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和《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中心和受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申请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核。
第五条 贷款的对象: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
第六条 贷款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已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须将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按转出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与转入地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中心须通过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房屋登记信息等,综合评价判断借款申请人的收入、信用和还款能力,用以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及贷款的额度。
对伪造证件、合同、发票等材料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情节较轻的,取消其及配偶二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经中心批评教育,仍不主动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取消其及配偶五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情节恶劣的,取消其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申请人有近一年贷款连续逾期2期以上或两年内连续逾期3期以上的恶意拖欠记录的,中心应拒绝其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申请人有近一年信用卡透支连续逾期3期以上的恶意拖欠记录的,中心应拒绝其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或其配偶及其他共同借款申请人被列入商业银行监控名单内的,中心应拒绝其贷款申请。
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在中心登记的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核定还款能力。
(四)已支付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具有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权属清晰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
(六)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借款申请人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若借款申请人属于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可根据资金存量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其申请。
(八)同意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留足12个月的缴存额。
(九)同意在受委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购买别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非自住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信用度、还款能力和抵押物变现能力等情况综合审核,按借款申请人购建房的价格的规定比例予以确定,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最高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购买一手房的,根据合同价格确定。
(二)购买二手房的,根据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契税完税凭证注明的计税价格和成交价的低者确定。
(三)建造、翻建、大修的,根据预算造价、抵押物评估价值的低者确定。
(四)结合借款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及月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夫妇双方所有月债务支出(含本次贷款申请)不得超过月均可支配收入的55%。其中本次贷款所购建住房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夫妇双方月均可支配收入的50%。
第八条 贷款期限: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申请人年龄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年。贷款抵押物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期限应低于抵押物所座落土地的使用年限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贷款程序
(一)购买一手房的,购房所在楼盘须在中心审核备案,借款申请人应在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一年内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申请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房产所有权情况等文件向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⒈身份证明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共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配偶均须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军官证等身份证件。
⒉收入证明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共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⒊婚姻状况证明
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抵押物共有权人等均须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或本人婚姻状况声明等。
⒋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购预售房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发票;建造或翻建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临时)许可证、工程预算书;大修理住房的提供大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预算。购买二手房或一手房(现房)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票据或不动产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易的契税完税证明。
5.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 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提出的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含对抵押物价值的确认),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准予贷款的额度和期限)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对准予贷款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银行按《委托贷款通知单》的要求与借款申请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
(四)受托银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抵押(预抵押)登记证明书》,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当全市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率超过75%,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求量超过住房公积金归集资金量,住房公积金资金供不应求,不能同时满足所有购房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求时,采取“贷款轮候”的方式,按贷款申请获得批准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中心按资金供应状况依次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申请人须提供足值的贷款抵押物作抵押,并承担办理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借款申请人应以所购住房的现值全额设定抵押。购买现房及二手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预售房的,须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协议);建造 、翻建、大修住房的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若借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可单独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并提供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的担保。因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抵押手续时,经评估,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
(二)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十二条 贷款偿还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可采取一次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经审批通过后,若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和贷款金额。
(一)申请采取一次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此方式仅适用于贷款期限为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申请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在贷款发放次月起开始逐月还款。贷款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在当月的对应日或约定日。
(三)申请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按贷款余额计算。
(四)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生效满1年后向中心书面申请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本金的,每次还款额应为万元的整数倍,提前还款次数累计不能超过6次。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应向中心提供提前还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合同,经中心书面审核同意后,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办理还款事项。
(五)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违约及处置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发放贷款后,如借款人有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还贷义务承担人或还贷义务承担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十四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合同,须以书面形式征得中心的同意,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自治区主管部门管理要求,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中心在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率达75%预警线时,适时利用商业银行资金采取“公转商贴息贷款”、“批量转让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方式解决资金紧张问题。
“公转商贴息贷款”是指中心与商业银行合作,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供应紧张并已达到设定的预警条件时,将经审批同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转由商业银行发放商业性住房贷款。在职工偿还贷款期间,因商业性住房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利率不同产生的利息差,由中心逐月给予借款人补贴的贷款方式,在资金充足时回购。
“批量转让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将住房公积金部分贷款资产批量转让给商业银行,提前向银行收回贷款资金,借款人每月还款额不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差部分由中心支付给商业银行作适当补偿,当中心认为需要回购且时机合适时,再向商业银行购回原转出的贷款资产的方式。
第十八条 本细则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