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2 21:32: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泱书

 

(2014)海刑初字第82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立国(绰号:“韩哥”),男,1966516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身份证号码:230405196605160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XX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930被刑事拘留,同年10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尹子良(绰号:“良子”),男,1983218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身份证号码:220381198302186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双龙镇新兴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930被刑事拘留,同年10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犯盗窃罪,于20142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国、被告人尹子良及辩护人赵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927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韩立国驾驶一辆建设本田牌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尹子良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庞屋新村北区一巷2号后门旁,盗走崔连柱停放的一辆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码:20100520035;电机号码:10085924;价值1625)。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将赃物电动车转移至茶亭路与上海路交汇处的空地,将电瓶拆下并以180元的价格销售给209国道的北海市金属回收管理公司高德新街收购部的劳宗梅。

   2013929中午11时许,被告人韩立国驾驶一辆建设本田牌电动车搭载被告人尹子良窜至上海路香槟郡金麦罗宾蛋糕店门前盗走牛瑞丹的轻骑电动车一辆(车架号码:136572;电机号码:12066752;价值1950)。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将赃物电动车转移至茶亭路与上海路交汇处的空地拆卸电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驾驶至盗窃现场的建设本田牌手动车、赃物电动车、电瓶均收缴归案,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予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子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缴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立国、尹子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930起至2014329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3930起至2014329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志珍

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