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2 21:25:3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北刑一终字第29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男,196861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覃斗镇南珠一横路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钟庆宪,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庭洲,男,195539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北海市海城区民建二巷XXX号,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西19号永丰花园X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228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书云,男,19911127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平阳村委会石桥塘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226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钦,男,199154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龙门镇甘宁村委会上六岐XX号,捕前住北海市马栏农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323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林森,男,19921212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包家村委会猫儿墩村东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52被刑事拘留,同年5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艺,一男,199352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平阳村委会新旧场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44被刑事拘留,同年5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洪文,男,1967107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雷州市后丰村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3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男,1963714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雷州市附城镇卜扎村XX号,住广东省雷州市时代广场C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927被刑事拘留,同年10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忠成,男,1993118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平阳村委会店塘村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3l 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海燕,女,196732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地系北海市海城区涠洲镇斜阳村委会斜阳村XX号,住北海市海城区广海小区文明市场双鹏海鲜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天养,男,19841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麻弄村XXX号。

    原审被告人余南,男,196345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西29号永丰花园X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228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执行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已届满,已释放。

    原审被告人黄春丽,女,1983623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民建二巷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418被刑事拘留,同年59日被执行逮捕。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已届满,已释放。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余洪文、张春、余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黄春丽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余海燕、冼天养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各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部案件卷宗,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余洪文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5月,被告人黄庭洲、余南、余洪文、张春经商谋决定,在北海市海城区文明市场经营扇贝螺批发生意,由被告人余洪文、张春负责出资,被告人黄庭洲、余南参与分成。为了使货车司机不敢从广东省雷州市运输扇贝螺到北海市文明市场销售,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被告人黄庭洲、余南、余洪文、张春经商谋后决定,被告人余洪文、张春负责将从广东省雷州市运输扇贝螺的货车车牌号告知被告人余南或黄庭洲,由被告人黄庭洲以暴力方式打砸货车、恐吓司机,以达到在北海市文明市场独家经营扇贝螺生意的目的。此后,被告人黄庭洲纠集、指使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持铁管打砸从广东省雷州市运送扇贝螺至北海市文明市场的货车及司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20105149时许,被告人黄庭洲指使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持铁管打砸停放在北海市文明市场的五十铃货车(车牌号桂E-03013,属叶永强所有)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砸烂,经估价,损失为1050元。

    2201051911时许,被告人黄庭洲指使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持铁管打砸停放在北海市文明市场的运输扇贝螺的五十铃牌货车(车牌号为桂E-07529,属余海燕所有)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砸烂,经估价,损失为1130元。

    32010527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庭洲指使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持铁管打砸停放在北海市文明市场的运输扇贝螺的三辆货车:余海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07529的五十铃牌货车、冼天养所有的车牌号为粤G-21595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何超停放的车牌号为粤G-N5156的福田牌货车。并持铁管殴打司机廖贤,致廖贤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廖贤的

损伤程度为重伤,伤害致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三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处被砸烂。经估价,损失分别为1860元、3310元、2360元。

4201069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庭洲指使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持铁管打砸停放在北海市文明市场附近的运输扇贝螺的三辆货车:余海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桂E-07529五十铃牌货车、梁厚才停放的车牌号为桂E-90583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何超停放的车牌号为粤G-P1365的北泉牌小型货车。三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处被砸烂。经估价,损失分别为208 0元、1790元、1050元。

被告人黄春丽明知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仍分别提供其租赁的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屋仔村四栋2号、北海市海城区广场西里富贵小区74号给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居住,并向其提供伙食,予以窝藏。

