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09 12:38:3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1057

      原告:朱玉芬,女,1962121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荆沙市沙市区工农一村9号。

      委托代理人:朱雪芬,女,19541216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208410号。

      委托代理人:赵成民,广西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激,女,19691228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庙前街851单元43号。

      被告:张勤,女,1967928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南友村161-2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二被告共同委托),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40号国泰大厦B1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勤。

      原告朱玉芬与被告孙激、张勤、北海冠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公司,原名北海市木仁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7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民、朱雪芬,被告孙激、张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冠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芬诉称:2007511,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购买北海市海角路208号木仁公寓41050000元给冠成公司,并于当天入住。几天后,发现410号厨房、卫生间、水管下水道严重漏水,座便损坏等。2007912月前,被告孙激、张勤对厨房、水管下水道、座便进行维修。2009728,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410号维修费2572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两被告在一个月内将水表过户到原告名下;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第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孙激、张勤辩称:现国家对二手房的质量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买房时已经充分了解,现出于反悔起诉被告,可考虑退房,且被告出卖的二手房屋没有安全质量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冠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3)购房交缴税证费凭证复印件、(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激、张勤于2007511签订原告购买两被告的木仁公寓410(建筑面积为34.2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0000元,2007621,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5)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资质证书、(6)鉴定报告书、(7)设计图纸、估算明细报告,证明410号门前走廊天花石膏线与墙体和天花板、北面墙体离天花板、北面墙体与411号东面墙交汇处出现裂缝,厨房、卫生间天面有渗水,受损原因是该房改造、扩建时没有严格按设计及施工规范操作,造成房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建议对受损情况进行维修:(8)证明,证明与110商铺相邻的住户签字说明110商铺有漏水现象;(9)(10)北海市建设委员会北建复[2007]40号、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北规函[2007]664(关于海角路208号朱玉芬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的答复)(11)、房屋扩建加层鉴定、(1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木仁公寓始建20世纪70年代,几经转让于20058月孙激、张勤买下,20059月从原4层加半层并重新装修,该工程加层经市规划局报建、验收,木仁公寓漏水属建筑工程质量问题;(1 3)北海市自来水公司用水知识手册,证明用户过户更名需提供的资料;(14)410住户用水交费通知单、(1 5)蒋碧蓉缴纳水费收据,证明第三入侵占木仁公寓水表;(16)木仁公司销售木仁公寓的欺诈广告。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北执二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513,被执行人孙激、张勤对朱玉芬与孙激、张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北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依据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涉案房屋属于出让人对房屋改造、扩建造成房屋质量不合格,出让人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但仲裁庭对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另一方不予认可应进行形式审查,未经审查直接采纳鉴定报告书费用估算的结论程序违法,木仁公寓的水表是一个总表,属小区共同设施,相关用水部门已函告不能协助分别过户到业主个人名下;(2)关于将蒋碧蓉名下水表过户给62户业主的答复,证明自来水公司对木仁公寓水表问题建议成立业委会,以业委会或指定业主之一作为水表户名;(3)维修清单,证明于20071217对木仁公寓410号进行维修并经朱雪芬验收。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49-13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14-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6是单方委托鉴定不合法,证据8无关联性,证据14-15与被告无关,证据16不能证明被告作的广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1-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后才知房屋质量及水表共户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冠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北海市木仁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海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海市海角路2 08号木仁公寓始建20世纪70年代,几经转让于20058月孙激、张勤买下,孙激、张勤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旧房木仁公寓进行改造、扩建。2007511,朱玉芬与孙激、张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朱玉芬购买木仁公寓410号,建筑面积为34.28平方米,总价款为50000元,410号的产权已过户到朱玉芬名下。合同签订当天朱玉芬入住,在使用中发现厨房、卫生间、水管下水道严重漏水,墙体裂缝、座便损坏等一般质量问题。20071217,孙激、张勤对木仁公寓410号进行维修并经朱雪芬(朱雪芬是朱玉芬的委托人)验收。在本院审理中,朱玉芬表示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孙激、张勤对木仁公寓410号天面渗漏、墙面批挡等应予维修。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2008716,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北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张勤、孙激支付房屋维修费2572元给申请人朱玉芬;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一月内将户名为第三人的410号房屋的电表、水表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三、本案仲裁费用1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00884,申请执行人朱玉芬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531,被执行人张勤、孙激对执行依据北海仲裁委员会(2008)北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对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北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朱玉芬与孙激、张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之上,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本案涉诉410号的产权已由孙激、张勤过户至朱玉芬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北海市木仁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海冠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木仁公寓始建20世纪70年代,几经转让于20058月孙激、张勤买下,冠成公司与孙激、张勤的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已终止,冠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诉房屋责任。’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执二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涉诉410号属于出让人对房屋改造、扩建时未严格按设计及施工规范操作造成房屋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形成,出让人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410号存在天面漏水等现象,出让人孙激、张勤应予维修。被告虽然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鉴定报告,亦没有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朱玉芬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572元,参考北海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对410号天面渗漏、墙面批挡等维修估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朱玉芬要求水表过户到其名下的请求,涉案的木仁公寓的水表是一个总表,用水部门已书面函告不能协助分别过户到业主个人名下,用水部门建议成立业委会,以业委会或指定业主之一作为水表户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激、张勤应赔偿北海市海角路208号木仁公寓410号天面渗漏等维修费人民币2572元给原告朱玉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冯志珍

           审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徐辉春

           二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永荣