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银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春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恩平市大槐镇牛山村民委员会摩天岭村X幢X号,捕前暂住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亚新村二区XX排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春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春伟及其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滕春伟驾驶桂EJJ 798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银丰大厦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黄亚五发生碰撞,致黄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滕春伟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滕春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陈秀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五十三万元的协议(共已给付三十一万元),被害人的亲属陈秀艳对被告人滕春伟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滕春伟减轻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春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小龙、陈贵莲、黄球、滕春龙、莫毅绪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滕春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春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春伟虽然在案发后逃逸,但能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滕春伟的辩护人提出滕春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筹钱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给予滕春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冲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桂全
审 判 员 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