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银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小利,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西里X巷X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四白,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南200米原健力宝饮料厂内。
被告武明全,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南200米原健力宝饮料厂内。
被告俞国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南200米原健力宝饮料厂内。
委托代理人曾强(三被告共同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龙代(三被告共同委托),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利与被告魏四白、武明全、俞国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民、被告俞国忠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利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到三被告合伙成立的北海市东山环保砖厂从事制砖工作, 2012年2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制砖机时,不慎将右手卷入制砖机中。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合浦个体医院治疗,但没有保留右手中指和食指,并造成无名指和右掌功能大部分丧失。“北海市东山环保砖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更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和环境评定许可,其制砖机也没有经过安全检测,作为投资方的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违法经营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向原告支付请精神抚慰金。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45元、误工费15240.85元、护理费85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808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9922.36元;二、判令三被告对于第一项赔偿标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右手伤害后在门诊治疗的事实;
二、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右手伤害后残疾、缺失;
三、2 0 1 2年3月3 0日至4月2 1日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右手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手术、检查等事实;
四、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
五、交通费凭证,拟证实原告以及亲属住院、出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六、照片,拟证实原告右手指伤害残疾的事实;
七、南宁成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右手伤害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八、起诉后发生的交通费,拟证实原告及亲属因鉴定、治疗期间的交通费。
九、结婚证,拟证实徐兰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十、租赁合同、房产证,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
十一、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北海市政法路社区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魏四白、武明全、俞国忠辩称,一、原告陈小利对其伤害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喝醉了酒才去开动搅拌机的。原告明智醉酒后开动制砖机械可能会发生事故,但他仍然为之,因此,原告对本案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少于5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医疗费45元是原告门诊治疗时用去的费用,这符合事实;2、误工费。原告在南宁成林骨科院住院治疗20天,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42天,住院后全休一个月,合计不到两个半月,按北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过2500元,但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3500元工资。因此,误工费的请求应予驳回;3、住院护理费。在南宁住院治疗时由被告方护理,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由原告妻子护理,22天的护理费应为70元×22=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 0元×4 2=1680元是符合规定的;5、交通费。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后均是被告接送的,不存在原告支付交通费问题;6、残疾赔偿金。由于还珠鉴定所的鉴定书是在被告方自始至终均没有人在场得情况下所形成的,真实性可信度不高,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到目前为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陈小利是城镇居民或在北海市区居住生活(指案发前,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曾在北海市区居住到2011年5月1日的事实),因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也只是有3万多元;7、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酒醉和自己操作机械不当所致,责任在于原告方。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精神抚慰金全是依法无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损失有大部分请求是依法无据的。为此,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其不当部分的请求,以维护被告方合法权利。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收据,拟证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7053.2元;
二、收据及借款单,拟证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5、6月份工资;
三、车票,拟证实被告武明全陪同原告到南宁治疗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陪同原告到南宁治疗花费的其他费用。
五、证人王迎峰证言,拟证实原告是喝酒上岗,应当负主要责任。 ,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八、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八的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到南宁医病来回都是被告派车接送,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证据十没有原告的签字,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五的证人证言,证人是判断原告喝酒并不是亲眼看见,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凭证,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起诉后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的租赁合同、房产证,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收款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证人王迎峰证言,证人王迎峰与被告俞国忠是朋友关系,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1年10月到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北海市东山环保砖厂从事制砖工作,收入不固定。2012年2月25日1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制砖机时,不慎将右手卷入制砖机中,致右手受伤,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派车送原告到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绞榨伤:1、右食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右中指近节大部离断伤;3、右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4、右手背皮肤软组织绞榨伤并异物存留。住院期间由被告武明全进行护理。2012年3月14日原告从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出院。2012年3月30日,原告因伤口不愈合而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作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兰新进行护理。2012年4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2、门诊隔天换药,五月一日拆线;3、加强患指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的医疗费25553.2元,其中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医疗费14000,北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553.2元,均由三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4月30日,原告两次到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4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6月,三被告先后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工资3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还珠鉴定所经对原告进行检验后作出还珠司鉴所[2012 ]临鉴字第075号《还珠司法鉴定所关于陈小利人身损害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小利因人身损害属VIII(捌)级伤残。
另查明,北海市东山环保砖厂为三被告共同投资开办,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在到被告开办的砖厂工作前在本市其他砖厂打工,收入不固定。
