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德(绰号“张姐"),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祥龙公寓”2单元XXX号。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华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山(绰号“老金”),男,196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仙羽大道XXX号。因涉嫌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华,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庭住址:湖北省沙洋县十里铺镇仙羽大道1组XXX号。因涉嫌犯组织、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维道,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秋云,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吕某彬(绰号“老纪”),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家庭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中路162号3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关国坚,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邓昌忠,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银(、绰号“小慧”),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以打工为业,家庭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高元村委会鹏岗村XX巷X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山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华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德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山、张某德、刘某华、吕某彬、吴某银及其辩护人赵成民、覃永沛、黄华才、石维道、覃秋云、关国坚、邓昌忠、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吕某彬与他人合伙,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设立黄石格格“咨询服务部”,提供信息服务等收取服务费。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为牟取私利,以介绍工作为名,以出卖为目的,将妇女赖某某转卖给被告人刘某山。被告人刘某山以强迫卖淫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以人民币8000元予以收买。
二、强迫、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刘某山购买妇女赖某某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然后,雇请孔某华驾驶粤AH1w38“北京现代”轿车,多次运送赖某某前往被告人张某德的住处“祥龙公寓”2单元303号房等场所,经被告人张某德介绍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所得扣除中介费后,全部归刘某山控制。被告人张某德、刘某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社会管理法规,自2011年10月至12月及2012年3月起,在本市“祥龙公寓”2单元303号房、佳家酒店、假日精品酒店等多个场所,在卖淫妇女和嫖客之间提供场所卖淫及介绍卖淫,其中,被告人张某德多次容留、介绍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孙某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华则多次介绍刘某从事卖淫活动。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地点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山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管理法规,违背他人意志,多次以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山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以强迫卖淫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德、刘祖华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社会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纪彬、吴慧银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德、刘某华均是主犯。在共同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告人吕某彬是主犯;被告人吴某银是从犯。被告人刘某山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德辩称,在介绍卖淫犯罪中,其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德容留卖淫罪证据不足,孔某华仅送一次卖淫女到张某德家中,孙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张某德家卖淫都是没有嫖客的,到底容留了几次,不清楚,所以张某德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其次,张某德与刘某华不构成共同犯罪,相应的也不是主犯,张某德与刘某华的地位是不同的,也没有共同分赃。