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7-22 16:01:18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银民初字第111

    原告:单健东,男,19541018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祈福新村倚湖湾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宝,女,195317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号万泉城XX号楼XXXX房。

    被告:左海丽,女,1980106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号万泉城X号楼XXXX房。

    第三人:邓爱萍,女,19651113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四川南路汇海雅居5X单元XXX房。

    第三人:北海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林哲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远新,男,1969413出生,汉族,系北海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新建XX号。

    委托代理人:管晓烽,男,19881114出生,汉族,系北海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号万泉城XXXXX号房。

    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左海丽、第三人邓爱萍、北海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健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李桂宝、左海丽、第三人邓爱萍、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远新、管晓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健东诉称:20101220,原告与被告李桂宝签订《商铺合租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万泉城商铺21号楼地上一层第1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已经交纳20117月至20129月期间足额的租金以及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费用,并且将涉案房屋按照设立装潢设计公司的标准进行了高标准设计,实施了精细、典雅装潢。2012914,原告离开北海期间,被告李桂宝在既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邓爱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9月原告离开北海时,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左海丽保管,被告左海丽违背原告的委托代理保管钥匙和代理转租的义务,擅自将钥匙转交给被告李桂宝,两人恶意串通将原告已经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邓爱萍,因此被告左海丽应与李桂宝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邓爱萍是目前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和控制主体,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得到物权人的转租许可,被告李桂宝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的违法行为,除非得到第三人万泉公司的事先许可或事后追认。故此将万泉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起诉前,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李桂宝及第三人万泉公司出具律师函,但未得到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桂宝于20101220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书》无效;2、被告李桂宝返还铺面租赁抵押金5000元;3、被告李桂宝返还20117月至20 129月期间的铺面租金19451.7元;4、被告李桂宝承担铺面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损失103015.5元;5、被告李桂宝承担热水器等设备资产损失8849元;6、被告李桂宝承担水电费、物业费、互联网安装费等损失11159.4元;7、被告李桂宝承担因违法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21000元;8、被告左海丽对上述第2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单健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商铺合租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1220签订该合同,被告李桂宝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单健东;

    二、201111《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桂宝缴纳租房押金5000元;

    三、201175《收据》1份及201112121213201231574《收条》共4份,拟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桂宝缴纳20117月至20129月的租金;

    四、20101213土头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已向物业公司厦门市住总物业管理公司北海分公司缴纳装修土头费;

    五、物业费《发票》2份及公维金《发票》2份,拟证实原告已向物业公司缴纳20116120121231的物业费及20116月至201212月的公维金;

    六、水费《发票》2份、20115月至20129月《电费清单》及《缴费凭条》,拟证实原告已缴纳水电费;

    七、中国电信《发票》2份,拟证实原告安装电话、宽带所支出的费用;

    八、《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北海堤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九、201158《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公司开业所支出的鞭炮费、礼仪小姐费用等;

    十、2012914《收据》,拟证实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委托被告左海丽保管;

十一、《车辆通行费发票》25份、《加油发票》3份、《用餐发票或清单》4份,拟证实原告为处理被告李桂宝转租房屋等事项所支出的交通、住宿、饮食等费用;

十二、201326日《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单》,拟证实原告告知被告李桂宝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十三、2013218《律师函》、《EMs快递回执单》,拟证实原告要求第三人万泉公司开示相关物权证据的意见;

    十四、《照片》5份,拟证实原告按照装饰设计公司装修经营店铺;

    十五、《照片694份,拟证实被告鸯桂宝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邓爱萍经营永荷豆浆店;

    十六、《照片10112份,拟证实被告左海丽与原告相邻经营。

    被告李桂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于20101220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书》是双方友好自愿签订的,该协议有效;220129月以来,经被告李桂宝多次催缴,原告拒不交纳房租,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李桂宝有权解除合同,没收押金;3、原告在涉案房屋共经营一年零九个月,其所缴纳的租金被告不应返还;4、原告请求的装修材料费和人工费过高,且该费用为原告自己经营牟利所投入,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此还免除了原告20111月至6月的租金;520129月,原告已搬走所有的办公用品,只剩一台热水器可由原告自行拆走;6、原告所支付的水电费、物业费、宽带安装等费用按照协议应由原告承担,也是原告为自己经营牟利应该付出的,不应由被告李桂宝承担;7201289月间,原告在被告李桂宝不同意的情况下一方面在门口贴小广告转租商铺,一方面拒交租金,拖欠两个多月,要求被告李桂宝承担差旅费无事实依据;8、原告委托被告左海丽转租商铺,又恶意拖欠房租4个月未露面,严重违约。被告左海丽是在李桂宝有权拿回钥匙的情况下才将钥匙交给李桂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桂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产租赁安全责任书》,拟证实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作为承租人于2012310在第三人万泉公司提供的责任书上签名;

    2、租金《发票》4份,拟证实被告李桂宝按时向第三人万泉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

    3、装修费《收据》2份,拟证实原告单健东在本案中主张的装修费远远高于其收取被告李桂宝为其介绍的其他店面和普通住宅的装修费。

    被告左海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左海丽出租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由其保管,后被告李桂宝出具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拖欠4个月房租等材料,被告左海丽认为原告没有出租房屋的权利,被告李桂宝才能委托出租,故其将钥匙交给被告李桂宝。