再查明,原告妻子徐兰新无业。原告夫妻于2O10年5月1日起至今在北海市深圳路西里四巷8号三楼居住,已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还珠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到三被告共同投资资开办的砖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本案事故是因原告醉酒上岗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元,有医院收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在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住院19天,此期间由被告武明全进行护理,三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其妻子徐兰新进行护理,被告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属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权利义务,本院予以认可,此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天×70元=1610元。关于误工费,从2012年2月25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3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广西建筑业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5157元计算,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工资35O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157元÷12(月)×3(月)-3500元=2 7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42天,42天×40元=1680元。原告的请求交通费808元,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西里四巷八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属VIII(捌)级伤残,参照广西城镇居民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于18854元×20年×0.3(八级伤残)=1131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为20000,结合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状况、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元、误工费2789.25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139248.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责任为共同赔偿而非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魏四白、武明全、俞国忠共同赔偿原告陈小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9248.25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33元,由原告陈小利承担233元,被告魏四白、武明全、俞国忠承担2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宏文
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东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四白,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南200米原健力宝饮料厂内。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明全一,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南200米原健力宝饮料厂内。
上诉人(一审被告):俞国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北海大道与南珠大道交汇处南200米原健力宝饮料厂内。
委托代理人(三上诉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小利,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西里四巷八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四白、武明全、俞国忠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代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处省略二审判决书4页,为一审查明判决事实)
三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这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 《房产证》和《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在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这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提供质证的《租赁合同》、《房产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是在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居住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妻子徐兰新租赁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三楼的期限是一年,即到2011年5月1日租赁期满,因此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在2011年5月1日前是在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居住,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和其妻子在2011年5月司1日到事故发生时也在该处居住;其次,《证明》是一份在原判决书准备判决的前几天才由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这是一份不真实的书证,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仍在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三楼居住,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况且被上诉人或其妻子徐兰新与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的房主又没有续订《租赁合同》,单凭居委会出具这样的一份《证明》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仍在该处居住的。因此,这份《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再有,在事故发生时把被上诉人送到医院的证人王迎峰证实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市郊外的砖厂做工居住。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北海市深圳西里四巷八号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从而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依法无据的。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醉酒违规操作机械造成的。证人王迎锋在一审庭上作证证实:王迎锋接到上诉人俞国忠的电话后即开车到砖厂把被上诉人送到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作了常规处理后接着又把被上诉人送到南宁成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护送被上诉人到南宁的三个多小时中,王迎锋都感觉到被上诉人满身酒气,并且被上诉人当时还说其未感觉到手指痛等等。根据王迎锋的证言,被上诉人是在醉酒后才开动搅拌机的,但原审法院以证人王迎锋与上诉人俞国忠是朋友关系等理由而不予采信王迎锋的证言,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案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并没有过错。因此,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依法无据的。三、误工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其工资35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2)银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为城镇人口,这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伤残是终身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误工费已经扣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小利与其妻子自2010年5月1日起一直在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西里四巷八号三楼居住的事实。三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三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原告夫妻于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在北海市深圳路西里四巷8号三楼居住,已超过一年。”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不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一审查明的该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辨,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及各项计赔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及各项计赔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为事实,该事实有北海市居委会及公安局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被上诉人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过错,是被上诉人自己喝醉酒了导致事故的发生,过错在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喝醉酒上岗的问题,三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证人王迎峰的证言,但王迎峰与上诉人俞国忠为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而三上诉人也同时主张在救治被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是醉酒的状态。三上诉人应可举出更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一、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的主张正确。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问题,三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3500元工资,其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各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固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广西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正确。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三个月的误工费总额再减去三上诉人已经支付的35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5元、误工费2789.25元、护理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9248.2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魏四白、武明全和俞国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玉 芳
审 判 员 李 雪 燕
代理审判员 叶 萍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