最后张某德介绍卖淫未达到十次以上,本案属风化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张某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山辩称,其不知赖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亦没有强迫赖某某卖淫。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山既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亦不构成强迫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在介绍卖淫罪中是从犯;刘某山始终供述稳定,没有任何隐瞒,认罪态度好,且与另一被告人刘某华没有关联,请求对刘某山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华辩称,其没有构成多次介绍卖淫。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华与张某德不构成共同犯罪,该两人没有共同的、明确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华仅是接送卖淫女,是协助卖淫,没有介绍行为。刘某卖淫的次数与刘某华介绍的次数不清,且分赃多少也不清,刘某华不构成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吕某彬辩称,其没有拐卖妇女,仅是介绍工作,收取介绍费。其辩护人辩称,吕某彬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仅是介绍赖某某来北海市工作,也没有哄骗、拐卖的行为,虽然供述中有“卖”字,但与人们平常所说的买卖的卖,意思是不同的。指控8000元是拐卖的价钱不合情理,赖某某来北海市提供性服务是她自愿的行为,吕某彬仅构成介绍卖淫,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银辩称,其没有参与拐卖妇女,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辩护人辩称,吴某银没有牟利,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也没有拐卖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
一、介绍卖淫
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银打电话给被告人吕纪彬说,她老公阿利(即吴某利,在逃)手上有个做“假处”的(意指假扮处女卖淫),找了二个买家别人都不肯要,称吕某彬搞信息咨询人脉广,看能不能帮忙“卖”出去,吕某彬答应帮忙。第二天,通过吕某彬的朋友“阿亮”介绍,被告人刘某山与吕某彬取得联系,并要求看“小姐”的照片和通话,吕纪彬与吴某利一二起来到“小姐”赖某某所住的酒店房间,将赖某某的照片用手机发给刘金山,并让刘某山与赖某某通了电话。随后吴某利与吕某彬走出房间与刘某山在电话中商谈介绍费,双方约定,包括赖某某的住宿费及到北海市的机票钱与介绍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人到付款。2012年4月30日赖某某独自从广州市乘飞机到北海市并与刘金山联系,刘金山接机后将赖某某安置于北海市“正元老年公寓”318号房居住。第二天,刘金山将8000元转帐到吕某彬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吴某利给吕某彬好处费600元、“阿亮”好处费500元,扣除其他费用吴某利得5800元。此后刘某山介绍赖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赖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2年4月中旬,其在广州市看到“唐大哥”招聘“酒店招待、房间公主”的广告,其应聘时,“唐大哥”说要赚钱就要经过他的介绍,并介绍其到北海赚钱,其因家里缺钱就答应了。同年4月30日其从广州市乘飞机来到北海市,便与“金哥”(刘某山)联系,“金哥”接机,带其到老年公寓居住。同年5月1日,刘某山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然后,强迫其卖淫赚钱。如不卖淫就会被刘某山控制自由。其手机号码为187077929XX。
经赖某某辨认,刘金山就是控制其卖淫的人。
2、李飞虎、向朝武证实,其俩人与吴某银是广州白云区机场路1814号城丰大厦4楼4388号“黄石格格’’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员工,老板是吕某彬,主要是介绍司机、保安、服务员到用人单位,每介绍一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2012年4月底,听老板吕某彬说,为吴某银夫妇介绍一位女青年到北海工作,吴某银夫妻二人得6000元,他白已得600元。
(二)现场地点照片证实,刘某山、赖某茹所居住之地为北海市“正元老年公寓”小区;吕纪彬开设的“黄石格格”咨询服务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814号“城丰大厦”4楼4388号。
(三)被告人供述
1、吕某彬供认,其在2012年3月在广州市白云区开设一个“黄石格格”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有李飞虎、向朝武、吴某银。主要是给男性介绍工作。其他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吕某彬辨认,吴某利(阿利)、吴某银是与其一起“拐卖” 妇女的人,赖某某是被其“拐卖”的人。
2、吴某银供认,2012年4月底,其老公吴双利讲,他手上有一个“小姐”找了两个下家都卖不出去,叫其找“老纪”(吕某彬)帮忙,看能不能卖出去,其打电话给吕某彬说了这事。过了两天听吴某利说,那个“小姐"经吕某彬帮忙,被卖到了广西北海市,获利4000元,给了“老纪”好处费600元。