    被告左海丽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邓爱萍述称:第三人邓爱萍与被告李桂宝之间不存在转租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由被告李桂宝提供店面,第三人邓爱萍提供技术,双方在涉案房屋合作经营“永荷豆浆”,改变了店铺部分装修和格局。

    第三人邓爱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万泉公司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万泉公司开发的,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1026,第三人万泉公司与被告李桂宝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桂宝,租期五年,合同到期日20151230,房屋使用用途为:居家用品及装饰公司,并约定未经万泉公司同意不得将所承租房屋转租他人。房屋租赁期间,第三人万泉公司没有同意被告李桂宝对涉案房屋转租经营,但对房屋经营情况的变化(包括房屋用途及使用人情况)有所知晓,保留对被告李桂宝追责的权利,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万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12)字第022785号】,拟证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万泉公司;

    (2)《房产租赁合同》,拟证实被告李桂宝与第三人万泉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设计装修价值及投入的设备设施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520,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中联桂评报字(2014)91号】,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914,涉案房屋的设计装修价值为54516元,橱柜价值为697元;卷帘门价值为7110元,共计6232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桂宝对原告单健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五、六、七、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健东租赁房屋用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李桂岛无关;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健东在广东和北海均有住所,经常往返两地,所产生的交通、住宿和饮食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也与被告李桂宝无关;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桂宝不清楚该事实;对证据十四至十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单健东欲通过被告左海丽转租涉案房屋,并未经过李桂宝的同意,李桂宝收回钥匙后与第三人邓爱萍进行合作经营,并未再转租。被告左海丽对原告单健东提交的证据十、十四至十六无异议,认为被告左海丽只是无偿保管钥匙,因被告李桂宝向其出示合租协议和原告欠租的事实,被告左海丽才将钥匙交给被告李桂宝,其已尽到保管义务;对证据一至九、十一至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邓爱萍对原告单健东提交的证据十五无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现由其使用,其与被告李桂宝是合作经营关系,不用向李桂宝缴纳租金;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万泉公司对原告单健东提交的证据十三无异议,认为已经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但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客户信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单健东对被告李桂宝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有承租方签名,没有第三人万泉公司的盖章,无法证实第三人万泉公司已知晓被告李桂宝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李桂宝向万泉公司缴纳租金等相关事宜,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每套房屋的设计标准不一样,也无法证实装修费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左海丽对被告李桂宝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李桂宝并未牟利,与原告不属转租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邓爱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万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桂宝已向第三人万泉公司缴纳租金至2013331,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万泉公司只与承租人李桂宝签订了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并未与原告和被告李桂宝一起签。

    原告单健东对第三人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李桂宝无权转租给原告。被告李桂宝、左海丽及第三人邓爱萍对第三人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单健东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成新率偏低,对其他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李桂宝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成新率及评估价值偏高,另卷帘门是第三人万泉公司统一安装的,不应计入评估总值;被告左海丽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第三人万泉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卷帘门系万泉公司安装;第三人邓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第云人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能够证实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经协商签订商铺合租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桂宝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装饰设计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桂宝缴纳押金、租金及其为经营支出的物业费、土头费、水电费、电话宽带安装及开业费等事实,该九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证实原告单健东于2012914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左海丽代为保管,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一属间接损失,且无法证实系原告单健东处理本案转租事宜的费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十二、十三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涉案房屋转租事宜向被告李桂宝及第三人万泉公司寄送律师函,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十四、十五、十六证实原告租赁并装修涉案房屋用于经营装饰设计公司,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邓爱萍实际经营使用,被告左海丽在涉案房屋相邻店面经营恒通地产等事实,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桂宝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于2012310作为承租人签署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实被告李桂宝按时向第三人万泉公司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第三人万泉公司亦予以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经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及分析估算等程序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房屋设计装修、橱柜及卷帘门的剩余价值,原告单健东及被告李桂宝均对评估机构所适用的成新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号银滩万泉城1区社区商业服务中心17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万泉公司。20101026,被告李桂宝与第三人万泉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万泉公司将上述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17.8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李桂宝使用,房产用途为:居家用品及装饰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1120151230止,被告李桂宝未经第三人万泉公司同意不得将所承租房产转租他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桂宝按约向第三人万泉公司缴纳房屋租金。同年1220日,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签订《商铺合租协议书》,约定:双方合租上述涉案房屋,合租期限为5年,从20111120151230,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单健东须向被告李桂宝交付押金5000元;被告李桂宝作为联系人负责与房东联系并与房东签订《商业街租赁合同》,向房东缴纳房租费用等一切事宜;原告单健东每年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一年租金,由被告李桂宝统一直接向房东交付租金,租金第一年上半年每月每平米0元,下半年每月每平米5元,第二年每月每平米15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月每平米20元,第五年每月每平米25元;原告如要增加合租人数,须征得被告李桂宝的书面同意,原告单健东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及债权债务与被告李桂宝无关;合租期间,水电、煤气、宽带等费由原告单健东负责,原告按水电、煤气表记载的数额向被告李桂宝交纳,由李桂宝向水电有关部门或房东支付,宽带费由单健东直接向电信部门缴纳;如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改动或进行重新规划布局的,需征得被告李桂宝的书面同意;如原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被告李桂宝有权从押金中直接扣除,如超过一个月不缴纳的,被告李桂宝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桂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单健东依约向被告李桂宝缴纳押金5000元后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分期向被告李桂宝缴纳20117月至20129月的房屋租金。201158,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并开业经营“北海堤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及经营期间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土头费353.67元、20116月至201212月期间的公共维修金448元及物业费4479.9元,并支出开业鞭炮及礼仪小姐费650元、电话宽带安装费770元及至20129月的水电费。2012310,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作为承租人在《房产租赁安全责任书》上签名。2012914,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由被告左海丽代为保管后离开北海,被告左海丽未向原告收取保管费用。同月,被告李桂宝向左海丽出示其与第三人万泉公司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左海丽交还钥匙,被告左海丽将钥匙交给李桂庄。同年1118日,被告李桂宝与第三人邓爱萍经协商在涉案房屋合作经营“永荷豆浆”至今。2013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李桂宝及第三人万泉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李桂宝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第三人万泉公司提供相关物权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桂宝及第三人万泉公司均未予理会。

