶宗贵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叶宗贵的户籍信息。
5、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北海市前进路第三中学斜对面附近的路边将被告人李美景抓获。
四、鉴定结论
1、北公刑技法鉴(尸检)字(2002)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其照片与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叶宗贵腹部见一呈上下走向的创口,大小为5.0cm×1.0cm,深达腹腔,小肠从腹部创口外露,触摸和叩击腹部有波动感;腰部偏右于右肩胛中线与右第11、12肋间交叉处见一左上右下的创口,大小为4.1 cm×1.1 cm,深达胸、腹腔。腹部及右腰部的创口特征均为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呈一钝一锐。鉴定结论:叶宗贵系因肝脏方叶和右肾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
2、北公(刑)鉴(DNA)字(2002)06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与通知书,证实现场有被害人叶宗贵、张清华的血迹;被害人叶宗贵DNA与叶森太、王美莲的基因型符合遗传规律。该结论已告知张清华、叶森太、王美莲、李美景。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北航大学北海学院’’大门口前,该大门口前有一条东北至西南的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北航大学北海学院”大门口前大道交界处的路边,即“北航大学北海学院”保安值班室对出的绿化带前的公路上;该路段有多处点状血迹。
六、被告人李美景供述及其指认笔录、丢弃凶器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2年4月9日20时许,其驾牌号为E-MJ668的小轿车来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海学院门口西边附近的公路边 搭客,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其车旁边,车上下来几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走过来问“去云南路多少钱”,其问清楚要去的具体地方后,告诉他最低三十五块钱。那面包车的司机下车过来对其说“你要三十五块钱?你来这里搭客几天了,懂不懂规矩”接着他又说了一些脏话。有一名男子就过去问旁边的司机,旁边搭客司机说“到北部湾广场都要三十块钱”,那个面包车司机来到其车边,踢了其车一脚,其看了一下车,对他说“别欺负我,我不是那么喜欢被欺负的人”,面包车上下来一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冲过来要打其,被他们那伙人中的一个男子抱住了,那面包车司机说“不要抱住他,让他打”。后他们那伙人就到一边去了,期间还打了一两个电话,其以为他们商议打其,就从车驾驶室的储物箱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插在身后,用来防身。后他们其中几个人走了。接着又来了三四个人,围着其车看了一下,又过去一边说话去了。后有客人要搭其的车并已上了车,其打开车门准备上车,这时那伙人中其中一个穿黑背心的男子冲过来对其说“你还想走”,一边骂,一边拦住不让走,接着又有一个人走过来。其就对车里的客人说“走不了了,人家要打我”,客人就下车了。那两个人把其围在汽车驾驶室车门缝里,对其拳打脚踢并边打边骂,其说“我打不过你们,你们要打就打把,反正还没出血”,他们一起对其进行殴打了有十多分钟,其一直没还手。那个穿黑背心的说“我就是要打你,就是让你不出血。”,抬脚踢其一脚,踢的时候没把握好平衡,他后退了几步,又走过来。其担心继续被打,用右手拔出其背后的那把刀,其左手挡住另一名打其的男子,右手持刀往那名男子腹部捅去,不清楚有没有捅中,那名男子退到公路边的花圃上了;这时那名穿黑背心的男子正面对着其,其用左手挡住他的身体,右手朝他的腹部捅去,第一刀捅中他的腹部了,接着又朝他捅了第二刀,第二刀故意朝他的左腹旁边捅去,想吓一下他,捅完第二刀以后,那名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捂着肚子往西边跑了,其在后面追,边追边骂,追了有十多米,追上时发现那名男子捂着肚子有血滴到地上,就用左手推了一下并停止了追赶,其开车离开现场。其回到家(租住地)向其父亲要了2000元钱,其父要其到医院治伤,其害怕报复,将车牌卸下来并将车藏起来,其将刀丢在下水沟,叫其父报警并告知了那面包车的车牌为桂E-19585,后其到北海市区内其他地方躲藏。其捅人的刀大约有30公分长,刀身上刻有“野狼”二字,刀刃银色,刀柄是木的,刀柄棕褐色,带着一个皮刀鞘的,刀鞘为黑色。
经被告人李美景指认,其将作案用的刀丢弃在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北海市淀粉工业总厂”大门西侧路边约23米排水沟地漏里;公安人员捞出一把带套的尖刀,该刀长约30公分,刀身上刻有“野狼”二字,刀刃银色、单边刀、刀柄木质棕褐色、黑色刀套;经被告人李美景指认,其将车藏在北海市海城区云海小区内,车为银灰色华普小汽车,车牌号被其卸下。
民事证据:
1、户口簿,证实叶森太于1957年2月1日出生,王美莲于1957年7月5日出生,叶家琦于2010年8月15日出生,且均为农村居民。
2、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叶森太、王美莲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被害人叶宗贵系第三子;叶宗贵娶妻韦晓佳,生育女儿叶家琦。
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美景父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已交法院暂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美景故意伤害并致死被害人叶宗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景的辩护人提出,李美景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美景当时是受到了被害人叶宗贵与张清华的徒手殴打,但李美景事先准备尖刀,对停止殴打的叶宗贵捅刺二刀并追赶致倒地,李美景具有报复伤害的故意而不是进行防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美景是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叶宗贵与张清华无故殴打被告人李美景,弓l起被告人李美景的反击,以致酿成本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李美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对李美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美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美景故意伤害并致死被害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元(其中叶森太与王美莲生活费42110元、叶家琦生活费33688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及其误工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94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请求对该两项不予支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美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美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森太、王美莲、韦晓佳、叶家琦经济损失人民币94874元,其中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798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及其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已赔20000元)。
上述判决剩余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廖 红
审 判 员 陶 心 进
审 判 员 蔡 青 青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 卫 鹏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桂刑三终字第41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美景,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马船村四组4-29号,暂住北海市卫生学校对面出租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美华,男,197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农民,住址同李美景。系李美景之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美景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森太、王美莲、叶家琦、韦晓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北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美景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彦、卢增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美景及其辩护人赵成民、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以下省略10页)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美景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犯罪行径恶劣,且被害人家属意见极大,社会矛盾无法化解,判处李美景10年有期徒刑实属量刑明显偏轻,请求本院对李美景依法判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美景上诉称,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其反击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家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在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美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美景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美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对李美景量刑明显偏轻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害人先动手打上诉人李美景,而且是二人共同打一个人,李美景开始被打时并没有还手,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根据本案的情节,一审法院对李美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量刑幅度内,并不存在明显偏轻的情形。故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美景上诉提出属于防卫过当、应对其减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被害人停止侵害李美景后,李美景还追打死者,从背后捅刺死者,死者的创口是从背后捅刺的,用力的方向也是从后往前,而且有人证实看见李美景追打死者,边追边捅死者,李美景的行为有明显的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至于其上诉提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予以考虑,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理无正当理由。故李美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崇荣
代理审判员 黄肖华
代理审判员 植勇建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然忠
本案值得关注和质疑的不是判决结果——维持原判,因这一结果早已在预料之中,最让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个几页的裁定书,竟然在开庭后一年半才下来,并且是在上诉人、辩护人(2位)、上诉人家属和一审法院的几十次的询问——我们不敢质问下,才千呼万唤始出来!作为高级法院严重违法——不按照法定审限审理,还怎样监督下级法院?这是我执业二十多年遇到的审限期间最长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