3、刘某山供认,2012年4月28日其汕头的朋友“阿亮”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的手上有个女孩,可以转“卖”给其做小姐,问是否有兴趣,其说可以看一下人。接完电话不久,“阿亮”的朋友自称“老纪”的打其电话,其要“老纪”用手机把女孩的照片发过来看一下,其看了照片并与女孩在电话中通话后同意,后双方商定6000元,让女孩搭飞机到北海市,费用由其负责,人到付款。2012年4月30日从广州市来了一位小姐,其接机后知叫赖某某,当晚其从柜员机上将所有费用8000元转帐到姓纪的帐户上。其将赖某某安排在北海市老年公寓318号与诸园园、“琪琪”住在一起。第二天赖某某来到其住处213房,与其试工(发生性关系),晚上其就介绍赖某某出去卖淫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被告人吴某银、吕某彬将女青年赖某某介绍到北海市卖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刘某山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经查,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但在上述查明的事实中,女青年赖某某对来北海市卖淫是明知的,也是自愿的,其应聘的是“酒店招待、房间公主”,我国并没有“房间公主”这个职业,来北海后被告人刘金山介绍其卖淫,其也没有声明与介绍的职业不一致而反对。其在不受控制的情况下独自来到北海市,且有手机,如系被人强迫卖淫,完全可以向家人及公安机关及时求助,相反却积极配合刘某山,在被告人张某德家中候客卖淫,将嫖资悉数交给刘某山,其人身自由及安全并未受到侵犯;虽然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刘某山供述中均有“卖”字,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及在逃的吴双利对赖某某进行了欺骗、利诱或人身强制。综上,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某山的行为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刘某山及其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该两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容留、介绍卖淫
被告人刘某山于2012年5月1日经与赖某某“试工”(发生性关系)后,当晚就介绍赖某某卖淫,并要赖某某赚够二万元后才可以分钱。自同年5月1日至5月14日止,刘某山将赖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张某德,通过张某德的介绍,使赖某某在北海市内的有关酒店以及张某德家中(祥龙公寓二单元303房)卖淫,每次嫖资150元,张某德得介绍费50元,刘某山得100元。期间刘某山还雇请孔某华帮忙接送赖某某卖淫。
被告人刘某华以招收银员为名,将刘某骗来北海市并将刘某安排在正元老年公寓206号房居住,经刘某华做工作,刘某同意卖淫。自2012年5月6日至14日,刘某华将刘某介绍给被告人张某德,通过张某德的介绍,刘某在张建德家中及有关酒店卖淫,每次嫖资150元,除去50元介绍费,剩下100元刘某华与刘某平分。
被告人张某德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利用其位于北海市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的住房,容留胡某某、刘某、刘某某、孙某某、赖某某等女青年多次卖淫。北海市有关酒店或到张某德家中的嫖客需要“小姐”时,张某德就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山、刘某华介绍赖某某、刘某前往卖淫;或者直接介绍胡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女青年前往卖淫。每介绍或容留一次,其得好处费50元,以容留、介绍卖淫所得,维持其日常生活开支。2012年5月14日晚,张某德分别介绍赖某某、胡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到北海市假日精品酒店、佳家酒店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随即三被告人也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地点和照片、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实张某德容留、介绍卖淫的地点位于北海市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该房所有人为张建德。
(二)通话清单证实,自2012年3月1日至5月14日期间,张建德与刘某山、赵某娇、刘某华通话非常频繁,分别为146次、137次55次。
(三)证人证言
1、杨某证实,张某德与嫖客谈好价钱,再通知小姐到她家中或宾馆卖淫,一次150元,张某德得50元,小姐得100元。
经杨某辨认,张建德就是在家中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人。
2、孙某某(自称“李可”)证实,其于2011年10月至12月初,其在张某德家中卖淫,获利10000多元,张某德获利5000元;2012年3月底至5月14日,其获利2000多元,张某德获利600多元。张某德家系三房一厅,她提供客房给其卖淫,每次收取嫖资150元,其中张收50元,其得100元。2012年5月14日20时左右,其与另外两个小姐在张某德家中候客卖淫,张某德接了一个电话,就派了那两个小姐到假日精品酒店接客,后又通知在外的两个小姐到佳家酒店接客。过了约一个小时,不见接客的小姐回来,张某德给酒店接客的小姐打电话,无人接听,于是打给“鸡头”,听“鸡头”只讲了“公安”二字就挂了,其与张感觉不对劲,欲逃跑,在张某德家中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孙某某辨认,张某德就是容留其卖淫的人。
3、刘某某证实,2012年3月底,经张某德介绍,其在张某德的家中(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卖淫一次,收取嫖资150元,张某德收介绍费50元,其得100元。2012年5月14日晚其在张某德家中候客卖淫,至22时30分左右,张某德叫其到佳家酒店1409号卖淫,并已讲好价钱。其来到佳家酒店1409号房,有一个女子已在房间,其与该女子准备和房间内的两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刘某某辨认,张某德就是介绍其卖淫的人。
4、胡某某(自称“小玲")证实,2012年4月初其在网上见一广告:广西北海市某KTV招收前台接待小姐。其打电话应聘,一位“大哥”告诉其,到北海是卖淫,赚得钱会很多。当晚其与该“大哥”在宾馆住在一起并发生性关系,其趁他洗澡时偷看他手机信息,信息内容大致是说:他介绍一个小妹去北海卖淫,让对方将4000元钱打入他的银行帐户中。第二天(4月25日),孔某华和“娇姐”(赵燕娇)将其从广州市接到北海市一出租屋,饮食起居由“娇姐”负责,需要用点小钱可以向“娇姐”要。4月26曰以后,由孔凡华或“娇姐’’送其到北海市的各酒店卖淫。后来认识了“张姐”(张建德),有时也在.“张姐”家中卖淫,如在张家中或张介绍,张提取50元,剩下100元由其与孔凡华、“娇姐”平分。2012年5月14日晚其在张某德家等生意,至21时,张某德接了一电话,说北海市假日精品酒店332号房有两个客人要找两个小姐,张某德让其和另外一个女孩过去,“娇姐”将其与另外一个女孩送到假日精品酒店,其与另外一个女孩来到332号房,并收取了嫖资300元(各150元),与客人正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胡某某辨认,张某德就是容留、介绍其卖淫的人。