    另查明,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2914,涉案房屋的设计装修价值为54516元、橱柜价值为697元、卷帘门价值为7110元,共计62323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李桂宝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商铺合租协议,但实际上被告李桂宝是将其自第三人万泉公司处承租的涉案房屋全部转租给原告使用经营,被告李桂宝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参与原告的店铺经营,双方不存在合租事实,该合同应为商铺转租合同。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李桂宝未经出租人万泉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单健东,事后亦未得到万泉公司的追认,但第三人万泉公司认可其对涉案房屋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情况早已知情,即第三人万泉公司对被告李桂宝的转租行为亦早已知晓,且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单健东主张被告李桂宝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及被告李桂宝转租涉案房屋未经第三人万泉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该合同应属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桂宝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桂宝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焦点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谁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桂宝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原告超过一个月不缴纳租金、水电等费用的,被告李桂宝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桂宝缴纳押金5000元及20117月至20129月的租金,并已缴纳至20129月的水电费,但被告李桂宝于20129月将原告交给被告左海丽代为保管的钥匙收回,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1118日将涉案房屋交与第三人邓爱萍合作经营,被告李桂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宝返还押金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宝返还20117月至20129月的租金19451.7元及赔偿水电费、物业费、公共维修金、土头费、电话宽带安装费及开业鞭炮、礼仪小姐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装饰设计公司,并经营至20129月,其向被告李桂宝缴纳的20117月至20129月的租金、缴纳至20129月的水电费、物业费、公共维修金及土头费、电话宽带安装费、开业费均系原告实际经营公司期间所支出的经营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桂宝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缴纳物业费及公共维修金至201212月,超出的三个月费用应由被告李桂宝予以返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物业费为每年2829.4元,公共维修金为每年283元,因此被告李桂宝应返还原告201210月至201212月的物业费为2829.4元÷12个月×3个月=707元,公共维修金为707元,共计777.7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宝赔偿店铺装修费及热水器等设备资产损失,被告李桂宝辩称原告装修未经过其书面同意,但其对原告的装修行为知情并认可,并因此免除了原告半年租金,另热水器、橱柜等设备原告可自行拆除,因此被告不应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虽床经被告李桂宝书面同意,但被告李桂宝知情并认可原告的装修行为,应视为其已同意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及第十一条第()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热水器未形成附和,可由原告自行拆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宝赔偿热水器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装修及橱柜已形成附和,应由被告李桂宝负责赔偿。根据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于评估基准日2012914,涉案房屋的设计装修价值为54516元,橱柜价值为697元,因此被告李桂宝应赔偿原告装修费54516元及橱柜697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卷帘门及店铺内原有办公桌椅均系其购买安装,亦应由被告李桂宝负责赔偿,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李桂宝赔偿其因处理转租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饮食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被告左海丽对上述赔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将钥匙交由被告左海丽代为保管,被告左海丽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后被告左海丽在被告李桂宝向其出示《商铺合租协议书》并要求交还钥匙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将原告交由其保管的钥匙交给李桂宝,造成涉案房屋由被告李桂宝收回后交由第三人邓爱萍合作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被告左海丽基于原承租人李桂宝的承租关系交还钥匙,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左海丽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_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单健东与被告李桂宝于20101220签订的《商铺合租协议书》;

    二、被告李桂宝应退还原告单健东租房押金5000元;

    三、被告李桂宝应赔偿原告单健东房屋装修费54516元;

    四、被告李桂宝应赔偿原告单健东橱柜费用697元;

    五、被告李桂宝应退还原告单健东201210月至201212月的物业费707元、公共维修金7 0.7元;

    六、驳回原告单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7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7170元,由原告单健东负担2870元,由被告李桂宝负担4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0一四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