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余洪文、张春、余南、黄春丽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38日,被告人蒋忠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被被告人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等人持铁管殴打致伤后,于2010526日至201067日在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3 84.82元。经法医鉴定,廖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8l6日经伤残评定,伤害致残程度为八级残疾。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海燕所有的桂E-07529的五十铃牌货车于2010519日、527日、69先后被砸,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分别为1130元、1860元、2080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天养所有的粤G-2159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527日凌晨3时被砸,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3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廖贤、余海燕、冼天养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0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96443.80元、23070元、16080元。庭审后,被告人苏钦、钟书云、蒋忠成、余南的亲属自愿分别将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交至原审法院代管,以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等书证,有证人陈生、钟书伟、张春龙、尹海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冼天养、余海燕、廖贤、叶永强、许洪余等人的陈述,各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多次纠集多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春丽明知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蒋忠成等人实施打砸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食宿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南、余洪文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余南、余洪文只提供运输扇贝螺的车辆信息,并不参与打砸车辆、司机及经营活动,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余南于本案伊始,为被告人张春非法经营扇贝螺生意纠集了被告人黄庭洲等人,积极参与了为垄断北海文明市场的扇贝螺市场而实施打砸车辆的商谋,并约定了既得分成,利用其地利优势积极在家乡监视运输扇贝螺往北海方向的车辆,从而为被告人黄庭洲纠集钟书云等人打砸运输扇贝螺的车辆提供准确的信息;被告人余洪文积极参与了被告人张春、黄庭洲等人为垄断北海扇贝螺市场而实施打砸车辆的商谋,根据分工负责组织、运输货源,约定了既得利益,将在家乡监视运输扇贝螺往北海方向的车辆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被告人余南、黄庭洲等人,从而为被告人黄庭洲纠集钟书云等人打砸车辆起到关键性作用。两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其两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春为垄断北海市文明市场的扇贝螺生意,从而获取其投资利益,通过被告人余南纠集被告人黄庭洲、余洪文等人进行商谋,根据分工由被告人黄庭洲再纠集被告人钟书云等人对运输扇贝螺的车辆实施打砸,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主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张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春只参与商谋,不参与打砸,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林森、蒋忠成、陈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忠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余洪文、张春、余南、黄春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钦、钟书云、蒋忠成、余南的亲属自愿将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交至法院代为管理,以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被打伤后,在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14384.82元,有北海市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及病历等为据,故其请求赔偿该医疗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转院至家乡广东雷州市覃斗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住院依据及医疗发票,故主张与北海市中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人廖贤因伤住院12天,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人廖贤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高出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人廖贤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出据的护理级别及人数依据,根据原告人廖贤的伤情及本地区医院护理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可酌定其亲属1人护理,每天60元,护理12天,护理费为720元;但廖贤主张护理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主张误工费以广东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与法律所规定的相悖,廖贤不能举证证实其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桂公通[2012]2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703元/年计算),误工费从2010526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目2010815日共82天,误工费为5774.37元;廖贤没有举证证明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依法已酌情认定其亲属1人陪护,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广东省雷州市至北海市的汽车票价为85元,陪护亲属往返及原告人返回的交通费合计为255元,故廖贤主张损失交通费4230元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廖贤需要多次往返北海与雷州市对该伤情进行治疗,所举证的连码交通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人廖贤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请求残疾赔偿金16138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廖贤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614.19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共同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海燕所有的桂E-07529五十铃牌货车,于2010519日、527日、69日先后被砸,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次被砸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070元。余海燕请求赔偿该损失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该货车三次被砸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冼天养所有的粤C-21595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527日凌晨3时被砸,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3310元,冼天养请求赔偿该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而原告人主张该号牌车辆于同年69日被砸并造成了损失,只有原告人冼天养的陈述,没有其他确切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请求赔偿误工费2100元、医疗费403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冼天养损失为3310元。余海燕、冼天养的上述财物损失应由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蒋忠成共同赔偿。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j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庭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钟书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三、被告人苏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被告人包林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陈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余洪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张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蒋忠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九、被告人余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黄春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蒋忠成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九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十二、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余南i余洪文、张春、蒋忠成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赔偿财物损失费人民币五千零七十元、三千三百一十元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海燕、冼天养;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余海燕、冼天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到物质损失,并有法医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等证据证实,按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92706元,一审对上述事实也已认定,但不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错误。另外,其有一未成年女儿廖珊曼,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赔偿生活费为866.25元,两项合计为101375.25元,应由8名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此外,被上诉人张春、余洪文在本案中策划、组织、指挥等、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有被上诉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余洪文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155条第2款规定,物质损失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等费用。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同样,上诉人请求其未成年女儿廖珊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余洪文任意伤害罪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对此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所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余洪文只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本案只能。由犯此罪的被上诉人黄庭洲等八人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案件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多次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春丽明知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蒋忠成等人实施打砸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食宿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黄庭洲、钟书云、苏钦、包林森、蒋忠成、陈艺、余南、余洪文、张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审理民事部分的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中提出,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春、余洪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贤对张春、余洪文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请求判决给付残疾补偿金及赔偿其未成年女儿廖珊曼生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等费用。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补偿金及赔偿其未成年女儿廖珊曼生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的判决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0一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