5、赖某某证实,2012年4月30日其乘飞机从广州到北海,即与“金哥”(刘某山)联系,“金哥”接机并将其安排在北海市正元老年公寓居住。5月1日刘某山强逼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日强逼其卖淫赚钱,并说其要赚够二万元押金才可以分钱。从5月1日至14日其在北海市多个桑拿部、按摩店以及张某德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的家中卖淫,卖淫总金额为17000元,全上缴刘某山。刘某山及其女朋友,控制其与一个叫“琪琪’’的小姐,平时叫其与“琪琪”在张某德家中候客等生意。有嫖客时张建德一般先打电话给刘某山,刘某山再叫人送其去接客,每次张某德得50元好处费,剩下100元给刘某山。如不卖淫,刘就会控制其自由。2012年5月14日晚其与胡某某在张某德家(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候客,张某德介绍其与胡某某到假日精品酒店332号房卖淫,并已谈好价钱150元,赵某娇将其两人送到假日精品酒店,其收取两人的嫖资300元后,正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赖某某辨认,刘某山就是强迫其卖淫的人;张某德就是介绍容留其卖淫的人。
6、刘某(自称“小不点”)证实,其被刘某华以招超市收银员为名,于2012年5月6日骗到北海市,被刘某华安排在正元老年公寓206号居住。刘某华对其说,来此不是做工的,是做小姐卖淫的,并说做小姐赚钱快,吃住由刘某华负责,收入平分。其没有工作又没有生活来源,就同意了。自此刘某华每天送其卖淫,大部份是在张某德家中卖淫,一般都是先由张某德联系好地点及谈好价钱,再打电话给刘某华,刘某华再将其送到指定地点或送到张某德家中,其在张某德家中卖淫约20次,每次嫖资150元,张某德得50元,剩下100元其与刘某华平分。2012年5月14日22时许,其在外面玩,张某德打电话给刘某华,刘某华打电话给其并送其到佳家酒店1409号房卖淫,同时告知收取嫖资150元。其与另外一个小姐相继来到1409号房,正准备与该房内的二个男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刘某辨认,张某德就是容留介绍其卖淫的人;刘某华就是介绍其卖淫的人。
7、孔某华证实,其朋友“金哥”(刘某山)打电话,叫其来北海市帮他做生意,每月工资2000—3000元,由于其欠刘某山五万元债务,所以其工资每月扣除抵债。2012年4月下旬,其开刘某山的车,顺路将在广州市的“娇姐”(赵某娇)与“小玲”(胡某某)接到北海市,刘某山将其三人安排住在正元老年公寓、107号房居住。来北海后才知刘某山是带小姐卖淫的,他控制“小茹”(赖某某)卖淫,其主要是帮助刘某山接送小姐卖淫,其送过一次胡某某到“张姐”(张某德)家中卖淫,并把胡某某卖淫所得交给赵燕娇。刘某山一般都把小姐送到张某德家卖淫,有时也送到其他宾馆去。有嫖客打电话要小姐时,刘某山先谈好价钱,再叫其或者赵某娇送小姐去。
经孔某华辨认,张某德就是在家中容留、介绍卖淫的人。
8、颜某成、周某杰证实,其两人于2012年5月14日晚住佳家酒店1409号房,颜某成拨打189779406XX手机(张某德手机),接电话的是一个女子,告诉她要小姐玩,并谈好价钱每人次150元,两个人300元。约15分钟后,相继来了两位小姐,正在聊天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颜某成、周某杰辨认,先到1409号房的小姐是刘某,后到的是刘某某。
9、何某坤、刘某先证实,其两人于2012年5月14日晚住假日精品酒店332号房,何某坤用房间内的座机拨打189779406XX手机(张某德手机),接电话的是一个女子,告诉她要小姐玩,并谈好价钱每人次150元,两个人300元。约15分钟后,来了两位小姐,何某坤给了300元,其两人分别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经何某坤、刘某先辨认,来到332号房的小姐分别是赖某某、胡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1、刘某山供认,别人都称其为“金哥”,2012年5月1日其对赖某某“试工”后,就带赖某到北海市各种色情场所卖淫,其欺骗赖某某讲,要赚够二万元押金后她才能分钱。白5月1日至14日,赖某某卖淫所得均归其所有。因其与张某德关系很好,所以一般都是在每天下午2点将赖某某送到张某德家中(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候客卖淫,由张某德介绍,每次嫖资是150元,张某德收50元介绍费,剩下100元由赖某某交给其。其负责接送赖某某卖淫,后孔某华来了,就由孔某华负责接送。
因孔某华欠其几万元债务,其叫孔某华来北海市帮助其接送小姐卖淫,不发工资,他的工资每月扣除还债。赵某娇与胡某某是其叫孔某华顺路从广州市接过来的,胡某某是赵某娇带的一个小姐;“琪琪”是诸某园带的一个小姐。2012年5月14日23时30分其正在喝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刘某山辨认,张某德就是在家中容留、介绍卖淫的人;赖某某就是被其介绍卖淫的人。
2、刘某华供认,2012年5月6日“小不点”(刘某)从武汉来到北海市要其给找工作,其将她安排在正元老年公寓206号房居住,其鼓动刘某,说卖淫可以赚大钱,来钱快,最后刘某同意,当晚就开始卖淫了。从那晚开始,其接到嫖客或“张姐”(张某德)的电话后,都是其将刘某送到指定的卖淫地点,并收取嫖资。“张姐”通知其带刘某去卖淫有两砍,其中包括在佳家酒店被抓那一次。自5月6日至14日,刘某卖淫所得共有四千多元。5月14日21时左右,其接到张某德的电话,说佳家酒店1409号房要小姐,叫其送去,嫖资是150元。其驾摩托车(车号桂E-06643)送刘某到佳家酒店,在门口欲等刘某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刘某也被抓获。
经刘某华辨认,张某德就是在家中容留、介绍卖淫的人;刘某就是被其介绍卖淫的人。
3、张某德供认,从2007年12月开始,其利用自已的住房即北海市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其中的两间房容留妇女卖淫,从中收取好处费。如果嫖资是130元,其收取30元好处费;如果是150元,其收取50元好处费。一般每月的收入最少的有1500元,最多时有3000元。在此过程中其认识了刘某山,通过刘某山其认识了刘某华。如嫖客要小姐,其就打电话给刘某山或刘某华;如嫖客到其家中要小姐,就让小姐在其家中卖淫;如酒店的嫖客要小姐,其安排在其家中玩的小姐去接客,一般其先谈好价钱,再通知小姐去。刘某山带一个小姐叫“小茹”(赖某某)刘某华带一个小姐叫“小不点”(刘某)。2012年5月14日21时许,北海市假日精品酒店332号的客人给其打电话说要小姐,并谈好价钱每人150元,当时“小茹”与“小玲”(胡某某)都在其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家中玩,其就介绍他们两人到假日精品酒店卖淫去了。不一会,北海市佳家酒店1409号房的客人打电话给其说要小姐,其就打电话联系做小姐的、“李丽”(刘某某)与“小不点”(实际上是刘某华接的电话),让他们两人到佳家酒店1409号房卖淫。
