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2 21:39:1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泱书

 

                                                                                    (2014)海刑初字第147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5720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东兴乡东兴村XX屯XX号,暂住云南省昆明市阮家村浩宏物流公司。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1020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宏亮,男,1982527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铁西街一委3XX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台湾街宜兰湾小区6XXX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1026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何艳松,女,1981316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联合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台湾街宜兰湾小区XXXX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1026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被执行逮捕。2014225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530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317,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本院准许。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被告人唐宏亮及其辩护人刘贵达、被告人何艳松及其辩护人吴定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其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钟玉国、钟玉华(均已判刑)在北海市海城区从事“资本运作”(东北体系)非法传销组织活动。20105月,被告人李鹏经张军玲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105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被告人唐宏亮及孙志波、崔革、孔凡春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20121月,被告人李鹏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

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113月,被告人唐宏亮经被告人李鹏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 113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唐红妍、唐春宝、赵荣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唐宏亮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诂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 0 118月,被告人何艳松经吕运华(钟玉华、钟玉国的间接下线,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东北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会员。之后,在20118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李兆琴、于倩云、任大卫等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非法传销体系“资本运作"(东北体系)。至案发时,被告人何艳松已晋升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未达120人但已达30人以上。

   20131020,被告人李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年1026日,被告人唐宏亮、何艳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传销体系图,银行交易记录,传销网络图,提取笔录,辩认笔录,举报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帐,身份证明及在案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艳松于20131026被刑事拘留,2014225取保候审,共羁押4个月时间,在刑期中扣减。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李鹏、唐宏亮、何艳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0起至2014719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下的二万元在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宏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6起至2014725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下的二万元在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艳松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4530起至2 0 1 41 02 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下的二万元在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马华平

人民陪审员    曾祥兰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