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1689号
原告:韦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西九巷13号C幢X单元XXX号,现住莱索托首都马塞卢市。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53号XX幢XXX号。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28日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4日生育儿子符某东。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自原告于2010年出国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符某东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原告有权看望儿子,期限为回国期间;四、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北海市云南路西九巷13幢2—101房屋过户到儿子名下,过户所发生税费由被告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被告的婚生儿子符某东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600元给被告,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原告回国期间,每月探望儿子一次:
三、北海市云南路西侧市毛巾厂东侧C幢二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符某某所有,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