经张某德辨认,刘某山、刘某华就是与其一起介绍小姐卖淫的人;赖某某、刘某、胡某某、杨某、刘某某、孙某某是被其容留、介绍卖淫的人。
综合证据
1、接警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4日22时许,先后将在北海市假日精品酒店、佳家酒店卖淫的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抓获;5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先后将刘某山、张某德、刘某华抓获;在审讯中发现吕某彬、吴某银有拐卖妇女嫌疑,5月31日公安机关将吕某彬、吴某银抓获,此案告破。
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山、张某德、刘某华、吕某彬、吴某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如下物品:
张某德的“三星”及“联想”牌手机各一台;刘某山的粤A-H1w 38“北京现代”黑色轿车一辆及手机一台;刘某华的桂E-06643女装摩托车一辆及诺基亚手机一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被告人张建德在家中容留、介绍妇女卖淫4人次以上,并与被告人刘某山、刘某华共同介绍妇女卖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山强迫赖某某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经查,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山对赖某某使用了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赖某某卖淫;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山如何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奸赖某某以迫使赖某某卖淫。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山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山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刘某山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山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德介绍嫖客,被告人刘某山、刘某华介绍(提供)卖淫女,形成供求关系,双方共同配合使得卖淫嫖娼活动得以进行,最终完成介绍妇女卖淫行为;被告人张某德还容留妇女卖淫或直接介绍妇女卖淫,且达到多次。被告人张某德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山、刘某华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辩称刘某华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活动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山的辩护人关于张某德与刘某山、刘某华不构成共同犯罪且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德的辩护人还提出,指控张某德容留卖淫的证据不足、介绍卖淫未达到十次以上,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经查,女青年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刘某等人均证实,张某德多次容留其等人在北海市祥龙公寓二单元303号房即张某德家中卖淫,被告人张某德、刘某山、刘某华也予以供认佐证,因此张某德容留卖淫的证据是充分的;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以上属多次,构成情节严重,.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张某德介绍卖淫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符合该量刑档次。综上,张某德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该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但请求对刘金山适用缓刑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刘金山犯罪的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德、刘某山、刘某华积极交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德、刘某山、刘某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将女青年赖某某介绍到北海市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的辩护人辩解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彬、吴某银仅介绍一人次卖淫,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德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伍仟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吕某彬犯介绍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银犯介绍卖淫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作案工具即张某德的“三星"及“联想"牌手机各一台、刘某山的手机一台、刘某华的桂E-06643女装摩托车一辆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思 盛
审 判 员 陶 心 进
审 判 员 庞 晓 湖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牟 卫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